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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裁判文书
(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能斌、宣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淑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能斌、宣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冬、金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冬、金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上诉人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煜公司)与上诉人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首饰公司)、上诉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3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锁公司和创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能斌、宣隽,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冬、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一审诉称:

2004年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连锁公司。双方就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使用事宜,分别于200511日签订《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10月签订《补充协议》,20071017日签订《协议书》。依据上述协议,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宝庆首饰公司将宝庆系列商标所有权及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宝庆总公司,连锁公司亦表示同意,并事实上与宝庆总公司继续履行着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2010825日,宝庆首饰公司向连锁公司、创煜公司送达了解除上述三份协议的通知,通知于即日起解除上述三份协议201093日,连锁公司对宝庆首饰公司的解除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连锁公司、创煜公司认为该解除行为无效。理由是:1、连锁公司严格按照上述三份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存在《通知》中所称的违约行为,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均未成就;2、宝庆首饰公司已非上述三份协议的合同主体,其无权解除上述三份协议。综上,宝庆首饰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确认宝庆首饰公司于2010825日解除涉案三份协议无效;2、判令宝庆首饰公司承担合理支出费用24万元;3、判令宝庆首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宝庆首饰公司一审辩称:

连锁公司、创煜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与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于200511日、200610月、20071017日签订的三份协议,约定了我公司许可连锁公司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自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连锁公司多次出现违反上述协议的行为,出现了未经批准开设店面的严重违约行为,不从规定配货公司采购商品,造成消费者投诉的事件,严重损害了宝庆品牌及字号的商誉。我公司多次通知连锁公司改正违约行为,但连锁公司却未纠正违约行为。2010716日、19日,我公司抽取南京市内、市外各四家由连锁公司设立的门店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在使用商标及字号时存在以下违约行为:擅自进行降价、打折的广告宣传;擅自制作包装物、宣传用品;擅自制作商品条形码等;擅自销售非指定公司配送的商品;擅自在加盟店以外使用商标及字号;进行加盟店装潢的公司未经我公司认可;商品质量未接受我公司检查与监督;未按时向我公司报送财务报表。以上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品牌使用规定及相关约定,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利益,我公司曾前后多次发函,严正督促连锁公司纠正违约行为,但该公司仍未予改正。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品牌使用规定及相关约定,严重损害了“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的商誉,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利益,连锁公司一系列的违约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使得“宝庆”品牌无法实现统一管理,严重损害了“宝庆”这一百年老字号的形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我公司于2010825日解除了与连锁公司、创煜公司签订的《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补充协议书》及20071017日《协议书》。责令连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立即清除所有相关标识。综上所述,我公司解除与连锁公司的系列协议有充分法律与事实依据,连锁公司、创煜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宝庆总公司一审诉称:

涉案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未发生变更,仅仅是协议所涉商标权属发生变化,宝庆总公司收取连锁公司相关费用,只是代为履行涉案协议义务,并不代表涉案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宝庆首饰公司变更为宝庆总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现所有权人,认可宝庆首饰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行为,鉴于连锁公司在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要求解除涉案三份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三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基本依约定履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要受到其合意的拘束,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不得解除。涉案三份协议双方除依约定履行外,还在履行过程中对履行方式通过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予以认可。其中特别是在宝庆首饰公司有关配送细则中明确的连锁公司存在直营店的形式,也就是连锁公司开设的南京中央商场店和中央尚品店,这种经营方式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确认了该使用方式符合协议约定。

双方在准备进一步深化合作中产生纠纷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以连锁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涉案三份协议并向连锁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从涉案三份合同双方约定来看,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包括,连锁公司在使用和管理涉案商标及服务标识过程中,有严重违反协议,或严重违反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品牌使用管理规定侵害涉案商标声誉和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包括连锁公司开设加盟店严重侵害宝庆声誉的情形。同时协议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条款。对此应当区分一般违约行为和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主张的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或者说连锁公司没有严重违约和严重损害涉案商标声誉及严重损害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利益的行为。理由是:

