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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合同监督,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指导服务、合同监督和合同违法行为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合同信用制度建设,督促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国资、交通运输、财政、农业农村、通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合同违法行为。
第二章 合同指导服务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下列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有关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三)指导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合同指导服务。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二)合同示范文本;
(三)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登记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披露。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经营者诚信建设,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
第三章 合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受损害方申请,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伪造合同、非法转让合同的;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谎称包销、回收产品等订立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