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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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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诉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海事海商裁判文书
(2002)民四提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奇晶,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法定代表人:杨祖基,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楷,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嵘涛,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以下简称福建外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1999)闽经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0年7月21日以(2000)交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2000)闽经再终字008号民事判决,维持(1999)闽经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中海公司不服该再审判决,以原审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2年6月13日以(2002)民四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2年9月4日、2003年1月17日和7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国、夏希普和福建外贸的委托代理人刘楷、王雪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国和福建外贸的委托代理人刘楷、刘嵘涛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国、赵奇晶和福建外贸的委托代理人刘楷、刘嵘涛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1997年11月22日,福州保税区华裕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与万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讯公司)签订了两份进口合同,均约定华裕公司从万讯公司处进口氨纶丝(SPANDEX YARN)36吨,允许溢缺5%,单价26500美元/吨,CNF中国港口。上述货物均由上海海兴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海兴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11日更名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运。1997年12月4日,上述货物在韩国釜山港装上中海公司所属的“苏悦”轮。同日,香港迅达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作为中海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号码分别为SWCLSY974230D、SWCLSY974230E两份已装船提单。上述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华裕公司,收货地点为韩国釜山,交货地点为中国泉州,运输方式为CFS/CY (集装箱货运站/集装箱堆场),货物为A 级氨纶丝,货物装在20英尺的集装箱内;提单作了“托运人装箱和点数”和“据说装有”的批注;提单记载货物数量均为37.728吨。“苏悦”轮于1997年12月15日抵达泉州后渚港,并将上述提单记载的集装箱卸至泉州后渚港集装箱堆场。

上述提单经华裕公司背书转让给福建省晋江市进出口公共保税仓库(以下简称保税仓库),保税仓库又背书转让给晋江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外贸),晋江外贸又于1998年8月10日将上述提单背书转让给福建外贸。1998年8月13日,福建外贸凭正本提单在泉州外轮代理公司换取提货单,8月17日向泉州海关申报验货。泉州海关于8月21日对货物查验时,发现货柜内装载的是涤纶丝。9月3日,福建外贸委托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检验。该局于9月10日出具检验证书认定:中海公司交付的集装箱箱体无损,铅封完好;集装箱内装有纸箱,纸箱正面标有涤纶丝“TEXTURED YARN”字样,纸箱内货物为涤纶丝。福建外贸为此支付商检费人民币64674元。福建外贸因集装箱内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拒绝接收该批货物。泉州海关因福建外贸申报品名与实际不符,将上述货物予以拍卖,并对福建外贸科以处罚。另外,华裕公司为福建外贸的全资子公司。华裕公司尚欠福建兴业银行信用证项下垫款5739264美元及利息。

另查明,华裕公司是晋江市益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的货物进口和开证代理人。1997年11月10日益泰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华裕公司保证提供给益泰公司开证额度1000万美元,供益泰公司循环使用。华裕公司根据益泰公司委托对外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及相关文件,代益泰公司进口化工、纸业、纺织原材料等商品,益泰公司应在收到卖方或信用证受益人“装船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将装船通知告知华裕公司。益泰公司保证在未向华裕公司付款前,作为抵押物的货物进仓单、保险单,受益人为华裕公司,若益泰公司未按规定时间付款,则华裕公司有权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无须预先通知益泰公司或其他人,出售全部或部分货物。益泰公司委请万时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执行协议的担保单位。华裕公司与万讯公司的进口合同就是依据《代理进口协议》签署的。由于益泰公司未付款,提单一直控制在华裕公司的手中,后流转到福建外贸。

还查明:

1.关于本案货物在装货港是由托运人装箱,还是承运人装箱。

(1)海兴(盛有-韩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海兴公司)业务部经理Young-Chan Kin称,韩国海兴公司作为船务代理,为客户提供订船和其他有关货物运输事宜安排服务,同时还是中海公司的代理,为委托该公司负责船运的托运人提供运输服务。1997年11月底,韩国双龙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的Hyun 先生请求Young-Chan Kin重装一批该公司销往中国的货物。该批货原装于40英尺集装箱内,Young-Chan Kin要求双龙公司将这些40英尺集装箱货物运至东部高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高速)集装箱运输站,以便进行重装。1997年12月4日,韩国海兴公司向双龙公司开出发票收取重装费,且将这些重装费用支付给东部高速和KASC0测量公司。

(2)东部高速副总裁S.K.Lee称,该公司于1997年底收到来自韩国海兴公司Kin先生的重新装船命令。在该公司的釜山货运站将双龙公司产品由14个40英尺集装箱重装入28个20英尺中海公司的集装箱内,并由海洋会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会社)铅封。根据东部高速和韩国海兴公司的合同,韩国海兴公司已支付了在集装箱货运站的费用,该公司也已将理货费支付给海洋会社。

