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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芳与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民间借贷纠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7)辽市民再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淑芳,(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丁敏杰,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宁,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工贸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李胜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忠友,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振文,系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本溪市满族自治县粮库,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长江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高忠伟,系该粮库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县,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淑芳与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以下简称县粮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 9月 28日作出( 2004)本民一合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淑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月4日作出(2005)辽民二终字第294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淑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3月22日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并于 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辽沈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本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王淑芳不取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芳及委托代理人丁敏杰、杨晓宁,被上诉人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胜敌及委托代理人朱忠友、姚振文,原审第三人本溪县粮库的法定代表人高忠伟及委托代理人李昌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3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开发“辽东中草药市场”。2003年6月,本溪县粮库与成达公司达成合作开发意向。2004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辽东中药材商贸中心》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前期出资 2420万元,其中:甲方(本溪县粮库)以资产方式出资1210万元,乙方(成达公司)以现金和前期物资投人方式出资1210万元。目前,该项工程已基本履行完毕,尚未决算。

因开发辽东中草药市场,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胜敌与王淑芳曾经签订一份“联合开发辽东中草药市场的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共同投资的原则,由甲方(李胜敌)办理项目的全部手续和投资的其他资金,乙方王淑芳投资叁百万元整(300万元整),该项目进行利润分成叁百万元整(300万元整),共计陆百万元整(600万元整), 2003年11月末全部还清。”该协议没有注明签订日期。经庭审质证,李胜敌、王淑芳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但对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陈述不一。王淑芳称协议后即给付李胜敌面额290万元汇票一张和现金人民币10万元;李称只收到王委托刘本庆交给本溪县粮库的250万元(汇票入账),从未收过现金10万元。本溪县粮库陈述:2003年7月10日,王淑芳向本溪县粮库转款人民币290万元。同日,经李胜敌同意,本溪县粮库退给刘本庆及王淑芳人民币240万元。7月23日,王淑芳又向本溪县粮库转款200万元。县粮库共计收到王淑芳转款人民币250万元,并给王淑芳出具了借据。该陈述与李胜敌陈述一致。

重审期间,王淑芳提供其与成达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辽东中药材商贸中心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成达公司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动迁许可证、拆迁工作。负责与政府协调。王淑芳负责建筑施工、销售及前期办理各种手续所有费用,建筑资金由王淑芳承担。成达公司投入建筑资金伍百万元整(含钢材、水泥),收取投入总额的3%费用。此项目建成后,产权、管理权、使用权归王淑芳所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经再审庭审质证,成达公司提出双方没有此份协议,王淑芳提供的该份协议书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王淑芳提出该协议的原件在李胜敌手中,应由李胜敌提供,但没能提供证据证实李胜敌持有该证据原件。

2003年12月30日,李胜敌给王淑芳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溪成达房地产公司欠王淑芳壹千万元,每月还款贰百万元,4月15日前还清。”2004年4月5日,李胜敌又给王淑芳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公司李胜敌因开发辽东中药材市场,欠王淑芳壹千万元整。从今日起每月还叁百万元,菜月末前还清。到期还不上造成后果由李胜敌本人负责。”2004年4月16日,李胜敌还款20万元,王淑芳出具了收条。据此,王淑芳诉诸法院判令成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此,成达公司持有异议并提出如下理由:第一,“还款计划”和“欠条”是在被胁迫的前提下出具的,并提供了一份由王淑芳草写的欠条予以佐证。该欠条写明“由本溪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胜敌因开发本溪县辽东中草药欠王淑芳壹千万元,从今日起每月还款叁百万元,6月末全部还清,到期还不上造成一切后果由李胜敌本人负则(责)。欠款人:(未署名)”,该欠条经本溪市公安局本公刑技文检(2004)13号鉴定书鉴定,确系王淑芳所写。李胜敌指出其系被胁迫照此份欠条抄写,实际只欠王淑芳人民币230万元,并非1000万元。王淑芳陈述由于李胜敌说不知道如何写欠条,才写出一个样子让李胜敌抄写,不能以此证明曾对李胜敌进行胁迫。第二,王淑芳没能提供每次借款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佐证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而且对于借款经过的细节陈述相互矛盾,特别是对后700万元借来源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不具有可信度。

