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文楷(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杨家俊,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国敏,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济龙(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罗彬彬,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楷,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美元(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胡文楷,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文仲(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杨家俊,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文楷,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美清(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崔华伦,部长。
委托代理人周泽雨,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利;D区东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立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泽雨,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高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祥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泽雨,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胡文楷、韦济龙、韦美元、胡文件与原审被上诉人韦美清、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武装部(简称南川人武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简称东城街道办)、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高桥村民委员会(简称高桥村委会)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0日作出(2000)渝三中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文楷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05)44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6年 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一抗字第13号函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予以再审。同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06)渝高法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员蒋长毅、蒋绍梅出庭履行抗诉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二审判决查明: 20世纪80年代末,原南川市隆化镇高桥村开办的高桥煤矿因故停办,其留下的井筒230米、煤仓、输电线路、变压器、机耕道等资产交由高桥村原三、四社管理、使用。1994年2月,胡文楷、韦美元、韦济龙、胡文仲等利用该资产,并以借款形式筹集资金开办了乡村小煤窑。后为使经营合法有序,经高桥村委会与原南川市人民武装部协商,南川市人民武装部同意将其作为下属的隆化镇城东办事处人民武装部(简称城东人武部)的以劳养武企业,并以韦家湾劳武煤矿的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该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韦家湾劳武煤矿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胡文楷。1995年4月21日,该煤矿将胡文楷、韦美元、韦济龙、胡文仲等人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1995年5月,南川市韦家湾劳武煤矿正式成立。同年6月7日,城东人武部、高桥村三、四社(甲方)与韦家湾劳武煤矿(乙方)签订了一份《目标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坚持企业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甲方将该矿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约33万元交乙方管理、使用,经营期限为3年,从 1995年4月 1日起至 1997年4月 1日止。1995年经营方应当完成利润1万元的经营指标,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政策审计后兑付乙方收益。同日,双方就该合同书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计划内利润按三七比例分配,其中30%作奖金奖乙方,70%作留成交甲方;计划外利润按七三比例分配,其中70%作奖金奖乙方,30%作留成交甲方。1997年5月7日,城东人武部作为甲方(发包方)与韦家湾劳武煤矿及代表胡文楷作为乙方(经营方)又签订了一份《目标经营责任合同书》(高桥村三、四社作为企业承办单位均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经营期限从 1996年 12月 21日起至 1999年 12月 20日止,共计3年。1997年经营方应完成利润2万元、收入对万元的经营目标;效益分配(可分利润部分)计划内按四、三、三分配,40%作奖金,30%作企业留成,30%作上交承办方;超计划按五、二、三的比例分配,50%作奖金,20%作企业留成,30%作上交承办方;若出现亏损,按亏损额的50%在风险金中扣除。