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打捞局。
上诉人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建冠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打捞局(以下称广州打捞局)因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9)津海法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文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尚作晶、代理审判员王海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凯,被上诉人广州打捞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丹、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3日1134时,福建冠海公司所属“冠海208”轮在琼州海峡东入口北水道6号浮的西侧搁浅。搁浅事故发生后,“冠海208”轮自行进行脱浅,没有成功,随即福建冠海公司与交通部南海救助局进行联系脱浅事宜,但并未达成协议。2008年3月14日,福建冠海公司发函
另查明,广州打捞局所属的“德进”轮,主机功率11340千瓦即15428.57马力(1马力=0.735千瓦),于2008年3月13日2300时从西江工地出发,于2008年3月14日1820时抵达现场。此外广州打捞局委托交通部南海救助局派遣“南海救169”轮协助救助作业。“南海救169”轮,主机功率3280千瓦即4462.59马力,于2008年3月13日1813时接到通知前往出事地点,于同日2213时抵达现场。在“德进”轮抵达现场前,“南海救169”轮曾数次尝试带缆以协助“冠海208”轮脱浅,但未能成功。“德进”轮抵达现场后因当时具体条件,未立即进行救助作业,2008年3月15日,救助作业开始,至同日1945时,“冠海208”轮成功脱浅。2008年3月15日2148时,“南海救169”轮撤离现场,于16日0330时抵达海安值班点。“德进”轮于2008年3月15日2200时离开“冠海208”轮,至16日1945时回到西江工地。救助过程中,“德进”轮的一根尼龙缆被拉断,一根钢丝缆也断了一股。救助作业完成后,“冠海208”轮船长郑德明在广州打捞局的《施工作业完工单》签字并盖章,在《客户意见调查表》及《服务质量信誉卡》上签字,确认救助成功、合作良好,并确认作业时间为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6日止。救助作业完成后,广州打捞局要求福建冠海公司支付救助费用人民币3,414,626.4元,福建冠海公司未予支付。广州打捞局遂委托海南南方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调查福建冠海公司的资信状况,追踪“冠海208”轮的去向并为此支付100,000元人民币。2009年3月14日,广州打捞局向原审法院申请扣押“冠海208”轮,原审法院依法准予了广州打捞局的申请,并于同日作出裁定,对“冠海208”轮实施扣押。2009年3月17日,福建冠海公司提供了足额担保,原审法院对“冠海208”轮解除了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本案中,“冠海208”轮搁浅后,福建冠海公司就脱浅事宜与交通部南海救助局进行了联系,但并未签署任何协议。虽然福建冠海公司提供了其发给南海救助局的委托函,但福建冠海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通部南海救助局已接受委托,因此,福建冠海公司与交通部南海救助局之间并未达成救助协议。相反,福建冠海公司在搁浅事故发生后向广州打捞局发出了委托函,广州打捞局接受了委托并根据福建冠海公司的要求派遣了“冠海208”轮与“南海救169”轮实施救助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诺可以以行为的方式作出。福建冠海公司向广州打捞局发出委托的行为构成了要约,广州打捞局派遣船舶实施救助的行为可视为承诺,双方之间的救助合同成立,而且福建冠海公司也实际接受了广州打捞局的救助行为,双方之间的救助合同已经生效。至于福建冠海公司关于广州打捞局通过行政干预排挤掉交通部南海救助局,强行要求福建冠海公司向其发出委托以及价格也是广州打捞局强加的等主张,由于福建冠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打捞局的诉权,原审法院认为,广州打捞局与福建冠海公司之间救助合同成立后,广州打捞局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救助任务,福建冠海公司接受了的救助成果。由于派遣“德进”轮与“南海救169”实施救助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广州打捞局的救助费用请求权是基于合同而产生,与广州打捞局是否为“德进”轮与“南海救169”轮的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广州打捞局有权根据救助合同向福建冠海公司请求救助费用。
