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远凤,女,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农民。
原告黄俊,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志海,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
被告罗雪光,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
【被告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株洲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8楼。
负责人罗喜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群,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市人,株洲市百姓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原告张远凤、黄俊诉被告肖志海、罗雪光、平安财保株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原告张远凤、黄俊的委托代理人颜社春,被告肖志海,被告罗雪光,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远凤、黄俊诉称:2014年9月2日上午11时20分许,被告肖志海驾驶被告罗雪光所有的湘B5N87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省道S211线株洲县太湖乡清塘村良田组路段将驾驶摩托车的黄德成当场撞死。死者黄德成系原告张远凤之夫,原告黄俊之父。交通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肖志海负主要责任,黄德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肖志海只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据查,湘B5N872号小型汽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公司向原告张远凤、黄俊支付
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款2000元,共计112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证据】原告张远凤、黄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之间的关系;
2、公民身份证、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情况;
4、火化证明,拟证明黄德成死亡的事实;
5、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罗雪光在平安财保株洲公司投保
交强险的的事实;
7、机动车交强险批单,拟证明被告罗雪光的车辆进行了牌照号码变更,保险公司批示事实;
8、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罗雪光的事实。
9、黎凤兰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其损失已得到赔偿的事实;
10、肖志国的说明,拟证明其无汽车驾驶证的事实;
11、原告黄俊与被告肖志海已达成的协议、收条,拟证明双方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已赔付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肖志海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证据】被告肖志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罗雪光辩称:车主是被告罗雪光。车辆由被告罗雪光转借给别人,造成事故现在已经由被告肖志海负责。
被告罗雪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罗雪光的车辆手续齐全。
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答辩人与本案被告罗雪光签订的
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本案被告肖志海系无证驾驶,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承担理赔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人和被告罗雪光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按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本院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肖志海对原告张远凤、黄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罗雪光、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公司对原告张远凤、黄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形式要件合法性无异议,对实质要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
经本院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张远凤、黄俊、被告肖志海、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公司对罗雪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张远凤、黄俊对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和被告罗雪光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肖志海、被告罗雪光对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1,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交通事故车辆痕迹、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报告内容明确了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痕迹、车辆速度、安全技术指标等内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被告罗雪光、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公司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证实,该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罗雪光所举证据因原告张远凤、黄俊、被告肖志海、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交强险保险条款,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方提出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其他异议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肖志海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5N87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株洲市往株洲县砖桥乡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S211线株洲县太湖乡清塘村良田组路段时,遇黄德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黎凤兰在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因肖志海驾车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超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黄德成当场死亡、黎凤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县交警大队认定,肖志海持E型摩托车驾驶证驾小型汽车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项“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肖志海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德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黄德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黎凤兰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受害人黄德成经株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其尸体检验认为:生前遭受外界暴力致中度颅脑损伤导致循环衰竭而死亡。
湘B5N872号车主为被告罗雪光。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保险人为平安财保株洲公司,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肖志海与原告黄俊于2014年11月18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肖志海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万元,已支付16万元,另外11万元,由肖志海负责协调联系车主办理交强险理赔款,余下3万元在2016年11月17日前付清。
另查明:被告罗雪光明知案外人肖志国无驾驶资格,将车辆借与其使用。肖志国在使用过程中,明知被告肖志海无驾驶资格又将车辆交予其驾驶。
诉讼中,原告张远凤、黄俊放弃对案外人肖志国的起诉,应予准许。
案外人黎凤兰受伤后,其经济损失已由肖志海给予了赔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受害人黄德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张远凤、黄俊依法可主张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黄德成已满63周岁,可计算17年,按照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372元/年,死亡赔偿金计算金额为142324元;原告张远凤、黄俊上述实际损失已超过11万元的死亡赔偿限额,现其主张按11万元计算,应予准许。
原告张远凤、黄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二、被告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湘B5N8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损失中包含的死亡赔偿金等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平安财保株洲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志海、罗雪光按责承担。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肖志海事发车辆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凤、黄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远凤、黄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各被告在本
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张远凤、黄俊负担22.68元,被告肖志海、罗雪光连带负担124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
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