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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海事海商裁判文书
(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大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毓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明、严杰,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若林善三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青东、潘红艳,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大)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中大的委托代理人严杰、厉明,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崎汽船(中国)]的委托代理人潘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依据正本提单、川崎汽船(中国)的营业执照、代理协议等证据认定:

2002年2月2日,川崎汽船(中国)签发了编号为KKLUSH3000007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是浙江中大,收货人是PT.HINDIA CITRA AGUNG JAKARTA-INDONESIA,起运港上海,卸货港雅加达,货物品名尼龙,数量为586捆。货物运抵雅加达后,由于浙江中大贸易对家的原因无法付款赎单,浙江中大于同年4月2日致函川崎汽船(中国),要求川崎汽船(中国)立即将货物退运回上海。同年7月15日,浙江中大向川崎汽船(中国)发出索赔函,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8月13日川崎汽船(中国)告知浙江中大,该事件已交由印尼警察局调查处理,调查结果将通知浙江中大。

原审另查明,根据川崎汽船(中国)的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是为日本川崎汽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川崎日本)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缮制和签发提单、收取和汇寄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的服务。川崎汽船(中国)与川崎日本之间的代理协议也表明,川崎日本授权川崎汽船(中国)代理签发提单。

原审认为:浙江中大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就运输合同而言,相对于浙江中大托运人的身份,其义务主体应当是承运人。川崎汽船(中国)系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浙江中大没有证据证明川崎汽船(中国)即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故浙江中大无权向川崎汽船(中国)主张权利。同时,浙江中大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确已灭失以及货物的实际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对浙江中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浙江中大上诉认为:一、川崎汽船(中国)在本案中应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川崎汽船(中国)未证明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且其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了承运人的授权。川崎汽船(中国)提交的代理协议因存在公证认证上的瑕疵,所以不具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即使该代理协议是真实的,川崎汽船(中国)在本案中亦无代理权。浙江中大在原审中曾要求川崎汽船(中国)提交涉案代理协议的附件,浙江中大认为依据该附件及浙江中大提交的劳氏船级社船东、经营人、管理代理人名录(以下简称劳氏船名录)可证明川崎汽船(中国)在本案中无代理权限。但川崎汽船(中国)在原审中拒绝提交该附件。对此,应作出对川崎汽船(中国)不利的推定,即川崎汽船(中国)在本案中不具有代理权;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浙江中大有权要求川崎汽船(中国)承担退运货物的责任或在不能退运时要求川崎汽船(中国)赔偿货物全损的价值。浙江中大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可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涉案发票等证据与涉案提单中货物品名不一致,是由于川崎汽船(中国)在制作提单时将品名打印错误。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2、判令川崎汽船(中国)退运浙江中大涉案货物回上海,并承担因延误退运所致费用,如不能退运即判令川崎汽船(中国)赔偿浙江中大经济损失88,407.00美元。

川崎汽船(中国)答辩认为:原审适用《海商法》并无不当。川崎汽船(中国)已向原审提交其营业执照及经过公证认证的代理协议,因此不论代理协议的形式还是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证明川崎汽船(中国)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浙江中大要求川崎汽船(中国)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不当。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浙江中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报关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

2、劳氏船名录原件,用以佐证其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劳氏船名录复印件的真实性。

川崎汽船(中国)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具真实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为外文原件,未附有其中文译本,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川崎汽船(中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印尼首都及周边警察部队于2002年10月8日出具的《调查结果进展通知》,证明本案涉案货物是由于收货人未及时向海关申报而被海关没收;

2、印尼海关和税务接待办公室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提单编号为KKLUSH3000007的货物说明》,证明涉案货物已被依法提取,印尼海关就货物清关出具了相关文件;

3、印尼海关和税务接待办公室于2003年2月13日出具的《提单编号为KKLUSH3000007的货物说明》,证明涉案货物由于收货人未在货物到达海关临时仓库30日内申报而被当地海关没收,后被依法提取;

4、印尼海关和税务接待办公室于2002年4月15日出具的《被宣布为无主货物而由国家控制归国家所有的进口货物表》,证明涉案货物被印尼海关没收并收归国有;

5、印尼海关办公室于2002年4月17日出具的《关税支付凭证》,证明当地X公司根据当地的规定支付了关税;

6、印尼海关办公室于2002年4月17日出具的《进口税收取凭证》,证明涉案货物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已支付;

7、印尼海关办公室于2002年4月18日出具的《进口货物通知书》,证明涉案货物已报关纳税;

8、印尼海关办公室于2002年5月27日出具的《关税支付凭证》,证明涉案货物的关税已支付;

