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水平(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曾爱荣,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系上诉人曾水平之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灌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和县灌溪镇。
法定代表人:郭尚鑫,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名革,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
法定代表人:龙期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海浩,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惠民,该局公平交易局副局长。
上诉人曾水平与上诉人原泰和县灌溪乡人民政府(现改为镇,下称灌溪镇政府)、被上诉人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泰和县工商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四日作出(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曾水平和灌溪镇政府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2004)赣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灌溪镇政府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赣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发回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重审后,于226年12月18日作出(225)吉中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曾水平和灌溪镇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再次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爱荣,上诉人灌溪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郭尚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名革,被上诉人泰和县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龙海浩。郭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定:泰和县灌溪集贸市场原有的三座砖木结构的圩糊由泰和县工商局早在1981-1985年投资建成,建成的圩棚产权和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均归属泰和县工商局。后因圩棚年久失修,周边排水、排污设施简陋,泰和县政府要求泰和县工商局进行改建。根据泰和县人民政府泰府发[1995〕24号(关于批转县工商局完善多渠道建市场有关规定报告的通知》精神,1999年1月18日,曾水平(乙方)与泰和县工商局(甲方)签订了一份《灌溪集贸市场改建及市场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1)乙方将甲方位于灌溪集贸市场内的3个砖木结构的圩棚全部拆除,与灌溪乡政府兴建的玻璃钢瓦棚平行兴建三座砖木结构的圩糊,竣工时间为1999年5月10目前全部完工。兴建的圩棚占地面积为83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38平方米,建设投资约11.98万元全部由乙方负担。兴建圩棚的产权永久归乙方,但圩棚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2)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向甲方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颁发《市场登记证》方可使用;(3)凡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甲方按政策收取市场管理费和交易费,乙方按县政府文件和上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市场摊位费和服务设施费;(4)乙方兴建的市场如遇政策规定,需要拆迁或者改建的,乙方必须服从政策规定,但经济损失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管理市场各自的职责范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曾水平着手对灌溪集贸市场的三个旧圩棚进行拆旧改建,改建的方式是将原来呈品字形排列的三个老圩棚拆除,重新改建成三个呈一字形排列的圩棚。改建过程中,曾水平将老圩棚拆下的人字梁。旧木料、砖瓦大部分重新用于改建工程,同时也增加了红砖、沙石、水泥等部分新材料,三个圩棚的改建工程至1999年8月左右全部完工。1999年6月18日,曾水平向泰和县政府提交了《关于改建灌溪农贸市场的报告》,该报告称其“改建市场占地面积5188平方米,总投资28万元,全属个人改建,为此恳请县政府批准”。当日,灌溪乡政府在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乡政府公章。同年6月24日,泰和县工商局亦在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根据县委灌溪小城镇建设会议精神同意改建”,并加盖了该局公章。同年7月16日,泰和县政府办公室向灌溪乡政府、县工商局下发泰府办按字[1999)80号抄告单,抄告事项为:“苑前乡曾水平《关于要求投资改建灌溪农贸市场的请示》悉,县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同意苑前乡曾水平投资改建灌溪农贸市场。具体事宜由曾水平与灌溪乡政府、县工商局协商”。1999年7月19日,曾水平经县工商局批准办理了改建圩棚的《市场登记证》,三个圩棚市场正式投入使用。