第一、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连锁公司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同时双方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与连锁公司法定存续期限一致。连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生产、销售、展览;连锁加盟店的发展、管理等。由此可见,连锁公司存续期间,均有权基于合同许可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该许可也是连锁公司得以合法存续的前提,如果按宝庆首饰公司解除协议通知所言,其不能再使用涉案商标及字号,也即意味着连锁公司不仅不能使用涉案商标,还不能使用字号,那么连锁公司主体就失去存在的基础。但从协议中可以看到,“不因任何方的产权结构或股东的调整等而影响连锁公司的合法存续”,保证连锁公司合法存续是双方合同的主要目的,宝庆首饰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从法律上看,当事人通过约定和行为对权利义务及其责任做出安排,以防范未来风险,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从双方多年实际履行合同来看,正因为双方的合作,使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得到明显提升、品牌市场占有率得到扩大,这也是双方陈述认可的事实。因此本案涉案商标声誉在双方合作认可的经营方式上非但没有损害,反而使商标价值进一步提高,使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的商标等无形资产大幅增长。由此也说明双方合作是明智之举,无论是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秩序,还是通过鼓励交易促进财富增长,都需要合同当事人严守合同约定。所以,双方应维持合同的持续性。

第二、宝庆首饰公司认为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店面和不从规定的配货中心进货属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宝庆品牌声誉和品牌管理规定等。宝庆首饰公司所称的连锁公司未经批准主要指南京玉桥店及有关连锁公司以加盟店形式经营的几家门店加盟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但从查明事实来看,首先,南京玉桥店开设后,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虽发函制止,但在其后双方或其他关联主体在准备进一步合作中一并加以解决,其中在宝庆总公司与连锁公司关联企业江苏创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盈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中即有“双方原合作的‘连锁公司’”这一主体,从该协议中的表述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与连锁公司关联主体是认可连锁公司的主体地位,也说明在此之前双方已就该行为达成处理意见。在与本案关联的另案((2010)宁知民初字第472号)即宝庆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连锁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宝庆总公司于2010312日给连锁公司函中亦称,20091230日我司已与贵司及贵司的合作伙伴江苏创盈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和备忘录……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和备忘录的内容,贵司名下的所有门店在资产审计和评估后将统一移交总公司的表述,更说明此日期前宝庆总公司也是认可的。同时该店在后续宝庆首饰公司要求连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也认可该店事实上的存在,该店的性质亦与宝庆首饰公司认可的连锁公司开设的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相同。所以,在事后双方及关联主体合作破裂、矛盾加深后,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未经其批准擅自开设店面和使用商标等不符合双方实际履行及以行为变更合同的情形,因此宝庆首饰公司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理由之一,不能成立。连锁公司主张该行为不存在严重违约有事实根据。其次,有关加盟店到期后,连锁公司要求续签,而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则以连锁公司的加盟店未在其新设立的配货中心进货为由予以拒绝。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关联主体在2009年底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前,宝庆配送公司是双方认可的配送主体,而20101月后双方或关联方商谈继续深化合作破裂后,第三人设立新的配货中心并要求各加盟商、店从该中心进货,虽宝庆首饰公司曾提起要求解散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配送公司)的诉讼,但因其撤诉而原配送主体宝庆配送公司仍存续,连锁公司从该配送公司进货符合原协议的约定。宝庆首饰公司认为从何处进货应是商标权人的权利,此为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但问题是该说法是否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当当事人有约定时应从约定。因此,连锁公司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宝庆首饰公司以此为由认为连锁公司严重违约、严重损害其和第三人利益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事实。当然双方及连锁公司关联公司和第三人应及时妥善处理相关配送公司或配货中心的问题,以保证涉案商标商品的统一进货渠道,共同维护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三、本案的关键还在于,就宝庆首饰公司2010825日发出的解除涉案协议通知的内容看,在此之前,宝庆首饰公司三次以相同内容向连锁公司发函,认为连锁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并要求连锁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依协议以连锁公司29家门店每家5000元计算连锁公司应缴纳14.5万元违约金(协议中所称的罚款)。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在宝庆首饰公司向连锁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前,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均认为连锁公司此前的所有的行为均是违反双方协议条款的一般违约行为,并应依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其自身主观上亦是仅认为连锁公司存在的是违约行为,而非严重违约行为或严重损害涉案商标声誉和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因此,即使连锁公司存在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所称的违约行为,其也应依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事实上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也是这样发函要求的,在其答辩中也仍是这样反驳连锁公司的。对此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可另案起诉。

