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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本全、柳运花诉金荣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事海商裁判文书
(2003)鲁民四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荣航运有限公司(JIN RONG SHIPPING LIMITED)。

法定代表人:刘学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志庆,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运花。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公存,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克梁,山东省水产学校退休教师。

上诉人金荣航运有限公司因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烟事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査明:“鲁文渔2333”号渔船船长8.5米,宽3.2米,总吨位10吨,船上装有雷达角反射器,1999年12月25日建于荣成寻山船厂,船舶所有人为王本全、王志强,二人各占50%股份。以上事实有“鲁文渔2333”渔船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予以证实。

2000年5月20日,“鲁文渔2333”号渔船由船长王志强驾驶出海作业,船上另有雇工王西成、王平亚。2000年5月20日07: 00左右,“鲁威渔2133”号渔船发现随流漂移的王西成并将其救起,卫星定位显示救人位置为37°37''.7N,122°27''.4E。当天下午,王志强、王平亚的尸体分别被“鲁威渔2936”和“鲁威渔2711”渔船捞起。

事故发生后,烟台海事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査。事故生存者王西成陈述:“鲁文渔2333”渔船从王家村渔港出发,以东偏北方向航行,航速7~8节。离港后开启了一盏白色栀灯并打开了左红右绿的舷灯及尾灯等航行灯。当时海上有雾,能见度约100米左右,西偏北风4-5级,西北流向约0.7节,“鲁文渔2333”渔船在04: 54左右开始下网并开启了上绿下白拖网号灯,随即该船向东北方向进行拖网作业,“鲁文渔2333”船长王志强在舵楼中掌舵并不时敲钟,王平亚、王西成二人在收拾网具的同时按船长的要求不时观察周围船只情况,“鲁文渔2333”拖网约半小时左右,王西成在瞭望时突然发现本船右舷有一条大船向其驶来。该船船头很高,不太陡,紫红色且该船船速很快,王西成大喊并向船头跑去。紧接着,“鲁文渔2333”渔船与大船发生碰撞,碰撞部位在“鲁文渔2333”的右舷舵楼处,王平亚、王西成、王志强三人被抛入水中,三人落水后随即大声呼救,但肇事大船并未减速,反而迅速驶离现场。王西成在水中挣扎一会后,爬上半沉的“鲁文渔2333”号,并再找不到同时落水的其他二人了,大约20分钟后,“鲁文渔2333”渔船沉没,王西成抓住机舱盖随水漂流不久失去知觉。

2000年6月20日,在威海渔港监督局组织的沉船探摸中,潜水员孙吉宝、邵伟田在37°37''.009N,122。28''.002E的位置上发现了“鲁文渔2333”的沉船残骸。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于2000年8月17日、2000年8月24日又分别对上述坐标的海底进行了探摸,第一次未发现任何目标,第二次探摸经随行小渔船帮助,潜水员在水下发现了沉船,其探摸到的沉船位置坐标显示为37°37''.010N,122°28''.052E。木质沉船。但潜水员称“因沉船被鱼网包围,无法对沉船名称、破损部位进行录像”。

“5.20”海事发生后,烟台海事局随即对事故进行了调査,并认定“金荣”轮为本次海事的肇事船舶。

“金荣”轮船舶所有人为金荣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山东鲁丰航运有限公司,从事中国及日韩港口之间的集装箱班轮运输。该轮1996年4月造于韩国,长113米,从驾驶台至船首距离92米,主机功率4000马力,最大航速16节左右,其夏季满载吃水线船首处为6.6米,水线以上为黑色,水线以下为紫红色。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孙家曈派出所出具了王志强死亡及户口注销的证明:王志强生于1968年12月29日,于2000年5月20日遇难死亡,户口已经注销。2000年8月28日,船舶所有人之一,死者王志强的父亲王本全、死者王志强的妻子柳运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荣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船舶损失19878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海事调查处理费、保全费。王本金、柳运花与死者王志强之间的关系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孙家曈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烟台海事局成山头交管中心VTS雷达数据及录像显示,在2000年5月20日05:00至06: 00向前述沉船坐标位置附近运动的船舶有“金荣”轮、“富昌营”轮,但只有“金荣”轮为西北航向且在当日05:20至05:30的一段航迹线距离该沉船点最近,距离约为0.1海里,而且在该时间段内有大幅度转向行动。“富昌营”轮航向东南,在5月20日05:00左右的航迹线距离该沉船点最近,距离在0.8海里以上。另外VTS雷达资料中还有一条标号为“M11”的物标,也曾显示向沉船附近海域移动,该目标是“闽油11”轮在雷达盲区中按规定向交管中心申报己船动态后,雷达按其申报的参数显示的虚拟目标。