2001年8月18日,曾水平(乙方)与泰和县工商局(甲方)就圩棚市场的收费和管理等问题,又签订了一份《灌溪集贸市场管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于2001年8月16日同意(见抄告单),并由甲方委托苑前工商所代收乙方的市场摊位费及服务设施费,每年由苑前工商所分给乙方1.6万元(包括定点屠宰场收取的猪肉摊位费在内;不含市场摊位招标费),每年按两次结账,即当年6月底和12月底各捌仟元整;该补充协议有效期为10年,从2001年12月至2010年12月止;未尽事宜按1999年1月明日和6月8日签订的合同执行等等。2001年10月30日,泰和县工商局与泰和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局关于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办管脱钩和移交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发[1999]17号)精神,签订了《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办(联办)市场和分流人员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将包括灌溪集贸市场在内的引个集贸市场移交给了泰和县政府成立的泰和县市场服务公司,但泰和县工商局对本案所涉圩棚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所分流的人员大部分未到位。2002年6月24日,泰和县政府办公室以泰府办字[2002)87号文作出《关于同意灌溪农贸市场开发建设享受优惠政策的批复》,灌溪镇政府经批准并经泰和县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复,以招商弓惯形式引进吉安市新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灌溪集贸市场。不久,灌溪镇政府未与曾水平及泰和县工商局协商,即拆除市场上曾水平改建的三个圩棚建新市场及商住楼。2002年9月26日,泰和县工商局向曾水平下发了《关于解除“灌溪集贸市场改建合同书”及 “补充协议书”的通知》,该通知称集贸市场已由吉安市新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现已动工兴建,为此从2002年6月24日解除上述合同。9月27日,曾水平以“泰府办字[2002)87号(文)同意其他单位开发建设,是未经我同意强占了我投资市场1000平方米左右,这只是部分标的变化,个体户、客商、农户还是在我投资占地面积5188m‘中的4000m’左右的市场上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为由,向泰和县工商局提交报告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同日,泰和县工商局书面函复曾水平,认为:双方原合同约定改建的三个圩棚均已被开发商全部拆除开发建设,而不是部分圩棚(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不能再收取市场摊位费和服务设施费,使我局1999年1月18日与你签订的“合同书”和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故应予解除。至此,曾水平改建的圩棚市场自投入使用以来,其共收取市场摊位等费用6.l万元。此后曾水平多次索赔无果,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03年9月9日通知追加泰和县工商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活动。
上述案件事实,泰和县工商局提供了:(1)该局与曾水平签订的1999年1月18日改建及市场管理合同书原件;(2)2001年8月18日与曾水平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该局党组会议记录和抄告单;(3)泰和县政府(199)24号文件;(4)泰府办抄字(1999)80号抄告单;(5)国有土地使用证;(6)灌溪镇政府与吉安市新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灌溪集贸市场建设合同书》;(7)泰和县计委(2002)24号立项批复;(8)泰府办(2002)87号批复;(9)灌溪集贸市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l0)市场拆除的证人证言;(11)《关于解除“灌溪集贸市场改建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通知》、曾水平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报告席和县工商局的复函;(l2)省政府赣府发(1999)17号文件;(l3)《自办(联办)市场和分流人员移交协议书》及移交清单证据材料。曾水平提供了:上述补充协议书的复印件、《市场登记证》等相关证据。灌溪镇政府提供了:(1)三个圩棚被拆除前的面积图和照片;(2)吉安市新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泰和县政府的报告;(3)《关于灌溪镇小城镇建设规划的决议》以及与泰和县工商局提供的证据(11)相同的证据材料等。上述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基本认可,无明显反驳及反对意见,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
