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
原告朱某诉被告汪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华荣,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63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
欠条。另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后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需偿付原告270000元及
违约金50000元,以上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8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3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向原告借款63000元,还了39500元,还下欠23500元。原告还差我39000元的推土费。对于退伙,当时我们合伙做生意,原告出资了200000元,由于原告要求退伙,还了100000元,后来原告要求给150000元的利润,到给钱的时间我无钱给,原告又要求再给20000元的利息,故这270000元是这样形成的。对于违约金,是原告要求我写的,由于我们是很熟的朋友,故我就写了,我没当真。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借款63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后原告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7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了欠条,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两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38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270000元的违约金50000元,其违约金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270000元的利息。被告辩解63000元欠款已偿还,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欠其39000元推土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属另一
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欠款333000元及270000元本金的欠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3523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7046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向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