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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SEB公司与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裁判文书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启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农安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eb公司。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铁理·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seb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95109146.8、专利名称为“压力烧煮容器锁紧夹具的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199575日,授权公告日是19981223日,专利权人为seb公司。本案起诉时该专利缴纳年费至201274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开启和关闭夹具(15a15b)的控制装置,该夹具(15a15b)通过两个传动臂(20a20b)径向地活动安装在盖(1)上,上述夹具(15a15b)用于保证锁紧容器(2)上的盖(1),以构成烧煮容器,最好为压力容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控制件(56),该控制件(56)沿盖(1)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地安装,当所述控制件移动时,上述控制件(56)与传动臂(20a20b)相配合,以便控制传动臂的径向移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控制件(56)以活动的方式确保传动臂(20a20b)沿径向向外方向和径向向内方向移动。3、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控制件(56)以活动的方式确保传动臂(20a20b)沿径向向外方向移动,上述控制件(56)与控制按钮(52)动态配合,控制按钮(52)沿基本呈轴向方向活动安装在盖(1)上,适于控制传动臂(20a20b)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12、一种压力煮烧容器,它具有一个容器(2)、一个盖(1)、及夹具(15a15b)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夹具通过传动臂(20a20b)径向活动安装在盖(1)上,所述夹具(15a15b)用于确保把盖(1)锁紧在容器(2)上,其特征就在于,控制装置包括沿盖(1)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安装的控制件(56),当其移动时,所述控制件(56)与传动臂(20a20b)相配合,以控制传动臂的径向移动。本案中,seb公司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312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法院未收到任何一方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书

关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本专利说明书2页记载:“……使用配置在盖上中央部位的夹具开启和关闭控制按钮,通过按压按钮方式所进行的轴向移动同时控制夹具的关闭和开启,这就构成对工作效率的阻碍,可能带来安全方面的危险。因此,采用同一控制方向以确保夹具的开启和关闭这两个相反的功能,不能使用户自然而然地记住手动动作按压和技术效果关闭和开启之间不同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同一动作对应于不同的效果。另外,同时作为容器的把持构件的控制按钮,会促使用户用这种构件来搬运压力容器,甚至会使用户由于前面述及的难以记忆的缘故而不小心碰到控制构件,有使容器开启的危险。因此,本发明旨在弥补前面述及的各种缺陷,提出一种压力烧煮容器和一种新的开启和关闭夹具的控制装置,其中控制动作对开启和关闭操作加以区别,操作中的安全性,尤其是搬运期间的安全性得到改进……”

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记载:“……根据图4中所示的本发明最佳实施例,控制件50形成盖1的把持件,它由沿差不多径向方向活动安装在盖1上的控制件56构成,与沿差不多轴向方向活动安装在盖1的控制按钮52动态配合。控制件50由与盖1和控制按钮52相连的圆头51构成,所述控制按钮52通过复位弹簧52a轴向弹性活动地安装在圆头51内。复位弹簧52a将控制按钮52保持在图4中所示的上部位置上。控制按钮52在其下部包括起动指杆53,配有倾斜接合面54,当按控制按钮52时,接合面54刚好同配置在控制件56上互补接合面相配合。控制件56根据确定的行程安装在盖1上,当它在限定其行程的两个极限之间移动时,与传动臂20a20b相配合,以便控制传动臂的径向移动……”

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记载:“……根据本发明最佳实施例,控制件56以活动方式确保传动臂20a20b沿径向向外方向,也就是说对应于夹具15a15b逐渐分开的方向,径向移动,以便达到解锁时的极限位置。根据本发明的这个最佳实施例,控制件56与控制按钮52动态相配合,其中,控制按钮52沿上述限定的基本轴向方向的移动,控制传动臂20a20b沿径向向内的方向,也就是说夹具朝其锁紧位置的移动方向进行移动。为此,控制件56由安装在圆头51下的按钮构成。按钮56具有操作人员能手控的一个加高的控制区域57,以及一个适于同连接于传动臂20a20b的起动件相配合的平面起动三角区域58……”