据“金荣”轮工作人员称,2000年5月17日23:00,“金荣”轮自日本大阪出发,开往烟台。出航时首吃水3.9米,尾吃水5.5米,航速始终保持在13.8节左右,甲板集装箱货物共1651.4吨,该轮于5月19日中午前后遇雾。5月20日,该轮过成山头后转向280航行,在从成山头至威海的航行中穿越了渔船作业密集区,但并未减速。04:00?08:00由大副杨俊国,水手金守岩在驾驶台值班,同时开启二部雷达但未增派了水手加强瞭望。船长邵英远在04: 00以后也登上了驾驶台参与值班,当时“金荣”轮驾驶台未开启前窗,但二侧舷门打开。5月20日,“金荣”轮到达烟台后,烟台海事局的工作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大副杨俊国称“5月20日05:15定位前不久,在右前方弦角50~60距离4海里处发现一对南下渔船回波,雷达发观该目标距离逐渐缩小,方位不变有碰撞危险,船长命令转向300,后来发现角度有些小,船长又命令转向310后,从这对渔船船尾驶过,最近距约0.27海里,让过这对渔船后我于05:15定了船位,05:15后再无这样近距离避让过渔船”。“金荣”轮船长邵英远称:该轮最后一次于2_年2月在青岛灵山船厂进行坞修并刷了油漆,本航次在日本神户、大阪都用左骸靠码头并未使用过拖轮,在靠大阪码头期间对左舷刷了水线以下,用的是防污漆。烟台海事局主持的并由“金荣”轮大副杨俊国参与的对“金荣”轮进行的现场勘验中发现,该轮船首左舷有明显的新鲜擦痕,其中三道擦痕是与“鲁文渔2333”船体相同的浅蓝灰色,擦痕高与“鲁文渔2333”的对应高度相吻合,但船方未能就该擦痕说明缘由。

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航海学会对本案进行了技术鉴定。山东省航海学会的鉴定人员完全排除了“富昌营”轮肇事的可能性,并认为:“金荣”轮的航迹具有肇事船舶的特征,从推算的事故发生时间段,它距离事故现场海区最近,若能完全排除其他船舶肇事的可能性,即可认定“金荣”轮就是本次海上事故的肇事船。在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中,鉴定组成员到庭接受了合议庭及当事人的质询。根据鉴定人在法庭的陈述,专家组对VTS录像带上显示的“闽油11”轮的雷达虚拟目标存有疑问,因而鉴定报告的结论使用了“若能完全排除其他船舶的肇事可能性,即可认定‘金荣’轮就是本次海上事故的肇事船”的措辞,并同时认可,只要能排除“闽油11”为肇事船的可能,就可认定“金荣”轮就是本案肇事船。

应原审法院要求,烟台海事局专门就VTS系统作了书面说明并派员在庭审中结合本案的VTS雷达录像资料对事故附近海区中的船舶情况进行了说明。根据烟台海事局的说明,“闽油11”轮根本就未经过事发海域,虽然VTS录像带中显示其曾向事发海域移动,但该运动影像是按“闽油11”轮在VTS雷达盲区时申报参数显示的虚拟目标。当日05:30时,“闽油11”轮驶出盲区后即被成山头VTS雷达自动捕捉到并测出其真实位置为37°40''7N,122°27''7E,航向125,速11.5节。05:36时,经值班员通过VHF联系到“闽油11”轮并经高频测向核实其真实船位后,即将原来的虚拟目标与雷达捕捉到的真实目标相关为同一目标(船位37°40''1N,122°28''8E,航向1244,航速11.5节),雷达显示该轮的真实航迹远在沉船点以北3海里之外。

