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当事人信息】
(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XX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XX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长发,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情况】
XX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龚长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与同案人任然、谭维、谭顺杰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增城市新塘镇久裕商贸城溜冰场,后任然在溜冰场内与被害人曹某丙发生矛盾继而争吵,后被告人郑某跟随任然等人去到溜冰场门口并手持防盗锁共同参与了被害人曹某丙一方发生的斗殴,后致被害人曹某丙被捅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曹某丙符合钝器刺击右边胸部致右肺、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6月19日在XX省无锡市玉祁一工地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
鉴定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
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刑罚。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曹某丙。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并未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2、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告人曹某丙的行为;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与同案人任然、谭维、谭顺杰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增城市新塘镇久裕商贸城溜冰场。同案人任然在溜冰场内与被害人曹某丙发生矛盾继而争吵,后被告人郑某跟随任然等人去到溜冰场门口并手持防盗锁共同参与了斗殴。事后,被害人曹某丙被捅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曹某丙符合钝器刺击右边胸部致右肺、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6月19日在XX省无锡市玉祁一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
3、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商贸城溜冰场门前。
5、扣押
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同案人任然得白色外套及蓝色牛仔裤各一件。
6、穗增公(司)鉴(尸)字(2013)57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丙符合锐器刺击右边胸部致右肺、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7、穗增公(司)鉴(伤)字(2013)1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同案人任然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穗增公(司)鉴(DNA)字(2013)217号法医物证鉴定
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的7份血迹、任然上衣上的2份血迹来自曹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任然得左右手指甲垢检出的生物成分、任然牛仔裤上的2份血迹来自任然得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9、监控视频录像(庭审中播放),证实被告人一伙与被害人一伙在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商贸城溜冰场门前发生打斗,被告人郑某在放好摩托车后拿着工具冲向打斗现场,并对被害人一伙的其他人员进行殴打,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10、赔偿
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曹某丙的父亲曹某甲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郑某家属已经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被害人曹某丙的父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11、被害人聂某的陈述:2013年12月5日19时20分许,我和曹某丙、叶某、蒋某之四人到新塘镇大敦久裕商贸城的溜冰场玩。当时有一名男子调戏曹某丙的女朋友蒋某之,曹某丙就和对方吵起来,对方那名男子就叫我们出去门口,我们就去到溜冰场门口,对方有8、9名男子在门口等着。那名调戏蒋某之的男子就拿了一把匕首指着曹某丙说你叫来的人呢。然后,他就踢了曹某丙一脚,曹某丙被踢后就过去跟对方打起来,对方的人也冲过去打曹某丙,我也过去帮忙,我刚冲过去就被对方的一个人拿着摩托车防盗锁打我,那名男子拿着摩托车防盗锁从我背后敲打我,打了我头部,他敲打了一下我就倒在地上了,跟着对方的人就用脚踢我,他们打了一、二分钟,他们就往门口右手边的方向走了。我起来发现曹某丙被对方捅了一刀。我的右手被对方踢肿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同案人任然就是用脚踢曹某丙的男子。