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记载:“……根据本发明,显然,在不超出本发明的范围的情况下,也可能制造一种只包括一个控制件56的控制装置,控制件可以保证对传动臂20a20b的两个径向移动方向进行控制……”

本专利说明书第10页记载:“……根据其他变型,显然,可以不把传动臂20a20b一个相对着另一个安装成部分重叠的位置。锁紧可以借助每个传动臂20a20b相连的锁紧阀10获得。”

20114月,seb公司发现旗峰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第109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编号为3.2e28-29的展位上陈列的压力锅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seb公司对该展位进行了拍照,该展位上有kern、家能、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标识。同时,seb公司以上述压力锅涉嫌侵犯其zl95109146.8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大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进行了投诉。2011427日,大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出具《受理回执》,经该站检查,旗峰公司在其展位上陈列的压力锅涉嫌违反大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根据旗峰公司自愿遵守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各项规定的承诺,大会投诉接待站按大会规定的程序,对其涉嫌违规产品进行了处理。

2011627日,seb公司在旗峰公司处购得涉案型号为“ke-d0002”扣式压力锅,并有收据证明。

2011719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seb公司的代理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园a区科韵中路的旗峰公司经营场所购买了型号为“ke-d0002”扣式压力锅两个(单价人民币200元),取得有“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盖有“中国鸿基国际有限公司”字样印鉴的报价单一份,刘婉微名片一张,名为“kern”宣传册及插页三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京中信内经字第15021公证书seb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0元。公证书所附照片上可见一台压力锅产品实物,锅上有“rossler”标识。所附宣传册封面上有“kern”标识,内有型号为“ke-d0002”压力锅图片。刘婉微名片上有“中国鸿基国际有限公司、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金铧燃气具有限公司、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刘婉微销售代表,香港九龙油塘高辉道17号,油塘工业城a217-18室,厂址为中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园a区科韵中路。”经查,被诉产品锅盖和锅底上均有注册商标rossler-austria”,报价单盖章的是“中国鸿基国际有限公司”。

201182日,seb公司以旗峰公司侵害本案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旗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2、旗峰公司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旗峰公司赔偿seb公司为调查、制止旗峰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旗峰公司承担。

seb公司将经公证购得的上述型号为“ke-d0002”的压力锅产品两个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交。经当庭拆封,该产品主体呈圆锅状,顶部有一开启关闭控制装置。庭审中,seb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相关权利要求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旗峰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控制件不同,被诉产品控制件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本案专利在控制件的安装、移动、控制件和传动臂的配合方面均与被诉产品有不同。2、传动臂不同,被诉产品没有传动臂这一结构,只有联动件。3、夹具不同,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夹具即不相同也不等同。4、工作原理不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结构特征的描述,也没有其动作过程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它的权利要求1是不可能实现其技术方案的,要想理解本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装置必须结合说明书及其实施例、附图。seb公司主张的权利中,控制件还包括凸销,用于与传动臂配合达到开启与关闭的目的。而旗峰公司的控制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锁定孔,里面有装设锁定件,二是限位槽,它们互成角度,限位槽里面与联动件配合作相互滑动。5、对于权利要求312的区别点,与权利要求1的三个特征不同是一样的。总体上,旗峰公司认为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没有包含与seb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被诉产品结构如下:被诉压力锅有开启和关闭夹具的控制装置,该夹具通过两个传动臂径向地活动安装在盖上,夹具用来锁紧容器上的盖,该压力锅有控制件,该控制件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活动地安装,控制件移动时,上述控制件与传动臂相配合,控制传动臂的径向移动。锅盖开启为控制按钮径向移动控制,锅盖关闭控按钮轴向移动控制。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对比,控制件以活动的方式确保传动臂沿径向向外方向移动,上述控制件与控制按钮动态配合,控制按钮沿基本呈轴向方向活动安装在盖上,适于控制传动臂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对比,被诉产品是压力锅,它有一个容器、一个盖、及夹具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夹具通过传动臂径向活动安装在盖上,所述夹具用于确保把盖锁紧在容器上,控制装置包括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安装的控制件,当其移动时,所述控制件与传动臂相配合,以控制传动臂的径向移动。