(3)海洋会社业务经理Y.D.Park称,1997年12月1日,东部高速集装箱货运站将14个40英尺集装箱重装人中海公司的20英尺集装箱内,应其要求该公司为这批货物提供理货服务。该公司完成每个集装箱的理货工作后,便和东部高速的工作人员一起封好箱子,一共封了28个集装箱。该公司完成该批货物理货工作后,东部高速按该公司开出的票据支付了费用。

(4)KASCO测量公司总经理Sang Shink Pank称,1997年12月,该公司根据韩国海兴公司指令,对该公司经手放置于集装箱货运站准备发往中国的货物进行测量。1997年2月1日后,测量费用增至330韩币/含税吨,为此该公司致函韩国海兴公司,要求加收费用。

2.关于本案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

原审开庭中,福建外贸在质证意见中提出,华裕公司是益泰公司的货物进口和开证代理人。华裕公司已于1998年3月承付了该批货款。1998年7、8月间,由于益泰公司一直未付款,华裕公司要求益泰公司尽早提出货物处理方案。华裕公司为此找到香港宏达集团为买家,对该批货物同时办理了进口报关和出口报关手续。由于华裕公司未在泉州口岸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故将提单转让给福建外贸。

根据海关法规,退运货物在申报进口的同时申报出口,海关不征收关税。因此,该批货物不存在关税问题。福建外贸为了少交滞报金而虚拟了600美元/吨的单价。

福建外贸于1998年10月19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999584美元及利息,承担堆场费、滞报金、商检费等费用并要求中海公司限期处置货物等。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运输为集装箱货物运输,福建外贸经背书转让取得提单,是本案所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中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提单上注明“CFS/CY”字样,根据国际集装箱运输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承运人负有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并装箱的义务。中海公司在提单上作了“托运人装箱和点数”及“据说装有”等批注,表明其未尽该项义务,以致将涤纶丝作为氨纶丝接收承运,应赔偿给福建外贸造成的损失。且中海公司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额,并应负责该批货物的善后处理。对福建外贸关于滞报费、堆场费和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71条、第78条的规定,判决中海公司赔偿福建外贸货物损失1 999584美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1998年8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中海公司赔偿福建外贸商检费人民币33880元;中海公司负责本案货物的善后处理;驳回福建外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0元,福建外贸承担10000元,中海公司承担80000元。

中海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实施细则》和《中国远洋货运运价本》对集装箱运输的货物交接方式的规定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海牙规则》作为国际惯例可以参照适用。根据《海牙规则》及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法律对承运人在合同中企图免除自己责任的作法均作无效规定,中海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自己签发了提单,选择了CFS/CY的交货方式,但又在提单中打上“托运人装箱和点数”字样以此免除自己没有履行装箱点数义务的责任,应认定无效。中海公司请求追加厦门象屿万时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万时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福建外贸持有提单的事实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福建外贸根据具有物权凭证的提单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中海公司应根据提单及有关单证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交付货物或赔偿等价的货物损失。本案情况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的范围。至于保税仓库是否具有进出口权,并不影响本案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纠纷的处理。福建外贸为了少交滞报金,虚拟单价的行为应由有关方面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由中海公司承担。

中海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该院经审理认为,韩国海兴公司自述是中海公司的代理,又是以承运代理人身份在货运提单副本上签章的。韩国海兴公司接受了双龙公司要求发往中国的货物后,是其指示雇请东部高速对货物进行重装,海洋会社进行理货,KASCO公司进行测量。将货物由托运人原来的40英尺集装箱,重新装人中海公司提供的20英尺集装箱,并由海洋会社参与施封。韩国海兴公司向双龙公司收取重装费用后,由其依次向东部高速、KASCO测量公司支付。本案韩国海兴公司是作为中海公司代理人接收货物,货物在装货港是由中海公司装船的。福建外贸在原审质证意见中,为了少交滞报金在报关时虚拟了600美元/吨的单价说明理由可以采纳。原审认为福建外贸虚拟单价的行为应由有关方面进行处理,并无不妥。本案货物的损失应当按照提单记载货物的实际价值确定。福建外贸作为善意的、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中海公司根据提单表面记载交付货物,中海公司不能交付,应当赔偿损失。该赔偿金额应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及发票所反映的货物实际价值来确定。本案提单出让人华裕公司系福建外贸的全资子公司,其与万讯公司的买卖合同,万讯公司所出具的商业发票以及华裕公司所开具的信用证,在货物价格上是一致的,都能反映出提单记载货物的真实价值,也与华裕公司通过福建兴业银行实际对外付款的数额相当。原审对于赔偿金额的认定符合事实。中海公司不能举证本案集装箱货物是托运人装箱,其在提单上所作的“托运人装箱和点数”和“据说装有”的批注为无效批注。根据提单所确定的CFS/CY交接方式,中海公司负有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并装箱的义务,并有义务按提单表面记载向善意的提单持有人福建外贸交付货物。中海公司不能交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海公司在本院再审时认为:(1)万时红公司与众兴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其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新公司)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是本案提单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基础贸易合同。原一、二审和再审判决将华裕公司与万讯公司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认定为基础贸易合同,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2)无论对贸易合同当事人还是提单合同当事人,本案标的物均不存在损失。原一、二审和再审对损失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纠纷产生于货名之变而非货物之变,中海公司作为本案承运人,对于托收双方合谋货名之变,有充分合法的抗辩依据,对所谓单货不符,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4)本案关于装箱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均说明,在装货港韩国海兴公司是接受托运人双龙公司的委托而非承运人委托装箱,双龙公司是重装费的支付人,而非中海公司。