原审法院认为,在37°37''009N,122°28''002E附近水域并无其他沉船或水下障碍物的记录,威海渔港监督局和青岛海事法院组织的前后两次有效探摸海底沉船位置的距离不超过100米,在GPS定位误差范围以内,可以认定两次探摸到的均为同一艘沉船。而且根据获救船员王西成获救位置以及当日海流并“5.20”海事发生的经过推算,“鲁文渔2333”的沉船残骸就应在上述坐标的海域附近。在威海渔港监督局组织的探摸中,潜水员已经清楚地看到了沉船上写有“鲁文渔2333”的字样,而且青岛海事法院对该水域组织的探摸也确实找到了海底沉船,对该沉船应当认定就是在“5.20”海事中被撞沉的“鲁文渔2333”号渔船的残骸。“鲁文渔2333”的始发港“合庆湾”到沉船点的距离约为16海里,该船当日03:00出港,04: 54下网,下网后约半小时后被大船撞翻,由此推算,“鲁文渔2333”从出港到下网大约2小时,取其航速平均值计算“鲁文渔2333”的航程为15海里,“鲁文渔2333”拖带网具进行作业又航行了半个小时后被撞沉,05:25左右,“鲁文渔2333”恰好可以到达距沉船位置不足0.5海里的海域范围内。当日该海域该时段的海流流向为西北,流速约0.7节。由于“鲁文渔2333”是按东北方向进行拖网作业,而碰撞又发生本船右舷,因而肇事大船的航向应为西北,“鲁文渔2333”在04: 54下网,在0.5小时到1小时之间被大船撞沉,可推算碰撞时间发生在05:20至05:50之间,因而在该时间段内通过上述沉船海域的西北航向大船应为肇事船。

成山头VTS的雷达记录中虽然有一艘标号为“闽油11”的东南航行大船,而且其雷达虚拟目标也曾向事故海区移动,但成山头VTS雷达在05:30捕捉到了它的真实船位并于05:36重新进行了核实,该船实际在沉船点以北海域通过,距离沉船点最近距离约3海里,考虑到时间、海流等因素,“闽油11”轮也根本不可能为本次海事的肇事船。

在成山头VTS雷达监控记录中,“富昌营”轮是东南航行经过事故海区的大船,其距离沉船点最近的时间是在05:00左右,“鲁文渔2333”的拖网航向为东北,即使“鲁文渔2333”与“富昌营”轮在05:00左右发生碰撞,碰撞部位只能在“鲁文渔2333”号的左弦;而且沉船点距“富昌营”轮航迹线最近距离也在0.8海里以外,如果发生碰撞,依当日海流推算,“鲁文渔2333”的残骸不可能随海流漂到现查明的沉船位置,因而“富昌营”轮的肇事可能性完全可以予以排除。

在成山头VTS雷达监控记录中“金荣”轮是航行经过事故海区的另一艘大船。现有证据表明,“金荣”轮的船首颜色、形状特征、航速、航向及会遇态势与幸存船员王西成的陈述相吻合,而且在“金荣”轮船首及其左侧部分有许多新近擦痕,其擦痕高度与“鲁文渔2333”号渔船的相关碰撞部位相吻合,其船首左侧的三条擦痕颜色也与“鲁文渔2333”号渔船的船体油漆颜色相一致,而且对于这些新鲜擦痕船方未能给予任何合理解释。“金荣”轮相关驾驶人员在接受港监调査时称,在当日05:15之前曾因为避让一对南下渔船有过300以及310的两次大幅度转向,经成山头VTS雷达记录核实,“金荣”轮在05:15时之前并无任何转向动作,其做出300的大幅转向行动发生在05:20时之后。“鲁文渔2333”号渔船装有雷达角反射器,“金荣”轮的雷达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应该发现“鲁文渔2333”,这样“金荣”轮在05:20~05:30之间所做出的转向动作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其大副所陈述的在避让一对南下渔船,而恰恰就在这次避让中却撞沉了已被船方发现的“鲁文渔2333”号渔船;二是根本就不存在这样一对南下渔船,“金荣”轮就是为了避让正在进行拖网作业的“鲁文渔2333”号渔船而做出了转向动作,但是由于船速过高,避让不及,仍与“鲁文渔2333”发生了碰撞,而“金荣”轮在05:20~05:30时间段内的航迹线距与已经发现的“鲁文渔2333”号沉船残骸的距离仅为0.1海里左右。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断定,在浓雾中高速行驶的“金荣”轮撞沉了正在拖网作业的“鲁文渔2333”渔船。当日清晨,海面平静,驾驶值班人员应能觉察到“金荣”轮与“鲁文渔2333”号渔船因碰撞而发出的声响及震动,听到“鲁文渔2333”号渔船上三人落水后所发出的呼救声,正是为逃避责任,“金荣”轮驾驶人员才将发生于05: 20之后的转向动作提前到了05:15之前,在此关键问题上作了虚假陈述,以掩盖“金荣”轮肇事逃逸的真相。