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政策审计后兑付乙方收益。乙方在经营期间造成企业严重亏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日,双方就该合同书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当年资产增值,按净资产增值额的15%奖乙方,其中法定代表人奖40%,其余奖60%。1999年8月1日,城东人武部以城东武文(1999)l号文件报请隆化镇人武部称:今年四月对韦家湾劳武煤矿审计表明,该矿生产经营不善,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企业效益低下,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以此为由要求免去胡文楷矿长职务。南川市隆化镇人武部以胡文楷年龄偏大,不具备现代企业法人的管理水平,致使对该矿的生产经营管理不力,企业效益低下为由,要求免去胡文指矿长职务,向原南川市人武部劳武企管科请示。同年8月19日,南川市人武部劳武企管科以南武企发(1999)11号文作出免去胡文楷矿长职务,任命韦美清为矿长的决定。同年8月31日,韦美清上任。对此,胡文楷、韦美元、韦济龙、胡文仲以韦美清、南川市人武部、城东人武部等侵犯其财产权、经营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返还价值100余万元的财产;确认韦家湾劳武煤矿的产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隆化镇城东办事处的申请,依法委托原南川市金山会计师事务所对韦家湾劳武煤矿从1995年4月至1999年8月引日止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对韦家湾劳武煤矿投资兴建的铜丝窝水利工程,长防林建设项目及矿内部分房屋进行了评估。金山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出具的南川会审(2000)88号审计报告对韦家湾劳武煤矿财务收支情况作出的认定意见是:胡文楷任职期间(从1995年4月至1999年8月对日止)该矿账面资产总额为420772.91元(包括高桥煤矿所留资产输电线路价值7977.50元、煤仓价值12012.95元、井筒230米价值75922.42元),该资产总额没有包括该矿对外债权应收东胜火电厂的煤炭款221556.35元、韦家湾劳武煤矿借给筒丝窝水利工程中的部分没人财务账款、韦家湾劳武煤矿投入长防林工程中没人财务账的植树造林款、没上该矿财务账的部分屋价值。账面负债总额为380292.78元。在胡文楷任职期间仅96年盈利26676.39元,95年、97年、98年、99年l-9月6日均为亏损。而且该矿会计执行情况较差,不具备应有的核算要求。同时,在其作出的南川资评(2000)66号价格鉴定报告中认定:韦家湾劳武煤矿借给筒丝窝水利工程中的借款为169816.36元(其中90329.90元已列人该矿财务账进行审计,79486.46元没列入该矿财务账进行审计);韦家湾劳武煤矿没有列入固定资产进行审计的固定资产8455元(窝炉房662元、机修房3825元、炸药房3968元);韦家湾劳武煤矿投入长防林工程中的费用37098.75元(其中20748.75元已经列入该矿费用支出中经过了审计,16350元没有列人该矿财务账进行审计)。
再查明,城东人武部系隆化镇城东办事处的职能部门,城东办事处系隆化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城东人武部、城东办事处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隆化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此外还补充查明,2001年8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01)212号文作出《关于同意南川市乡镇建制调整方案的批复》,同意南川市人民政府以南川府文(2001)43号《关于乡镇建制调整的请示》中提出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撤销隆化镇等6个乡镇,新建3个街道办事处,其中东城街道办事处管辖原城东办事处、城北办事处等所属行政空域,辖 11个村委会, 20个居委会。东城街道办接管韦家湾劳武煤矿后,于2002年7月30日以东城办发(2002)105号文作出《关于曾庆华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曾庆华为韦家湾煤矿矿长,免去韦美清的矿长职务。同年8月1日,东城街道办与曾庆华签订了一份《南川市韦家湾煤矿产权出让合同》约定由东城街道办以零价格将韦家湾劳武煤矿出让给曾庆华,曾庆华在经营期间每年应向东城街道办缴纳支农资金和社会性支出共计8万元,其中:办事处5.8万元,企业服务站1.8万元,高桥村委会4000元。2002年的费用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自2003年起每半年缴纳一次,即上年度12月30日缴纳次年上半年的费用,6月30日缴纳下半年的费用。并约定原韦家湾劳武煤矿的债权债务由曾庆华承担,并应积极偿还原欠到期债务,如因原煤矿的债务等有关问题牵涉到东城街道办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曾庆华承担。同时,曾庆华对所购买的企业享有冠名、更名、出售、转让、联营、对外投资、赠与等权利。该合同签订后,东城街道办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关于韦家湾劳武煤矿更名的通知》,内容是:根据南川市武装部(对飓)南武字军28号《关于解除劳武煤矿管理权限的通知》文件规定,“南川市韦家湾劳武煤矿”更名为“南J;怖韦家湾煤矿”,该矿更名后经济性质不变,仍纳入我办事处的管理。
