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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二)



 

公告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五章  董事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_________号”文批准,公司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并于_______ _____ _____ 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号码为:__________)

第三条  公司于________ _____ _______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_________号”和“证监发字________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__________ 万股,并于_____________ _________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公司中文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英文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公司住所及邮政编码:

公司住所: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宗旨是:通过募集社会资金,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采用先进而适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船用柴油机产品质量、发展新产品,并在质量、价格等方面具有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使发起人及社会股东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将公司建设成为综合型、外向型的企业。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船用柴油机及备配件、铸锻件的设计、制造、销售;陆用电站、冶金设备、工程机械等成套设备、机电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相关的技术服务与咨询;建设工程钢结构制作及经外经贸委批准的进出口业务。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可适当调整投资方向及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21953.92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 元。1999 5 18 日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以1998 年末公司股份总数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按每10 股送1 股的比例派送红股,并经上海市证券期货监督管理办公室“沪证司(1999)031 号”文核准,截止1999 5 25 日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24149.312 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 元。公司向发起人沪东造船厂(现为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发行12284.118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50.87%;向发起人上海船厂(现为上船澄西船舶有限公司)发行4165.196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7.25%。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4149.312 万股,其中发起人沪东造船厂(现为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持有12284.118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50.87%;发起人上海船厂(现

为上船澄西船舶有限公司)持有4165.194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7.25%;其他内资股股东持有7700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31.88%。公司于2005 11 30 日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公司总股本仍为24149.312 万股,其中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上船澄西船舶有限公司分别持有国有法人股10444.0757 万股、3541.2363 万股,分别占总股本的43.25%14.66%,上述股份具有流通权。其他内资股股东持有10164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42.09%。公司于2006 8 30 日完成了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公司的总股本为26255.6538 万股,其中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国有法人股10444.0757 万股,占总股本的39.78%,上船澄西船舶有限公司持有国有法人股3541.2363 万股,占总股本的13.49%,其他内资股股东持有12270.3418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46.73%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 公开发行股份;

() 非公开发行股份;

()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并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 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买卖本公司的股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 要约方式;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项至第()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项、第()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 年内转让给职工。被注销的股份的票面总值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和质押。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以内不得转让。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 个月以内又买人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股份的持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应当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 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其持有的股份被司法冻结且累计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三) 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四十三条  为避免担保风险,公司不得为他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对数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以上的项目投资、资产经营、风险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 对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作出决议;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提案;

(十七) 对董事会设立战略、提名、审计、薪酬与考核等委员会作出决议;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股东年会每年召开1 次,并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结后6 个月内召开。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况。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中的一种表决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或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括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日。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按会议通知要求,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该回复应注明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及其种类。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六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应以监事会决议作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投票代理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代理人的姓名;

() 是否具有表决权;

()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2 名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1 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1 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股东年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1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交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10 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九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与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公司年度报告;

()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 本章程的修改;

 ()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的事项;

() 股权激励计划;

()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用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有关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和披露细则见公司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则。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 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董事任期自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凡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相关决议后一个月内,必须签署一式三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承诺书》,并且由律师见证,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 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 除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

() 除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 除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十二) 不进行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及经营管理状况;

() 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权利,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权利转授他人行使;

()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一百零九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应当在2 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由11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并可设副董事长。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由董事担任,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决定公司的项目投资、资产经营、风险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涉及金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以下的,由董事会审批;涉及金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的,由董事会审查批准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工作的效率和决策的科学。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其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涉及资产处置或关联交易的项目,遵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规则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代行其职务(公司有2 名或2 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1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常会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常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应当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 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 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 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时;

() 监事会提议时;

() 总经理认为事项重要,应当由董事会决定的,可以向董事长提出建议,董事长采纳建议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采用传真等快捷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会议日期和地点;

() 会议期限;

() 事由及议题;

() 发出通知的日期;

() 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作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 会议议程;

() 董事发言要点;

()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1 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董事也可受聘兼任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总经理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正、副总经理每届任期3 年,正、副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

()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等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 建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每届任期3 年,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连续2 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忠实和勤勉的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监事会由7 名监事组成,其中3 名为公司职工代表监事,4 名为股东代表监事。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1 人,由全部监事过半数选举和罢免。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随时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 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查;

()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 当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 代表公司与董事、总经理交涉或对董事、总经理起诉;

() 对董事会的决议,董事长、总经理的决定,有权提出质疑或者建议,并要求答复;

()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 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十一) 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常会每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认为必要或监事提议时,可以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应当说明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原因和目的。监事会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可采用传真等快捷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 事由及议题;

() 发出通知的日期;

() 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议事方式为: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出席会议时,由过半数监事推举一名监事主持会议。监事会会议必须由二分之一以上监事出席才能举行,监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决议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也可以采取投票表决方式。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在监事会上均有发言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监事签字。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与会监事签字。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中记载保留意见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15 年。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依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会计准则和规定,公司可以自动适用,而无需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即自每年公历1 1 日起至12 31 日止。季度、月份均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后2 个月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并向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 个月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并向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 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编制季度财务报告并向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

第一百七十四条  季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20 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住所,供股东查阅。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 弥补上一年度亏损;

() 提取法定公积金10%

() 提取任意公积金;

()支付普通股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 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正、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 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 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百八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15 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其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新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妥善完成承续工作。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 以专人送出;

() 以邮件方式送出;

() 以公告方式进行;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和专人送出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和邮件送出的方式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和邮件送出的方式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以被送达人接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以邮戳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如果通知以传真发出,则送达日期为发送日之后的第1 个工作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并指定http://www.sse,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互联网站。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充分地披露信息。公司披露信息的内容和方式应方便公众投资者阅读、理解和获得。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第二百零四条  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分立前的债权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

()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

() 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因前条第()项、第()项和第()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通知、公告债权人;

()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 清理债权、债务;

()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 支付清算费用;

() 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 缴纳所欠税款;

() 清偿公司债务;

()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项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人,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第二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  释义

()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则,并作为本章程的附件,与本章程一同有效。当上述规则与本章程不一致时,以本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如遇其他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任何歧义时,应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都含本数;“以下”、“少于”、“不满”、“以外”、“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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