第四、需要特别指出,基于本案事实,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连锁公司应当在协议约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和服务标识,考虑到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中已向连锁公司明示其认为的违约行为,连锁公司应当在2010825日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认可的,向连锁公司发出解除涉案协议通知到达之日时止,连锁公司只能在其设立的29家门店,原经营地点、原经营规模、原使用方式前提下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该范围就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并通过双方、宝庆总公司及连锁公司关联主体以行为认可的连锁公司合理使用的范围,在该范围内属于权利人许可的范围。超出该范围则应当依双方协议需经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许可。同时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涉案合同,连锁公司应立即纠正宝庆首饰公司明示的其存在的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连锁公司请求确认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无效,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其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亦存在宝庆首饰公司明示的违约行为,这些行为虽不属严重违约行为而导致解除涉案合同约定条件成就,但其在履行合同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其要求宝庆首饰公司承担其诉讼支出2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前)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825日发出、第三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认可的《解除200511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10月〈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及20071017日〈协议书〉的通知》无效;二、驳回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连锁公司负担2900元,由宝庆首饰公司负担2000元。宝庆总公司负担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50元。

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宝庆首饰公司承担合理支出费用24万元,并由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连锁公司只能在其设立的29家门店,原经营地点、原经营规模、原使用方式前提下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错误。1、连锁公司根据相关协议有权使用宝庆商标及字号,有权设立加盟店及专卖店,只要不损害宝庆声誉及宝庆首饰公司利益。2、协议签订后,双方从未对许可的范围、时间、方式等协商变更过。2010825日宝庆首饰公司向连锁公司、创煜公司发出解除函,无论其指控的违约行为是否存在,都不能构成双方对许可的重新约定,也不可能是许可范围限定于29家门店,更不可能限定于原经营范围、原经营规模、原使用方式。二、一审判决认定连锁公司应立即纠正其违约行为超出了法院审理的范围。三、本案是确认之诉,一审法院支持了连锁公司、创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不当行为造成的合理支出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请求未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

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连锁公司、创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连锁公司、创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商标声誉在双方合作认可的经营方式上非但没有损害,反而使商标的价值进一步提高,使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的商标等无形资产大幅增长。……所以双方应维持合同的持续性”与事实严重不符。1、真实情况是连锁公司寄生在宝庆这一百年老字号的大树下,不断吸收国有资产的营养壮大自己,最终发展到与品牌商标所有人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分庭抗礼,在多家商场与宝庆总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坏了“宝庆”品牌的形象,引起消费者对“宝庆”品牌的不良印象。在南京商厦等繁华商业区的商场内,宝庆总公司开设了专柜,连锁公司未经宝庆总公司同意,也打着“宝庆银楼”的商标和字号进场开设专柜,在进场费等项目上不断与宝庆总公司抬价,严重扰乱宝庆品牌的正常市场秩序,并造成宝庆总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不但对品牌、商标无法统一管理,还损失了巨大的市场份额及巨额的经营利润。连锁公司所谓的“贡献”是以牺牲商标所有权人的巨大利益为代价的。2、从2005年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许可连锁公司使用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到2010825日发出解除三份协议通知的五年内,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共花费了一亿多元的广告费用,而连锁公司只花费了一百多万元的广告宣传费用。完全是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在推动宝庆品牌的发展,连锁公司的贡献微不足道。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只字未提,显失公允。3、宝庆品牌市场销售额的扩大和知名度的提升,一方面是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加强品牌宣传推广,严格控制产品质量,提升销售服务水平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市场总体份额不断增加的结果,与连锁公司的合作无关。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不遗余力地宣传推广“宝庆”品牌,而连锁公司却在几乎无需支付广告宣传费用的情况下不停的扩充店面,抢占市场份额。二、一审判决认定“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店面和不从指定配货中心进货已经得到宝庆总公司事实上认可,因此不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错误。1、连锁公司擅自开设玉桥店等店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宝庆配送公司的股东北京创盈科技产业集团公司对江苏创盈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并未生效,一审判决根据该协议内容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涉案三份协议,连锁公司未经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批准无权自行开店,中央商场店与中央尚品店并非连锁公司所称的无需批准无需缴费的“直营店”,连锁公司就该两店实际上是按协议约定的销售额的1%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缴费的。就玉桥店而言,宝庆总公司从来没有书面认可玉桥店的合法性,续开该店没有得到宝庆总公司的重新审批,该店也没有缴纳任何费用,玉桥店的存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一审判决认定连锁公司从宝庆配送公司进货符合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涉案三份协议的约定。宝庆首饰公司或者宝庆总公司从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或其他文件将从宝庆配送公司进货固化为连锁公司的权利,因此,连锁公司应按宝庆总公司的指定渠道进货,连锁公司无权自行选择从宝庆配送公司进货。因此,连锁公司未从指定渠道进货已构成严重违约。3、一审法院审理的(2010)宁知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连锁公司在尚品城中使用宝庆商标和字号的行为构成侵权,足以证明连锁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三、宝庆首饰公司三次发函通知连锁公司纠正违约行为,并不代表宝庆首饰公司认可这些违约行为是一般违约行为。即使是严重违约行为,守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纠正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这是守约方的权利。一审据此认定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是一般违约行为错误。