2006年 10月22日,国务院以国函(2006)1 10号文批复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撤销南川市,设立南川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11月20日颁发给韦家湾煤矿的证号为5000000630401号《采矿许可证》载明,该矿的经济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7月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重庆市南川区韦家湾煤矿核发的注册号为5000002300488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企业投资人为曾庆华。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韦家湾劳武煤矿系在原高桥煤矿所留资产上创建而来。高桥村和城东武装部未投人现金,是由胡文楷、韦美元、韦济龙、胡文仲等人以借款形式筹集资金开办的,且该借款的本息已由煤矿全部偿还。故此胡文指、韦美元、韦济龙、胡文仲筹集的资金并非投资。再且,胡文楷。韦美元、韦济龙、胡文仲在韦家湾劳武煤矿的劳动已获取了工资、福利,对韦家湾劳武煤矿不享有所有权。韦家湾劳武煤矿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于胡文楷与城东人武部签订的两份企业目标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经营期限未到,南川人武部根据南府安发(1999)8号文,免去胡文楷的矿长职务并无不当,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兑现胡文楷任职期间的净资产增值部分的收益。根据南川资评(2000) 66号报告和南川会审(2000)88号报告,胡文指在任职期间为韦家湾劳武煤矿创造的净资产为270415.06元(即账面资产总额420772.9元,加上胡文楷任职期间为该煤矿添置的没有上账的资产325847.01元,减去账面负债总额380292.78元,减去高桥村所有的闲置资产价值95912.87元)。按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净资产增值额的15%即40562.25元奖给胡文楷。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社文指作为经营者应获得净资产增值额部分的15%中的40%,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作审理。对于胡文楷任职期间是否享有利润分配的问题,据南川会审(2000)88号审计报告结论中认定韦家湾劳武煤矿的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较差,财务泪乱,不具备应有的核算要求,无法确认其任职期间真实的盈亏情况。城东人武就及主管部门城东办事处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本案中,应由隆化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胡文楷要求确认其享有韦家湾劳武煤矿的所有权、经营权的主张,因合同经营期限已满,双方无继续签约的可能,对其要求享有经营权不予支持;韦家湾劳武煤矿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胡文楷投资兴办,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遂判决:1.驳回原告胡文楷、韦美元、韦济龙。胡文仲要求确认韦家湾劳武煤矿的产权、经营权属于其四人所有的诉讼请求;2.南川怖隆化镇人民政府浦川市隆化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从韦家湾劳武煤矿的资产中支付40562.25元给胡文楷;诉讼费1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南川市隆化镇人民政府、南川市隆化镇高桥村民委员会负担 18000元。宣判后,胡文楷、韦美元、韦济龙、胡文仲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就韦家湾劳武煤矿的性质而言,应认定为集体企业。其理由为:首先,从韦家湾劳武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看,其企业的性质均明确载明为集体性质,这是认定企业性质最重要、最直接的依据。其次,从该煤矿成立时的原始投资情况看,该煤矿的原始投入利用了原高桥煤矿所留资产,该资产属集体性质应无疑问。另外通过向高桥村三、四社的社员(其中包括胡文楷、韦美元、韦济龙、胡文仲等人)借款筹集资金开办了该煤矿,借款本息已于1995年4月四日全部偿还,对此有该煤矿的会计、出纳的证实及财务档案为据。上诉人称非为借款而是投资,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再次,从两份《目标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内容来看,均明确约定必须坚持企业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性质。该合同书经双方签章,应为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所称企业为私营性质,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两份《目标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系承包经营合同性质,应为有效协议,并据此主张了经营者的收益权利。作此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确认两份《目标经营责任制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文楷等四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第一,1995年5月成立的韦家湾劳武煤矿系胡文楷、韦美珍、韦美元自1994年2月1日开办的小煤窑发展得来。1994年2月,胡文指、韦美珍、韦美元等人利用高桥煤矿的井筒、煤场、输电线路、变压器、机耕道等资产,并借款筹集资金开办了乡村小煤窑。1995年5月,该小煤窑挂靠于南川人武部,并经登记成为韦家湾劳武煤矿。1995年3月22日,隆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城东办事处高桥村三社胡文楷同志等七人自筹资金开办韦家湾股东煤矿,特给此证明来你南川市人武部办理有关开办手续,希上级领导部门批准办理为荷”,证明1995年5月成立的韦家湾劳武煤矿是在胡文楷、韦美珍、韦美元自1994年2月1日开办的小煤窑基础上发展得来。
