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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三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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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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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即: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法律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法律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经营者集中是指以下三种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据介绍,国际上反垄断法通常包括三大制度,即: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经营者集中,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充分借鉴了国际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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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我国《公司法》第181条对解散公司的条件规定有五种;(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财产被控权股东任意挥霍,其他股东权益被随意侵害,股东之间矛盾重重不可调和,公司已名存实亡现象屡见不鲜,公司如同空壳一样无继续存在之必要。对此,西方国家自30年代起就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律救济制度规定在公司法中。一般认为,公司只要出现如下情况可视为已具备解散的条件:第一,排挤、剥夺一方股东担任管理者和参与管理。在由人数不多的股东组建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目的是获得生活收入,股东一旦被排斥、剥夺管理权,其目的落空,则可以申请解散公司。但如公司处于衰败或将破产之际,或其他股东已同意收购其股份时,法院可不解散公司。第二,依赖关系已丧失。股东之间基于彼此信任而设立公司,如股东间矛盾加剧,依赖关系丧失,互相排斥、对峙已达不可调和程度,公司存在已无意义,经股东申请可宣布解散。但股东在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提供足以证明彼此之间已无依赖关系并且这种依赖关系的更新不是因股东自己行为所致的证据。第三,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从事某种事业的经营,但设立后条件变化而计划的某种事业不能经营,设立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公司。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对宣布解散公司逐渐采取慎重态度,因为公司宣布解散后经过清算,不能对股东已造成的损失给予弥补,这种救济方法对小股东来讲并不理想。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小股东要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请求是难以实现的,一是《公司法》没有规定此解散条件,二是解散公司必须经过清算。《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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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此类诉讼的原告是股东.目的是要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支付红利或退出股金,因此负有支付义务的公司是被告。起诉理由必须是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已做出了拒绝向原告股东付利或退股的决定,且该股东未曾同意此决议。因此如无此决议,法院无从判决公司的决定有无过错,无从判断原告股东的请求标准,因此无法作出裁判结果。但是,如果公司已做出了上述决定,法院如何对待呢?关于利润分配,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指定股东大会决定,但是法院发现了公司决议在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以致损害股东利润时,可以适用公司法或民法一般原则不确认决议中有瑕疵部分内容的效力,直接参照公司法有关标准判决公司为股东分利。如,甲是外地股东,公司的分配方案是先兑现本市股东红利,外地股东待公司对第三人债权收回后再分红。外地股东不同意决议要求分红而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以公司决议的有关歧视性条款违反公司法中股东权利平等原则为据,认定该条款无效,判决公司以其他股东为标准立即向原告股东支付红利。这里应当分清法院否认公司决议中有瑕疵部分内容的效力与越俎代庖替公司制定新决议的界线。后者当然是不可行的。关于撤股。同西方发达国家公司法设置了股东有撤回投资权不同,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据此,股东以任何理由要求撤回出资的请求均被法院无一例外地驳回。然而有一种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小股东投资后被大股东运作,大股东控制公司,既不向小股东分红,又不修改章程中的出资额,又不收购其股份,且小股东不能像股份公司转让股票那样转让股份,小股东被迫“绑在”公司上,其投资如同打了水漂儿。为了克服这种不公平现象,可以根据《公司法》作变通处理。《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如果公司在运作中对小股东有不公正待遇侵害其出资权益时,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施不适行为的股东)收购其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法院只需在程序上追加该责任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可实现该项实体判决。但应明确,如果公司处于待破产状态,任何股东均不得请求撤资,同样,法院也不能变通判令其他股东购买他的股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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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司的董事实施某种越权或不适行为,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此不提起诉讼时,其他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公司的利益对该董事提起诉讼,达到限制不当行为的继续、恢复公司财产、赔偿公司损失之目的。股东需先向监事会或董事会提出由公司出面对有不适行为的董事或监事提起诉讼的请求,在公司仍不起诉时,股东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上述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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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是指当违法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这类诉讼的性质:第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提出不是基于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而主要是由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配股东等基于自己的特殊地位,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反法律,同时给公司造成了现实的经济损失。第二,这类诉讼本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出,但由于应行使权利的公司机关,如董事会、监事会等,基于某种原因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诉权,致使公司损失无法及时得到挽回,因此由股东代为进行诉讼。第三,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代位诉讼,是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产生的。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权的实质是股东共益权的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美的判例法,之后,为一些国家和地区公司法所采用,目前已经成为国外公司法中的一项制度。我国《公司法》此次修正增设了这一制度。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我国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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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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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工具,就我国目前的实体法而言,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劳动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构成犯罪的还会涉及《刑法》。 具体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被本单位的职工或者是竞争对手单位非法获取,就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8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如果企业已同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了合同或协议并在合同中写明双方权利和义务,而当事人违反合同,使企业包括技术、诀窍、工艺配方在内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企业就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企业就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了八种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如果企业的商业秘密储存在软盘中,被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有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 条所列八项侵权行为之一的,就可以依据该条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会触犯刑法。1997年修改的《刑法》把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定成一种刑事犯罪,这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措施,企业的商业秘密无论是被单位还是个人侵犯,都可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人民法院起诉。《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该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本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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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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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判决生效后,便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判决还是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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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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