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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1诉包XX、陈X1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海事海商裁判文书
(2012)甬海法温事初字第8号

原告:黄X1。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包XX。

被告:陈X1。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2、金XX。

原告黄X1为与被告包XX、陈X1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某1,原告申请对涉案渔轮现场勘验和超出常规修XX用及经营损失司法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2012年3月18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甬海法温事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包XX、陈X1在本院的执行款40万元。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3月1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张安友、陈思思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变更后的代理人张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2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某1、林昌喷、郑XX、陈某2、彭XX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浙苍渔0313”轮(以下称“0313”轮)船舶所有权人。两被告与原告关于“0313”轮船舶共有纠纷一案,经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温某1字第96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海终字第58号终审判决,业已生效。根据(2011)甬海法温某1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原、被告双方船舶合伙经营关系自2011年10月19日起终止。因此,从该时间开始,两被告对涉案渔轮不享有任何产权。2011年农历十二月廿五(公某2012年1月18日),两被告强行将涉案渔轮从金乡镇炎亭办事处炎亭港开走。为此,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两被告返还涉案渔轮,但未果。综上,船舶共有纠纷判决之后,涉案渔轮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两被告侵占涉案渔轮,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0313”轮电瓶、雷某、钢丝绳、导航等各项机器设备损失合计22300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侵占“0313”轮造成船体损坏维修和损失费XX计12万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占“0313”轮导致原告经营损失40万元、油补损失4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012年12月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0313”轮,并于2012年12月5日庭审中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2013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两被告返还“0313”轮;第一项赔偿损失变更为124500元;第三项变更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占“0313”轮经营损失40万元。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返还渔轮不符合客观事实。两被告不存在非法留置船舶,在省高院判决生效之前,两被告仍属合伙人,合伙人处理或保管合伙财产,不属于非法行为。目前该渔轮由法院扣押,并非由两被告侵占,不存在返还问题。二、渔轮上的设备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法院现场勘验,雷某、卫某、避碰仪等通信、导航设备均由被告妥善保管,不存赔偿问题,只要在执行案件中交付给法院即可。三、船体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渔轮不存在人为毁损,也没有进行维修,所谓的维修损失系原告主观推断,不应得到支持。四、渔轮经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经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从原告主张的时间段来看,2012年1月至6月是诉讼期,6月至9月是休渔期,9月之后是法院扣押期,渔轮没有经营活动,就不存在经营损失。五、油补问题。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45万元油补的产生,另一方面油补的前提条件是渔轮处于营运状态,从其性质讲油补是购买柴油的补贴,而非利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0313”轮登记在黄X1名下,由黄X1与包XX、陈X1共同合伙经营。2011年6月,双方因经营分岐发生争议,无法继续合伙。2011年10月9日,包XX、陈X1就与黄X1之间的船舶共有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1)甬海法温某1字第96号民事判决,确认“0313”轮系黄X1与包XX、陈X1按份共有,其中包XX、陈X1各占25%股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自2011年10月19日起终止,“0313”轮归黄X1,黄X1支付包XX、陈X1船股折价款和2010年度油补款各50万元和各80725元。黄X1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浙海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陈X1、包XX于2011年1月18日将黄X1实际控制的“0313”轮强行从苍南炎亭拖至舥艚,控制保管。上述判决生效后,包XX、陈X1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2)甬海法温某2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并发出扣押船舶命令,于2012年10月11日在苍南舥艚扣押了“0313”轮。2013年1月25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在舥艚将“0313”轮移交给黄X1,并由黄X1用其他渔轮拖离舥艚。关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0313”轮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原被告身份证、(2011)甬海法温某1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海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紧急报告;本院从(2102)甬海法温某2字第131号执行案件中调取: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执行和解协议及扣船和交船过程某1对当事人所作的笔录2份。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前述事实。此外,两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还称,将渔轮拖至舥艚,系陈X1一人所为,与包XX无关。但无论从(2012)浙海终字第58号一案庭审记录,还是本院(2102)甬海法温某2字第131号案件执行以及渔轮交还黄X1过程某2看,渔轮被拖至舥艚后,包XX已经实际参与了对该轮的控制和保管,故留置“0313”轮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所为。