本案集装箱货物是由托运人装箱点数。承运人中海公司在提单上的批注,不仅符合客观事实,而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批注后,托运人及提单持有人均未提出异议,提单批注有效。(5)原一、二审和再审关于提单流转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对提单流转的解释不足采信。提单从华裕公司转到福建外贸,中间经过了两手,即保税仓库和晋江外贸,而且这两手的转让,都是没有对价的空转,福建外贸也未支付对价,没有任何损失,其提起的所谓诉讼请求实属谋取不当得利。(6)原一、二审和再审判决将《中国远洋货运运价本》和美国的国内法《合同法》,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原一、二审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福建外贸的诉讼请求。

福建外贸答辩称:(1)本案再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对维持原判的再审案件进行提审,但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申请而引起的再审程序的做法是不当的。(2)对于在装货港由谁装箱的问题,从提单上记载的“CFS/CY”集装箱交货方式和中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装箱证明材料看,可认定本案讼争货物是中海公司在装运港装箱。(3)关于货物实际价格问题。万讯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和华裕公司开具的信用证则较为全面地、客观地反映了该笔交易的存在,中海公司虽然对该笔交易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力证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货物实际价格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4)关于承运人是否已知装箱的货物为涤纶丝而非其在提单上所注明的氨纶丝的问题。韩国海兴公司对于货物的情况不可能不清楚,承运人中海公司作为韩国海兴公司的被代理人,无论是否真正知情,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5)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欺诈问题。本案存在集装箱站重装货物的事实,承运人在重装货物时,其清楚地知道或理应知道所装货物为“涤纶丝”而非“氨纶丝”,但在签发提单时却将所装货物记载为“氨纶丝”并加注不知条款批注以企图摆脱责任,足以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欺诈。(6)关于本案提单背书转让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提单为指示提单,可通过背书转让。提单受让人获得提单是合法的、善意的,提单的背书转让合法有效。(7)关于单证相符的问题。本案福建外贸持有的提单是经背书转让而来,与单证是否相符毫不相关。前手提单持有人是否具备进出口权并不影响其享有的提单权利。(8)关于承运人在提单上的批注是否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承运人中海公司的代理人韩国海兴公司在货运站进行了重装,承运人有机会和多种方式査验货物情况,不符合《海商法》规定的批注条件,其批注应属无效,不能对抗第三人。(9)关于原审判决援引的国际惯例是否恰当的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海牙规则》和《合同法》是适用某些为国际惯例所采纳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在判决中适用《中国远洋货运运价本》是作为适用《实施细则》的佐证,是用以证明CFS/CY的交接方式的。本案承运人与托运人串通,共同欺骗收货人,其在提单上的批注行为应属无效,中海公司应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中海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福建外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为査清有关事实,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调取了相关证据,并通知证人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査总队侦査员邓荣平、江宏亮,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文检鉴定人杨旭、钱煌贵及上海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人李明、顾会泳到庭。在法庭上,证人邓荣平、江宏亮详细陈述了其査取的证据的来源、经过和所要证明的事实;上述鉴定人则详细陈述了委托人及委托鉴定材料情况、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鉴定人的鉴定资格等情况,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质询及合议庭的提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都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并作了最后陈述。

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在程序和实体上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重点查明和认定:

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

福建外贸认为《证据规定》应适用于本案。中海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之前受理本案,根据《证据规定》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应适用《证据规定》。

本院认为,本院虽然在《证据规定》施行之后对本案进行提审,但是中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以及本院受理本案均是在《证据规定》施行之前,中海公司无法按照《证据规定》规定的时间进行举证。依照《证据规定》第83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适用《证据规定》的案件范围之内,《证据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二、有关本案提单法律关系基于的贸易合同及货物损失问题的证据和分析认定

为证明本案提单法律关系所基于的贸易合同及货物损失的事实,中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7年11月22日,华裕公司同万讯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证明华裕公司与万讯公司签订的两份氨纶丝购货合同并不是本案提单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贸易合同。