庭审中,双方对于本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均无异议,但旗峰公司否认其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旗峰公司还当庭陈述不清楚“rossler-austria”商标的商标权人。

旗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501.53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各类不锈钢制品,不锈钢压力锅、电炊具、电厨具、不锈钢铝合金喷涂煲、不锈钢铝合金压铸产品、燃气用具。产品内外销售。

旗峰公司是注册在第7类上,注册号为1309255号“ker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食品加工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研磨机,家用电动压缩榨水果器,电开罐头器等。核定使用的期限为:2009828日至2019827日。

seb公司及代理人均在广州以外,seb公司为维权支付了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受理回执、展位照片、购货收据、(2011)京中信内经字第1502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商标查询信息、收据、seb公司维权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单据、旗峰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等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另,旗峰公司主张被诉产品是基于现有技术--申请号为91105711.0的过期专利“厨房用锅”的改进结果,二者都具有控制件操控夹具径向移动的技术特征,以达到容器的开启和关闭的目的,二者实质相同。该过期专利申请日在1991817日,公开日在199234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主要由一个锅状容器和一个带有一个密封环使容器密闭的锅盖组成的厨房用锅,尤指蒸汽压力锅,该容器有一个向外弯折的圆形锅边,当操纵一个装在锅盖上并可活动的操纵开关向闭合方向移动时,锅边被设在一个基本上与锅边平面平行并可在锅盖上移动的扇形锁紧器上的向下向内弯折的圆弧形夹头卡住;而当操纵开关向开启方向运动时,弧形夹头又重新松开锅边,其特征在于:将操纵开关装在锅盖上并可以轴向移动;当操纵开关向闭合方向轴向移动时,带有弧形夹头的扇形锁紧器被沿径向向内拉到锁紧位置,在操纵开关朝开启方向轴向移动时,带弧形夹头的扇形锁紧器又沿径向外被推回松开位置。权2-26略。

另,庭审中,旗峰公司还提出:1、结合公证书公证的样品外包装盒上没有写旗峰公司的生产信息和厂名,锅底上的注册商标为“rossler-austria”,而非kern。产品的样子都不是旗峰公司所拥有的。2、公证书中的这个报价单盖章是中国鸿基国际有限公司,也显示不出是由seb公司生产或销售。3seb公司买到的产品包装上写的是六升的产品,但产品收据写的是四升,seb公司提出是旗峰公司生产的意见是不成立的。4、宣传册上也没有写明旗峰公司有许诺销售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seb公司是zl95109146.8号“压力烧煮容器锁紧夹具的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旗峰公司提出被诉产品使用的是基于现有技术--申请号为91105711.0的过期专利“厨房用锅”的改进结果,二者都具有控制件操控夹具径向移动的技术特征,以达到容器的开启和关闭的目的,二者实质相同。经审查,该现有技术限定的“操纵开关装在锅盖上并可以轴向移动”即锅盖的开启和关闭都是操纵开关轴向移动;而本案被诉产品实现锅盖开启关闭的方式为:锅盖开启为控制按钮径向移动控制,锅盖关闭为控制按钮轴向移动控制。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产品使用的并非该现有技术。旗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seb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312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它包括控制件(56),该控制件(56)沿盖(1)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地安装,当所述控制件移动时,上述控制件(56)与传动臂(20a20b)相配合,以便控制传动臂的径向移动”,其中对控制件仅限定了控制件的安装方式,说明书和附图中对控制件的实施例有如下表述“控制件56由安装在圆头51下的按钮构成。按钮56具有操作人员能手控的一个加高的控制区域57,以及一个适于同连接于传动臂20a20b的起动件相配合的平面起动三角区域58……”将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压力锅有开启和关闭夹具的控制装置,该夹具通过两个传动臂径向地活动安装在盖上,夹具用来锁紧容器上的盖,该压力锅包括控制件,该控制件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活动地安装,当所述控制件移动时,上述控制件与传动臂相配合,控制传动臂的径向移动。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对比,控制件以活动的方式确保传动臂沿径向向外方向移动,上述控制件与控制按钮动态配合,控制按钮沿基本呈轴向方向活动安装在盖上,适于控制传动臂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对比,被诉产品是压力锅,它有一个容器、一个盖、及夹具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夹具通过传动臂径向活动安装在盖上,所述夹具用于确保把盖锁紧在容器上,控制装置包括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安装的控制件,当其移动时,所述控制件与传动臂相配合,以控制传动臂的径向移动。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出一种压力烧煮容器和一种新的开启和关闭夹具的控制装置,其中控制动作对开启和关闭操作加以区别,操作中的安全性,尤其是搬运期间的安全性得到改进”即实现锅盖开启和关闭以不同方式来操作。被诉产品也实现了上述目的。被诉侵权压力锅包含与本案专利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确认其为侵权产品。