关于广州打捞局诉请的金额,根据双方的约定,救助费用按2.55元/马力小时计算,时间从拖轮由值班点起航时起计算至回到值班点时止。“德进”轮于2008年3月13日2300时自西江工地出发,救助作业完成后,“德进”轮于2008年3月16日1945时返回至西江工地,共花费时间68.75小时;“南海救169”轮于2008年3月13日1813时出发,救助作业完成后于2008年3月16日0330时返回值班点,共花费时间57.28小时。“德进”轮主机功率为15428.57马力,“南海救169”轮主机功率为4462.59马力。根据广州打捞局与福建冠海公司之间约定的救助费用的计算方法,“德进”轮发生的救助报酬为:2.55元/马力小时×68.75小时×15428.57马力=2,704,821.18元;“南海救169”轮发生的救助报酬为:2.55元/马力小时×57.28小时×4462.59马力=651,823.75元。上述救助报酬合计为3,356,644.93元。至于福建冠海公司主张的“德进”轮到达现场后拒绝提供立即救助,要求在计算救助费用时扣除被耽搁的时间的诉讼请求,由于福建冠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德进”轮有拒绝救助的情形以及“德进”轮在救助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且在救助作业完成后,“冠海208”轮船长在广州打捞局的施工作业完工单上确认了作业时间为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6日止,在客户意见调查表及服务质量信誉卡上也未做出任何不良的批注,因此应当认定“德进”轮实施的救助行为是适当的。
关于福建冠海公司以广州打捞局在实施救助作业时没有提供特殊的设备、没有使用特殊的技能、没有冒特殊的风险为由,认为广州打捞局主张的救助报酬明显高于其提供的服务,合理的救助费用应为其与交通部南海救助局测算的1,050,000元人民币左右的主张,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建冠海公司认为“南海救169”轮未参与救助,无权获得救助报酬的主张,根据施工作业完工单上明确载明:“德进”轮为救助施工单位,“南海救169”轮为协助单位,由于福建冠海公司所属“冠海208”轮对上述完工单已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南海救169”轮参与了救助并协助“德进”轮进行脱浅,取得了实际效果,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关于广州打捞局庭审中所称的“德进”轮在救助作业过程中,一根尼龙缆被拉断,一根钢丝缆也断了一股,福建冠海公司应当给付广州打捞局购买新缆绳的费用的主张,由于广州打捞局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购买了新缆绳以及所支出的具体费用,原审法院对广州打捞局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打捞局主张要求福建冠海公司给付因委托海南南方海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调查福建冠海公司的资信状况、追踪“冠海208”轮去向而支付的费用1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福建冠海公司应向广州打捞局承担因违约责任而造成的损失,广州打捞局调查福建冠海公司的资信状况、追踪“冠海208”轮去向系其自身行为,与涉案的海难救助合同并无直接关联,广州打捞局因此所支付的费用不属于福建冠海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必然损失,也不属于福建冠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范畴。
关于广州打捞局要求福建冠海公司支付救助费用自2008年3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救助合同的约定,救助费用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根据施工作业完工单,“冠海208”轮于2008年3月15日1945时脱浅成功,因此福建冠海公司应当在2008年3月22日前付款。由于福建冠海公司未按期付款,广州打捞局因此遭受了利息损失,但广州打捞局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冠海公司向广州打捞局支付救助费用3,356,644.93元人民币及其利息(自2008年3月23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福建冠海公司向广州打捞局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三、上述款项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广州打捞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冠海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广州打捞局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09年4月17日,原审法院向福建冠海公司送达应诉通知、海事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件和起诉状。根据法律规定,福建冠海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但在庭审调查阶段,广州打捞局的代理人当庭突然提交了另外12份证据,福建冠海公司当即表示广州打捞局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在原审判决书中却认为,广州打捞局提交的证据,福建冠海公司虽然拒绝质证,但广州打捞局在起诉时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提供,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判决,原审法院作出了相关认证。福建冠海公司认为,广州打捞局不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被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支持广州打捞局主张的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二、广州打捞局对本案不具有诉权。广州打捞局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所称的“德进”轮和“南海救169”轮的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无权就该两轮的“救助”作业向福建冠海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救助费的请求权。