双方当事人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案件涉及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情况

265875号(二龙戏珠)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6类,工艺品、首饰;第5579597号(二龙戏珠)图文商标、第1142752号(宝庆)文字商标、第5579596号(宝庆)文字商标、第5553431号(宝庆银楼)文字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戒指(珠宝)、项链等。上述商标均于2008年由宝庆首饰公司转让给宝庆总公司。

二、本案当事人及相关关联公司情况

创煜公司(原江苏兆麟首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7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苏麒安个人独资。

20041022日,宝庆首饰公司与创煜公司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连锁公司,双方出资比例分别为20%80%。连锁公司的经营范围: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生产、销售、展览;连锁加盟店的发展、管理。2007126日,宝庆首饰公司将其拥有连锁公司的40万股权全部转让给创煜公司。

江苏创盈公司成立于20065月,庄淑霞、易斌、苏麒安、连锁公司曾为其股东,出资额分别是900万元、4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

北京创盈科技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创盈公司)成立于2002年。北京创盈公司的股东易斌曾为江苏创盈公司的股东。

南京德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成立于20091030日,注册资金14500万元,股东为高峰、苏麒安,持股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12500万元。

宝庆首饰公司与宝庆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住所地均相同,宝庆总公司是宝庆首饰公司的股东之一。

三、涉案相关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1、宝庆首饰公司与连锁公司订立《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的相关情况