9、印尼海关和税务接待办公室于2002年5月28日出具的《货物清关许可通知书》,证明涉案货物由海关放行;

10、川崎汽船(印尼)有限公司寄送材料的空运单及其查询结果,证明川崎汽船(中国)发现证据1-3的时间迟于原审的庭审时间,故证据1-3应为新证据。

浙江中大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的形成时间为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间,公证认证时间为2003年3月至4月8日间,早于一审庭审时间2003年4月21日,故川崎汽船(中国)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应已发现了以上证据。因此,证据1-3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川崎汽船(中国)提交的证据10不能证明其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收到的川崎汽船(印尼)有限公司所寄送的材料即为证据1-3,证据1-3亦不属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对证据1-3不予采纳。

证据4-9的形成时间为2002年4月至2002年5月间,早于原审庭审时间,公证认证时间为2003年6月至7月间,迟于原审庭审时间,但由于证据4-9与证据1-3的形式和内容具有相当的关联性,川崎汽船(中国)又未能向本院合理地解释证据4-9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证据4-9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证据4-9亦不属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对证据4-9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川崎汽船(中国)提交的证据1-10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

涉案代理协议由S.MAEDA及川崎汽船(中国)的K.HAYASHI共同签署。由Masako YAMASHITA代表S.MAEDA在日本办理了公证。川崎汽船(中国)未提交S.MAEDA及Masako YAMASHITA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除川崎汽船(中国)在本案中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一节事实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川崎汽船(中国)在本案中是承运人还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二、若川崎汽船(中国)在本案中为承运人,浙江中大是否有权向川崎汽船(中国)主张退运涉案货物或者在退运不能时主张赔偿损失;若浙江中大有权向川崎汽船(中国)主张赔偿损失,其损失构成如何。

针对浙江中大认为川崎汽船(中国)在本案中是承运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川崎汽船(中国)在本案中应对外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首先,川崎汽船(中国)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KAWASAKI KISEN KAISHA,LTD.在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其次,川崎汽船(中国)未证明其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了上述所谓承运人的授权。川崎汽船(中国)在原审中提交了涉案代理协议,欲证明其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了上述承运人的授权。涉案代理协议由S.MAEDA及川崎汽船(中国)的K.HAYASHI共同签署,由Masako YAMASHITA代表S.MAEDA在日本办理了公证。但川崎汽船(中国)未提交S.MAEDA及Masako YAMASHITA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故川崎汽船(中国)未能证明S.MAEDA在其授权范围内代表上述承运人签署了涉案代理协议,亦不能证明Masako YAMASHITA是在得到S.MAEDA的授权的情况下办理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因此,涉案代理协议不具有上述证明力,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川崎汽船(中国)未能证明涉案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涉案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且其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了该承运人的授权。因此,应由川崎汽船(中国)承担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其应对外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针对浙江中大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浙江中大有权要求川崎汽船(中国)承担退运货物的责任或在退运不能时要求川崎汽船(中国)赔偿货物全损价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海商法》。我国《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的规定,是对所有运输方面的合同作出规范。《海商法》调整的有关海上运输关系,是指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显然《海商法》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是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别法,《合同法》是普通法。本案中,基于川崎汽船(中国)向托运人浙江中大签发了涉案提单,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现承运人川崎汽船(中国)已按约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浙江中大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又要求川崎汽船(中国)将货物退运回起运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就有关退运事宜作出特别约定,浙江中大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要求承运人变更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托运人行使合同的变更权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按照我国《海商法》规定,要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应当在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提出。比较而言,《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条文所设定的托运人享有对运输合同的变更权和解除权的条件相对宽松,对解除合同与变更合同也未作区分。而《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专门法律,规定托运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更为严格和具体化。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海商法》。依照《海商法》规定,浙江中大作为托运人,在涉案货物已运抵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后,无权单方变更合同。浙江中大亦未举证证明川崎汽船(中国)同意将涉案货物退运回起运港,即同意变更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故,双方就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并未达成约定。综上,浙江中大无权要求川崎汽船(中国)将涉案货物退运回起运港或在不能退运的情况下赔偿货物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川崎汽船(中国)未能证明涉案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且其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了该承运人的授权,故川崎汽船(中国)在本案中应对外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依据《海商法》,浙江中大作为托运人在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的情况下,无权单方变更合同。浙江中大与川崎汽船(中国)亦未就有关退运事宜达成相关约定。故浙江中大无权要求川崎汽船(中国)将涉案货物退运回起运港,或在不能退运的情况下赔偿货物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7.78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任 涌 飞

审 判 员:顾    全

审 判 员:孙 辰 旻

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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