重审还查明:原终审判决生效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引日对该生效判决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96万元),先后两次执行灌溪镇政府人民币10.3万元给曾水平。224年12月13田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赣法执字第而号民事裁定书的指定,将本执行案移送宁都县人民法院执行。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曾水平与原泰和县灌溪乡人民政府(现改为镇)、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999年1月18日、2001年8月18日曾水平与泰和县工商局签订的“改建及市场管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曾水平与灌溪镇政府、泰和县工商局签订的6月8日合同、6月18日合同及与灌溪工商所签订的8月8日收费合同和原灌溪乡政府的《答复》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泰和县灌溪镇人民政府对曾水平改建的三个圩棚被拆除后应赔偿原告曾水平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其他经济损失13.6万元,共计41.6万元;扣除原已执行的10.3万元,还应赔付曾水平31.3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曾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灌溪镇政府承担13500元,曾水平承担6000元。宣判后,曾水平和灌溪镇政府不服,向本院分别提起上诉。
曾水平上诉称:上诉人总投资53万元扩、改建灌溪农贸市场,而灌溪镇政府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拆除其圩棚用于建造商品房出售;一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上诉人提供从泰和县档案馆复印出来的合法有效《答复》不予确认是违法的,应依照《关于曾水平投资改建灌溪集贸市场提出要求的答复》及1999年8月8目的合同书约定判决灌溪镇政府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96万元;解除上诉人与灌溪镇政府1999年6月8日签订的《灌溪集贸市场改建合同书》;本案诉讼费和其告状期间的费用应全部由上诉人灌溪镇政府承担。
灌溪镇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依据曾水平提供的其1999年6月18日写给泰和县政府的《关于改建灌溪集贸市场的报告》认定曾水平投资28万元,这只是一个投资意向而已,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灌溪镇政府赔偿上诉人曾水平直接经济损失11.98万元,扣除原已执行的10.3万元,还应赔偿上诉人曾水平1.68万元;一审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判令上诉人曾水平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泰和县工商局答辩称:事实上泰和县工商局既没有损害曾水平或灌溪镇政府的利益,也没有与曾水平或灌溪镇政府发生合同纠纷,况且原一、二审、重审法院均已判决泰和县工商局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泰和县工商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曾水平为向上诉人灌溪镇政府提出应赔偿其196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在原起诉时提供了两份合同和一份《答复》的复印件,本院原二审、再审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时又提供了一份合同书复印件,具体内容如下:
1999年6月8日,曾水平(乙方)与原灌溪乡政府(甲方)签订的《灌溪集贸市场改建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投资为灌溪圩镇砖木圩棚周围面积1070㎡的圩坪地面硬化和4188㎡的市场地面维修以及市场四周水沟的修建等,改建工程共计5188㎡;(2)乙方投资改建市场工程等的税、费由甲方负责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减免;(3)改建市场总投资约38万元(含改建圩棚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改建市场的产权永久归乙方(除供销社钢棚外);(4)改建工程款甲方均不负责,但甲方应当出面帮助乙方贷款壹拾陆万元,乙方提供具有可靠经济来源的担保人。同时甲方应争取工商局适当增拨工程款。工程必须在1999年8月1日前全部完工。该合同还约定一式六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和工商部门各执二份,未尽事宜协商解决等。
