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八区粮食仓库,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桑奎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文,该粮库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胜斌,哈尔滨市八区食品商店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庆丰浸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庆丰农场。
法定代表人:来继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八区食品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马路38号。
负责人:宋胜斌,经理。
申请再审人哈尔滨八区粮食仓库(以下简称八区粮库)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庆丰浸油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黑龙江省庆丰饲料厂、黑龙江省庆丰浸油厂,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八区食品商店(现已注销,以下简称食品商店)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的(2004)黑监商再字第引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5)民二监字第286-l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区粮库代理人邹鼓文、宋胜斌,庆丰公司代理人吴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庆丰公司与八区粮库的下属单位食品商店于1994年1月对日签订了一份购销豆粕合同,主要内容:第一,供方庆丰公司向需方食品商店出售2000吨豆粕,其中1000吨单价为188元,另1000吨单价为1815元;第二,火车运输,运费由供方负担,山海关站交货;第三,食品商店必须在当年2月20日前将定金100万元拨入庆丰公司账户,货物自发出之日起15天内结算;第四,庆丰公司不能在三月底之前供足2000吨豆粕,按总价款的10%赔偿损失,如果货物发出,食品商店不能及时返回货款,庆丰公司只提供100万元贷款的货物为止。
食品商店至1994年3月7日才交足100万元定金,庆丰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货。根据铁路商务记录,庆丰公司于5月19日至6月28日将1056.25吨豆粕发至食品商店指定的秦皇岛呼盟粮油贸易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仓储库(以下简称秦皇岛公司)。8月28日,庆丰公司应食品商店经理来胜斌要求直接给秦皇岛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并经宋胜斌在该发票上签字确认后转交秦皇岛公司。发票载明:豆粕数量为1076.465吨;单价每吨1800元,总货款为1937637元。秦皇岛公司1994年度以该发票下账,应付货款明细分类账记载应付豆粕款为1937637元,并自行用红字调整降低价格294287.刀元;食品商店支付下站费67470.41元、港杂费57162.08元、代办费25204.75元名品商店另支付押车费1150元。12月2日,食品商店向庆丰公司支付豆粕款1090000元。
案件诉讼过程中,食品商店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1994年9月15日、加盖黑龙江省庆丰饲料厂公章的函件,主要内容为:“宋经理你好,关于你几次来电话说的豆粕价格问题、因豆粕积压严重,短期内价格不会上涨,而且还有继续下落的可能。所以我单位同意由你单位速将豆粕按随行就市价格代办卖出,我单位按秦皇岛实际卖出价与你单位结算。”食品商店又提供了两份其与秦皇岛公司的豆粕购销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1994年8月20日,食品商店为供方,秦皇岛公司为需方,主要内容:第一,豆粕数量1000吨,单价每吨1720元;第二,质量符合出口标准,蛋白44%以上,无霉焦生味;第三,供方负责平仓,平仓前的一切费用由供方负担。另一份是一份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1994年10月11日,供方是食品商店,需方是秦皇岛公司,主要内容为:“由于受市场经济影响,供方未能及时为需方供货平仓,豆粕行情下跌,供需双方经多次协商,将1000吨豆粕由需方以每吨1630元为供方代买平仓,其他条款不变”。食品商店另提交了庆丰公司开具的348131元豆油票。秦皇岛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商品销售出库报单,记载:食品商店豆粕入库1058.557吨,损耗50.364吨,出库数量1008.193吨。
庆丰公司认为已经发出的货物价款为1937637元,而食品商店只支付了109万元,于1995年5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食品商店和八区粮库支付尚欠的本金847637元、利息33万元及降价损失10万元。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庆丰公司与食品商店之间签订的购销豆粕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均未按约履行合同。后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由购销关系变更为代销关系,应视为双方代销关系成立。食品商店将储存在秦皇岛公司的1008.193吨豆粕以每吨1630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秦皇岛公司,总货款1643349.70元。这期间食品商店还为庆丰公司垫付港杂费57162.08元、下站费67470.41元、代办费25204.75元、押车费1150元,庆丰公司账面还欠食品商店豆油款348131元,加上食品商店已付的1090000元货款,食品商店尚欠庆丰公司54231.46元贷款未给付庆丰公司。食品商店应将未付清的货款支付庆丰公司。该院于1996年3月24日作出(1996)外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令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庆丰公司贷款54231.46元。案件受理费16360元,庆丰公司承担8180元在品商店承担8180元。
庆丰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1996年11月7日作出(1996)哈经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360元由庆丰公司承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5日作出(1998)黑监经再字第75号民事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6)哈经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和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的(1996)外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庆丰公司与食品商店签订的豆粕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后变更为代销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食品商店应当将代卖所得货款返还庆丰公司。庆丰公司应当承担食品商店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食品商店存放在庆丰公司处的豆油款应予扣除,食品商店已不存在,应由其主管部门八区粮库承担责任。2000年6月26日,该院作出(2000)外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八区粮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庆丰公司贷款54231.46元。案件受理费49080元(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由八区粮库承担8180元,庆丰公司承担40900元。
庆丰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食品商店与庆丰公司签订的购销豆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其履行部分合法有效。庆丰公司主张发运豆粕1076.465吨,每吨单价188元,总价款为1937627元,食品商店已经给付1090000元,尚欠8476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充分,该院子以支持。庆丰公司按食品商店的要求于1994年8月28日为秦皇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有秦皇岛公司的人账凭证,证明食品商店接受了发票上的数量和单价(与所签合同的价格相符)。因1994年9月15回信函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相矛盾,因此,该信函不能作为主合同权利义务变更的证据,食品商店主张的代销关系成立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食品商店所持有的348131元的豆油票因无已给付相应货款的证据,可另案处理。该院于20册年10月31日作出(2皿)哈经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0)外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为:八区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庆丰公司豆粕款847637元。二、八区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庆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14473.刘元(自1995年6月5日至1996年5月16日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计86713.26元;自1996年5月17日至1999年2月16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计419580.31元;自1999年2月17日至2000年10月31日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计208179.6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八区粮库承担。