第二,从1994年2月,胡文楷等人开办小煤窑,至该小煤窑子1995年5月挂靠于南川人武部,并经登记成为韦家湾劳武煤矿的一年时间里,除村委会的10万元固定资产投入外,该煤矿余下的其他资产均为胡文指等人购置,应属于其所有。1994年胡文楷席美珍等人开办的小煤窑的原始资本有村委会投入的10万元固定资产,即南川会审(2000)88号报告结论中价值95912.87元的原高桥村所有的井筒、煤场、输电线路、变压器等,但到1995年5月韦家湾劳武煤矿成立时,该煤矿即有固定资产29.5万元和流动资金匕万元的企业资产。同时,1995年6月7日,城东人武部、高桥村三、四社作为甲方与韦家湾劳武煤矿(乙方)签订的《目标经营责任制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将该矿的固定资产(原净值)30万元,流动资金3万元交乙方管理。以上证据证明韦家湾劳武煤矿成立前已有3O余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而一、二审判决均已认定,高桥村集体和城东武装部未对该煤矿投入现金,韦家湾劳武煤矿由胡文楷等人以借款方式筹集资金开办。因此,从1994年2月胡文指等人开办小煤窑,至该小煤窑于1995年5月挂靠于南川人武部,并经登记成为韦家湾劳武煤矿的一年时间里,除村委会的10万元固定资产投入外,该煤矿余下的其他资产均为胡文指等人购置,应属于胡文楷等人所有。韦家湾劳武煤矿1995年4月《固定资产明细账》也证明,该煤矿成立时已有了轻轨、矿车、风机、电缆、焊机、冲电架等数十万元的财产,这些都是胡文指等人的原始积累,韦家湾劳武煤矿应予返还。
综上,韦家湾劳武煤矿成立前,胡文楷等人对该矿有二十余万元人民币的资产投入,终审判决将该部分财产认定为集体财产是错误的。胡文楷等人提出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韦家湾劳武煤矿的经济类型;2.胡文楷等人是否对该企业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对此,作如下评析:
(-)关于韦家湾劳武煤矿的经济类型的问题。
对企业经济性质的确认,应当依照我国民法关于谁出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来掌握。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韦家湾劳武煤矿是由胡文楷、韦美珍、韦美元、韦美松、韦美楷、韦济龙、胡文仲等7人分别出资900元至3500元不等合计13 610元,在原高桥村委会停办的高桥煤矿的基础上,经高桥村委会同意并利用原有煤矿闲置的近10万元的设施设备开办起来的。至1995年5月韦家湾劳武煤矿正式成立前,胡文楷等人在未取得国家有关职能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非法采矿逾一年。1995年4月对日,胡文楷等7人的出资已由尚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煤矿连本代息全部还清。因此,对胡文楷等7人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系共同为重新恢复停办煤矿的生产经营向该煤矿出借资金的行为。
1995年5月,韦家湾劳武煤矿正式成立,办理了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经审查核准注册的韦家湾劳武煤矿的工商档案,该企业成立时注册资金1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0万元(机器、设备),流动资金5万元(银行存款)。档案中末反映出胡文楷等人的出资状况,审理中胡文指等人亦不能向法院提交由煤矿出具的或者在该企业财务账目中明确记载的个人出资方式及资金形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关于“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部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以及该《条例》第6条第3款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的规定,韦家湾劳武煤矿注册时原始资金本就是原高桥村停办的高桥煤矿的闲置资产,该资产的权属应由高桥村全体村民所有。即使将胡文楷等人的借资视为出资且仍在该矿的财务账上,仍不能改变该企业的经济性质,而只能依照其是否与村委会签订过人股协议的约定内容区别对待,但该煤矿的财务档案记载胡文楷等人的借资本息,均已全部偿还。虽然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由胡文楷等人利用原高桥煤矿的闲置资产并借资恢复采矿经营以来,高桥村以及为成立韦家湾煤矿而挂靠的南川区人武部均未向该矿重新注入资金,但这并不能证明该煤矿的经济性质系非集体所有企业,因为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关于“经审查原登记为全民或集体性质的企业,主办单位实际未出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也未投入,而主要靠贷款、借款和政策扶持等开展经营的,原核定的企业经济性质不变。这类企业歇业或被吊销执照,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应按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的精神,本案所争议的韦家湾劳武煤矿的经济性质仍应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即使韦家湾劳武煤矿核准登记时其注册资金已高于原高桥煤矿的闲置资产,也是因该企业在恢复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而形成的企业积累。故对原韦家湾劳武煤矿的经济类型应确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关于胡文楷等人是否对韦家湾劳武煤矿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问题。
胡文楷等人在本案再审诉讼中认为,韦家湾劳武煤矿从形式上看虽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但其实质是私营性质,应确认为私营企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组织形式。对该三种组织形式的企业,条例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是“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的字样。”而本案已有证据显示,该企业不属于条例规定私营企业三种组织形式的任何一种。首先,该企业的设立没有证据证明系胡文楷等人中任何一人的出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因而应于排除。其次,无证据证明该企业设立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条、第19条。第20条第1款、第23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股东符合法定的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应当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应木少于人民币50万元等强制性规定,故亦应排除。