200511日,宝庆首饰公司(甲方)与连锁公司(乙方)订立《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的主要内容是:一、连锁公司(乙方)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并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宝庆声誉;二、宝庆首饰公司(甲方)在南京市区以外的加盟店,由连锁公司(乙方)根据宝庆首饰公司(甲方)制订的《宝庆银楼加盟店手册》和《宝庆加盟店经营管理手册》统一管理,负责业务指导、产品批发配送、费用收取、检查监督等。宝庆首饰公司(甲方)不得自行或者授权委托他人从事除检查监督以外的其他活动。三、连锁公司(乙方)有权根据需要,在南京市以外地区发展加盟对象,加盟协议的订立、加盟店的管理、产品统一配送,必须符合双方制定的“宝庆加盟店加盟手册”的规范要求,加盟协议必须报宝庆首饰公司(甲方)批准后生效,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宝庆首饰公司(甲方)不得越过连锁公司(乙方)自行发展加盟店或另行授权他人发展加盟店。四、加盟费用的收取,及管理费用的支出。连锁公司(乙方)应按该加盟合同内容及期限,将收取的每家加盟店的费用及时如数交付宝庆首饰公司(甲方),如不能如期收取,由连锁公司(乙方)承担垫付责任,乙方垫付的费用计入乙方当期支出。五、连锁公司(乙方)按规定自行开展与加盟店间的货物供应与管理,但批发的黄金原料及饰品,可由甲方供应,价格为黄金交易所当时交易价加0.10元手续费,连锁公司(乙方)保证采购数量不低于250Kg/年。六、1、连锁公司(乙方)在使用和管理宝庆商标中,有严重违反本协议,侵害宝庆声誉和甲方利益的,包括开设加盟店严重侵害宝庆声誉,宝庆首饰公司(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甲方违反本协议,应向连锁公司(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连锁公司(乙方)经营期满止。4、连锁公司(乙方)在经营活动中的广告策划、宣传方案必须经宝庆首饰公司(甲方)书面批准,由甲方统一安排:连锁公司(乙方)推出的附属于各种材质上有关宝庆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如首饰盒、托盘)、宣传用品(如吊旗、手提袋)、服装等,必须由宝庆首饰公司(甲方)统一制作,但同类产品必须符合当时市场性价比。加盟店的装潢必须符合甲方认可的VI标准的要求,由甲方认可的装潢公司实施,由连锁公司(乙方)负责监督执行。5、连锁公司(乙方)在经营活动中的商品质量,必须符合宝庆首饰公司(甲方)执行的ISO90012000标准的要求,并接受甲方产品质量部门的检查与督促。连锁公司(乙方)使用有关宝庆的商品条形码、防伪标签由甲方统一供应,甲方按成本收取相应费用。乙方应严格控制使用,完善收、发、存手续与管理。未经宝庆首饰公司(甲方)同意,连锁公司(乙方)在加盟店以外地点擅自使用有关宝庆商标内容(如商品条形码、防伪标签等),宝庆首饰公司(甲方)将对连锁公司(乙方)每次处以5000元以内的罚款。甲方授权乙方对加盟店私印宝庆标牌和违反《质量保证协议》的行为给予5000元以内的处罚,严重者将取消加盟资格。6、连锁公司(乙方)第一年向宝庆首饰公司(甲方)上缴商标使用管理费5万元,以后每年在上年度上缴商标使用管理费的基础上递增10%7、连锁公司(乙方)于次月10日前向宝庆首饰公司(甲方)上报每月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确保真实性。甲方定期对乙方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核查监督。

合同一签订后,连锁公司在南京市区范围外发展了十余家由其他第三方投资经营的加盟店,并自己开设了数家加盟店。上述加盟店均由加盟商与连锁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共同签订了《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合同期限均一年一签)。

2、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相关情况

200610月,创煜公司(甲方)与宝庆首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的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作为连锁公司的股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除受公司章程调整外,就连锁公司的存续发展及拓展宝庆品牌等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双方同意连锁公司与南京兆麟工贸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连锁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宝庆首饰公司(乙方)持有连锁公司20%股权转让给创煜公司(甲方),转让价为40万元。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终止。二、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同意连锁公司有权使用宝庆银楼”注册商标及字号,按照10万元/年标准向宝庆首饰公司(乙方)支付商标使用费(品牌使用费)。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一次(5万元/次),支付时间为半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在符合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加盟店设立标准及宝庆银楼商标管理规定条件下,连锁公司可设立宝庆专卖店,但必须由连锁公司报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审批,营业后按其销售额的1%向宝庆首饰公司(乙方)缴纳品牌管理费,所经营宝庆牌产品必须全部从配货公司采购。四、宝庆首饰公司(乙方)继续授予连锁公司在南京市区域外发展、经营、管理宝庆加盟店的权利,但不仅限于连锁公司,宝庆首饰公司(乙方)拥有自行或授予其他公司经营发展的权利。连锁公司及其他公司必须按照加盟标准执行。对于符合加盟标准的,由连锁公司报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审批,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应在收取连锁公司书面申报十五日内答复,不做任何答复的视为批准。五、双方确认并同意连锁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因此次连锁公司股东的变更而变更,不因任何方的产权结构或股东结构的调整而影响连锁公司合法存续。六、连锁公司在使用“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过程中,如出现严重违反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品牌使用管理规定,侵害“宝庆银楼”声誉和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利益情形的,宝庆首饰公司(乙方)有权解除连锁公司设立协议和本协议,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七、本协议期及终止后的处理。1、本协议有效期限与连锁公司法定存在的期限一致。2、本协议到期并终止后,连锁公司不得使用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消除一切与宝庆银楼有关的标志。八、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有贰份。九、本协议若与双方在此协议之前所签协议的条款内容冲突,以此协议为准。

