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中没有这些规定,但是《上海市
劳动合同条例》中有相关规定,如:第二十七条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
规章制度、
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
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三十九条是: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
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
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劳动合同法》对事实劳动关系有了很多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