2.1997年12月3日,双龙公司开出的商业发票。证明双龙公司作为托运人、货物的卖方,按照其实际收到的货款309544.20美元出具的发票。

3.1999年9月8日,黄乾亨英豪律师事务所徐国森律师的证词。证明万讯公司将华裕公司汇款5739264美元中的309544.20美元支付给双龙公司并扣除其他一些有关费用后,余款退还福建外贸。

4.1997年11月21日,万时红公司与众兴公司签订的《合同》。

5.1997年11月26日,万时红公司与其新公司签订的《合同》。

证据4、5证明该两份合同是本案提单对应的基础贸易合同。

6-7.1997年12月1日,万时红公司致其新公司传真一份。

证据6、7证明万时红公司书面要求将货物实际品名由涤纶丝改为氨纶丝,并对装箱提出特别要求,同意承担有关装箱费用。装箱是货主的行为,中海公司是整箱承运。

8.1997年11月24日万讯公司申请开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证明信用证的货名为氨纶丝,单价为1413美元/吨;从信用证可以看出货名已变,但单价未变。

9.1997年11月25日众兴公司致双龙公司的传真。证明众兴公司根据万时红公司的要求,传真致双龙公司要求在提单上更改货名,并指定将货交中海公司的船舶承运。证明本案交易标的物氨纶丝自始不存在,是为了实施欺诈而虚构的。

10.1997年12月万讯公司开给双龙公司的银行汇票。证明万时红公司通过万讯公司向双龙公司支付278044.20美元的涤纶丝货款,占涤纶丝总货款的90%。

11.1997年12月1日万讯公司的汇款申请书。证明万时红公司通过万讯公司电汇给双龙公司涤纶丝货款的余款31500美元。

12.1999年6月11日其新公司总经理赵秉宽的证言。

13.1999年6月11日双龙公司E Sok Hyun证言。

证据12、13证明万时红公司通过中间商其新公司、众兴公司向双龙公司购买涤纶丝,通过万讯公司直接向双龙公司支付货款,并以仅获得氨纶丝进口许可证为由要求更改货物品名。

14.①万时红集团公司部分关系图;②万时红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表;③汇富达(香港)有限公司总经理任命状;④林敦煌代表万时红公司签订的象屿大厦买卖合同;⑤万讯公司注册证书、万荣公司注册证书。证明香港万讯、万荣两公司是万时红集团公司在香港的公司,通过该两个公司与福建外贸子公司华裕公司虚构了进口氨纶丝的合同。

15.华裕公司工商行政管理登记资料。证明华裕公司是福建外贸的下属子公司。

16.七份由万讯公司出具的发票。

17.承运人按照双龙公司的指示签发的货物品名为氨纶丝的七份提单。

18.1998年8月14日,福建外贸两份报关委托书和万讯公司的报关发票。

证据16、17、18证明福建外贸委托泉州外轮代理公司报关行向泉州海关办理

氨纶丝进出口;万讯公司报关发票氨纶丝单价变为600美元,万讯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

19.万时红公司致中海公司传真两份。证明万时红公司向中海公司要求减免因未提走集装箱而产生的费用及尚未提货的28个20英尺货柜的明细;万时红公司是本案货物的实际买方。

20.华裕公司与益泰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证明益泰公司委托华裕公司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

21.福建外贸在与中海公司之间滞箱费纠纷案中的上诉状。证明福建外贸在该上诉状中自称是进口委托方万时红公司的代理。

证据19、20、21证明福建外贸是万时红公司的进口代理人。

22.双龙公司提供给韩国海兴公司的氨纶丝许可证。证明许可证上的品名是氨纶丝,双龙公司对单、货不符是明知的。

23.双龙公司向承运人中海公司提供的七份托运单。证明中海公司根据双龙公司提供的货物资料签发提单,并无任何更改。

24.泉州海关致福建外贸的函和处罚决定书。证明实际货物是涤纶丝而非氨纶丝,福建外贸对货物不符的处罚并无异议。

25.已完成所有报关、验关手续的七份提货单。证明收货人对单货不符是知晓的,且已提走一单货物。

鉴于上海市公安局对案外人万时红公司在本次贸易中涉嫌信用证诈骗立案侦査,本院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调取了证明本案贸易事实的如下证据:

1.对万时红公司总经理洪友声的询问笔录。

2.华裕公司与万讯公司、万荣公司的六份氨纶丝订货合同。

3.中远集装箱公司出具的提单鉴定说明。

4.华裕公司在福建兴业银行开具的六份信用证及跟单提单。

5.440万美元汇回国内福建外贸物工部的凭证。

6.万时红公司与其新公司、众兴公司签订的涤纶丝购货合同。

7.万时红公司要求更改货名的传真。

对于本案再审期间中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以及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上述证据,当事人进行了全部质证。对于中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福建外贸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未予反驳的证据15~ 18、22、24、25,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对于证据1(一审福建外贸提供),中海公司认为,由于托运人双龙公司未收取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没有履行的基础,两份合同只是华裕公司骗取银行借款的工具,且两份合同与本案提单纠纷所涉及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华裕公司与万讯公司签订的两份贸易合同不是本案提单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基础贸易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两份贸易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但福建外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该两份合同不能认定为本案提单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贸易合同,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2、8~11,13、14③、14⑤,福建外贸认为,这些证据是从境外取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4③,作为从香港取得的证据未经过公证,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虽为境外取得,但均经过公证、认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这些证据对于认定本案提单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贸易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3,福建外贸认为这份证词从形式到内容都不符合我国法律要求,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这份由香港律师徐国森出具的证词所证明的是其与万讯公司经理杨龙保于1999年5月17日、1999年7月20日的会谈和电话通话情况,对于会谈及通话情况,没有当事人杨龙保的签字,该证据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4、5,福建外贸认为这两份合同没有万时红公司的签章,合同没有成立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这两份合同上没有万时红公司的签章,但是根据证据2、6~ 13足以证明万时红公司通过传真与中间商其新公司、众兴公司之间形成了购买涤纶丝的贸易合同关系并且这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这两份证据均经过公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6、7,福建外贸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是万时红公司于1997年12月1日致其新公司,要求更改货名,对装箱提出特别要求并同意支付装箱费用的两份传真。这两份证据与证据2、4、5、8~13相互印证,证明万时红公司通过中间商其新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形成了购买涤纶丝的贸易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12,福建外贸认为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其新公司经理赵炳宽所作的证言,该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证据2、6~11,13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了万时红公司与双龙公司就购买涤纶丝形成的贸易合同关系及将“涤纶丝”改为“氨纶丝”这一更改货名的事实,并且在二审开庭时赵炳宽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14①,福建外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取自工商登记注册部门并经核对无异,且与上海市公安局的证据中洪友声讯问笔录的交代相互佐证,证明本案贸易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4②,福建外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取自工商登记注册部门并经核对无异,且是本案提单法律关系基于的贸易合同的当事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4④,福建外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林敦煌代表万时红公司签订的象屿大厦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19、21,福建外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说明万时红公司是本案货物的实际进口方,与本案贸易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20,中海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华裕公司为与万讯公司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而与益泰公司订立的进口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合同签订的形式要件,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23,福建外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在托运单上应写明船名,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作为境外取得的证据已经过公证认证,船名不是托运单必须记载的内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对于我院从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中海公司无异议。福建外贸质证认为:(1)刑侦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具有合法性。(2)刑侦材料未经依法认定,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不能视为是内容真实性的证据。(3)刑侦材料与本案审理的提单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万时红集团公司是否诈骗的事实不能成为中海公司对福建外贸已构成提单过错的免责理由。除非有证据证明福建外贸及其提单背书的前手晋江外贸、保税仓库、华裕公司在提单取得和流转中有欺诈行为,否则,根据提单法律关系独立性的特点,福建外贸可依法行使提单权利。本院认为,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可作为证据使用。与民事案件有关的刑侦材料经过民事审判程序予以认定,可以成为民事证据。上海市公安局的上述证据虽然是经刑事侦查取得,但可以证明本案贸易当事方从事商事活动的事实,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6条可以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的证据范围。除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与中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证明本案的贸易事实,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福建外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有关在装货港装箱责任人(是托运人装箱还是承运人装箱)问题的证据和分析认定

中海公司为证明在装货港是由托运人双龙公司装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①2001年11月29日,韩国海兴公司安秉淳的证词。证明倒箱是根据双龙公司委托进行的。②韩国海兴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韩国海兴公司系独立法人。③韩国海兴公司开给双龙公司的倒箱和重装箱费用发票。证明双龙公司委托韩国海兴公司进行倒箱和重装箱,并支付相关费用。④东部高速开给韩国海兴公司的倒箱和重装箱费用账单。证明东部高速向韩国海兴公司收取倒箱和重装箱费用的事实。⑤韩国海兴公司付给东部高速倒箱和重装箱费用的银行汇单。证明韩国海兴公司向东部高速支付重装费用的事实。⑥韩国海兴公司与中海公司运费结算清单。证明中海公司向韩国海兴公司支付的运费中不包括倒箱和重装费用,韩国海兴公司并非接受中海公司委托进行倒箱和重装箱的。⑦韩国海兴公司致东部高速的函。证明韩国海兴公司是接受双龙公司的委托进行倒箱和重装箱的。证据1证明韩国海兴公司系接受双龙公司的委托在货运站进行倒箱和重装箱,并将双龙公司支付的重装费用全部支付给东部高速。