3、宝庆配送公司成立的相关情况

2006128日,宝庆首饰公司与北京创盈公司就设立宝庆配送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为发展宝庆品牌的市场竞争力,保证商品质量、整合各自的资源优势,就设立配送公司一事,经双方协议一致,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公司宗旨:加强宝庆品牌首饰商品的管理,规范宝庆商标的日常使用,由设立的公司统一进货,采用统一送配货方法,向双方及其加盟店、参股、控股公司(不含宁港合资南华宝庆公司)统一配送宝庆品牌的商品,以保证商品的质量,增加宝庆品牌的市场竞争力。第二条公司营业范围:金银珠宝饰品的采购与批发、展览。第三条公司名称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第四条经营期限15年。期满后,双方协商一致可展期。第五条,公司经营期限内双方不可自行或授权第三方从事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即公司在经营期限内拥有宝庆牌首饰的唯一采购批发权。协议还对出资额、公司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

2007128日的《宝庆配送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宝庆配送公司向公司的股东及其连锁公司加盟店、参股、控股公司(不含宁港合资南华宝庆公司)统一配送宝庆品牌的商品。该章程第四十五条约定,宝庆首饰公司及其参股、控股公司(宁港合资南华宝庆公司除外)、宝庆首饰公司发展的自营店和加盟店、连锁公司及其发展的自营店及加盟店,以及其他任何经宝庆首饰公司授权的组织机构,销售宝庆品牌的商品,必须由本公司统一配送。

200722日,宝庆配送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双方各占250万元。宝庆配送公司的董事长为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巍,苏麒安任宝庆配送公司的总经理。

2007416日,宝庆首饰公司在制定的《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以下简称《配送细则》)中规定,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提供标签;由配送公司统一商品标签、首饰盒、包装等,统一配送各门店所需包装宣传品;货品配送对象包括:宝庆总店、连锁公司直营店、各地加盟店、所有宝庆首饰子公司(宁港合资南华宝庆公司除外)。

宝庆配送公司成立前,连锁公司管理、发展、经营的加盟店主要由连锁公司自行配货。宝庆配送公司成立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及连锁公司均从宝庆配送公司配货。

4、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连锁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连锁公司开设加盟店的相关情况

20071017日,创煜公司(甲方)与宝庆首饰公司(乙方)、连锁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三),主要约定内容是:一、原《补充协议书》(注:合同二)第三条所提及的营业销售额是指连锁公司(丙方)开设的店面或专柜销售时对消费者或商场开具发票的数额。二、连锁公司(丙方)根据协议有权开设宝庆加盟店。南京市城区(不包括江宁、江浦、溧水、高淳、六合等)按销售额的1%向宝庆首饰公司(乙方)交纳品牌管理费,其余地区按加盟店形式及标准向宝庆首饰公司(乙方)交纳加盟费等品牌管理费。三、连锁公司(丙方)所开设的加盟店(含孔伶俐、兆麟工贸因其同属连锁公司实体),只需要向宝庆首饰公司(乙方)缴纳加盟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四、连锁公司(丙方)在南京市内开设的宝庆加盟店,其黄金产品的销售价必须与宝庆首饰公司(乙方)保持一致,其余产品的价格尽量一致,各店对外产品降价、打折的广告宣传必须向宝庆首饰公司(乙方)报批,其余的以提高宝庆品牌的美誉度及正面宣传宝庆为原则自行宣传。五、在符合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加盟店设立标准条件下,连锁公司(丙方)可开设宝庆加盟店,但必须由连锁公司(丙方)报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审批。六、本协议经三方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陆份,叁方各执贰份。七、本协议有效期与2006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致。八、若在此协议之前,所签协议的条款内容冲突,以此协议为准。

合同二、三签订后,连锁公司陆续将其管理或发展的由其他第三方投资经营的加盟店交由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管理,连锁公司在南京市区域内、外自己投资经营了多家店面。连锁公司自己投资开设加盟店的手续是:首先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提出申请,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批准后,双方再签订一份《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一年一签)和《企业标识使用协议书》。