旗峰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控制件结构不同;2、被诉产品没有传动臂这一结构,只有联动件;3、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夹具即不相同也不等同;4、两者的工作原理不同等区别;5、基于上述三个特征不同而导致与权312的区别。经审查,旗峰公司提出的联动件就是两个传动臂。本案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控制件、夹具、传动臂在锅盖上的位置及结构作出具体的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也未超出说明书中披露的实施例的范畴,故旗峰公司的此项抗辩内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旗峰公司还提出两者的工作原理不同,本案专利未涉及工作原理的问题,旗峰公司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压力锅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旗峰公司有无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广州市海珠区琶洲第109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是大型的展销会,其主要目的是让各大厂商推销其产品,kern商标系注册在旗峰公司名下的商标,展会摊位上有旗峰公司的公司名称,旗峰公司在该展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派发了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且印有“kern”商标的宣传册即是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至于宣传册上是否有旗峰公司的名称不影响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根据旗峰公司的工商登记,旗峰公司是一家生产型企业,生产各类不锈钢压力锅等;seb公司在旗峰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购得被诉产品,且旗峰公司开具了有其公章的收据,根据常识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系旗峰公司生产销售。至于被诉产品上有其他“rossler-austria”商标的问题,旗峰公司对此当庭表示不清楚该商标权人系何人且未举证未作出充分说明,原审法院认为旗峰公司未举证证明生产商另有其人。至于报价单上有“中国鸿基国际有限公司”的印鉴的问题,旗峰公司对此也未作出说明或提出销售商系中国鸿基国际有限公司的证据。至于产品包装盒上的产品容量和收据上产品容量分别为6l4l的问题,由于上述包装盒和产品均由旗峰公司提供,两者不一致不能否定此次公证行为的真实性。旗峰公司的辩称未实施上述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旗峰公司未经seb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ke-d0002扣式压力锅”是侵权产品,旗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本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旗峰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理应有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seb公司请求其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所得获利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旗峰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seb公司为制止旗峰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及部分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seb公司zl95109146.8“压力烧煮容器锁紧夹具的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发明专利权的“ke-d0002扣式压力锅”的行为,并于三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二、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三、驳回se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0元,由seb公司负担1797元,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053元。