1999年6月18日,曾水平(乙方)与泰和县工商局(甲方)签订的《灌溪集贸市场改建及市场管理合同书》(此合同与1月18回合同名称一样)。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投资38万元,对灌溪集贸市场进行了全面改建;(2)乙方投资38万元改建的市场及圩棚占地面积为5188m’,产权永久归乙方,包括仔猪圩棚的土地使用权和圩棚产权;(3)猪肉收费从200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甲方必须每月从甲方收取的猪肉市场管理费、服务设施费、摊位费等费中,分给乙方猪肉设施服务费壹仟伍佰元,摊位费伍佰元。20年共计48万元,20年以后由乙方自己收取;(4)如县工商局或当地乡政府及其他单位,擅自将乙方部分圩棚拆除,用于建造商品房出售,负责拆除的政府或单位必须按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赔偿给乙方40年的全部经济损失,计9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一式六份,从8月1日起生效,甲、乙各执3份。
1999年8月8日,曾水平(甲方)与泰和县工商局灌溪工商所(乙方)签订的《灌溪集贸市场扩、改建及市场收费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l)甲方投资38万元扩、改建市场及市场扫尾工程费9万元和办理有关手续费用6万元,对灌溪集贸市场的实际投资共计人民币伍拾叁万元全部由甲方负担;(2)按照1999年6月8田灌溪乡政府对乙方抄告单规定,猪肉收费从2000年8月1日至2040年8月1日,乙方必须每月分给甲方猪肉服务设施费1500元,摊位费500元,40年共计分给甲方人民币玖拾陆万元;(3)如工商部门或当地政府及其他单位不经甲方同意,擅自拆除甲方部分圩棚用于建造商品房出售,拆除圩棚的政府或单位,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必须赔偿甲方40年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佰玖拾陆万元。本合同自部分圩棚拆除之日起自动解除。1999年11月9日,原灌溪乡政府对曾水平的《关于曾水平投资改建灌溪集贸市场提出要求的答复》(以下称“答复”)的主要内容为:曾水平同志:你1999年9月13日倒我乡提出的要求》收悉。经请示县领导,现答复如下:(1)你左腿在改建市场工程中木幸受伤致残,我乡无法解决你的困难;(2)我乡于1999年9月18日书面要求工商局拨款4万元工商局答复没有办法,乡政府和个体户本想筹资5万元,因工商所不帮代收,你暂付的9万元圩镇扫尾工程款,我乡无法解决;(3)如乡政府不经你同意,又没有与你和工商局达成协议,擅自拆除,或者批示其他单位及个人拆除你的部分圩棚用于建造商品房出售,乡政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赔偿你40年的全部经济损失壹佰玖拾陆万元(其中猪肉收费96万元,所有摊位招标赛,南、百、杂货的摊位费等100万元);(4)你投资改建灌溪集贸市场5188㎡的一切合法手续均由我乡帮你办理,一切费用由我乡负担,你概不负责。
上述三份合同和一份《答复》,是曾水平上诉主张要求赔偿196万元的主要证据材料。对此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6月8日与6月18日合同真实性的问题。曾水平与灌溪镇政府签订的6月8回合同和与泰和县工商局6月18日签订的合同,原一、二审质证时,尽管都是复印件,但灌溪镇政府和泰和县工商局对各自与曾水平签订的合同都是认可的。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和本院庭审质证时,灌溪镇政府对6月8日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要求曾水平出示原件以便核对;泰和县工商局对6月18日合同书亦称“未见到原件我局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法庭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要求曾水平依法举证并出示原件,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月9日发函至曾水平,要求其配合诉讼活动,提供上述两份合同原始件,以便与其提供的复印件进行核对,但曾水平在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二审期间,亦要求曾水平依法举证并出示两份合同原始件,曾水平没有提供两份合同原始件,只提供了兴国县公证处2005年9月对日出具的合同公证书、公证书发票和1999年6月8回合同(最后一页,半截纸),用以证明两份合同真实有效。在关系到双方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合同没有原件且合同相对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曾水平作为本案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负有举 证责任,但其始终未出示上述两份合同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退一步说,即使两份合同客观存在,曾水平投资改建的圩棚原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均属泰和县工商局。灌溪镇政府作为6月8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原圩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人,无权约定曾水平改建后对圩棚和圩棚占用的土地权属问题。泰和县工商局作为6月18日合同的签订主体,亦无权约定当地政府拆除圩棚建商品房应赔偿曾水平40年的经济损失96万元等内容;曾水平与泰和县工商局在合同中约定由政府和拆除单位赔偿40年损失的条款,对合同签订方以外的人是没有约束力的,曾水平主张按此合同要求灌溪镇政府赔偿96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8月8日合同效力问题。