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艺系区南大街110号。
代表人廖翰廷,行长。
委托代理人胜云龙,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圣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虹口大厦28层。
法定代表人汤天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银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简称光大银行)与烟台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设计院)、烟台市银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丰公司)承兑协议担保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3)鲁民二再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光大银行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高检民抗[226J7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民二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凤英、罗文出庭。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股云龙、贾圣团,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2月24日,光大银行与银丰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银行为银丰公司开立一张款额为500万元,付款人为银丰公司,收款人为扬州市邻江物资配套供应公司(简称邓江公司),到期日为1988年6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银丰公司应于汇票到期目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光大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光大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前银丰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光大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银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协议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于1997年12月24日给银丰公司开立一张编号为00369285.款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为保证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光大银行又与设计院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承兑协议,约定设计院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以其位于烟台市芝果区虹口路南商业餐饮楼l-2层3000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承兑汇票到期后,银丰公司未将票据款交存光大银行,光大银行为银丰公司垫款500万元,光大银行依约将该款转作银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后经光大银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光大银行给银丰公司、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胶东公司(简称胶东公司,光大银行起诉另案中的承兑汇票申请人,其余汇票内容与本案相同,款额亦为500万元)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后,由光大银行业务员陪同银丰公司经办人持着两张汇票(金额共计1000万元)到扬州,由汇票收款人郁江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在扬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质押贷款95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8年6月24日。同日,邓江公司以汇票形式付给在光大银行处开户的烟台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丰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简称正大公司)889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正大公司收到该款后,于1998年1月25日偿还了该公司在光大银行处的300余万元借款本息,向设计院支付尚欠的购房款285万元,于1998年6月22日付给邢江公司52万元。在一审诉讼中,光大银行称其派人陪同银丰公司去扬州的目的只是为了向当地银行证明该汇票的真实性,事先并不知道银丰公司利用承兑汇票去搞融资贷款。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光大银行与银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银丰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票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光大银行垫付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责任。光大银行开出承兑汇票后,银丰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邓江公司,而是由光大银行陪同持票去了扬州,通过收款人郁江公司在当地银行质押贷款后,将贷出款项转给了在光大银行处开户的正大公司。这一融资过程足以证实银丰公司与邪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是与光大银行、环江公司串通,违背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图,改变了承兑汇票的真实用途,增加了担保风险,故光大银行与设计院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承兑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设计院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光大银行对其派人去扬州的目的是为了向当地银行证明汇票的真实性,并不知道银丰公司利用汇票去融资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不符合银行操作习惯,不足以采信。设计院在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承兑协议时已尽到审查义务,在缔约与履约过程中均无过错,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2000年8月2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烟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烟台市银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垫付款500万元及利息136万元(计算至1999年12月20日,自1999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对被告烟台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10元由被告烟台市银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光大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设计院应当承担保责任。