就本次事故责任而言,“金荣”轮在成山头转向之后即进入了渔船密集区,而且当日浓雾,视距仅100米左右,“金荣”轮的驾驶台到船首就有92米长之多,仅凭驾驶台上的值班人员的目力瞭望以及开启的雷达观测根本就不能满足《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在能见度不良情况下对船舶瞭望的要求,而“金荣”轮没有按航海习惯增派水手“了头”,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听觉”和“视觉”瞭望。

本案中,如果“金荣”轮派有“了头”水手就完全有可能提前听到“鲁文渔2333”号渔船不时的敲钟警示声,并且看到“鲁文渔2333”号渔船,这样就能将可能发生危险的信号及早传递给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就可以结合雷达数据资料提前做出反应,说明“金荣”轮未能应用适合当时环境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进行瞭望。虽然“金荣”轮开启了两部雷达,但仍在大幅度转向避让时撞沉了带有雷达反射器的“鲁文渔2333”号渔船,说明“金荣”轮未能做到正确使用雷达,没有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仅根据不充分的雷达资料做出错误的推断进行避让,因而撞沉了“鲁文渔2333”船,严重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第5条、第7条的规定;该规则虽未对安全航速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但鉴别任何船舶的航速是否安全的标准都不能离开对其当时所处环境的依赖。

“5.20”海难事发凌晨,“金荣”轮所经海域能见度严重受限,且渔船众多,而“金荣”轮在严重瞭望疏忽的情况下,为赶船期而置有可能发生碰撞危险的客观情况于不顾,以14节左右的航速高速前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雷达观测到的目标不等于人眼直接看到,必须经过绘图或分析,才能了解来船的基本动态,因此必须适当减速以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否则就无法做到“采取适当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内把船停住”的规定要求,因而,“金荣”轮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6条及第19条的规定;“金荣”轮在雾中行驶却没有按照规定鸣放雾号,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35五条的规定;虽然“金荣”轮拒不承认与任何船舶发生过碰撞,但“金荣”轮的雷达只要性能正常就一定能够发现正在拖网作业的“鲁文渔2333”号渔船,而“金荣”轮的驾驶人员未能提早进行避让,导致与“鲁文渔2333”渔船形成紧迫局面,在当日05:20-05:30时间段内,“金荣”轮仅仅做出大幅度转向动作,而船速不仅未减甚至达到了14节之多,直接导致与“鲁文渔2333”渔船发生碰撞,显然“金荣”轮未能运用良好船艺在紧迫局面下及时做出正确的避让行动,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8条的规定。另外,“鲁文渔2333”在和“金荣”轮发生碰撞之后并未直接沉没,如果“金荣”轮能够及时停船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还可以减轻本次海事所造成的损失,正是由于“金荣”轮的肇事逃逸加重了碰撞事故的损失,综上所述,“金荣”轮在本次海事中犯有严重过失,应对碰撞事故承担90%的责任。

“鲁文渔2333”渔船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应使用一切可行的手段鸣示警报,表示本船正在进行拖网作业以提示他船注意,避免危险,但其不时以敲钟的方式显然不能满足避碰规则中对其声号鸣放的要求,违反了《1972年囯际海上避碰规则》第35条的规定,因而对本次海事“鲁文渔2333”号渔船应承担10%的责任。“金荣”轮与“鲁文渔2333”船的责任分担应为9:1。原审法院认定王本全、王志强船舶及船舶物品损失为111386.60元,鱼汛损失17140元、潜水探摸及其他费用26800元,共计155326.60元,对上述损失,金荣航运有限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计139793.94元及自2000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1)金荣航运有限公司赔偿王本全、柳运花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损失100247.94元并支付该款自2000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金荣航运有限公司赔偿王本全、柳运花因船舶碰撞造成的鱼汛损失以及潜水探摸等其他损失共计395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00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金荣航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王本全、柳运花对金荣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0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金荣航运有限公司承担8864元,王本全、柳运花承担1626元。司法鉴定费30000元由金荣航运有限公司承担。

