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甲福,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1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智、汪嫣琼,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青海省湟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秉雄,系该局执法监察队队长。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甲福犯非法采矿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青海省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湟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甲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甲福及辩护人赵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韩甲福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65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从湟中县多巴镇康城村村民杜某甲、杜某乙手中租得康城村砖瓦厂附近6亩农田后擅自开采砂石,同年2月22日,该地砂石采空区发生事故后停止开采。经青海建立矿业有限公司、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确认,被告人韩甲福非法开采砂石资源量为11727.53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达351825.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杜某甲、杜某乙、韩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非法采挖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韩甲福的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韩甲福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石,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经济损失达351825.9元,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人韩甲福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砂石,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351825.9元的诉求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该院(2014)湟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甲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韩甲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韩甲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民事赔偿款351825.9元。
宣判后上诉人韩甲福不服,以愿主动履行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及罚金,请求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检察员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上诉人韩甲福租赁同村村民杜某甲、杜某乙的基本农田用地后,在无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就地开采砂石。2月22日17时许砂石采空区发生事故,致正在作业的挖掘机操作员马某某被掩埋致死。5月21日,湟中县公安局对韩甲福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
经鉴定,本案采区位于多巴镇康城村西南220°,直距0.66㎞,地理坐标东经101°30′25.57″,北纬36°37′40.79″,形成采坑的面积为1420.10㎡,约2.1亩,已开采砂石矿预测的内蕴经济资源量为11727.53立方米、砂石去向不明,价值为351825.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杜某甲陈述2014年1月28日左右,其和杜海三(杜某乙)在多巴镇康城村上南台路西(原康城砖瓦厂东面)的6亩地以65000元卖给韩甲福挖砂子,2月23日早晨听说韩甲福砂场发生坍塌,挖机司机被土掩埋致死;杜某乙证实2014年春节前与韩甲福口头协议将和杜某甲在康城村砖厂东面的6亩地卖给韩甲福挖砂,说好65000元,韩甲福给了60000元,挖了十几天,韩甲福的砂坑塌陷把挖掘机司机掩埋致死。
2.证人韩某某陈述2014年春节前,其父韩甲福从村民杜某甲、杜海三手中买得多巴镇康城村砖厂东面的6亩地,总价65000元。2月5日在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情况下开始挖砂,2月22日因砂坑发生塌陷,雇佣的挖掘机司机马某某被掩埋致死,就停止挖砂了。父亲韩甲福挖的砂坑土层有16米左右,砂层有7米左右,砂坑长约16米,宽约9米。
3.鉴定人许某某证实,接受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后,参与对韩甲福非法采挖的砂坑进行测量,测量的青海建立矿业有限公司和成都云腾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均有相关鉴定资质,结论是采用测绘精密仪器按科学方法计算得出,并经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确认,所有过程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及操作要求;鉴定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4月23日到多巴镇康城村采砂地点根据市场法以混砂确定被告人韩甲福采挖的砂石价格,并以每方30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4.湟中县公安局现场照片、被告人韩甲福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证实韩甲福对所采挖砂石地点进行辨认及湟中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5.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实韩甲福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砂石属于三类非金属矿产资源。
6.青海建立矿业有限公司《砂石矿已开采资源量测算报告》证实,韩甲福非法采挖地点的地质概况、矿体特征、资源量的测算过程,测算出韩甲福非法开采砂石矿内蕴经济资源量为11727.53立方米。
7.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湟价鉴定字(2014)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砂石矿价值鉴定结论均证实,韩甲福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达351825.9元。
8.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甲福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9.上诉人韩甲福供述2014年春节前,以65000元钱从杜某甲和杜海三手中买了多巴镇康城村砖厂东面的6亩地,2月5日没办理审批手续动工挖砂。22日17时许,在挖砂时砂坑塌陷,雇佣的挖掘机司机马某某当场死亡,然后就停止挖砂了。当时挖了1.5亩左右,土层12米左右,砂层8米左右,砂子挖了200多车。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甲福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砂石类矿产资源,造成国有矿产资源经济损失价值达3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诉讼赔判合理。上诉人韩甲福犯非法采矿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量刑适当,与前罪数罪并罚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雷 霈
审判员 祁小芹
审判员 郭明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