八区粮库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该院提出申诉。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豆粕合同有效。但在履行过程中庆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在市场价格下跌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由食品商店为庆丰公司代为卖出,对合同作了变更,双方应按实际卖出的价格进行结算。原合同明确约定如果货物发出后,货款不能及时返回,供方只提供100万元的货物。在货款未返回时,庆丰公司只接到100万元定金却发出190余万元的货物,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八区粮库关于豆油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该院于2001年12月30日作出(2001)哈经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0)哈经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0)外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庆丰公司承担。
庆丰公司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再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为代销关系证据不足。根据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庆丰公司与食品商店之间不具备代销的法律特征。如果双方为代销关系,食品商店应以庆丰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事实上食品商店没有以庆丰公司的名义销售豆粕,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秦皇岛公司签订同一标的的购销豆粕合同。从票据走向分析,庆丰公司按食品商店要求,将增值税发票直接开具给了第三方秦皇岛公司,秦皇岛公司应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有效票据返还食品商店,由食品商店返还给庆丰公司做账务核销处理,如出现亏吨、减量亦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将票据返还给庆丰公司,由庆丰公司按规定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事实上秦皇岛公司却将所有票据均记人该公司与食品商店往来账。食品商店要求庆丰公司将增值税发票直接开具给秦皇岛公司并入账,及食品商店宋胜斌在发票上的签字行为,足以认定食品商店接受了发票载明的数量及价款,食品商店与庆丰公司之间仍是购销关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仅以1994年9月15日庆丰公司信函认定双方是代销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相矛盾,应予纠正。食品商店主张的以其在庆丰公司处存价值348131元豆油款抵消所欠豆粕款问题,由于食品商店在原审末举示豆油款的转账凭证,亦未提出反诉,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以此冲抵豆粕款不当,亦应予以纠正。该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4)黑监商再字第对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哈经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哈经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八区粮库负担。
八区粮库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食品商店与庆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购销关系变更为代销关系。第二,不应以增值税发票认定本案所涉豆粕的数量、价格,而应当以食品商店代卖时的数量1008.13吨和价格每吨1630元为双方结算依据。第三,以豆油款抵消豆粕款是行使抵消极的合法行为,应当允许食品商店以其在庆丰公司储存的价值348131元豆油款冲抵豆粕款。食品商店在代销中垫付的港杂费、下站费。代办费、押车费、差旅费共计158451.34元也应由庆丰公司负担。第四,合同约定在食品商店支付100万元定金情况下,庆丰公司只提供100万元的货物,食品商店支付100万元定金没有违约,八区粮库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庆丰公司答辩称:第一,1994年9月15日的函是宋胜斌在盖有庆丰公司公章的空白稿纸上伪造的,庆丰公司并没有给宋胜斌出过该函,据此认定的代销关系不能成立。第二,结算款应当以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豆粕数量和价格计算。第三,豆油票是庆丰公司工作人员误认为食品商店所付豆粕定金为豆油款才开给食品商店的,庆丰公司实际并未付款,无权要求庆丰公司返还。第四,八区粮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庆丰公司与食品商店所签豆粕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1994年9月15日的便函,只是根据豆粕价格可能下降的市场因素对双方所签购销合同中价格条款的变更,对于购销合同的性质没有影响,双方之间并未因此而转变为代销关系。1994年8月28日庆丰公司应食品商店要求给秦皇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豆粕价格仍然为1800元/吨。食品商店经理宋胜斌对此发票予以签字认可,秦皇岛公司亦以此发票下账。如果货物的实际结算价格与发票记载有差别,秦皇岛公司应当将发票返还给庆丰公司,由其重新开具发票。虽然庆丰公司此后曾致函食品商店可以将豆粕按随行就市价格售出,且食品商店亦曾与秦皇岛公司签订豆粕购销补充协议,但秦皇岛公司并未要求庆丰公司更换增值税发票,而是将该发票人账,证明秦皇岛公司是按照庆丰公司与八区粮库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了豆粕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食品商店和秦皇岛公司1994年8月20日签订的豆粕购销合同和1994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
铁路运输方与豆粕购销合同纠纷相关各方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庆丰公司亦曾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10日庭审过程中对铁路商务记录记载的数额予以认可,敌本院依据铁路商务记录认定庆丰公司发运的豆粕数量为1056.25吨,食品商店应根据此数量及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在货物发出后7日内向庆丰公司结算。食品商店要求庆丰公司负担其支付的港杂费、下站费、代办费、押车费158451.34元没有合同依据。因为双方经济往来较多,食品商店是否为购买豆油支付了348131元,不能仅凭该豆油票认定。而且该笔款项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食品商店也未提起反诉,不宜合并审理。因此,豆粕结算款应当计算为:1056.25′1800-1090000=811250(元)。所以,食品商店支付给庆丰公司结算的款项数额应为811250元。因食品商店已经不存在,应当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八区粮库承担责任。
食品商店没有及时向庆丰公司结算货款,庆丰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货,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且责任相当,不应只要求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金。原审过程中作出的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监南再字第对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监商再字第对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哈经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哈经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0)外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为:哈尔滨八区粮食仓库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庆丰浸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811250元及利息(自1994年7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黑龙江省庆丰浸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720元,由黑龙江省庆丰浸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720元,哈尔滨八区粮食仓库承担20000元。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李桂顺
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