2.东部高速李承敏证词。证明东部高速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批人经营CFS(集装箱货运站)和CY (集装箱堆场);倒箱是接受双龙公司的委托进行的。

3.KASCO测量公司Sang Shin Park的证词。证明是根据韩国海兴公司的指示对货物进行测量。

4.①韩国大韩通运公司金世钟、韩德植的证词及该公司业务往来文件;②韩国理货公司新洋船舶代理公司金钟机的证词及业务往来文件;③韩国几家船舶代理、货运代理公司的证词及其签发的提单样本。证据4证明在韩国CFS/CY条件下,操作惯例是既可以接受货主委托,也可以接受承运人委托,货主委托装箱的情况非常普遍;确认谁委托装箱的惯例是以支付倒箱费为标准,即谁支付倒箱费用,谁是倒箱人。

对于中海公司提供的证明货物由托运人装箱的上述证据,福建外贸质证认为:(1)这些证据未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真实性无法判断。这些证据是由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翻译的,而非最高人民法院通常认可的中国对外翻译总公司所翻译,除非翻译件经过使馆认证,否则不应作为证据采纳。(2)这些证据试图证明的仅仅只是韩国港口惯例,并不能作为本案法律适用的事实依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3)这些证据内容不合法。上述证据不仅与中国法律法规内容冲突,且与韩国法律甚至国际惯例冲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中海公司为证明装货港装箱责任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境外取得,每一份证据均经过公证认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并且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在装货港是双龙公司委托其货运代理人韩国海兴公司对本案货物进行倒箱和重装箱,并向其支付了倒箱费用,明确了装货港的装箱责任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四、有关本案提单是否合法、有效转让问题的证据及分析认定

中海公司为证明本案提单非合法、有效转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税仓库营业执照。证明保税仓库对涉案货物没有经营权,提单流转中断。

2.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单背书章及笔迹的鉴定书。证明编号为SWCLSY974230A—G的提单背面所盖印的“福建省晋江市对外贸易公司”印文与样本不一致以及检材上“福建省晋江市对外贸易公司”印文处的字迹与“福州保税区华裕企业公司”印文处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证明晋江外贸的背书是伪造的;结合提单背书转让的其他证据,证明福建外贸的所谓善意取得提单不成立。福建外贸参与了提单的虚假背书转让活动。

3.迅达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及迅达公司董事的证词。证明迅达公司与中海公司于1992年12月18日签订《集装箱船舶代理协议》,委托迅达公司代理中海公司的集装箱船舶业务。本案中迅达公司是中海公司的签单代理人,福建外贸据以起诉的提单也能证明。

4.1998年8月4日,福建外贸致泉州海关的函。证明福建外贸在受让提单之前就以货主名义向泉州海关申请在办理退运报关时不以滞报论处。结合与提单背书转让相关的证据,证明福建外贸对本案的贸易情况以及到港货物情况在提单受让之前就十分清楚,并参与了提单的虚假背书转让活动。

对于证据3,福建外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福建外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保税仓库参与提单的背书流转没有关系,提单流转并不因此而中断。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从晋江市工商局调取的,并由该局加盖了核对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保税仓库不具有该批货物的经营权,并不影响其作为受让人受让提单或作为转让人转让提单的权利。中海公司以该份证据证明保税仓库无权受让提单无法律依据。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2,福建外贸认为:(1)鉴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交鉴定部门进行,不能由中海公司自行提交鉴定部门。对于中海公司提交的鉴定书,不予承认,申请由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进行鉴定。(2)中海公司未按照《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有关证据,应不予质证。(3)在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组织机构中没有民事、经济鉴定中心,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和鉴定能力表示怀疑。(4)中海公司送检样本为复印件,以复印件进行的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5)检材上晋江外贸印文处与华裕公司印文处的字迹为一人所写,与本案无关,不能推翻提单的真实性。(6)该鉴定机构使用的鉴定样本上“福建省晋江市对外贸易公司”的印章并不能代表该公司的全部印章,鉴定结论值得怀疑。

中海公司认为,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是国家授权的法定鉴定机构,其鉴定行为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鉴定结果具有法定效力。在无法取得原件正本的情况下,以复印件作为鉴定样本进行司法鉴定,系属法律允许范畴。福建外贸认为不能对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外贸有举证责任,证明司法鉴定违背法律。否则,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就应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中海公司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是本院将其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福建外贸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福建外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是国家授权的法定鉴定机构,虽然庭审时鉴定人称该鉴定中心没有经济、民事鉴定室,但是称其刑事技术鉴定室具有民事文检鉴定的职能,只是冠以刑事技术鉴定室的名称,该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两位鉴定人均为该鉴定中心的高级工程师,具有鉴定人的资格能力。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该法并未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作出规定。就本案送检样本为复印件的问题,庭审中鉴定人对福建外贸的质询作出了答复,即本案中送检样本虽为复印件,但复印件十分清晰,与检材上的印章有明显区别,就该项鉴定不用原件也足以下结论。关于福建外贸提出送检样本上的印章是否为晋江外贸的全部印章问题,中海公司提供的样本复印件已经过晋江市工商局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作为样本的印章是在晋江市工商局档案备存的晋江外贸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中以样本(晋江市工商局档案备存的印章)的复印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具有客观真实性。提单背面晋江外贸印文处的字迹与华裕公司印文处的字迹为一人所写,与认定本案提单是否合法背书转让的事实密切相关,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4,福建外贸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中海公司取自泉州海关,并经泉州海关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认定提单是否合法背书转让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审理中,就本案提单的背书转让问题,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调取如下证据:

1.晋江外贸的证明函。证明晋江外贸未参与本案提单的背书转让。

2.上海市公安局(2002)沪公刑技文鉴字第652号文检鉴定书。证明作为检材的本案所涉提单背面所盖印的“福建省晋江市对外贸易公司”印文与样本不一致,提单背面“福州保税区华裕企业公司”印文处“李剑飞”的签名字迹与1998年7月2日晋江外贸作为提货人和1998年8月13日福建外贸作为提货人的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泉州分公司提货单中“李剑飞”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对于上海市公安局的上述证据,中海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福建外贸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福建外贸认为:(1)该证据的提取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文检鉴定书是侦査材料,具有保密性,不应在公开开庭审理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的质证程序违法。(2)该份证据是调取自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文书,而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而不能由上海市公安局进行鉴定。该鉴定书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检鉴定书》是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鉴定书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是证明本案提单关系方从事商事活动(提单背书转让)的相关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6条可以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的证据范围。上海市公安局是法定的鉴定部门,本院调取的由其作出的《文检鉴定书》是作为一般证据使用,该鉴定书经过当庭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福建外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结论与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院査明如下事实:

1997年11月,案外人万时红公司通过贸易中间商其新公司和众兴公司从韩国双龙公司(SSANGYONG)进口数量分别为150吨(单价为1400美元/吨)和79.8 吨(单价为1413美元/吨)的涤纶丝(POLYESTER TEXTURED YARN),总计价款为309544.20美元。允许溢短缺5%,CNF中国港口。之后,万时红公司以其只有氨纶丝(SPANDEX YARN)的进口许可证为由,通过其新公司和众兴公司,指示发货人双龙公司将实际货物名称涤纶丝改为氨纶丝,并要求将原装载于承运人韩国朝阳公司14x40英尺集装箱内的涤纶丝倒入中海公司28×20英尺集装箱内,指定货物交由中海公司承运。双龙公司按照万时红公司的指示,向中海公司装港代理人韩国海兴公司提供了货物品名记载为氨纶丝的托运单。

1997年12月,万时红公司通过万讯公司分别以汇票和电汇方式,以每吨分别为1400美元和1413美元的价格,共向双龙公司支付涤纶丝货款309544.20美元。双龙公司向万讯公司开出单价分别为每吨1413美元和每吨1370美元,重量为223.44吨,总金额为309544.20美元的发票。

1997年12月4日,该批货物在韩国釜山港装上中海公司的“苏悦”轮后,由迅达公司作为中海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号码为SWCLSY974230D、SWCLSY974230E 两份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双龙公司,收货人凭福建兴业银行指示,通知方为华裕公司;装货地点为韩国釜山,卸货地点为中国泉州,货物为A级氨纶丝,货物装在20英尺的集装箱内,交接方式CFS/CY,提单作了“托运人装箱和点数”和“据说装有”的批注;提单记载货物的数量均为37.728吨。“苏悦”轮于1997年12月15日抵达泉州后渚港,将上述货物卸至泉州后渚港集装箱堆场。

上述两份记名指示提单显示的背书转让过程是:提单由记名背书人福建兴业银行背书转让给提单通知方华裕公司,华裕公司背书转让给保税仓库,保税仓库背书转让给晋江外贸。晋江外贸于1998年8月10日将上述提单背书转让给福建外贸。

1998年8月13日,福建外贸持该两份提单在泉州外轮代理公司处换取提货单,同年8月17日向泉州海关申报验货。泉州海关于8月21日对货物进行査验时,发现货柜内装载的是涤纶丝。9月3日,福建外贸委托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上述提单项下货物进行检验。该局于9月W日出具的检验证书认定:中海公司交付的集装箱箱体无损,铅封完好;集装箱内装有纸箱,纸箱正面标有涤纶丝“TEXTURED YARN”字样,纸箱内货物为涤纶丝。福建外贸为此支付商检费人民币33880元。福建外贸因集装箱内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拒绝接收该批货物,于1998年10月19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

