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83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阿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移美,又系被告周菊芬、周美芬之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周菊芬。
被告周关土。
被告周美芬。
原告丁阿云诉被告周移美、周菊芬、周关土、周美芬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阿云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周移美、周关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时间为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阿云诉称:2004年11月16日,原告和周x签订
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周x将其安置所得的坐落于绍兴袍江鸿通金都17幢301室房屋及20-24号车棚出卖给原告,价款为185232.50元,付款方式为钱货两清,其中原告在总款项中扣留5000元作为以后过户押金,钥匙全部由周x交给原告,周x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从周x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费用由周x和原告各负50%,付款后,协议生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周x购房款计182232。50元,并由周x和被告周关土出具收条,周x亦将房屋、车棚和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另,周x于2010年12月10日死亡,四被告系周x的第一顺序法定
继承人。现原告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周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绍兴袍江鸿通金都17幢301室房屋及20-24号车棚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周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继续合法有效、是否还需继续履行还需待法院来确认。即使此合同继续有效、还需继续履行,四被告作为此房屋的第一继承人只能去有关部门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在
合同履行期间不主动配合并且故意延迟过户,原告在明知此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况下,既未支付合同约定的5000元押金,也没有向被告方中的任何一位主动提出要办理过户,被告方单方面是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此次诉讼是原告在事先没有和被告方协商沟通的情况下单方面提起的,况且诉状上的某些内容及经过违背了事实的客观性,因此,不管法院是否采纳被告方意见,本案诉讼费被告方一律不负担。本次诉讼纯属原告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被告方姐妹关系,并对繁忙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方必须终止起诉并向被告方道歉和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门牌证1份、住房交验表1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协议书1份、住宅质量
保证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原产权人是被告的父亲周x所有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这些材料是被告方交给原告的。本院予以认定。
2、房屋卖买协议书、收条各1份,要求证明2004年11月16日原告与周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鸿通金都17幢301室房屋及20-24号车棚出卖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185232.50元,钱货两清,周x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原告将房款支付给周x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合同是周x所签,原告还有5000元过户押金未付。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3、派出所证明2份,要求证明周x死亡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周x妻子奕阿红是1976年死亡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丁国庆字条1张,要求证明2011年原告儿子丁国庆和被告商量要求被告把房子回购,原告有要求被告回购房屋的意向,间接证明原告不想要房屋,不想过户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左右周关土要求向原告回购该房屋,原告儿子确实写过这张纸条,后双方因协商价格不成,故未办理此事。同时在被告周关土向原告要求回购该房屋时,原告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不肯协助办理,并非如被告所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过户这一事宜,而是原告多次提出,被告迟迟不肯办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阿云与周x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房屋卖买协议书一份,约定:周x自愿将坐落绍兴袍江鸿通金都17幢301室
安置房计102.21平方米及20-24号车棚11.10平方米出卖给丁阿云,房款总计185232.50元,钱货两清,其中扣留5000元作为以后过户押金,房屋车棚钥匙全部交由丁阿云;以后如政策允许,房屋可以过户,过户押金先由丁阿云还给周x,由周x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双方各负50%,时间由开始约一个月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丁阿云已按约扣下5000元后支付房款并接管房屋及门牌证等相关材料。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安置在周x名下的
拆迁安置房,周x于2010年12月10日去世,其与奕阿红(1976年去世)生育一子三女,即本案被告周关土、周菊芬、周美芬、周移美。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1月15日颁发)和国有
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周x名下。
诉讼中,原告已向本院缴纳了应还给被告方的过户押金5000元,并表示在房屋过户完成后由被告方直接领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周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
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已办理了相关权属证书,原告已按约付清房款及向本院缴纳了应归还的过户押金,其有权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周x已死亡,本案被告周移美、周菊芬、周关土、周美芬作为周x的遗产继承人,应依法清偿涉案房屋所附的债务,即按照原告与周x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过户费用的50%。被告提出过户费用不包括税款的意见与社会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x、周移美、周菊芬、周关土、周美芬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阿云与周x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卖买协议有效;
二、被告周移美、周菊芬、周关土、周美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丁阿云办理绍兴袍江鸿通金都公寓17幢1单元301室房屋(包括附属车棚)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在继承周x遗产范围内承担50%的过户费用;
三、驳回原告丁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5元,减半收取2002.50元,由原告丁阿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小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俞聪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
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