王淑芳称:“欠条”是最后打的总条。李胜敌出具“欠条”后将所有的小借条收回,所以其无法提供。700万元是向家人、朋友筹借所得,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损失很重。本次再审期间,王淑芳提供三位证人出庭证实曾借款给王淑芳投资开发本溪中草药市场。三位证人证言分别是:

(1)张艳,女,系王淑芳朋友,做海参养殖生意,曾经开过寄卖商行。证实曾于223年8、9月间两次借钱给王淑芳,每次150万元,共计33万元人民币(现金)。经询问,张艳称300万元中“可能在银行取了50万元”以外,其余均在家保险柜和床下抽屉中存放,是王淑芳“她自己拿的袋子装的钱”。成达公司代理人提出张艳的证实与王淑芳2004年9月侨日在本溪市公安局的笔录相矛盾。该笔录中王称“我跟张艳借钱时,她用三件袋子装的钱并送到我家楼下”。

(2)邓桂珍,女,与王淑芳系姑嫂关系,主要经营厨房用具。证实曾于2003年8月末上0月两次借款给王淑芳,每次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人民币。经询问邓桂珍称200万元均为现金,一部分因要在大连购房一直存在家中,约100万元,另一部分是通过银行小额存单存取累计放在家中的,经询问这些钱都是在什么银行取出时,邓桂珍称记不清了。(3)王万里,男,系王淑芳父亲,做调料批发生意。证实曾于2003年9月、10月两次借钱给王淑芳,每次50万元,共计100万元。经询问王万里称100万元均为现金,在家中存放。成达公司代理人称王万里的证实与王淑芳2004年9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相矛盾。该笔录中王称“2003年10月末,我又从我父亲王万里借了一百万现金”。

另两位出借人王世林、田树仁均未出庭作证。王淑芳称从王世林(王淑芳兄长)处借得50万元,从田树仁处借得50万元,已还20万元。田树仁在公安机关曾做过笔录,此次因出差未出庭。王世林未作过证实,王淑芳称王世林爱人患癌症治疗期间不能出庭。

在原一审期间,李胜敌就被胁迫一事向本溪市公安局控告王淑芳敲诈勒索,本溪市公安局经过立案侦查后,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本公刑字〔2005〕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理由为“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重审期间,成达公司提供了“建筑商贸中心出资情况”,用以证明该公司在本溪县中药材商贸中心建设期间的投资情况。该“情况”说明成达公司自筹325万元,借款1255万元,并赊欠了部分材料款,与本溪县粮库共同贷、借款等情况。

本溪县粮库在这份证明材料上加盖了公章。

另,由于本案部分事实难于查明,原一审合议庭准备采用测谎方式,经征求意见,李胜敌表示同意,王淑芳不同意。

该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王淑芳所持有的还款计划和借条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核认定证据的效力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既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标准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核,又要对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王淑芳持有的“还款计划”、“欠条”系书证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密切的关联性,但通过质证,成达公司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提出了质疑,并指出了王淑芳本人在陈述本案客观事实——借款经过时的前后矛盾之处。如在公安机关2004年9月历日笔录中陈述“大约在2003年8月到10月分三次又给李胜敌拿了700万元”“第一次是在2003年8月下旬,把三百万元现金交到了李胜敌手中”,“2003年9月和10月又送过去两次现金,每次都是二百万元的现金”;而在2005年1月26日笔录中则陈述“这一千万元我都是在2003年分五次给的李胜敌。第一次有290万元的汇票、10万元现金,后四次给的钱都是现金”,两次150万元,两次200万元。又如其陈述向张艳借款的经过与张艳自己陈述的不一致,所有出借人的巨额现金几乎都在家中存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不能简单地因为“还款计划”和“欠条”是书证、是原件而忽略案件全部证据链条的缺失和矛盾。反之,由于公安机关的撤案,成达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还款计划”和‘在条’是被胁迫而就。在双方证据均不能完全支持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作为原审原告的王淑芳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重审期间,王淑芳提供的“联合开发辽东中药材商贸中心协议书”系复印件,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成达公司持有该协议书的原件而拒不提供,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

