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亳刑终字第000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8日被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先怀,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2月29日被判处
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审理经过】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卫、邵先怀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07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邵先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张卫、邵先怀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邵先怀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卫参与盗窃11起、上诉人邵先怀参与盗窃13起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判虽计算邵先怀盗窃涉案物品总价值数额有误,应纠正为162204元,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原判计算张卫、邵先怀的刑期有误,张卫的刑期应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邵先怀的刑期应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张卫、邵先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卫、邵先怀撤回上诉。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刑初字第007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王 平
审判员杜 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
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