再次,该企业并非如胡文楷等人所诉系由其合伙并共同出资而设立。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了合伙企业是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该法第八条对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了强制性规定: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就上述法定条件并结合韦家湾劳武煤矿的工商档案材料,可以认定该企业也不属于合伙企业。第一,在该企业的工商档案中,无胡文楷等人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第二,无任何证据证明胡文楷等人曾作出过愿为该企业的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第三,在韦家湾劳武煤矿的财务账目中,没有胡文楷等人实际缴付资金的出资证明或财务凭证。此外,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3月24日以财清字(1998)9号文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对“戴帽”集体企业进行清理、甄别。虽然胡文楷等人在此前曾就韦家湾劳武煤矿的经济类型提出过请求将集体所有制性质变更为私营性质,但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并未核准其申请。且在国家四部门联合发起的强制性清理假集体企业的过程中,韦家湾劳武煤矿仍未被当地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甄别为非集体企业。据此,本院应确认韦家湾劳武煤矿并非胡文楷等人创办的私营企业,胡文楷等人不享有对原韦家湾劳武煤矿的所有权。
同时,经审查胡文楷等人向本院提交的韦家湾劳武煤矿的《固定资产明细账》,该煤矿在生产经营中巴添置了轻轨、矿车、风机、电缆、焊机、冲电架等设施设备,但上述设备的购置在该煤矿的财务凭证上不能反映出是胡文楷等人出资购买,因而该煤矿在原高桥煤矿原始资产的基础上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购置的设备系该煤矿为扩大再生产所实施的企业行为,该部分财产的权属应确认为属该煤矿所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除高桥村委会的10万元固定资产投人外,该煤矿其他资产均为胡文楷等人购置,是胡文楷等人的原始积累,韦家湾劳武煤矿应予返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以原城东人武部和高桥村三、四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韦家湾劳武煤矿及其代表胡文楷签订的两份《目标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坚持企业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条款也系缔约双方对该企业经济性质形成的共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对此,原生效判决确认两份合同有效正确。虽然胡文楷被原南川市人武部免去矿长职务时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经营合同中关于乙方在经营期间造成企业严重亏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原南川市人武部根据对该企业的审计结果作出对胡文指的免职决定并无不当。且原一审法院依照南川资评(2000 )66号价格鉴定报告和南川会审(2000)88号审计报告的内容,并结合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绩效奖励条款,作出由韦家湾劳武煤矿的主管部门从该企业的资产中,支付40562.25元给胡文楷作为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判决正确。在本院再审庭审中,胡文楷对原审计报告中指出的该矿会计执行情况差,不具备应有的核算要求的意见,不能提供证据反驳,虽经抗诉机关在韦家湾劳武煤矿提取了相关财务凭证并由胡文楷提交给了本院,但该部分财务凭证是否在原审计和价格鉴定期间未作为被审资料提交审核却无证据证明。且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对其所提交的财务凭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胡文楷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因此对胡文楷于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该煤矿的部分财务凭证不予确认。
由于本案进入一审诉讼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营合同约定期限已满,同时双方也无继续签约的可能,故原审判决对胡文指等人提出要求继续享有经营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原韦家湾劳武煤矿的设立是利用了原高桥村委会停办的高桥煤矿的闲置资产,并经高桥村委会同意由胡文指等人借资恢复生产经营产生经济效益以后,由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审查,胡文指等人并非该企业的出资人,放对其提出的除村委会同意借其利用的10万元资产外,其余资产均系个人出资的理由应予驳回。原南川市人武部在履行与胡文指为代表签订的韦家湾劳武煤矿目标经营责任制合同中,作出免去胡文楷矿长职务的决定未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因此,对胡文楷等人提出要求继续行使经营权的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隆化镇政府因在乡镇建制调整中被撤销,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应由新设立的东城街道办承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玲
审判员 贺 诚
代理审判员 张 越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