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伟强,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XX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陈昌骅,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肖兰,女,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XX省东莞市。
原告王伟强诉被告林肖兰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苏霭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肖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强诉称:原告王伟强和被告林肖兰为普通朋友,被告以各种名义和理由收取原告相关款项后,因无法归还,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470000元。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恶意逃避,已无法联络,原告多次追索均无果。为此,对于被告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
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肖兰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肖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强主张被告林肖兰向其借款47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张,借条记载:本人林肖兰现借到王伟强现金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正(¥470000元)。借款人处有“林肖兰”字样签名,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庭审中,原告王伟强确认借款并不是一次性支付的,而是分多次交付的,借条是后补的,并提供了账户历史明细、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储蓄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王伟强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诉请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林肖兰未归还过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条、账户历史明细、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储蓄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肖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王伟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伟强主张被告林肖兰尚欠其借款47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王伟强以起诉方式向被告林肖兰主张还款,可视为经过催告及给予被告林肖兰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林肖兰应立即归还原告王伟强借款470000元。被告林肖兰逾期还款,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伟强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以470000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一、限被告林肖兰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伟强归还借款4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4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肖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 辉
人民陪审员刘艳琴
人民陪审员苏霭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丁紫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