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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运通船务有限公司诉广州市东成船舶有限公司海上拖航合同欠款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海事海商裁判文书
(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303号

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运通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景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妙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成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成,广州市岭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运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运通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成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成公司)海上拖航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运通公司于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要求对“东成工002”号船限制处分,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经查明“东成工002”号船为案外人尹丽所有,原告运通公司于同年11月19日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原告运通公司于同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东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东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次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东成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裁定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妙宏,被告东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拖航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运通1”号拖船拖带“粤顺德工7303”号船从唐山市曹妃甸至海口锚地,拖带“东成工001”号船从广州南沙至温州锚地,拖航费102万元,分四次付清,在将“东成工001”号船拖至温州港交接前全部付清。原告履行全部拖带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余额47万元。由于被告未履行拖航检验义务致使原告拖轮被海事部门滞留,产生损失12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航费47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轮被滞留产生的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方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成公司答辩称:真实的被告应是浙江天海船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为该公司是被拖船的真正船东,被告是受该公司委托指定原告拖带两船至目的港。原告违反了拖航义务,原本约定15天从曹妃甸拖至海口,但原告的拖轮经过45天才到目的港。原告的拖轮“运通1”号轮比较残旧,到了报废的年限,马力不足,经受不起风浪的考验从而拖延了时间。在拖航过程中,“运通1”号船的船长操作失误,被海事部门扣留了七天左右,延长了拖航时间。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拖航费的诉讼请求或判决被告少付拖航费。

诉讼中,被告东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拖船合同,原告的拖轮“运通1”号轮于9月12日起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起拖被告的“粤顺德工7303”号船,原约定13天内拖至海南省海口市,后因原告的原因造成35天才拖至目的地,被告作为拖航中介代理公司未能收回应收的运费及其他损失51.5万元;原告明知拖轮为沿海拖轮,进入内河时必须办理有关手续而未办理,结果被广州海事局南沙海事处查封“运通1”号轮,后经被告的帮助和努力才使该轮开航,但已延误拖航日期,原告必须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项所称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因拖轮及被拖船“东成工001”号轮均为沿海船舶,广州海事局船检处已明确不需办理适拖证书,该事后由广州海事局与温州海事局协商解决;被拖船舶的船东天海公司已向我司发出传真,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因拖航时间延误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51.5万元;2、原告赔偿“运通1”号船在广州南沙违反航区管理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3、“运通1”号船在广州市南沙因违约延误起拖时间共7天,为此原告应赔偿被告违约金5000元/天,总计35000元;4、本、反诉诉讼费及反诉律师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5、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办理“东成工001”号船的交接手续,造成该轮的所有人天海公司向本案被告要求赔偿重大损失,该损失应由本案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东成公司的反诉,原告运通公司答辩称:1、原告从未承诺在13天内将被拖船“粤顺德工7303”号船从唐山曹妃甸拖至海口市,之所以从2008年9月12日起从唐山曹妃甸起拖至10月17日抵达海口市共花了35天时间,是因台风等不可抗力等因素所致;2、“运通1”号船进入内河完全是依照被告的指示行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在内港起拖也是应被告的要求,引航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运通1”号船虽然是沿海拖轮,但也可以进入内河,仅船舶驾驶人员无内河航行资格,海事部门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此并未处罚,未产生其他损失;3、“运通1”号船在起拖港等候拖航的3天时间,系因被拖物“东成工001”号船未做好适拖准备所致,与原告无关,况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天的延滞费用,也没有合同上的依据;4、合同中明确约定适拖证书由被告办理,由于被告未及时办理导致“运通1”号船被扣留两天,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被告与天海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被告与天海公司之间的不当约定及对航海风险缺乏合理预计所致,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运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对反诉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拖航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拖航合同合法有效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2008年11月3日催款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3,“运通1”号船航海日志,证明拖航作业经过及避风记录。

证据4,气象服务协议书,舟山气象台国内二类航线气象预报样本,“运通1”号船避风期间舟山市海洋气象台天气预报,证明“运通1”号船遭遇恶劣天气的事实。

证据5,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复印件、海上拖航证书样本原件,证明拖航对天气的特别要求。

证据6,手机短信消息抄录,“东成工001”船出具的证明,证明“运通1”号船进入南沙河内的原因。

证据7,被告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栋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称:因“东成工001”号船在拖航时没有办理好适拖证书,如在拖航中有事,由该轮船东负责,与“运通1”号船无关,原告以此证明“东成工001”号船没有办理适拖证书的责任在于被告。