金荣航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没有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质证、认证的过程存在违反民诉法的情形,认定“金荣”轮为本案肇事船舶缺乏必要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双方碰撞责任的划分没有任何依据,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索赔证据严重不实,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本全、柳运花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金荣航运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存在异议的有:(1)对王西成的证言存在异议。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王西成的妻子关于王西成在海事发生后身体状况的证言,称海事发生后,王西成精神不正常,整天迷迷糊糊,不能劳动,不能吃饭,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而王西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调査时,陈述条理清楚。因此,要么王西成在海事调査中做的陈述是假,要么其妻做了虚假证明,二者必居其一。王西成作为上船工作不足两个月的农民,既无海上作业的基本知识,又无海上工作和生活的经验,再加上海难发生时正是浓雾弥漫的清晨,以王西成的认知能力和他当时所处的环境和条件,不可能真实地反映出当时的客观情况。请求二审期间,要求王西成出庭作证,以查明事实真相。(2)对刘玉会证言的异议。刘玉会是“鲁威渔2164”轮的船长,他在海事调查中关于同“鲁文渔2333”通话的证言,成为推定肇事时间的重要证据之一。他作为证人参加了一审法院的开庭审理,在庭审中金荣航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通过对他的提问,认为他的证言的可信性值得怀疑。第一,关于“鲁文渔2333”拖网的方向问题,他承认在海事调査中说了假话。第二关于船舶位置的经纬度问题,他在法庭上讲,即使在发生海事的当时对于船舶经纬度也记不清楚,可是他在调查材料中对于船舶位置的证言分秒不缺,违背常理。(3)对烟台海事局勘察材料的异议。烟台海事局在调查时,与“金荣”轮船员存在以下争议:调查人员没有放艇近距离对“金荣”轮船体进行勘察;认定“金荣”轮船体的附着物为“鲁文渔2333”渔船的油漆没有依据;根据王西成的陈述,擦伤划痕应在“金荣”轮的右舷,海事局认定“金荣”轮左舷的擦痕是碰撞造成的,没有依据。(4)对威海渔监出具的探摸证明的异议。首先,威海渔监出具的探摸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是探摸只有一方当事人参加;二是潜水员不具有法定的潜水资质;三是2000年6月22日组织的探摸,2000年8月18日才制作调查笔录。其次,对潜水员探摸到的沉船是否是“鲁文渔2333”存有疑义。再次,威海渔监出具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委托烟台救助打捞局进行的探摸结论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在两次探摸结论有矛盾的情况下,抛开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的探摸结论,采信单方面进行的探摸结论,有失公正。(5)对成山头交管中心提供的雷达资料的异议。成山头交管中心提供的雷达录像资料没有显示“金荣”轮的回波和哪条船的回波重合。在正常情况下,成山头VTS雷达没有观测到“鲁文渔2333”渔船,可以推断“金荣”轮不是肇事船舶。在雷达录像资料上,可以清楚看到一个观测目标朝碰撞目标直驶而去,在接近碰撞点时,该目标的航行轨迹突然消失,怀疑成山头交管中心提供的雷达资料没有包含当时出事海域全部资料。(6)关于“富昌营”轮、“闽油11”轮肇事的可能性。原审法院没有完全排除“富昌营”轮、“闽油11”轮肇事的可能性。(7)山东航海学会技术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山东航海学会在没有现场直接证据,直接旁证很少,并且众多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问的情况下作出的技术鉴定结论值得商榷。

金荣航运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失公平。理由是:(1)“鲁文渔2333”渔船不具备法定的出海捕鱼条件。王西成、王平亚是来自安徽的农民,未接受专业培训,不具备任何海上知识和海上经验,更谈不上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瞭望避碰。据此,“鲁文渔2333”渔船应承担碰撞的主要责任。(2)“鲁文渔2333”渔船是否按规定显示号灯。烟台海事局在2000年5月21日、22日对王西成的调査中都没有关于“鲁文渔2333”渔船号灯情况,时隔两个月后再补充调査,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不能认定“鲁文渔2333”渔船号灯齐备,按规定显示。(3)“金荣”轮满足《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在能见度不良情况下对船舶瞭望和安全航速的要求。“金荣”轮的航速满足《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6条安全航速的要求。(4)没有证据证实“金荣”轮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7条、第19条。