双方当事人对“0313”轮被两被告留置期间的损失事实有争议。

一、船舶超出常规修XX用损失。对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于2013年2月21日和3月1日登轮进行勘验,并于2013年3月5日作出《“浙苍渔0313”轮因留置超出常规修XX用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渔轮总计维修费用183021元;因留置而导致的超出正常使用增加维修和损失费用7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7万元过低;船体损坏确实存在,而未予评估。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未附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对合法性有异议;鉴定现场勘验时间在船舶归还原告之后,很难确定船舶损坏是被告还是原告行为造成。本院经审理认为: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系本院在册司法鉴定单位;鉴定报告认定船舶机电设备与船体维修费用增加是由于长期未及时维修保养造成;现场勘验虽在双方船舶交接之后进行,但对鉴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鉴定报告已对设备损坏不评估的理由作了充分说明。原、被告质证异议均不成立,鉴定结论应予以定。据此,确认如下事实:“0313”轮2012年1月18日由两被告拖至舥艚之后至2013年1月29日渔轮移交完毕期间,由于未及时对船舶机电设备和船体进行维修保养,导致超出正常使用所增加维修费用和损失为7万元。但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0313”轮因黄X1未履行生效判决而被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某1扣押,相应时间段所增加的船舶维修费用和损失,应按比例从中扣除。经计算,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0月11日,超出正常使用增加维修费用和损失为49640元。

二、船舶设备、生产工具、油料及生活用品损失。对此,原告提供:总清单1份及网具销货清单2份、收款收据1份;水泵和发电机收款收据1份;绳子收款收据、收款凭证和领款凭证各1份;对讲机及修理通信设备收据2份;钢丝绳收款收据1份;电瓶收款凭证1份;增压器收款收据1份;机油收款收据1份;柴油送货凭证1份。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所谓的发票只是一些送货凭证、收款收据,部分连名称都没有,无法证明渔轮上有原告所称的物品,应以法院现场勘验为准。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林某1、林昌喷、郑XX、陈某2、彭XX出庭作证。证人林某1庭审中陈述:2011年9月,其卖给原告钢丝绳700米,合计12000元左右,由其女儿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钢丝绳有无放到船上不清楚。证人林昌喷陈述:2011年农历八、九月,其卖给原告5张渔网和2个角头,合计22300元;通常一艘渔轮一年要用7-8张网,有的用一下就坏了,有的可以用一年;网是否放到船上不清楚。证人郑XX陈述:2011年农历十二月廿一,其以所有的“浙苍油395”轮为原告渔轮供柴油11000升,单价7元/升,至于原告另外有无将柴油抽出,不清楚。证人陈某2陈述:其从2011年9月起与原告进行拼股,合伙经营渔轮,在船上负责拉网;农历十二月廿二或廿三离船,当时船上有柴油55桶、渔网8张(1张旧的)、机油15桶、电瓶4个(新旧各2个)、渔盆500-600个、备用绳2根、毛某600-700米、冰块10箱、煤气瓶3个,钢丝绳记不清。证人彭XX陈述:其系个体经营小交通船,2011年12月曾为原告运送过网、钢丝绳、米、机油、煤气瓶等到渔轮上。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在舥艚对“0313”轮进行现场勘验,拍摄照片并对两被告制作询问笔录1份。2013年1月28日,在本院监督下,双方当事人就该轮通信、导航设备等进行交接,并签署交接清单;次日,办理渔轮移交手续,对船上物品进行清点拍照,并对双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客观真实,且能证明钢丝绳、渔网、柴油及其他物品均在船上。两被告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林某1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700多米钢丝绳已放至船上,且钢丝绳最多可用一年,到2012年1月已有半年;林昌喷未看到渔网是否放到船上,且渔网陆续购买,又需修理,期间的营运收入也未分给两被告,购买、修理渔网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郑XX为个体经营户,而油料供应是特许经营,经营资质存在问题,对加油后原告有无将油抽走以及在两被告管理船舶后是否还有11吨柴油也不清楚;陈某2在渔轮上有股份,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彭XX一直从事运送,每天做这么多业务,每次都能记清楚,不符合逻辑。对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和笔录,船舶移交时所签署的交接清单,清点物品时所制作的笔录和拍摄的照片,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另认为:船上有11吨柴油;2个对讲机及油泵已损坏;部分物品在船舶移交清点时已灭失。

对该部分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船舶通讯导航设备损失。庭审中,原告已撤回该项请求,本案中不再审理。