设计院答辩请求驳回光大银行的上诉。银丰公司未到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7年12月24日,设计院法定代表人汤天众具函光大银行,称该院同意用自有的房地产烟房字第A05640号l-4层6512.05平方米为银丰公司、胶东公司在光大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各500万元作抵押,并由上述二家企业使用银行汇票就取得的销货款,先偿还正大公司在光大银行的三笔贷款,金额410万元及利息。1997年12月8日,设计院与正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设计院提供房产抵押,由正大公司负责融资并与银行协调贷款。1999年7月22日,设计院改制后向光大银行出具承诺函,称原设计院1997年12月N日以价值220万元的房产为胶东公司、银丰公司开立的各55万元银行汇票作抵押担保,现已逾期,经董事会研究,原设计院提供的抵押担保责任改由改制后的设计院承担。另查明,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卫东,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1999年3月10日变更为高卫东,此前为尹永政。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银车公司申请光大银行为其开立收款人为邢江公司的承兑汇票后,到扬州城市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以及将贷款大部分支付给正大公司的,是汇票收款人郁江公司,而非银丰公司,郑江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正当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说明该汇票已交付给收款人。因此,光大银行业务员陪同银丰公司去扬州的行为,不论是否是为了证实汇票的真实性,都不影响票据持有人郁江公司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也不能证实是串通银丰公司欺骗担保人。2.光大银行在为承兑申请人开立承兑汇票时,没有对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交易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实体审查的义务。设计院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不真实。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人与收款人没有真实交易关系而欺骗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其责任应由承兑协议申请人承担,即债务人 负责。因债务人之欺诈行为骗取担保人为其担保的,依法不能免除担保责任。3.正大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收到郊江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又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300余万元和向担保人设计院归还欠款285万元的行为,与本案承兑协议没有必然联系。设计院辩称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银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认为本案项下汇票款实际是由正大公司在参与操作。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事实不能确认。但从设计院法定代表人于1997年12月24目具函给光大银行的内容,同年12月8日设计院与正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正大公司取得那江公司贷款后偿还设计院购房款的行为看,设计院对正大公司的行为事先是了解的,担保是自愿的,并且事实上是受益人。因此,正大公司的行为,同样不能证实光大银行有串通欺骗担保人设计院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2000年12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鲁经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烟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烟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烟台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和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对银丰公司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1810元,由银丰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0元,由银丰公司和烟台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判决后,设计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5日以(2册对鲁民二监字第31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其申请。设计院后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并提交新证据称,柳耀国和赵伟证实,光大银行与银丰公司恶意串通,利用承兑汇票进行融资,骗取设计院的担保,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对日作出(2003)鲁民二监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11月,光大银行与正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正大公司为光大银行引存资金五亿元人民币以上,引存的资金用于正大公司建设华泰大厦项目。1997年12月,正大公司的副董事长高文江与邪江公司经理赵伟联系,称烟台可以开承兑汇票,让赵伟在扬州联系银行搞贴现。1997年12月24日,光大银行、银丰公司、设计院三方签订抵押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和承兑汇票上载明收款单位是郑江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扬州瓜州办事处。签订承兑协议的当天,光大银行派信贷科刘建恒、王国庆与正大公司的副经理柳耀国一起去扬州,汇票由光大银行的人员携带。找到郑江公司经理赵伟后,三方商议用承兑汇票搞贴现的事。第二天,刘建恒、王国庆对柳耀国讲要在汇票上盖上“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于是在扬州现刻了一个印章盖上。赵伟得知此事后非常不满,认为与建行联系好了搞贴现,现在盖上这章就不好办了。后经赵伟多方联系,扬州城市信用社同意用承兑汇票质押贷款,但需提供购销合同,同时信用社也对该两张汇票进行了查询确认。因该行未有购销合同,故三人就返回了烟台。在征得光大银行的同意后,正大公司决定用该两张汇票质押贷款。随后,正大公司制作了两张假的购销合同,银丰公司、胶东公司在合同上盖了章,柳耀国在合同上签了字。柳耀国与刘建恒于12月28日返回扬州。二人把购销合同交给赵伟,赵在上面盖章签字。