“南海救169”轮是南海救助局所属的船舶,与广州打捞局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向主张福建冠海公司主张“南海救169”轮651997.4元人民币的救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广州打捞局的赔偿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广州打捞局在起诉状中称,本次施救“德进”轮工花费时间68.75小时;“南海救169”轮工花费时间57.29小时,并以此计算救助费,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时间。《广州打捞局施工作业完工单》只注明“德进”轮2008年3月14日1800抵现场,15日1200开始作业,1945脱浅成功,2130离船,前后共27.5小时。而“南海救169”轮则没有任何完工单,因此,广州打捞局关于救助费的计算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广州打捞局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福建冠海公司拒绝质证,不影响原审程序的合法性。二、本案中,虽然广州打捞局与福建冠海公司未就救助事宜签署书面合同,但福建冠海公司致函广州打捞局,要求其救助“冠海208”轮脱浅,此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广州打捞局收到要约后,通过安排“德进”轮与“南海救169”轮参与救助,以行动作出了承诺,双方救助合同成立、生效。广州打捞局享有诉权。广州打捞局的救助费用请求权是基于救助合同产生的,与广州打捞局是否为“德进”轮和“南海救169”轮的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无关。福建冠海公司应当根据救助合同向广州打捞局支付救助费用。三、广州打捞局诉请的金额合理。根据“德进”轮航海日志的记载和“南海救169”轮航海日志的记载救助时间,即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6日。原审法院对两船救助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至于“南海救169”轮,广州打捞局《施工作业完工单》中明确记载了作业时间。“南海救169”轮的具体救助时间可以根据广州打捞局提交的“南海救169”轮航海日志的记载,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得出。另外,广州打捞局有权请求福建冠海公司赔偿扣船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难救助合同引起的纠纷。福建冠海公司所属的“冠海208”轮发生搁浅后,广州打捞局接受福建冠海公司的委托,派遣其所属的“德进”轮参与救助,并委托交通部南海救助局派遣“南海救169”轮协助救助,双方形成海难救助合同关系。根据“冠海208”轮船长郑德明在广州打捞局的《施工作业完工单》上对本次施救事实的确认,及在《客户意见调查表》及《服务质量信誉卡》上确认救助成功、合作良好,可以证明广州打捞局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因此广州打捞局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向福建冠海公司主张“德进”轮及“南海救169”轮的救助报酬及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广州打捞局的救助费用请求权是基于合同而产生,这与广州打捞局是否为“德进”轮与“南海救169”轮的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并无直接联系是正确的。福建冠海公司上诉主张广州打捞局没有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建冠海公司应当向广州打捞局支付救助费用的具体数额。福建冠海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给广州打捞局的委托函中明确承诺求助费用按2.55元/马力小时计算,时间从拖轮由值班点起航时起计算至回到值班点时止,因此福建冠海公司应依该承诺给付求助费用。根据“冠海208”轮船长在《施工作业完工单》上确认的救助时间及“德进”轮航海日志的记载、“南海救169”轮航海日志的记载,可以认定“德进”轮的救助的时间为68.75小时,“南海救169”轮救助时间为57.28小时。由于“德进”轮的主机功率为15428.57马力,“南海救169”轮的主机功率为4462.59马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德进”轮发生的救助报酬为:2.55元/马力小时×68.75小时×15428.57马力=2,704,821.18元;“南海救169”轮发生的救助报酬为:2.55元/马力小时×57.28小时×4462.59马力=651,823.75元,合计3,356,644.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福建冠海公司对“德进”轮和“南海救169”轮从事施救作业的时间及救助费用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福建冠海公司关于广州打捞局请求的救助费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7元人民币,由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安 文 杰
审 判 员:尚 作 晶
审 判 员:王 海 亮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