上诉人旗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seb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se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1、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具设有与联动件相匹配的连接部分,联动件通过该连接部分与夹具活动连接。本案专利产品的传动臂与夹具是固定连接。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传动臂,只有联动件,两个联动件径向相对的独立设置,没有重叠部分;本案专利产品两个传动臂组合在一起,一个套在另一个中,自动径向导向。3、两者控制件结构和动作原理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必须包括两个控制件,一个呈径向方向,另一个呈轴向方向。呈径向方向的控制件包括两个限位槽和两个锁定孔。两个限位槽互成一夹角,联动件中设有凸起,凸起卡在控制件的限位槽中,当控制件移动时,限位槽呈a角(a90度)移动,从而控制联动件径向移动,最终控制夹具的移动。锁定孔装配有锁定件,两者相配合实现锁定功能。本案专利产品的控制件包括加高的控制区域57和平面起动三角区域58。三角区域58沿两个径向方向的移动可以使凸销4040b沿着与按钮56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当使用者按压控制区57时,由于三角区域58呈倾斜状,按钮56以活动方式与传动臂20a20b相配合,保证它们逐渐分开,控制传动臂的径向移动。三角区域设有凹槽作为锁定件,通过凹槽和凸销配合达到锁定功能。二、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没有包括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仅以一些功能性词语对技术方案进行总的阐述。因此,必须结合说明书来解释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结合说明书以及实施例来看,两者存在本质区别。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申请号为91105711.0,名称为“厨房用锅”专利,并结合公知技术进行改进而制造的产品。该专利申请日为1991817日,现已过期终止。被控侵权产品设有径向移动的操纵开关,现有技术的是轴向设置。但两者的设计思路是一致的,均通过控制件上的斜面控制与之配合的夹具的伸缩,达到控制夹具锁紧和松开。现有技术的操纵开关是轴向设置的,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要公开其具体结构和作用方式,不需要创造性思考即可将其径向设置。

被上诉人seb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12,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也不相同,现有技术只有一个轴向控制件,被控侵权产品设置有径向控制件。而且旗峰公司在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该现有技术作为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有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旗峰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维持。

另查明: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以下内容:

1、夹具15a15b以传统的方式呈u形段件,与容器形状相适配……每个夹具15a15b包括下凸缘16和上凸缘17,可以分别与容器2的外凸缘2a和凹槽9的上界边夹紧。

2、传动臂沿直径方向相对配置……根据本发明最佳实施例,传动臂20a20b具有足够的长度,以便在其径向移动时,能够至少部分重叠……根据其他变形,显然,可以不把传动臂20a20b一个相对着另一个安装成部分重叠的位置。

3、按钮56具有操作人员能手控的一个加高控制区域57,以及一个适于同连接于传动臂20a20b的起动件相配合的平面起动三角区域58

4、起动件由凸销41和相类似的凸销41b构成,后者与传动臂20b相连。三角区域58沿两个径向方向的移动可以使凸销4141b沿着与按钮56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

5、控制按钮52通过复位弹簧轴向弹性活动地安装在圆头内。……控制按钮52在其下部包括起动指杆53,配有倾斜接合面54,当按控制按钮52时,接合54刚好同配置在控制件56上的互补接合面相配合。

6、当夹具15a15b处于开启状态时,按压控制钮52,指杆53就将与互补的接合面55相配合,以便控制钮56的松开。

7、根据本发明,显然在不超出本发明的范围的情况下,也可能制造一种只包括一个控制件56的控制装置,控制件可以保证对传动臂20a20b的两个径向移动方向进行控制。

本案专利说明书部分附图如下:

再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压力锅,有一容器,一个盖和一个开启和关闭夹具的控制装置。在盖上设有长度确定的两个圆弧状u形夹具,每个夹具都包括下凸缘和上凸缘,分别与容器的外凸缘和凹槽的上界边夹紧。每个夹具的凸缘中部均分别与一径向设置的延伸臂连接,延伸臂另一端与同样径向设置的联动件相连接,联动件另一端轴向垂直设置凸销,凸销抵靠在控制件中限位槽的斜边上。由所述联动件和延伸臂组成的两个传动臂径向、相对、不重叠的设置。具有一个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安装的控制件,该控制件由一个操作人员能手控的加高控制区域和一个平面起动区域构成。平面起动区域有两个互成一定角度的限位槽,整体呈不规则的三角形状。当控制件沿径向来回移动时,凸销在斜边的作用下,沿着与控制件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从而打开和闭合夹具。平面起动区域还设有两个锁定孔。在盖上轴向设有一控制按钮,控制按钮上配有凸起位即锁定件。锁定孔与锁定件配合实现锁定功能。当按压控制按钮,控制按钮上的凸起从锁定孔中退出,解除对控制件的限制,使传动臂、夹具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12的保护范围。2、旗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开启和关闭夹具(15a15b)的控制装置,该夹具(15a15b)通过两个传动臂(20a20b)径向地活动安装在盖(1)上,上述夹具(15a15b)用于保证锁紧容器(2)上的盖(1),以构成烧煮容器,最好为压力容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控制件(56),该控制件(56)沿盖(1)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地安装,当所述控制件移动时,上述控制件(56)与传动臂(20a20b)相配合,以便控制传动臂的径向移动”。

首先,从相关表述来看,权利要求书并未对夹具的形状、结构等特征进行描述,仅以其在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和效果即“用于保证锁紧容器上的盖,以构成烧煮容器”来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相关规定,本院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权利要求1中“夹具”技术特征的内容。从说明书记载来看,“夹具15a15b以传统的方式呈u形段件,与容器形状相适配,如附图中所示呈确定长度的圆弧状。每个夹具15a15b包括下凸缘16和上凸缘17,可以分别与容器2的外凸缘2a和凹槽9的上界边夹紧。”可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实施方式,可以确定存在两个由u形段件制成的长度确定的圆弧状夹具,所述夹具包括下凸缘和上凸缘,可以分别与容器的外凸缘和凹槽的上界边夹紧。

其次,权利要求书亦未对控制件的结构特征及其与传动臂之间的空间位置关系进行描述,仅以控制件在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和效果即“控制传动臂径向移动”来进行表述。同理,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权利要求1中“控制件”这一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从说明书的记载来看:1、“传动臂沿直径方向相对配置……根据本发明最佳实施例,传动臂20a20b具有足够的长度,以便在其径向移动时,能够至少部分重叠……根据其他变形,显然,可以不把传动臂20a20b一个相对着另一个安装成部分重叠的位置”;2、“按钮56具有操作人员能手控的一个加高控制区域57,以及一个适于同连接于传动臂20a20b的起动件相配合的平面起动三角区域58”;3、“起动件由凸销41和相类似的凸销41b构成,后者与传动臂20b相连。三角区域58沿两个径向方向的移动可以使凸销4141b沿着与按钮56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4、“根据本发明,显然在不超出本发明的范围的情况下,也可能制造一种只包括一个控制件56的控制装置,控制件可以保证对传动臂20a20b的两个径向移动方向进行控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的记载,传动臂有两种具体实施方式,一种是两个传动臂相对设置,部分重叠,另一种是两个传动臂相对设置,不重叠。这两种具体实施方式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应分别、并列地作为该功能技术特征的内容。综上,控制件这一功能技术特征具体应确定为:控制件具有操作人员能手控的一个加高控制区域,以及平面起动三角区域。两个传动臂径向相对设置,既可以部分重叠亦可以不重叠。所述传动臂一端与夹具连接,另一端轴向垂直设置凸销。凸销分别抵靠在平面起动三角区域的两条斜边上。所述平面三角区域径向来回移动可以使两个凸销沿着与控制件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

根据上述确定的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为:一种开启和关闭夹具的控制装置。两个夹具通过两个传动臂径向地活动安装在盖上。所述夹具为长度确定的圆弧状u形段件,每个夹具都包括下凸缘和上凸缘,分别与容器的外凸缘和凹槽的上界边夹紧。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控制件,所述控制件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地安装,控制件具有操作人员能手控的一个加高控制区域,以及平面起动三角区域。两个传动臂径向相对设置,既可以重叠亦可以不重叠。传动臂一端与夹具连接,另一端轴向垂直设置凸销。凸销分别抵靠在平面起动三角区域的两条斜边上。三角区域沿两个径向方向的移动可以使两个凸销沿着与控制件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