1999年8月8日曾水平与灌溪工商所签订的合同,灌溪镇政府质证后认为:该合同所盖公章系灌溪工商所,非法人单位,泰和县工商局亦无授权委托行为,根本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在签订该合同时,曾水平的哥哥曾爱荣就在该所任所长,所签合同无异于兄弟之间签订合同,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亦不予认可。(3)关于《答复》复印件的真实性问题。灌溪镇政府在数次庭审质证时对《答复》复印件均不认可,当时的乡政府领导赖振球、匡建华也出具证词称从未给曾水平任何“答复”。曾水平诉称该《答复》复印件是复印自泰和县档案馆保存的原件,原一审时泰和县档案馆和该馆档案员龙桃红作出的“声明”以及龙桃红本人出庭作证,已经证实了该馆从未保存过《答复》的原件。原一审法庭要求曾水平出示原件,曾说被灌溪镇肖书记拿去了,因曾水平在原一、二审庭审未出示《答复》原件,灌溪镇政府又否认曾出具过该《答复》,原一、二审未认定此《答复》。本院原终审判决后,灌溪镇政府一直申诉,同时向泰和县领导和有关单位反映曾水平为打官司涉嫌伪造多份合同及《答复》。泰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此立案查处,查明泰和县档案馆没有保存过灌溪乡政府给曾水平蒋复》的原件,却为曾水平出具了“复印属实”的证明。该证明材料复印件经泰和县公安局送江西省公安厅文字鉴定,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5)赣公刑鉴字第3020号物证鉴定书,结论:《关于曾水平投资改建灌溪集贸市场提出要求的答复》中右下方“复印属实泰和县档案馆二00三年元月一十三日”文字与所送样本笔迹系同一人(即曾水平)所写。泰和县档案馆由于在虚假证明上加盖了档案馆的专用印章,馆长因此受到查处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因此该《答复》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灌溪镇政府对灌溪集贸市场进行开发建设虽经泰和县政府批准和泰和县计委立项批复,但其事先未与现圩棚产权所有人曾水平和土地使用人泰和县工商局协商,便强行拆除了上诉人曾水平改建的三个圩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建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曾水平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供过任何关于改建圩棚的投资凭证,其改建圩棚的建设成本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泰和县工商局和上诉人灌溪镇政府亦均未对其改建工程进行决算和实地验收,且改建的圩棚早已被拆除。上诉人灌溪镇政府在圩棚已被拆除的2004年3月间,委托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三个圩棚(包括未列人曾水平改建的仔猪棚)所作的评估报告书,总价值92657.22元,系单方委托行为且上诉人曾水平不予认可,加之该评估结论是在圩棚已被拆除,曾水平对圩棚周边的水沟、土地的改造、硬化等均未列人评估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其实际价值,对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曾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其总投资53万元先后三次改建圩棚,占地总面积5188平方米,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上诉人曾水平提供的1999年6月18日写给泰和县政府的《关于改建灌溪农贸市场的报告》,称其改建总投资为28万元,上诉人灌溪镇政府和被上诉人泰和县工商局均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泰和县政府办公室亦作了抄告批复,据此,认定曾水平改建圩棚的投资为28万元比较接近事实。放本院对其改建的三个圩棚被拆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认定为28万元。上诉人曾水平与被上诉人泰和县工商局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客观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有原始件和泰和县工商局提供的局长办公会记录、党组会议记录、抄告单等相关证据材料相印证,该协议合法有效。按该协议曾水平从2001年1月至2010年12月十年间,可收取市场摊位费和服务设施费16万元(每年l.6万元),截止2002年6月24日圩棚已被拆除及泰和县工商局通知解除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时止,曾水平尚有(1.6万/年X 8年零6个月=13.6万元)13.6万元的利益无法实现,应由灌溪镇政府予以赔偿。上诉人灌溪镇政府主张其仅赔偿上诉人曾水平直接经济损失11.98万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水平诉称其告状期间的全部费用要求由上诉人灌溪镇政府赔偿,因未提供具体数额及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泰和县工商局因上诉人灌溪镇政府拆除圩棚而解除了其与曾水平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且在此之前该局将灌溪集贸市场移交泰和县市场服务公司(现为服务中心)时亦未通知曾水平,该局的行为违约,因曾水平始终表示不主张其承担责任,属曾水平自愿放弃追究泰和县工商局赔偿责任的自由处分权,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志坚
审判员 吴札洪
代理审判员 刘晓受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