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追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可见,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可以通过自诉程序或公诉程序来处理。但司法实践中,因侵犯商业秘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却不多见。笔者认为,国家刑事介入的不足,使得不能有效遏止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出现。
首先,从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上看,被侵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救济途径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在寻求救济途径的时候具有很大的自主权。他们在知道被侵权之后,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来选择救济途径,大多通过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来维护其权益,即使损失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也很少选择刑事途径来救济。原因一方面是被侵权人担心在诉讼过程中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另一方面是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诉的起诉权完全控制在司法机关,被侵权人既无权限制其出示证据,也无权撤诉,所以,被侵权人一般不愿通过刑事救济途径寻求法律保护。本该是属于国家权力介入的范围,理应通过运用国家强制性制裁手段来调整该类法律关系,却由当事人左右,这是立法上的缺陷。
其次,由于商业活动的特殊性,国家主管机关无法及时掌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出现的情况,一般情况下都是当事人举报,有关部门才进行立案侦查,因此,刑事介入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再次,审判机关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即使发现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损失,达到刑事追诉的条件,但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审判机关也甚少将此类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放弃了对侵权人刑事责任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