三人与邪江公司的会计一起到扬州城市信用社办理了质押贷款手续,1000万元的汇票贷出了950万元,扣除银行的贷款利息及给郑江公司的好处费15万元,剩下的889万元通过中行电子汇兑汇到了正大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账户上。另,正大公司1998年12月7日前的董事长为尹永政,副董事长为高文江、李毅。1995年10月10日,尹永政出具委托书,委托高文江为正大公司的代理法人,全权主持和处理董事会和公司的日常工作。1998年12月8日,正大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高卫东为董事长,高文江为董事。2003年2月28日,烟台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证明称,高卫东系高文江之子。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光大银行是否与银丰公司、正大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设计院的担保。经审查:1.光大银行与银丰公司、设计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目的就是为正大公司搞融资,这点从光大银行与正大公司的合同及款项的流向上可以得到证实;正大公司由副董事长高文江实际操控,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文江之子高卫东,银丰公司搞来钱通过光大银行交给正大公司使用。2.银丰公司在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时,其与邪江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光大银行是明知的。根据柳耀国与赵伟的证词都可证明银丰公司与邪江公司的购销合同是后来补的,是经过光大银行同意的,其目的是用来在扬州商业银行搞质押贷款,而不是为了做这笔业务;且合同中所约定钢材的价格极低,在当时根本就没有这种价格的钢材,双方根本就不会产生销货款。据柳耀国称这样做的目的是防范赵伟收到钱后真交给他们钢材,防止弄假成真;而从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汤天众给光大银行出具的承诺函上看,其认为银丰公司与邢江公司有真实的交易活动,故答应由银丰公司将其销货款先还正大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贷款。从这点上说,光大银行、银丰公司。正大公司三家串通起来欺骗了设计院。3.承兑协议和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邵江公司的开户行为扬州建行瓜州办事处,而最后却在扬州商业银行办理了质押贷款,且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刘建恒在场,这说明光大银行参与了改变承兑汇票用途的活动。4.邓江公司的经理赵伟于2000年3月即被上海警方逮捕,后被上海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现仍在上海监狱服刑;而柳耀国现在烟台,故可排除两人做假的可能性。5.柳耀国在再审开庭时曾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事实。此次再审,法院亦提审了赵伟,赵伟对其与光大银行、正大银行、银丰公司串通伪造购销合同搞质押贷款一事供认不讳。6.光大银行称其派人随正大公司的副经理柳耀国去扬州是为了证实汇票的真实性,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光大银行是给银丰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与正大公司没有关系,光大银行没有必要派人拿着汇票同正大公司的副经理前往扬州。其次,光大银行称其派人的目的是证实汇票的真实性,而刘建恒称是用工作证来证明汇票的真实性。而据柳耀国和赵伟证明,扬州商业银行是通过银行内部电子查询系统证实了该汇票的真实性。扬州商业银行的查询方法也是银行之间统一使用的办法,没有任何一家银行可以凭银行的工作证就认可汇票的真实性。故对光大银行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正大公司与光大银行为达到引存资金的目的,由银丰公司出面,三方串通,捏造与邪江公司有购销关系,骗取设计院提供担保这一事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设计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设计院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二再字第208号民事判决:1.撤销该院(2000)鲁经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及(2003)鲁民二监字第31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2.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烟经初字第明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810元,均由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负担。
光大银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认为:上述再审判决认定“正大公司与光大银行…··骗取设计院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判决“设计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证据不足。骗取担保以担保人设计院不知情为前提条件,而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明,设计院对争议的承兑汇票的实际用途是明知的,不存在其受骗的事实。1.本案争议的500万元承兑汇票抵押贷款是设计院与正大公司之间约定的融资活动的一部分。光大银行、银丰公司、正大公司、设计院、胶东公司、邢江公司共同参与了承兑汇票融资活动。设计院明知用争议的500万元承兑汇票抵押贷款的事实,是融资款项的受益人之一。2.1997年12月24日汤天众致光大银行的函不能证明设计院“认为银丰公司与邻江公司有真实的交易活动”,反而印证了设计院事先知道该承兑汇票并非真正用于支付货款。3.1999年7月22日的《承诺函》证明设计院并非受骗担保。另外,设计院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既有保证协议,也有抵押协议,上述再审判决理由部分只认定设计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未说明应否承担抵押责任,判决结果与判决理由不一致。
在本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光大银行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认为:1.从设计院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承兑协议、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的内容,以及主合同实际履行后设计院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看,设计院签订担保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存在欺诈。2银丰公司与邻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购销合同关系,并非本案主合同或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且担保人设计院明知银丰公司申请开立汇票的真实意图是融资而不是支付货款。无论票据关系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都不会影响设计院提供担保的本意和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3.设计院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银丰公司完成汇票开立,以及从汇票融资过程获取收益的行为,表明不存在光大银行欺诈设计院的事实。4.上述再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免除的规定,而不适用关于抵押担保的规定,直接判决设计院不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5.设计院用以证明光大银行与银丰公司串通骗保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纳。