2、关于网具、钢丝绳损失。林昌喷出具的2份销货清单及林某1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其当庭陈述及本院移交船舶时所作的笔录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编号为1960897收款收据系复印件,所载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此时渔轮已由两被告拖走,无论真实与否,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林昌喷出具的销货清单和林某1出具的收款收据、该两证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所作的笔录,参考单拖渔轮出海生产需配置7张渔网的通常作法,酌定“0313”轮渔网数量为7张。本院在移交船舶时拍摄的照片显示,船上尚有4张渔网,实际缺失3张。根据证人陈述,从原告购网至被两被告拖走,渔轮已出海生产3至4个月,考虑网具通常使用年限,酌情按50%折旧计算,缺失3张网具计损失6000元(3x4000x50%)。钢丝绳损失已列入船体修理费用,不再重复计算。

3、关于柴油及机油损失。郑XX出具的1份送货凭证,供油数量为11000升,与其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证人陈某2陈述其离船与船舶被拖走时间十分靠近,所述船上余油55桶,数量与送货凭证记载基本相符;本院移交船舶时所摄照片表明,油舱量油器显示无柴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据此,确定柴油损失11000升,计77000元。编号为0002482的机油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两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对机油损失,也不予认定。

4、关于渔盆与冰块损失。船舶移交原告时,300个渔盆已随船移交。陈某2系“0313”轮新加入股东,与原告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关于离船时渔轮有渔盆500-600个、冰块10箱的陈述,证明力相对较弱,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船上渔盆、冰块实际配备情况,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5、关于主机油泵和增压器及电瓶损失。主机油泵和增压器均属船舶主机附件,相关损失已列入船体修理费用,不再重复计算;电瓶在本院现场勘验时均在船。上述两项相关款项凭证不予采用,相关损失不予认定。

6、关于水泵、发电机及绳子损失。该部份收款收据或收款凭证等证据复印件,均无法反映交款单位为原告,两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据此,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7、关于锚与锚绳损失。《“浙苍渔0313”轮因留置超出常规修XX用评估报告》总体维修费用一栏载明,艏部有杆锚新配,锚链和联接件新配,锚绳新配400米,计18000元。由于锚及相关配件是渔轮标配设备,但本院现场勘验时未发现。据此,认定锚与锚绳损失18000元。

8、关于生活用品损失。大米、煤气瓶属生活用品,证人陈某2、彭XX的陈述,证明力不足,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相关损失不予认定。

三、渔轮经营损失。原告为证明渔轮经营损失,申请司法鉴定,但经鉴定单位通知,未预付鉴定费用。本院为核实同类渔轮经营收入情况,向瑞安市北龙渔业服务公司、瑞安市东山渔业公司及苍南县芦浦镇“浙苍渔0185”轮老大杨XX、苍南县舥艚镇“浙苍渔00369”轮老大林某2进行了走访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份。瑞安市北龙渔业服务公司经理胡XX和瑞安市东山渔业公司经理董东海陈述:其公司均有单拖渔轮挂靠经营,渔轮长31米左右,登记功率约300匹;2012年几艘单拖渔轮,毛利大约90-110万元左右,平均毛利100万元;成本占50%左右,包括冰和柴油约30万元,船员工资10万元(雇2名船员),修理费10万元左右,资源费和保险费15000元及网具费用等,每艘渔轮纯利约50万元左右;生产周期有上半年与下半年之分,2月到至6月15日为上半年,9月15日至次年1月为下半年,6月15日至9月15日为禁渔期,一般上半年与下半年产量各占40%和60%,禁渔期后头3个月产量比较好。渔轮老大杨XX和林某2陈述:其所属的单拖渔轮长30米左右,登记马某分别为220匹和255匹;2012年渔轮收益80万至100万元左右;成本包括柴油、冰、船员工资、修理费、资源费及保险费等,约占利润的50%;船上作业人员一般为6人,雇佣的船员按业务素质不同工资也不同,6000元至7000元不等,股东不领取工资而按股份分红;去年“浙苍渔0185”轮纯利润55万元,五个股东每人分到11万;“浙苍渔00369”轮纯利润48万元,四个股东每人分到12万元;生产周期有上半年与下半年之分,上半年产量占全年的三分之一,下半年产量占全年的三分之二,禁渔期后头2个月产量比较好。

