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8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凤英。
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鑫,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卫东。
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
【审理经过】原告彭凤英诉被告沈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孝,被告沈卫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彭凤英诉称,2013年11月17日13时40分,被告沈卫东驾驶牌号为沪EXXXX学的机动车在华东理工大学附近,将原告彭凤英撞伤,经XX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346.4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卫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沈卫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费、律师费均无异议,同意承担。
【原告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确系投保交强险于该公司,并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针对各项诉请认为:医疗费凭据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按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聘用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返聘单位系高校,工资发放形式应为打卡,现金发放不符合常理,原告未提交银行对账单、纳税证明、单位财务出具的误工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3时40分许,在本市百色路进龙川北路西约50米处,被告沈卫东驾驶牌号为沪EXXXX学的机动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彭凤英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经XX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即至XX市徐汇区大华医院门诊就医,经检查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原告另至XX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多次进行复诊。原告为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346.40元。
2014年3月26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恒量(2014)残鉴字第1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凤英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跟骨骨折。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
聘请律师代为处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告提交其与华东理工大学签订的《聘用离退休职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华东理工大学校长办公室聘用该校退休人员彭凤英,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工资为3,460元。该校人事处另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彭凤英2013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休息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扣发工资4个月,共13,840元。彭凤英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3年9月、10月工资为3,460元,11月工资为1,812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均为0元,2014年3月工资为1,648元。
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与XX市宝山区江南家庭劳务介绍所签订《
协议书》一份,原告聘请护工并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护工费用6,000元。
沪EXXXX学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聘用离退休职工合同、证明、工资发放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书及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沈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沪EXXXX学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本院凭据支持医疗费共1,346.4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1个月,本院酌情支持900元。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处理交通事故等所需,其主张3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1个月,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
5、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退休后继续工作并无不妥,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误工损失可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金额,原告虽提交了单位证明和工资单,但并无银行交易记录、税单等客观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标准及事发后工资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本院无法全额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4个月,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7,280元。
以上1-5项合计11,026.4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6、鉴定费1,000元及律师费1,500元,该两项费用均属原告合理损失且被告沈卫东均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两项合计2,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沈卫东承担。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凤英11,026.40元;
二、被告沈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凤英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原告彭凤英负担93元,被告沈卫东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