证据8,“运通1”号船舶签证簿,证明该轮离开广州及抵达温州的时间。

证据9,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5000元。

被告东成公司为支持其对本诉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运通1”号船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给广州南沙海事处蕉门办事处的检讨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运通1”号船违章驶入内河,被海事部门处罚的事实。

证据2,被告东成公司与天海公司广州分公司就拖带“东成工001”号船、与胡就华就拖带“粤顺德工7303”号船签订的拖船合同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关于拖带的约定及因本案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及案外人损失惨重。

证据3,“运通1”号船国籍证书,证明该轮已过了使用年限,是一条报废船,马力不足,无法抵抗一般的小台风,因此延误了拖航。

证据4,天海公司广州分公司发给被告的索赔函,证明被告已接到案外人的索赔要求。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拖船不是被告所有,被告是受案外人之托将船交给原告拖带,本院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8、9,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认为其于开庭前才收到,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这两项证据系原告于3月18日提供,并未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被告对原告以这两份证据为依据对拖航及避风等事实经过所做陈述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两项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证书样本已过期,对检验规则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此项证据只是证明拖航作业对天气有严格要求,蒲氏风力六级以下方可启航,6级以上则应避风,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承认发信人的号码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栋的,但认为如果“运通1”号船不能进入南沙内河,则船长不应将船驶入此地。本院鉴于被告发信人号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应由“东成工001”号轮的船东对未办理适拖证书负责。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拖航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及就有关纠纷的往来函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同时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运通1”号船的船龄,不能证明该轮没有拖航能力。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运通1”号船的原所有权人,对该证据是否真实应当了解,如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则应提供真实的证书以资核对,而不能要求并非该轮所有权人的被告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载明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故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该轮是报废船的主张。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拖带作业及避风过程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述拖航途中所遇风浪与与其提供的证据4中的天气预报记载的风浪情况基本一致,予以认定。原告关于避风时间的陈述与航海日志稍有出入,本院以航海日志为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9月10日,原告作为承拖方,被告作为被拖方签订拖航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运通1”号拖船拖带“粤顺德工7303”号船从唐山市曹妃甸至海口锚地,拖带“东成工001”号船从广州南沙至温州锚地;两次拖航费用为102万元,分四期支付,最后一期于“东成工001”号船被拖至温州港交接前付清;起拖日期为合同签订一周内(视天气许可);拖船在码头或锚地因被拖方原因造成被拖物延误起拖的延滞费为5000元/天,船拖抵目的港后,因被拖方未及时支付拖航费余额而造成延误交船之延滞费为6000元/天;被拖方办理拖航检验并支付检验费,进出港签证费各自负担,承拖方协助被拖方办理拖航检验;如果被拖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拖航费余额,被拖方同意向承拖方支付每天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做了约定。

9月12日凌晨01:30时,“运通1”号船在河北唐山市曹妃甸起拖“粤顺德工7303”号船,早晨06:00时到达威海,然后避风至9月16日06:00时又重新起航。9月19日14:30时抵达舟山,补充伙食、加油等,又遇14号台风,一直在舟山避风至9月23日15:40时开始起航,9月26日18:00时到达湄洲湾,因躲避15号台风,直至9月30日16:40时才再次起航。从10月2日11:00时起至10月8日08:20时,在汕头避17号热带风暴。10月9日13:30时至10月14日06:00时期间,在广东万山群岛附近避风。10月14日15:40时至10月16日06:00时,在广东上川岛避风。10月16日早上06:00开始续拖,10月17日上午安全抵达目的地海口,当日11:20在海口的三号锚地交接完毕。10月19日06:00时,“运通1”号船开始启航,10月20日的16:00靠广州南沙龙翔船厂,准备拖带当时停在船厂的“东成工001号”。因“运通1”号船船长不具备内河驾驶资格,被广州南沙海事处蕉门办事处处罚。10月24日06:30时“运通1”号船起拖“东成工001号”,“东成工001”号船的所有权人派员随行。同日07:40引航员离开拖船。10月24日14:30时至10月29日06:40时,在广州挂山锚地避风,此后重新起航,11月3日凌晨01:10时抵达温州洞头锚地。

原告履行完拖航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欠拖航费47万元未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东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被告东成公司以其非被拖船的船东、而是受船东委托与原告运通公司订立合同为由,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东成公司是以被拖方的身份与原告运通公司签订拖航合同并承诺支付拖航费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拖方是否是被拖船的船东对合同的约束力没有影响。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告东成公司未按约支付拖航费余额时,原告运通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东成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运通公司的本诉请求

