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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以是无偿,也可以是有偿,具体要看当事人有无约定付出劳动的对价即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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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可以是无偿,也可以是有偿,具体要看当事人有无约定付出劳动的对价即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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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物品数量;物品价格;保管期限;保管费用;赔偿条款;违约金额;再加个补充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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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合同未完全履行且过诉讼时效之前,可以用夹子,也可用文件夹,但千万不可用装订线,因万一出现意外导致诉讼时,需向法院提供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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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合同性质不同。顾名思义,一个是有偿合同,一个是无偿合同。2.合同的生效时间点不同。有偿保管合同是诺成合同,即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合同成立并生效;而无偿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双方的合意仅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合同生效需要交付保管物才能实现。3.保管人须尽的注意义务不同。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管标的毁损灭失时才负违约责任;而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一般过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就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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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存货方对入库场的货物数量、质量、规格、包装应与合同规定内容相符,并配合保管方做好货物入库场的交接工作。2.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取委托保管的货物。3.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支付仓储保管费。4.存货方应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5.对危险品货物,必须提供有关此类货物的性质,注意事项,预防措施,采取的方法等。6.由于存货方原因造成退仓、不能入库场,存货方应按合同规定赔偿保管方。7.由于存货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发货,由存货方赔偿逾期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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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保证货物完好无损。2.对库场因货物保管而配备的设备,保管方有义务加以维修,保证货物不受损害。3.在由保管方负责对货物搬运、看护、技术检验时,保管方应及时委派有关人员。4.保管方对自己的保管义务不得转让。5.保管方不得使用保管的货物,其不对此货物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6.保管方应做好入库的验收和接受工作,并办妥各种入库凭证手续,配合存货方做好货物的入库和交接工作。7.对危险品和易腐货物,如不按规定操作和妥善保管,造成毁损,则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8.一旦接受存货方的储存要求,保管方应按时接受货物入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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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客体是保管人为保管物提供的保管劳务;依保管合同交付保管人保管的物品只临时转移保管物品的占有权;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保管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也有无偿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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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除应当返还原物外,还应当将保管物在保管期间产生的孳息一并返还寄存人。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根据物权的一般原则,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孳息归原物的所有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寄存人享有。因此保管人除返还原物外,如果保管物有孳息的,还应一并返还孳息。例如甲为乙保管一头母牛,如果在保管期间母牛产出小牛的,保管人甲应当将母牛及幼畜一并返还寄存人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甲、乙约定,如果母牛在保管期间生产小牛,小牛作为保管的报酬归甲所有,这样保管人甲就不再承担返还孳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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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例如某人将自行车寄存于某商场前的存车处,往往都要事先问一下看车人是先交费还是后交费。这就是支付保管费的期限。看车人提出先交费,那就先交费;看车人提出后交费,那就后交费。如果没有约定,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的期限一般应于保管关系终止时支付。无论寄存人是在保管期间届满领取保管物,还是提前领取保管物而终止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订立的分期保管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分期保管合同,就是约定了明确的保管期间,在此期间内,寄存人可以多次提取和存放保管物。例如甲与其住宅区的存车处签订了一年存放自行车的合同,合同约定保管费每月5元,于每月初1-4日内到存车处交付。甲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交付存车费,即是属于分期保管的合同。而一次性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后,保管合同即可终止。分期保管合同,当事人对支付保管费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例如甲与存车处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保管费的支付期限,但是按照存车处与其他寄存人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都是每月1-4日,这就是交易习惯,甲也应在每月1-4日内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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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从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的保管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保管合同尽管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力”,如果有这样的约定,则双方当事人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受合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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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一,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必须为可替代物,即种类物。种类物是相对于特定物而言的,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转让物,如标号相同的水泥,相同品牌、规格的电视机等。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种类物,而不能是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转让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如齐白石的画、从一批解放牌汽车中挑选出来的某一辆。寄存人就特定物寄存,保管人只能返还原物。 第二,并不是所有种类物的寄存都属于消费保管合同。例如合同法第375条规定的寄存货币的情形,就属于是返还原货币的保管合同,而不属于消费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一般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只是在保管期间占有保管物,原则上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消费保管与一般保管的重要区别之一。 第三,既然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保管人,因此从寄存人交付时起,保管人就享有该物的利益,并承担该物的风险。 第四,保管人仅须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 第五,消费保管合同都需要明确约定保管期间。而一般保管合同,有的约定保管期间,有的则未约定保管期间。在消费保管合同中约定保管期间,可以明确保管人过多长时间须承担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义务。 第六,为了维护保管人在约定的保管期间内对保管物占有、使用的利益,因此寄存人在保管期间届满前,不得要求保管人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而一般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储蓄合同非常相似,但二者是不同的。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的目的侧重于为寄存人保管货币,不向寄存人支付利益。而储蓄合同中的存款人的目的除有保管货币的目的外,还有获取利息的目的。 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民间借贷合同是从借款人借款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寄存人货币的消费保管主要是从寄存人寄存货币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二者不能用同一种法律规范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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