设计院辩称:1.设计院为银丰公司开具汇票提供担保,是一项单一的业务,与正大公司的融资活动没有关联性。正大公司与设计院于1997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根本没有履行,银丰公司开具汇票不是履行上述合同的一部分。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设计院是本案融资款项的受益人之一,说明与12月8日的融资协议一致,这个结论没有事实依据。银丰公司与光大银行以汇票进行质押贷款,设计院根本不清楚。正大公司从设计院购买房屋,支付房款是应该的,该285万元房款从何而来,设计院不清楚,也没有审查款项来源的义务。2.关于1997年间月24日设计院法定代表人汤天众给光大银行的函的含义问题,对于该函,应当正确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应追究其用词是否妥当。设计院如果知道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就不会同意提供担保。函件的真实意思是支付汇票后取得货物,货物销售后取得销货款,如果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就没有“销货款”的说法。3.1999年7月22日的承诺函,是设计院受骗的延续。4.设计院受欺骗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12月8日,设计院与正大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设计院提供虹口大厦建筑面积约37000平方米、上务商住楼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由正大公司负责融资并协调银行贷款,正大公司保证设计院用款总额为4200万元,其余款额正大公司用于建筑华泰大厦。
1997年12月24日,设计院向光大银行出具函件称:“我院同意以烟台市芝果区虹口路南商业餐饮用房l-4层建筑面积6512.帕平方米,芝果区上市东里住宅房l-12层建筑面积9280.05平方米,艺果区上奔东里住宅房13-24层建筑面积9751.20平方米,芝果区上奔东里商业用房l-5层建筑面积5767.45平方米,以上合计面积为31310.75平方米的产权为正大公司、山东省工程建设中心胶东开发中心、胶东公司、银丰公司、设计院在贵行开出承兑汇票5000万元整作抵押,并办理合法的抵押手续。”
正大公司收到邻江公司所汇889万元款项后,于1998年1月25日偿还了该公司在光大银行处的33余万元借款本息。从1998年1月25日至8月25日,分6次共向设计院支付购房款105万元。1998年1月25日,银丰公司付给设计院180万元。1998年6月22日,银丰公司以货款名义付给部江公司52万元。
另查,1998年3月8日,设计院向正大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抵押贷款函》,称:“我院于1998年1月8日将上市25000平方米的商住综合楼和中奇大厦37000平方米售给你公司,双方已签订购房合同。你方已付我院部分购房款,购房合同生效,该建筑物产权已归属你公司,你公司有权销售、租赁、抵押。因你公司尚未全部付清购房款,该楼房产证暂不过户于你公司。但我院同意此楼可由你公司做抵押贷款偿还我方购房款。”
再查,银丰公司已于2000年9月25日被注销登记。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光大银行与银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银丰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票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光大银行垫付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责任。关于担保人设计院是否属于受骗提供担保,是否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争议:第一,设计院在银丰公司申请开立汇票之前已与正大公司签订了抵押融资合同,约定设计院提供房产抵押,由正大公司协调银行贷款,所贷款项除由设计院使用4200万元外,余款由正大公司用于建筑华泰大厦。上述事实证明设计院原本就有利用房产抵押帮助正大公司融资的意向和计划。第二,在银丰公司申请开立汇票的当天,设计院便向光大银行出函表示同意以相同的房产为正大公司、山东省工程建设中心胶东开发中心、胶东公司、银丰公司及设计院自身开立5000万元汇票提供抵押担保,既没有限定汇票的具体用途,也没有限定各单位开立汇票的金额。就设计院同意以相同的房产为正大公司开立汇票提供担保而言,显然是其与正大公司此前商定的融资计划的延续。由于正大公司由副董事长高文江实际操控,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文江之子高卫东,两个公司之间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加之设计院一并同意为五家单位开立汇票提供担保,』急金额高达5000万元,却并未明确限定所开立汇票的具体用途,以及设计院为银丰公司申请开立汇票提供担保时亦未要求银丰公司提供相关的购销合同等事实,故应当认为设计院在提供担保时并不关心汇票的具体用途,并未要求汇票必须用于支付货款。第王,虽然当事人现对设计院法定代表人汤天众具函光大银行中“使用银行汇票就取得的销货款”一语有不同的理解,但就款项用途而言,都不是先支付银丰公司所负的该汇票票款债务,而是先偿还“正大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设计院应当知道由此将增大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实际上,质押取得贷款后,大部分款项首先回到了正大公司,正大公司随后分6次向设计院支付了105万元购房款,银丰公司也向其支付了180万元。设计院承认此285万元是正大公司向其支付的购房款,间接地获得了融资的利益,即收回了部分购房款。第四,光大银行向银丰公司开立汇票的时间是1997年12月24日,汇票到期日是1998年6月24日。时至1999年7月22日,改制后的设计院仍出具承诺函表示承担担保责任。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设计院从未对自身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提出异议,直到发生诉讼才主张受欺诈而应免除担保责任,其理由亦难以令人信服。在银丰公司申请开立汇票并与邪江公司共同利用汇票进行质押贷款过程中,光大银行确有不规范的行为,但据此并不足以证明设计院是受骗提供担保。综上,设计院主张其受骗而提供本案担保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向光大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判令银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设计院承担担保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再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经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华
代理审判员 董 华
代理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