《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约定了取得和保有加盟店资格的条件、特许的给予、店铺开发、店址选择、加盟费用、销售价格、保证金、广告、配送管理、合同期限、合同解除等内容。其中合同总则约定:一、甲方(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拥有“宝庆”注册商标及品牌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为确保“宝庆”的尊贵形象及品质并更好拓展市场,维护加盟商及消费者之合法权益,制定本合同。二、鉴于乙方(连锁公司)接受“宝庆”特许经营理念,有特许经营区域之销售网点和相应的商业基础,且诚意向甲方提出加盟特许经营的申请,并承诺为了成为特许经营之成员,保证支付特许经营的区域特许加盟金、履约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经甲方核定、确认后,由甲方颁发给乙方特许经营区域销售网点证书。关于合同期限的条款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前3个月,经总部与加盟店同意,重新签订新合同。关于配送管理的条款约定,加盟店必须到总部指定的配送公司进货。

《企业标识使用协议书》的内容是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同意连锁公司的加盟店的名称中含有“宝庆”字样。

5、宝庆总公司与江苏创盈公司拟合资合作的相关情况

20091229日,宝庆总公司(甲方)与江苏创盈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为了在以往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从合作经营提升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本着真诚合作、认真办事、互惠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协商决定,甲方以增资扩股形式吸收乙方建立合资公司,其中约定:乙方以增资方式持有合资公司25%的股权;双方原合作的连锁公司由双方共同对该公司所属的各直营店进行筛选,确定保留的以20091231日为截止日对各直营店投资、装潢等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以其评估额作为入股合资公司的部分资金,不予保留的直营店由乙方负责办理关闭;撤销2006128日由宝庆首饰公司与乙方共同设立的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自20091231日起停止运作,实行清盘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从201011日起作为合资公司的职能部门,行使对各加盟商的配送职能;自201011日起,双方原各组织形式的经营活动及其结果均纳入今后合资公司核算等。

宝庆总公司与江苏创盈公司于20091229日签订《备忘录》,载明: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规定,宝庆总公司持有合资公司75%的股权,江苏创盈公司持有合资公司25%的股权。为进一步发展需要,合资公司将吸收香港南华集团为战略合作伙伴,增资扩股持有合资公司25%的股权。届时将减少宝庆总公司的股权,创盈公司持有25%的股权保持不变。

2010330日,在前述《合作框架协议》与《备忘录》的基础上,宝庆总公司与江苏创盈公司签订了合资协议书。但在其后的谈判中,双方因合资公司中宝庆总公司最终持股比例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合资失败。

6、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成立后的配货情况

20101月,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设立新的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负责相应配货,并向各加盟店、加盟商发函,称原宝庆配送公司的所有工作已移交给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由该中心提供配货服务。

201029日、311日,连锁公司在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配货黄金3949.28克、3114.22克,金额分别是953751.12元、779489.27元。

连锁公司主张,宝庆总公司与江苏创盈公司合资合作失败后,其仍然从宝庆配送公司进货,并提供了部分其与宝庆配送公司往来的函件及财务资料。宝庆总公司及其发展的加盟店则从配货中心进货。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宝庆总公司曾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解散宝庆配送公司的诉讼,后自行撤诉。

7、宝庆首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前对连锁公司相关门店进行公证以及发函要求连锁公司纠正违约行为的情况

201058日、716日、719日、817日、818日,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选择连锁公司设立的9家门店经营状况申请公证证据保全。(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8055号、第8056号、第8485号、第8486公证书载明,连锁公司南京市南苑店、清凉门店、马鞍山市华润苏果店、八佰伴店等有打折销售钻石、玉器、银器等行为。

201078日,宝庆首饰公司致函连锁公司,要求该公司于2010710日前报送2010年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保证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宝庆首饰公司将定期对连锁公司的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核查监督。

2010714日,宝庆首饰公司致函连锁公司,认为连锁公司正在开展的促销活动未经批准,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该项活动,并对连锁公司有关门店现场申请公证证据保全。此后宝庆首饰公司三次给连锁公司发出内容相同的《关于督促连锁公司立即改正擅自--降价及打折宣传、制作包装物及宣传用品、制作条形码等,销售非指定公司配送的商品、在加盟店以外使用商标及字号等违约行为并缴纳14.5万元罚款的函》。而连锁公司则以不存在函件所称违约事实为由,拒绝宝庆首饰公司要求承担的违约责任。