金荣航运有限公司认为对方当事人索赔的证据严重不实,计算依据错误,数额过高,有失公平。没有扣除船舶和船舶属具的折旧费用,渔货损失中没有扣除其父亲所有的部分。

被上诉人王本全、柳运花以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为由进行了答辩。

为证明船舶及其他损失,王本全、柳运花在一审期间提供荣成市寻山兴海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本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鲁文渔2333”渔船于1999年11月30日之前下坞试航,约定“鲁文渔2333”渔船造价67000元整,王本全提供的内部交款结算单表明,67000元船款已全部付清。王本全、柳运花提供其购买X4105柴油机一台、齿轮箱一台的收款收据,收据为乳山市水产供销集团物资公司威海经销处开具,价款为23200元,其中柴油机16900元,齿轮箱6 300元。王本全、柳运花提供购买708卫导1台,对讲机1台的商业发票,发票显示价款为4950元。王本全、柳运花提供购买探照灯(1台)、罗经(1个)、大锚(1个)、二锚(1个)、潜水衣(1套)、水镜(1副)、雨衣(3套)、水鞋(3双)、救生圈(2个)、救生衣(4件)、灭火器(2个)等船用物资的收款收据共14张,价款为10361元,提供渔用物资损失收款收据6张,具体为铜泵1台550元,潜水泵1台220元,电瓶2块760元,电瓶2块820元,0#柴油1000公斤3 020元,机油50公斤265元,共计价款为7215元,生活物资损失1304元。为证明渔汛损失,王本全、柳运花提供了威海市环翠区海洋与水产局的证明,证明自2000年5月20日至7月1日40马力渔船净收入为17140元。另外,王本全、柳运花支付给威海渔港监督探摸“鲁文渔2333”沉船费用20600元。同时主张死难船员家属招待费6200元。

“鲁文渔2333”渔船船体造价67000元,因为已经使用了半年,原审法院按4%/年折旧,半年折旧2%,计款1340元是正确的,事故发生时,“鲁文渔2333”渔船造价65660元。主机、齿轮箱、卫导、对讲机属于船舶固定属具,而且价值较高,原审法院按4%/年折旧,半年折旧2%,计款563元是正确的,事故发生时以上属具价值27587元。王本全、柳运花主张船舶甲板物资、渔用物资10631元,王西成在第一次接受调查时,陈述船上有一盘新网,两盘旧网,但王本全、柳运花主张有4盘网,对该主张,应以王西成最初的陈述为准。因此,应扣除一盘新网880元,两盘旧网折旧70.4元。王西成在最初接受调查时,陈述船上有8个鱼箱,但王本全、柳运花举证有12个鱼箱,关于鱼箱的数量应以王西成的陈述为准,扣除4个鱼箱的价款60元,认定船舶渔用物资价值9620.6元。王本全、柳运花提供的其他证据基本符合船用物资标准,而且与王本全、柳运花提供的物资单据数额可以印证,原审法院认定“鲁文渔2333”渔船船舶甲板、渔用物资9620.6元,机舱物资7215元、渔汛损失17140元是正确的。王本全、柳运花曾经支付了潜水探摸费用20600元,因确实进行了潜水探摸,且交付的费用比较合理,因此,确认此费用发生的真实性。王本全、柳运花主张死难船员家属招待费6200元,并提交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威海疗养院的收款收据支持其主张,对该证据,金荣航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认定以上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以上费用按9:1比例,金荣航运有限公司应承担139793.94元。本案二审期间,金荣航运有限公司曾申请通知王西成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过王西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通知其出庭参加诉讼,但王西成没有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船舶碰撞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金荣”轮的船舶所有人金荣航运有限公司为外国法人,因此,本案是一起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因船舶碰撞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2款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鲁文渔2333”渔船与“金荣”轮的碰撞发生地威海海域、“金荣”轮最先到达地烟台市都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王本全是“鲁文渔2333”渔船的所有人之一,柳运花是“鲁文渔2333”渔船所有人之一王志强的妻子,均与“鲁文渔2333”渔船有利害关系。而且,王本全、柳运花提起诉讼,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定王本全、柳运花是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