另査明,韩国海兴公司的经营范围既是海运代理,也是货运代理。韩国海兴公司在装货港是接受托运人双龙公司的委托对该批货物进行倒箱和重装箱的,并支付了重装费用。韩国海兴公司接受双龙公司的委托后,雇请东部高速对货物进行重装,海洋会社进行理货,KASCO公司进行测量。将货物由托运人原来40英尺集装箱,重新装入中海公司20英尺集装箱内,并由海洋会社参与施封。韩国海兴公司收取双龙公司支付的重装费用后,依次向东部高速、海洋会社、KASCO测量公司支付。

还査明,1998年8月4日,福建外贸在受让提单之前,即以货主名义致函泉州海关,申请对涉案货物办理退运报关时不以滞报论处,并未就本案货物支付相应对价。本案两份提单上所盖晋江外贸的公章经鉴定不是晋江外贸的,晋江外贸的背书字迹与华裕公司的背书字迹为一人所写,晋江外贸未参与本案提单的背书转让。

又查明,万讯公司、万荣公司是万时红集团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代理集团公司的进出口业务。万时红公司是独立注册的公司,承担万时红集团公司的外贸业务。万时红公司的总经理洪友声是万讯公司和万时红集团公司的董事。华裕公司是福建外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福建外贸依据提单起诉承运人中海公司,本案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3条约定,本提单项下或与本提单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裁决。因此,本案应以我国《海商法》及相关法律作为调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本案是经本院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发现该院再审判决确有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依职权进行的提审。无论中海公司是否再次申请再审,均不影响本院决定提审。福建外贸对本案再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货物运输为海上集装箱运输,所涉货物的损失是因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发现与提单记载的品名不符,被海关罚没所致。福建外贸依据提单起诉,而提单上与交接有关的记载是“CFS/CY”,表明承运的货物为货运站到堆场的交接方式。对于这种交接方式的含义和法律后果,我国《海商法》及相关法律未予以规定,目前也无可以适用的国际惯例。虽然《实施细则》规定在这种交接方式下,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由承运人按件接货并装箱,但该规定并不排除承托双方在“CFS/CY”交接方式下对集装箱装箱责任人的另行约定。提单上关于“CFS/CY”的记载,应指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交接集装箱货物的地点,并不表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交接的是整箱货还是拼箱货。判断整箱货还是拼箱货,应取决于承运人接收和交付货物时的状态,即已装箱还是未装箱,而与货物装箱地点无关。因此,承运人有权与托运人约定在集装箱货运站(CFS)接收由托运人装箱的整箱货物。

承运人在提单上进行合理批注是《海商法》赋予承运人的一项权利。无论是集装箱货还是非集装箱货,在货物交运时,如果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货物,承运人有权在提单上作出批注,注明实际情况。日后如果发现数量短缺、品名不一等造成费用的发生,承运人对损失应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提单中虽标明“CFS/CY”字样,但承运人又在提单上作出“据说装有”和“托运人装箱和点数”的批注。因此,判定本案承运人中海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视在装货港集装箱货物是否由中海公司点数和装箱。如果货物由承运人中海公司点数和装箱,说明中海公司接收的是拼箱货,其应承担提单记载不实的责任;如果货物由托运人双龙公司点数和装箱,说明中海公司接收的是整箱货,其只负责箱体铅封完好交付货物,对内装货物的品名、质量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韩国海兴公司在装货港指示东部高速、海洋会社、KASCO测量公司对货物进行倒箱并加以铅封,是作为双龙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而为的行为,而非作为中海公司代理的行为。福建外贸据以起诉的正本提单是由中海公司的代理迅达公司在香港异地签发,而非韩国海兴公司代为签发。原审和再审判决以韩国海兴公司作为中海公司的承运代理人在提单副本上签章,认定货物在装货港由中海公司装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中海公司在装货港接收的是托运人双龙公司交付的整箱货而非拼箱货。双龙公司在托运单上记载的货物品名是氨纶丝,承运人中海公司将托运单上的货物品名在提单上如实加以记载,并无过错。由于其无法核对集装箱内货物,在提单上作出“据说装有”及“托运人装箱和点数”这一不知条款的批注,应为有效批注,中海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提单记载不实的责任。福建外贸认为本案货物在装货港由中海公司负责装箱,中海公司与双龙公司串通,共同欺骗收货人,提单批注属无效批注,中海公司应承担提单记载不实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基础贸易合同的标的物实为涤纶丝而非氨纶丝,托运人通过倒箱更改了货名,承运人中海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在提单上批注了不知条款,故应认定该批注有效,中海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提单记载不实的后果,对福建外贸的有关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第3项及第18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经再终字00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经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三、撤销厦门海事法院(1998)厦海法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四、驳回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由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承担(已缴纳一审诉讼费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 进 先

审  判  员:王 淑 梅

审  判  员:赵    红

二零零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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