针对原审查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旗峰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传动臂,只有联动件,且联动件相对不重叠设置;夹具还设置有与联动件相匹配的连接部分,联动件通过连接部分与夹具活动连接,而本案专利产品的传动臂与夹具是固定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臂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据本院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夹具凸缘中部与一径向设置的延伸臂连接,延伸臂另一端与同样径向设置的联动件相连接,联动件另一端轴向垂直设置凸销,凸销抵靠在控制件的斜边上。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具延伸臂与联动件两部分连接构成传动臂,且两个传动臂径向、相对、不重叠的设置;同时旗峰公司所谓被控侵权产品“联动件与夹具上的连接部分的活动连接”,即指被控侵权产品延伸臂与联动件的活动连接。由于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了“两个传动臂径向相对设置,既可以重叠亦可以不重叠”,而并未限定传动臂必须由非连接的一个完整段件构成,故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臂由延伸臂与联动件两部分构成、两部分之间的连接方式,以及两个传动臂相对不重叠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旗峰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旗峰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件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径向方向的控制件和轴向方向的控制按钮,本案专利只有径向控制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两个限位槽和两个锁定孔,锁定孔与锁定件配合实现锁定功能,而本案专利没有设置限位槽,并通过设置在控制件上的凹槽和传动臂上的凸销实现锁定功能,两者实现锁定功能的技术特征不同;控制件的动作原理亦不相同。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一个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安装的控制件,该控制件由一个操作人员能手控的加高控制区域和一个平面起动区域构成。平面起动区域有两个互成一定角度的限位槽,整体呈不规则的三角形状,与本案专利的三角区域结构不相同。但是,从被控侵权产品控制件和传动臂配合方式看,由于该传动臂上轴向设置的凸销抵靠在平面起动区域内限位槽的斜边上,当控制件沿径向来回移动时,凸销在斜边的作用下,沿着与控制件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而本案专利也是通过传动臂上的凸销抵靠在平面起动三角区域的斜边上,当控制件沿径向来回移动时,凸销在斜边的作用下,沿着与控制件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件技术特征属于采用了与本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控制件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至于上诉人旗峰公司所称被控侵权产品在轴向方向设置控制按钮、控制件设置锁定孔的技术特征,相较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上述控制件与控制按钮动态配合……适于控制传动臂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该技术特征亦未对控制按钮的结构特征及其与其他部件的空间位置关系进行描述,仅以其在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和效果即“控制传动臂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进行限定。与前同理,本院将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控制按钮这一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如下:1、“控制按钮52通过复位弹簧轴向弹性活动地安装在圆头内。…控制按钮52在其下部包括起动指杆53,配有倾斜接合面54,当按控制按钮52时,接合54刚好同配置在控制件56上的互补接合面相配合。”2、“当夹具15a15b处于开启状态时,按压控制钮52,指杆53就将与互补的接合面55相配合,以便控制钮56的松开。”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的记载,为实现控制按钮与控制件相互配合,控制传动臂的径向向内移动的功能所必需的控制按钮的技术特征为:控制按钮轴向安装在盖上,下部设置有起动指杆,指杆上配有与控制件上设置的接合面互补的倾斜接合面。按压控制按钮,指杆的倾斜接合面与控制件的互补接合面相配合,使控制件松开,传动臂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