12、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证实曹某丙被人捅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
1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19时20分许,我在增城市新塘镇久裕商贸城溜冰场门口对面处时,看见两方人在门口处争吵,其中一方是“小川江”那方约7、8人,另一方有4人,我上去叫他们不要吵架,之后,“小川江”用脚踢了对方一名男子的腿部一脚,对方就和“小川江”打起来,然后,双方的其他人也打起来了。他们打了约1分钟就停了下来,这时,我看到被“小川江”踢的男子胸部有血,“小川江”等人往旁边的超市后面跑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同案人任然就是“小川江”。
14、证人叶某的证人:2013年12月5日19时许,我和曹某丙等4人去到新塘镇大敦久裕商贸城溜冰场玩。因有一名男子调戏曹某丙的女朋友,我方和对方7、8名男子打架了。对方的男子有拿匕首,还有一名男子拿了把摩托车防盗锁。后来拿匕首的男子捅伤了曹某丙,曹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辨认,其辨认出同案人任然就是拿匕首捅伤曹某丙的男子。
15、证人蒋某之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19时许,我和男朋友曹某丙等4人去到新塘镇大敦久裕商贸城溜冰场玩。因有一名男子调戏我,曹某丙和那名男子争吵起来。拖后,他们在溜冰场门口发生打架。其中,有几名男子围着曹某丙打,聂某旭、叶东升也和对方的几名男子在纠缠。后来,曹某丙倒地了,他的左胸口在流血,
16、同案人任然的供述:2013年12月5日19时许,我方6至7人在增城市新塘镇久裕商贸城溜冰场门口参与了打架,我认识的有“陈婆”、“小杰”、“维维”三个人。我是和“陈婆”、“小杰”一起去溜冰场的。当时,我对“小杰”说有人要打我并叫我出去溜冰场门口,然后,我就出去了。我将对方的一名男子捅伤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郑某就是参与打架,并动手打了对方的“陈婆”。
17、被告人郑某的供述:2013年12月5日19时许,“小四川”和谭顺杰过来制衣厂找我出去玩,后来,我就跟着他们去了。我们来到新塘镇大敦久裕商贸城溜冰场,我坐在舞台中间喝酒,“小四川”和谭顺杰走开了。一会,我看见“小四川”摆了一下手跟一名女孩子打招呼,过了几分钟,“小四川”就过来对我说有人找他麻烦,并叫我出去帮忙。但我没有跟他出去。又过了几分钟,有人说外面有人打架,然后,溜冰场的人都往外面跑。这时谭顺杰过来叫我帮他拿衣服,然后他就往外跑,我帮他拿了衣服后也跟着往外面跑,我在溜冰场门口看到“小四川”、谭顺杰及几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那里,对方有三名男子在溜冰场门口对出的马路中间,此时,他们还没有开始打架,只是在争吵,而谭顺杰把摩托车钥匙给我并叫我把摩托车推出去。于是,我就去推摩托车,此时,我看见对方有一名男子在打电话并对“小四川”说你别走,我砍死你。“小四川”、谭顺杰听到对方这样说就动手用拳脚跟对方那名打电话的男子打起来,对方的另外两个人就跟我方那几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打起来。我把摩托车推到溜冰场门口右边以后,因为打架前,“小四川”通过谭顺杰叫我帮他打架,所以我见到他们在打架就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把防盗锁冲过去,这时我见到对方一名男子被我方两名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打倒在地上,我冲过去用防盗锁打了那倒在地上的对方男子的腿部2、3下。这时,“小四川”和谭顺杰过来叫我走,我就往溜冰场出门的右手边方向跑,跑的过程中,我的防盗锁掉了,我又捡起来,此时,被我打得那名男子又站起来叫我别走,我跑去开摩托车,这时上来两名男子,他们说认识“小四川”。然后,我搭着他们走了。途中,谭顺杰打电话给我说他屁股受伤了并叫我接他去上药。我找谭顺杰后,他对我说打架时,“小四川”抢了他的刀,划了对方几下,而他去踢对方时被“小四川”误捅伤了屁股。然后,我搭谭顺杰去一小诊所缝了几针。后来,我们在新塘镇国贸会旁边一小旅馆开了房间。“小四川”提包过来了,“小四川”跟我们说打架时,他用刀捅了对方2下,并叫我不要回大敦,不然就打我。过了几分钟,“小四川”就走了。后来,我回四川老家了。打架时,我们这边有7个人,但我只认识“小四川”、谭顺杰和“维维”而我用的是1把U型防盗锁,“小四川”拿了1把匕首,“维维”拿1根黑色的棍子。我的外号叫“陈婆”。
经辨认,其辨认出同案人任然、谭顺杰,指认了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截图的照片。
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与他人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当同案人任然在溜冰场内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同案人任然明确要求被告人帮忙,同案人一伙与被害人一方出到溜冰场门口进行谈判的过程中,被告人亦知道双方在争吵并发展到打斗,被告人放好摩托车后就参与打斗,打斗完毕后逃离现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未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
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论述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杨 凯
代理审判员苏伯昌
人民陪审员刘容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罗蕾蕾
附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
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