由于成达公司自认尚欠王淑芳230万元并对判令其承担四倍欠款利息不持异议,王淑芳本人放弃对县粮库权利的行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将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芳借款二百三十万元。二、被告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淑芳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本金二百五十万元自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四年四月十六日止,本金二百三十万元自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一审案件诉讼费78610元,诉讼保全费88200元,共计166810元,原告王淑芳负担128444元,被告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8366元。

上诉人王淑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本案“还款计划”和“欠条”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最直接证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应该得到法庭的确认,根本无需查证其来源;2.根据证据规则第刀条规定,本案“还款计划”和“欠条”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对欠款来源的质疑,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与相关证人的陈述不够吻合来否定“还款计划”和“欠条”的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成达公司答辩称:1.王淑芳出借250万元后又投入7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2.王淑芳所诉给付700万元的很多情节与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相矛盾;3.“还款计划”和“欠条”是李胜敌受到胁迫情况下所写,且王淑芳给付700万元现金的方式违背日常生活经验。

本溪县粮库的陈述意见是,原审对涉及该单位事实的认定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查明,李胜敌所写“还款计划”落款处盖有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背面是印有“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纸张。李胜敌所写“欠条”背面是印有“粮油质量检验扦样单”的纸张。

另查,在本院原二审期间,证人刘本庆、邓宝、刘本伟曾出庭作证。刘本庆证实,8月10日王淑芳拿150万元现金给李胜敌,8月20日左右又拿150万元现金给李胜敌,9月末,拿200万元现金给李胜敌,10月也以同样方式、同样地点送了200万元给李胜敌。刘本伟证实,2003年6月份,王淑芳从哈尔滨带汇票交给李胜敌时他在场,8月10日左右王淑芳带一旅行包钱150万元,其也在场。邓宝证实,2003年10月末,下午五点,看见王淑芳、刘本庆抬两大包东西进屋,不一会李胜敌开车过去,其看到点钱200万元,李胜敌打了200万元欠条。

另查,李胜敌就被胁迫一事向本溪市公安局控告王淑芳敲诈勒索的时间是2004年8月26日,本案王淑芳一审起诉时间是2004年8月5日。上述事实已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还款计划”和“欠条”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本案“还款计划”和“欠条”的效力问题

本案被上诉人成达公司主张“还款计划”和“欠条”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这两份书面证据是李胜敌受胁迫所写,并提供了王淑芳书写“欠条”的草稿。因此,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敌受胁迫的事实能否认定成为本案的关键。首先,从李胜敌叙述两次受胁迫的地点上看,李胜敌在公安机关讲述写“还款计划”和“欠条”过程时,几次都说2003年12月30日写“还款计划”是在本溪县工地,2004年4月5日写“欠条”是在普兰店城边的东阳饭店。在本院原二审审理时提到的地点与在公安机关说的基本一致。但本溪中院重审开庭时和本院本次开庭审理时,李胜敌陈述2003年12月30日写“还款计划”是在普兰店的东阳饭店,2004年4月5日写“欠条”是在本溪县工地。李胜敌几次所述写“还款计划”和“欠条”的地点相互矛盾。其次,从“还款计划”形式要件上看,“还款计划”所用纸张的反面是“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还款计划”的落款日期上,盖有成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如果李胜敌是在普兰店附近的东阳饭店被胁迫写下的“还款计划”,那么怎么会既有本溪县工地用纸,又有成达公司的合同章,李胜敌出门在外这两样东西同时带在身边的可能性很小。此节事实说明李胜敌不具备受胁迫的条件。再次,从李胜敌报案的时间上看,李胜敌向本溪市公安局控告王淑芳敲诈勒索的时间是2004年8月26日,是在其所述两次受胁迫之后的8个月和4个月之后,且此时王淑芳已就本案起诉了成达公司。正常情况下,公民受到外界胁迫或敲诈应在第二天或事后很短的时间内报案,不应等几个月后才报案。最后,从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书上看,公安机关接到李胜敌报案后,经过七个多月的侦查,认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案,使得本案李胜敌主张所写“欠条’和“还款计划”是受胁迫的理由失去了事实依据。至于王淑芳书写“欠条”草稿一节,不能直接说明王淑芳胁迫了李胜敌,因为最后“欠条”毕竟是李胜敌本人书写的。