根据上述确定的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应确定为:一种开启和关闭夹具的控制装置。两个夹具通过两个传动臂径向地活动安装在盖上。所述夹具为长度确定的圆弧状u形段件,每个夹具都包括下凸缘和上凸缘,分别与容器的外凸缘和凹槽的上界边夹紧。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控制件,所述控制件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地安装,控制件具有操作人员能手控的一个加高控制区域,以及平面起动三角区域。两个传动臂径向相对设置,既可以重叠亦可以不重叠。传动臂一端与夹具连接,另一端轴向垂直设置凸销。凸销分别抵靠在平面起动三角区域的两条斜边上。三角区域沿两个径向方向的移动可以使两个凸销沿着与控制件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控制件以活动的方式确保传动臂沿径向向外方向移动。存在一个轴向安装在盖上的控制按钮,所述控制按钮下部设置有起动指杆,配有与控制件上设置的接合面互补的倾斜接合面。按压控制钮,指杆配有的倾斜接合面与控制件的互补接合面相配合,使控制件松开,传动臂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在控制件的平面起动区域设有两个限位槽和两个锁定孔。在盖上轴向设有一控制按钮,控制按钮上配有凸起位即锁定件。锁定孔与锁定件配合实现锁定功能。当按压控制按钮,控制按钮上的凸起从锁定孔中退出,解除对控制件的限制,使传动臂、夹具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对比专利相应的控制按钮技术特征可知,专利控制按钮设置有一倾斜接合面,控制件上设置与之互补的互补接合面,而被控侵权产品控制按钮及控制件上并没有设置上述技术特征,相反代之以凸起即锁定件和限位槽。从专利控制按钮与控制件的空间位置来看,当按压控制按钮时,通过前述倾斜接合面和互补接合面的相互作用,使力由轴向方向转变成径向方向,推动控制件沿径向向外方向移动,从而使传动臂、夹具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是,当按压控制按钮,通过控制按钮上的凸起从锁定孔中退出,解除对控制件的限制,使传动臂、夹具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可见,两者采用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专利的控制按钮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控制按钮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一种压力煮烧容器,它具有一个容器(2)、一个盖(1)、及夹具(15a15b)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夹具通过传动臂(20a20b)径向活动安装在盖(1)上,所述夹具(15a15b)用于确保把盖(1)锁紧在容器(2)上,其特征就在于,控制装置包括沿盖(1)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安装的控制件(56),当其移动时,所述控制件(56)与传动臂(20a20b)相配合,以控制传动臂的径向移动”。据此,该压力烧煮容器是在权利要求1的“夹具(15a15b)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基础上,增加“容器(2)、盖(1)”的技术特征。根据前文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已具有落入本案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控制装置。从被控侵权产品看,其亦具有容器和盖,并与夹具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构成一种压力烧煮容器。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旗峰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旗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旗峰公司提交了申请号91105711.0,名称为“厨房用锅”发明专利的申请公开说明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规定的现有技术。旗峰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厨房用锅”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1991817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该专利文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将前述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分别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可以发现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操纵开关的技术特征为“将操纵开关装在锅盖上并可以轴向移动”,即现有技术通过一个安装在锅盖上并进行轴向移动的操纵开关来控制锅盖的开启和关闭。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是,在容器盖上设有长度确定的两个圆弧状u形夹具,每个夹具的凸缘中部均分别与一径向设置的延伸臂连接,延伸臂另一端与同样径向设置的联动件相连接,联动件另一端轴向垂直设置凸销,凸销抵靠在控制件的斜边上。由所述联动件和延伸臂组成的两个传动臂径向、相对、不重叠的设置。具有一个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安装的控制件,该控制件由一个操作人员能手控的加高控制区域和一个平面起动区域构成。平面起动区域有两个互成一定角度的限位槽,整体呈不规则的三角形状。当控制件沿径向来回移动时,凸销在斜边的作用下,沿着与控制件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从而打开和闭合夹具。可见,两者关于打开和闭合容器盖的操纵开关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并非现有技术。旗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权利要求3虽然错误,但由于权利人请求保护的范围包括1312,因此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  肖少杨

代理审判员  欧阳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关燕玲

刘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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