根据金荣航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金荣”轮是否是与“鲁文渔2333”渔船发生碰撞的船舶?如果双方在雾中会遇,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王本全、柳运花索赔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

关于金荣航运有限公司提出的王西成的陈述、刘玉会的证言效力问题,因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王西成陈述的事故时间、刘玉会陈述的与“鲁文渔2333”渔船联络的时间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因此,本院采信王西成、刘玉会关于事故涉及的几个时间的陈述,采信刘玉会关于救人地点的坐标位置的陈述。

关于肇事船舶的认定。首先应认定“鲁文渔2333”渔船发生碰撞的地点。2000年5月20日“鲁文渔2333”渔船与他船发生碰撞沉没,随船船员王西成被“鲁威渔2133”渔船救起,船长王志强、船员王平亚的尸体也分别被“鲁威渔2936”、“鲁威渔2711”渔船捞起。根据王西成的陈述,“鲁文渔2333”渔船当日03:00左右从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瞳镇王家村渔港出发,以东偏北方向航行,航速7~8节。04: 54左右下网,拖网半小时左右与他船发生碰撞。当时海上有雾,西偏北风4~5级,海流西北流向约0.7节。当日07:00左右,王西成被救起,施救渔船卫星定位显示救人位置为37°37''.7N,122°27''.4E。2000年6月20日,威海渔港监督局组织的沉船探摸,潜水员在37°37''.009N,122°28''.002E的位置发现了“鲁文渔2333”沉船残骸。2000年8月24日,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组织的沉船探摸,在37°37''.010N,122°28’。052E位置发现木制沉船。根据事发当日王西成被救时间、地点及海流情况,可以认定威海渔港监督局在37°37''.009N,122°28''.002E位置探摸到的沉船残骸就是“鲁文渔2333”渔船。根据王西成的陈述及当日海流推算,事发海域应在沉船西南位置0.2海里之内。原审法院对碰撞地点的认定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碰撞时间。根据王西成的陈述,“鲁文渔2333”渔船在2000年5月20日05:24左右与他船发生碰撞。而根据刘玉会的证言,其在04:50曾经与“鲁文渔2333”渔船进行联络,但在05:50再次联系时对方无回应,因此碰撞应发生在05: 50之前。本院认定发生碰撞时间为05:24至05:50之间。

再次,关于肇事船舶。原审法院委托山东航海学会对“鲁文渔2333”沉船事故进行了技术鉴定,并对技术鉴定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法庭质询。山东航海学会的鉴定人员认为“金荣”轮的航迹具有肇事船舶的特征。从推算的事故发生时间段,“金荣”轮距离事故现场最近,若能完全排出他船肇事的可能,即可认定“金荣”轮为本次海事的肇事船舶。鉴定组成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认为,只要能说明“闽油11”轮的真实航迹并同时证明在海区中没有其他大船就可认定“金荣”轮就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船舶。

金荣航运有限公司对烟台海事局提供的成山头VTS雷达录像资料提出疑问,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成山头VTS雷达监控记录,分析“富昌营”轮虽经过事故海区,但其距离沉船点最近的一段航线是在05:00左右,其航向东南,“鲁文渔2333”的拖网航线为东北,如果两船发生碰撞应碰撞在“鲁文渔2333”渔船的左舷,而事实上,“鲁文渔2333”在右舷发生碰撞。“鲁文渔2333”渔船沉船点距离“富昌营”轮航迹线最近距离在0.8海里以外,依当日海流推算,沉船残骸不可能漂流到现在查明的沉船位置。因此,认定“富昌营”轮不是此次海事的肇事船舶。原审法院根据以上分析排除“富昌营”轮的肇事嫌疑是正确的,金荣航运有限公司关于“富昌营”轮具有肇事嫌疑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在原审期间,烟台海事局对VTS系统作出书面说明,并在原审庭审中结合本次事故的VTS录像资料对海区中的船舶情况作出说明。根据其说明,在VTS录像带中显示“闽油11”轮的运动影像是按其申报参数显示的虚拟目标,当日05:30时,成山头雷达捕捉到其真实位置为37°40''.7N,122°27''.7E,航向125°,航速11.5节,05:36时,值班员通过VHF联系到“闽油11”轮并在核实其真实船位后,将原来的虚拟目标与雷达捕捉到的真实目标相关为同一目标。根据以上说明,“闽油11”轮根本未经过事发海域,其真实航迹远离沉船点附近海域,距离沉船点最近距离约3海里。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说明,排除“闽油11”轮的肇事可能是正确的,金荣航运有限公司关于“闽油11”轮具有肇事可能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金荣航运有限公司对王西成的陈述、刘玉会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王西成、刘玉会陈述的其他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效力。