综上,本案上诉人王淑芳作为原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出了两份直接证据“还款计划”和“欠条”,成达公司在不否认这两份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的前提下,抗辩这两份证据的内容是受胁迫所形成的、是虚假的,就应承担其书写这两份证据时,身体或精神上受到限制或恐吓的举证责任。由于成达公司没有举出李胜敌书写“还款计划”和“欠条”时是受胁迫的有力证据,而这两份证据又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案“还款计划”和“欠条”中的700万元借款来源及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本案“还款计划”和“欠条”上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因王淑芳与成达公司之间有投资300万元的协议,故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对于700万元的来源是否实际履行问题,王淑芳在公安机关询问700万元的来源时,陈述分别向张艳、邓桂珍、王万里、田树仁等人借了700万元,分四次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胜敌(有两次是150万元,有次是200万元)。尽管王淑芳在公安机关的几次陈述和几次庭审中的叙述在给付次数、装钱包装物等个别细节上有出人,但证人刘本庆、刘本伟,邓宝在本院二审期间的庭审证言和证人张艳、邓桂珍、王万里在本溪中院再审时的庭审证言均证实了王淑芳曾借给李胜敌视金的事实,当然,王淑芳在700万元的来源及实际履行问题上,存在700万元的履行没有合同约定来源、用现金给付不符通常交付惯例的疑点,但这些疑点现无法否认上述证人证言和李胜敌书写“还款计划”和“欠条”的事实,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得出王淑芳没有实际履行700万元的结论。

综上,本案对王淑芳有利的证据是:2003年12月30日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敌给王淑芳出具的盖有成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还款计划”;2004年4月5日李胜敌给王淑芳出具的“欠条”;李胜敌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时间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撤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对王淑芳本人及借给王淑芳现金的张艳、邓桂珍、王万里、田树仁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本庆、刘本伟、邓宝、张艳、邓桂珍、王万里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

本案对成达公司有利的证据是:王淑芳自己陈述交付李胜敌700万元现金的次数有不一致的地方;王淑芳陈述交付700万元现金时在场人员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王淑芳陈述送现金的包装物前后有出入;证人王万里证实分两次借给王淑芳共计100万元,与王淑芳在公安机关2004年9月16日所述于2003年10月末从王万里借100万元有出入;王淑芳借给成达公司700万元事先没有合同约定。

从上述双方的证据比较分析来看,上诉人王淑芳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讲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本案上诉人王淑芳已举出了证明成达公司欠其1000万元的“还款计划”和“欠条”及其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成达公司就应承担证明该二份书证不真实或内容虚假的举证责任,成达公司抗辩提出的二份书证是受胁迫所形成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认定;成达公司提出的100万元资金来源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及大笔现金交易不符常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抵消王淑芳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放本案应认定。还款计划"和。欠条。合法有效,成达公司应依此承担还款责任,成达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已还王淑芳的20万元,应从欠款1000万元中扣除,即成达公司应偿还王淑芳98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王淑芳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否认。还款计划和欠条。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根据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淑芳借款九百八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8月5日起至偿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610元,诉讼保全费 8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78610元,共计245420元,由成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 王晓萍

代理审判员 朱洪源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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