(一)针对原告主张的拖航费,被告提出了拖航期限延迟的抗辩,主要有下列几项理由:

1、 双方约定原告在15天将“粤顺德工7303”号船从曹妃甸拖至海口,但原告经过45天才到目的港;被告要求原告7天内将“东成工001”号船从海口拖至温州,但原告用了十几天时间。

对此,原告称,因考虑到拖航对海洋天气的要求较高,原告从未对拖航期限做过承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中并无拖航期限的约定,被告也未能举证原告对拖航期限曾以其他方式做过承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拖航时间之所以较长(将“粤顺德工7303”号船从曹妃甸拖至海口实际用时为原告主张的35天)主要因途中避风所致,故被告的此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的拖船“运通1”号船比较残旧,到了报废的年限,马力不足,经不起风浪从而拖延了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此项抗辩的依据为其提供的证据3,“运通1”号船国籍证书,但如证据分析时所述,该证书并不能证明“运通1”号船是一条报废船,因此,被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3、“运通1”号船船长操作失误,被广州南沙海事部门查处扣留。

对此,原告称“运通1”号船驶入南沙是根据被告的指示,之所以耽误时间系因“东成工001”号船未做好适拖准备,且并没有受到海事部门的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运通1”号船船长写给南沙蕉门办事处的检讨书来看,南沙蕉门办事处之所以查处“运通1”号船是因为船长不具备内河驾驶资格而驶入了内河。虽然“运通1”号船驶入南沙是遵照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文栋的指示,但是合同原本就约定在南沙起拖“东成工001”号船,因此原告既已签订合同,则有义务安排有内河驾驶资格的船长在南沙驾驶拖船。故船长没有内河驾驶资格所引起的延期责任应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对此另行主张了反诉请求,本院在后文分析反诉请求时将进行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拖航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尚欠的拖航费47万元。拖欠不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1%过高,但被告仅主张10万元,远远低于依照日1%从被告按约应当支付拖航费之日(2008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计算所得金额,其主张基本合理,被告也未主动请求减少,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运通公司主张的“运通1”号船在洞头被滞留两天的损失12000元。

原告庭审时称拖船在洞头被滞留的原因是因被告未依约办理适拖证书。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海事部门在洞头滞留了拖船,更未能证明滞留与被告未办理适拖证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运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

合同中的纠纷处理条款约定,如有争议而无法协商处理,可申请宁波海事法院裁决,败诉方同时承担另一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取的律师费基本合理,但鉴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少部分因证据不足未得到保护,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14000元由被告东成公司承担。

三、关于被告东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 因拖航时间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51.5万元

被告诉称此为因拖航时间延误造成被拖船船东拒绝向被告支付的拖航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承诺拖航期限,之所以花费较长时间完成拖航,主要系因按拖航规范躲避海上风浪所致,且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 原告赔偿因拖船在广州南沙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被告损失50000元

庭审时,被告称此笔50000元系被告在南沙为拖船疏通关系时的支出,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一则无证据支持,二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

(三)拖船“运通1”号在广州南沙扣留7天,按每天损失5000元计算,计35000元

原告对此辩称在南沙所耽误的时间系因被拖船“东成工001”号未做好适拖准备,但如前所述,拖船在南沙被查处是因船长没有内河驾驶资格,原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审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来看,拖船“运通1”号于10月20日的16:00靠近广州南沙龙翔船厂,准备拖带当时停在船厂的“东成工001号”,10月24日06:30时起拖“东成工001号”,前后时间不足4天,被告称被扣留7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酌定因处理拖船船长无内河驾驶资格一事所耽误的时间为2天。因合同未针对此种情形专门约定处理条款,故本院参照“拖船在码头或锚地因被拖方原因造成被拖物延误起拖之延滞费:5000元/天”的约定,确定此项损失为10000元。

(四)被告方的律师费30000元

被告未提供任何诉讼代理合同及收费凭证支持此项诉讼请求,且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欠付拖航费,故对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拖船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赔偿的重大损失应由本案原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以被拖船的所有权人尚未对被告提起诉讼为由称目前被告无法确定此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况且被告此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证据与理由不足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成船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运通船务有限公司拖航费47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14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运通船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成船舶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相抵的余额57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成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运通船务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运通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成船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运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成船舶有限公司9600元,财产保全费(冻结银行存款)35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成船舶有限公司负担,海事请求保全费(限制处分船舶)37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运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运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成船舶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李    锋

审  判  员:姚 雪 锋

审  判  员:张    辉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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