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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共有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an 27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153号 [ 审官 ] 高行玮
[ 代所 ]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聂建军、汤英峰、程蔚骅
[ 当人 ] 朱慧敏、杨健
 
朱慧敏与杨健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15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慧敏。
委托代理人聂建军,XX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健。
委托代理人汤英峰,XX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蔚骅,XX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慧敏与被告杨健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蔚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慧敏诉称,2004年,原告和好友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XX市XX路XXX号XXX层统间店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价格1,239,930元,原告实际支付100万元。2008年2月4日,该房屋登记到王某某名下,但王某某不幸病故,该房屋转移登记到其丈夫即被告名下。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备忘录,确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但被告只承认原告出资80万元。目前系争房屋已动迁,获得动迁款900多万元。原告作为该房屋实际出资人,应当享有按出资比例分享动迁补偿款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5,055,892.17元。
被告杨健辩称,王某某病重期间,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和要求加名,王某某过世前也从来没有说过原告有出资的事情。原告主张自己出资80万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是王某某的丈夫。2004年,王某某与案外人郭某、孙某共同拍卖成交XX路29-37、41、45-47产权房,其中41号即系争房屋为王某某所有,其余为案外人所有。2008年2月,王某某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房屋类型和用途为店铺。2008年4月,王某某因病去世。2008年7月,被告通过继承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备忘录,其内容为“王某某、朱慧敏于2004年双方共同投资XX路XXX号XXX层统间,投资总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现因王某某已身故,为了便于操作将产权人改为杨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房屋出售,具体事宜如下:一、朱慧敏投资该房屋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其中捌拾万双方无异议,其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有待朱慧敏提供银行有效证明后,经杨健确认后为投资额。二、王某某投资额为投资总额减去朱慧敏投资额后余额。三、双方决定该房屋立刻挂牌交易,该物业的最终处置权、经营权归杨健。四、收取房款后,双方按投资比例归还投资本金。五、该房屋成交金额扣除投资本金及交易费后,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双方各按50%分配。”此后系争房屋由被告管理,经过简单装修,但并未出租经营,持续空关直至动迁。
2014年7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与征收人XX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XX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19.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6,616,434.2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661,643.42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签约奖12万元、非居征收面积奖599,000元、全货币安置奖1,348,000元、非居房屋其他补贴299,500元;结算单上另有超比例签约奖26,000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5万元、签约生效计息奖15,214.24元。合计征收补偿款总额为9,795,792.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备忘录、房产登记信息、登记申请书、税费凭证、拍卖确认书,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和结算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备忘录,对原告和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对共同投资房产的利益分配也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推翻备忘录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就备忘录部分内容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纳。按照备忘录的约定,房屋处分后所得利益在扣除出资额后,由双方均等分配,而原告未能证明其出资额高于80万元,则双方的投资额也是均等的,故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和与房屋价值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双方均分。备忘录约定系争房屋的经营权归被告,故与经营相关的补偿和奖励补贴应由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由被告管理,征收时的签约和搬迁工作也是由被告进行,故与签约搬迁相关的奖励应由被告酌情多得。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分得征收货币补偿款435万元。该款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慧敏货币补偿款435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负担3,4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行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张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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