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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南信用社请求荣县房地产管理局错误执行赔偿案
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裁判文书
(2010)荣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自贡市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南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家齐,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俊英,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郝望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奇,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萌,荣县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钟小刚。

委托代理人:朱仕歧。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钟小刚以其不享有所有权的在建工程向原告申请抵押担保贷款,原告基于被告的抵押登记,向第三人发放了40万元贷款,到期后,第三人仅偿还借款1. 3万元。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但由于第三人已丧失清偿能力,无法追回剩余借款。原告以其损失系被告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所致,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未予答复。2010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38. 7万元及利息37.8439万元。

原告诉称:原告是根据被告颁发的“荣房私有他字第00001846号”《房屋他项权证》向第三人发放的40万元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因此原告损失系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未能发现第三人虚假抵押,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所致。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38.7万元及利息37.8439万元。

被告辩称: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求偿时效为2年,被告抵押登记行为被法院撤销后,原告未在2年的求偿时效内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在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2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第一次申请赔偿的时间为2009年1月8日,被告未答复,原告应在同年3月8日至6月8日期间起诉,而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

第三,原告损失系其发放贷款时审查不严所致,与被告抵押登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通过篡改合同,将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投入资产所有权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疏于审查,为第三人违法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原告根据被告抵押登记,向第三人发放了贷款40万元。到期后,第三人仅偿还1.3万元。

2005年4月14日,案外人自贡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自贡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以在建工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以(2005)荣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抵押登记,判决于2005年9月29日生效。

2006年3月14日,原告以借款纠纷为由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于同年8月23日以本院(2005)荣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再审处理结果将对民事案件审理产生直接影响为由,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2008年5月,本院再审维持了原行政判决。

2009年1月8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书面申请国家赔偿。

2009年5月25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本院再审判决,恢复了对原民事案件的审理,作出钟小刚承担清偿责任,荣县房地产管理局、博威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1月7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钟小刚举家外出失踪,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0年1月11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书面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未予答复。同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违法办理抵押贷款登记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借款本金38.7万元及利息37.8439万元,合计76.543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钟小刚与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荣县人民政府关于自贡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许可证。

2.他项权利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契约、抵押评估申请书及评估报告、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资料复印件。

3.(2005)荣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4.(2008)荣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5.(2006)自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2006)自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0)自中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6.《法制日报》公告、行政赔偿申请书、借据、利息清单复印件。

本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在建工程抵押是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因此,抵押人只有对在建工程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对投人资产享有所有权时,才能以在建工程申请办理抵押贷款登记。对抵押贷款登记,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登记。

本案中,《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_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被告未严格按照以上规定对第三人用于贷款担保的在建工程加以核对和识别,从而判断出第三人不具有以在建工程申请抵押贷款登记的主体资格,故被告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违法办理抵押贷款登记,同时原告又基于对被告所办理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为第三人发放贷款,致使财产遭受损失。虽然本案第三人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但是被告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客观上为第三人骗取贷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院认为,贷款利息损失属于原告的可得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范围,且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不能约束被告。因此,原告要求按贷款利息计算并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荣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南信用社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自200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2.驳回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南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张 正 孝

审  判  员:虞 跃 平

审  判  员:陈    萍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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