在成山头VTS雷达监控记录中,“金荣”轮是经过事故海区的另一艘大船。其船首颜色、形状特征以及其航速、航向与王西成的陈述相吻合。VTS记录证实,“金荣”轮在当日05:25之后,作出300°转向。而其驾驶人员在接受港监调查时称,在05:15之前曾因为避让一对南下渔船有过300°及310°的大幅转向,根据VTS记录内容,本院认定“金荣”轮在该时间段内作出转向动作的时间为05:25以后。事发当时,“金荣”轮航向西北,其与“鲁文渔2333”渔船如果发生碰撞,“鲁文渔2333”渔船应该碰撞在右舷,而事实确实如此。根据当日海流,事发海域应在沉船西南位置0.2海里之内。根据“金荣”轮的航迹线,其在05:20-05:30时间段内的航迹线距离已经发现的“鲁文渔2333”渔船残骸最近。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金荣”轮是本次海事的肇事船舶是正确的,金荣航运有限公司关于“金荣”轮不是肇事船舶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此次海事发生时,时值大雾天气,能见度低,原审法院认定“金荣”轮肇事逃逸没有直接有效证据支持,对此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两船在碰撞事故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事故发生时有大雾,能见度不好。王西成陈述,“鲁文渔2333”渔船在当日离港后开启了一盏白色梔灯并打开了左红右绿的舷灯及尾灯等航行灯。在下网时开启了上绿下白拖网号灯,“鲁文渔2333”船长王志强在舵楼中掌舵并不时敲钟,王平亚、王西成二人在收拾网具的同时按船长的要求不时观察周围船只情况。王西成关于“鲁文渔2333”渔船事发当时号灯、声响、灯光信号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鲁文渔2333”渔船在进行海上拖网操作时,其是否履行了适合能见度不良时的灯光、声响、其他信号的操作没有证据支持。“金荣”轮作为集装箱轮船,在成山头转向后进入了渔船密集区。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18条的规定,“金荣”轮应当给从事捕鱼的“鲁文渔2333”轮让路。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6条的规定,在确定安全航速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能见度情况、通航密度、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等。当日浓雾,视距仅100米左右,而“金荣”轮的驾驶台到船首就有92米长。在这样的情况下,“金荣”轮以14节左右的航速前进,显然不符合在能见度不良时应当采取的航速。事发当时,“金荣”轮在驾驶台上有三位驾驶人员,开启二部雷达观测,二侧舷门打开。但这些措施没有避免碰撞的发生,可以证明其未满足《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5条关于瞭望的要求。在碰撞危险发生时,虽然作出了大的转向动作,但未能避免碰撞的发生。综上所述,“鲁文渔2333”渔船与“金荣”轮在能见度差的大雾天气作业、航行,均没有按照规定履行注意义务,导致碰撞结果的发生,双方的不作为与碰撞事实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分清大小,本院确认,对本次碰撞事故的发生,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金荣航运有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欠当的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船舶及其他损失数额。王本全、柳运花提供了数份证据证明船舶损失、船舶甲板、渔用损失、鱼汛损失,沉船打捞费用和死难船员家属招待费用共计155326.6元。对于证明上述损失及费用的证据,金荣航运有限公司主张部分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同类船舶装备标准和王本全、柳运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鲁文渔2333”船舶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因本院认定在碰撞责任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因此,“鲁文渔2333”渔船沉没引起的损失金荣航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50%的份额,即77663.3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院确认的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9条第1、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2条,第3条第1、3款,第4、7、8、9、10、13、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烟事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本全、柳运花对金荣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烟事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金荣航运有限公司赔偿王本全、柳运花人民币776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王本全、柳运花负担2745元,金荣航运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王本全、柳运花负担2500元,金荣航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司法鉴定费30000元由王本全、柳运花负担15000元,金荣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王本全、柳运花负担2745元,金荣航运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丹 一

审  判  员:李 言 禄

审  判  员:李    伟

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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