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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者均属物权担保。抵押权与质权的区别:抵押权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而质权仅限于动产,而且质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抵押权则无需交付,有所有人持有即可。留置权与前两者的区别很明显,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留置相关的财物来保证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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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国对物权行为无因性采取的态度。2007年《物权法》第15条区分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但并未认可“物权行为”的存在。相反,该条将买卖等德国民法列为“债权合同”的合同称为“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反而承认了买卖等合同的直接或间接物权效力。第25条至27条则采两可表述,未明确有关“法律行为”“约定”的性质。总的来说,《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回避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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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律规定的情形例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合同另有约定的:比如该合同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成立时并未生效。除此之外,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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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物权法》是规定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民法上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法》就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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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物权法》草案没有法律效力。一切法律都必须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才能生效。《物权法》是民事基本法,只有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根据确定的生效日期到来时才发生效力。《物权法》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了四次审议,但由于意见分歧较多,原打算提请2006年的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后来流产了,据权威人士所讲,要由明年也就是2007年3月份的九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所以物权法至早要到明年才会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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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船舶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从船舶的变价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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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是对所有权有所限制的权利.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也受一定的限制;(2)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而取得的权利,也是对他人财务享有直接支配权。(3)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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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法律产生于社会物质生活的需要,必须追随社会变迁而与时俱进,才能永葆其发展的生命力。立法是各个具体时代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日新月异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法律则表现出一定程度上的滞后性,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新需要,使物权法定主义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源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客观物质世界变化发展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冲突。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立法作为一项探求真理的认识活动,必然要受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每一个以至每一代人,由于受到客观事物及其本质暴露的程度、社会历史(生产状况、科学技术状况)的实践水平、主观的条件(个人的经历、受教育程度、立场观点和思维方法)以及生命的有限性等各方面条件的制约,其思维是非至上的。因此,指望立法者于立法之初即为未来社会预定一个一劳永逸的物权制度体系,无异于虚无缥缈的海市蜃楼,殆不可能。此外,物权法本质上为具有强烈民族色彩的“固有法”、“土著法”,往往带有立法者民族传统的气息,虽大都适宜于当时的社会需要,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易,他们又往往发生与社会的需要脱节、龃龉的现象,并为社会所不容,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上的永佃权制度,曾对调和土地的“所有”与“利用”发挥重要机能,但由于其在现代社会已不具资源使用的效率,已随社会的变迁而式微消逝,便是明证。如何克服物权法定主义之局限,如何协调“于社会生活之长久酝酿,习惯之反复践行”所生的新物权与物权法定主义之冲突乃成为一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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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物权具有绝对性,任意创设物权将会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自由。2、整理物权类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3、促进物尽其用。4、物权法定原则可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5、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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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Typenzwang)。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Typenfixierung)。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例如,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不通过登记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这一约定,因为违反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无效。如果该房屋在未交付前又出卖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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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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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按罗马法理论,自物权即所有权以外的一切物权均可纳入他物权范畴,此类权利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而存在。通常仅体现为物权某项权能或一部分,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罗马法上的他物权,一般包括地役权,永佃权,地上权,和质权四种,近代民法承袭了罗马法的他物权概念及理论,但在其具体表现形式上则有越来越丰富的发展,学理上往往他物权成为“不完全物权”或“限制物权”并将其具体划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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