经质证,原告对2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足以表明渔轮经营状况、成本与利润之间的关系,但异议认为:笔录反映船员工资为6500元/月、产量上半年占三分之一下半年占三分之二,与涉案渔轮的实际情况有差异,而且上半年与下半年指的是农XX。两被告对2份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调查取证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笔录只对几艘渔轮抽样调查,以偏概全,无法代表所有渔轮的经营情况;笔录中反映去年单拖渔轮经营收益某利及纯利,前提是船舶状况正常,船上人员齐全,若按此计算,也应扣除4至5人的工资成本,而且还应考虑涉案渔轮去年10月份被法院强制扣押因素。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依法申请对渔轮营运损失司法鉴定,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走访,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关于本院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性的异议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对2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本院调查的渔轮,船质、船长、马某、作业方式,均与“0313”轮基本相同,也与本案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其针对自有渔轮实际情况所作的陈述,客观可信,可作为酌情确定本案损失的重要依据。根据胡XX、董东海陈述,单拖渔轮2012年经营收益毛XX平均为100万元;按杨XX和林某2陈述,单拖渔轮2012年经营收益毛XX为80万元-100万元。考虑到杨XX和林某2本人均为渔轮老大并实际经营渔轮,对生产收益的陈述更为客观,且同为苍南渔民,更有参照性。据此,酌情确定当地单拖渔轮2012年毛XX为90万元,生产成本占利润50%,年纯利润为45万元。但上述纯利润系按雇佣2名船员计算而得,还应扣除股东工资成本。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单拖渔轮一般由5至6人作业,按4名股东并参照双方当庭陈述的雇佣船员月工资5000元计算,尚应扣除股东工资成本18万元(4x9x5000),扣减后的纯利润为27万元。按上半年产量占全年的三分之一、下半年产量占全年三分之二比例计算,上半年利润9万元,下半年的利润18万元。涉案渔轮由两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拖走,至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在案件执行中扣押,扣除6月15日至9月15日3个月的禁渔期,实际影响整个上半年及下半年38天的生产。其中,上半年经营损失9万元;下半年实际可生产日期139天,按比例计算,40天经营损失49927元(180000x39/139)。两项合计认定141798元。

四、其他损失。原告为证明“0313”轮经本院移交后由其请人拖船,产生拖船费2万元的事实,于第二次庭审当庭提供1份由黄某3出具的收据。经质证,两被告异议认为:收据是否为黄某3本人所写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其已收取2万元;渔轮是在法院扣押之后移交原告,拖船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两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0313”轮此后已由本院在执行(2012)甬海法温某2字第131号一案过程某1扣押,并根据双方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交还原告,原告因交接该轮而发生的费用,无论是否已实际支出,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不予采用,对原告主张的拖船费损失也不予认定。

综上,对涉案损失确认如下:“0313”轮被两被告留置期间,因长期未能及时维修保养,超出正常使用增加维修费用和损失49640元;网具损失6000元;柴油损失77000元;锚及锚绳损失18000元;经营损失141798元。以上合计292438元。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9日,包XX、陈X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黄X1之间的船舶经营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并由黄X1支付船舶股份折价款各50万元及其他渔轮收益。可见,两被告当时已明确表示退出渔轮股份。此后生效的本院(2011)甬海法温某1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也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自2011年10月19日起终止。两被告在该案诉讼过程某1,强行拖走本由原告黄X1控制经营的“0313”轮,长期搁置舥艚港,并因此造成损失。两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法性,构成非法留置,系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如两被告抗辩,当时其尚未被确认退股,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合伙财产损失的,也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关于其在省高院判决生效前仍系合伙人,处理或保管“0313”轮不构成非法留置的抗辩,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0313”轮机器设备损失、船体损坏维修费用和损失、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本案认定的金额292438元为限,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两被告有关损失的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至于返还渔轮以及2012年油补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撤回,本案中不再审查。

本案双方当事人,曾比邻而住,同舟共济数载,食一锅饭,居一个舱。近年来,渔轮价涨,双方因退股而起纠纷,乃至数度冲突,至今已一、二年,实不堪重负。期间,本院及相关部门,多次从中协调,终因当事人言词冲突,互不相让,甚至行为过激,屡调而无果。如此反复成讼,损失一再扩大,难免两败俱伤,究非所愿。依法维护正当权益,合法合理解决争议,理性衡量利弊得失,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既是双方诉讼初衷,更合纠纷化解之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1、包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X1经济损失292438元。

二、驳回原告黄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原告负担5850元,两被告连带负担46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4360元,两被告连带负担10640元;保全费302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吴胜顺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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