8、宝庆首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涉案三份合同的相关情况

2010825日,宝庆首饰公司向连锁公司、创煜公司发出《解除200511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10月〈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及20071017日〈协议书〉的通知》,认为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宝庆首饰公司品牌使用规定及相关约定,严重损害了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的商誉,严重侵害了宝庆首饰公司利益,且经连续三次催告仍未改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特此通知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于即日起解除涉案三份协议,连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立即清除所有相关标识。

201093日,连锁公司向宝庆首饰公司发函称,连锁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宝庆首饰公司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

2010913日,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共同向连锁公司发函,内容为:双方之间关于商标及字号使用的相关协议已于2010826日解除,而连锁公司仍然在使用宝庆系列商标宣传其宝庆尚品城,要求连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四、关于连锁公司开设有关门店情况

12010825日前连锁公司开店基本情况及当事人对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店面情况的陈述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至2010825日,连锁公司使用涉案宝庆系列商标经营的门店共29家,这29家店均是连锁公司自己投资经营的。其中,经批准开设的加盟店有23家,均与宝庆总公司签订有《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这23家店铺中连锁公司已经关闭的有9家,目前仍在经营的有14家。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的门店有6家,分别是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玉桥店、连云港中央店、泰州一百店、无锡茂业店。这6家店铺中连锁公司已关闭的有2家,目前仍在经营的有4家。其中,连锁公司就玉桥店、连云港中央店、泰州一百店、无锡茂业店曾向宝庆总公司申请开设加盟店,但在被宝庆总公司拒绝后,连锁公司继续开店经营。关于未经批准开设的6家门店,连锁公司提出以下主张:这6家店是其根据合同一第一条连锁公司有权在其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的约定有权自行开设的直营店,无需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批准,也无需缴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这6家店均销售宝庆系列商标的商品,但也销售其他非宝庆系列商标的商品;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在宝庆配送公司的章程、配送细则与合作框架协议中均有关于直营店的表述。对此,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认为,上述6家店的开设均未经其批准,但其认可其中的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连锁公司实际上已按南京市区加盟店的标准(销售额1%)缴纳了商标管理费。

2、关于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

20068月,在未经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批准的情况下,连锁公司在南京市中央商场内开设了中央商场店。200711月,连锁公司未经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批准,在南京市新街口地区开设了中央尚品店。

根据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显示:20068月至200710月连锁公司中央商场店销售额3031.942万元,连锁公司向宝庆总公司交费30.31942万元;200711月至200812月连锁公司中央商场店与苏宁银河店销售额2369.469655万元,交费23.695万元。经双方协商,连锁公司就中央商场店和中央尚品店2009年度向宝庆总公司交费80万元。

2009316日,连锁公司致函宝庆总公司,主要内容是:根据创煜公司、宝庆首饰公司、连锁公司于200610月签订的三方协议(注:合同二),我司南京中央商场专柜(注:即中央商场店)应按对商场所开具发票数额的1%向贵司交纳费用,目前已缴纳168761元,按协议应缴纳197452元,现需补交费用:28691元。函后附表为:连锁公司中央商场专柜20081-12月开票数额统计。

20091023日,连锁公司致函宝庆总公司,载明:在贵司函告我公司中央商场宝庆柜台(注:即中央商场店)及中央尚品店09年度费用交纳要求的基础上,经我公司与贵司的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我司中央商场宝庆柜台及中央尚品店09年度品牌管理金额共计80万元。特此申请,望公司领导予以支持!不胜感激!

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确认,连锁公司就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至20103月一直向其缴费。

3、关于玉桥店的情况

20081217日,连锁公司向宝庆总公司申请在南京市玉桥市场开设玉桥店。同日,宝庆总公司致连锁公司《关于设立南京玉桥商场宝庆加盟店的答复》载明:你司于20081217日提交给我公司关于开设玉桥商场店面的申请报告,我公司已收到。我公司针对你司提交的申请报告作出如下答复:根据我公司在南京市网点布局规划的调整,以及在建宁路区域我公司已开设南京商厦宝庆专柜和拟定在大观MALL开设宝庆专柜的情况,经研究决定:不同意你公司提出的关于在玉桥商场店面设立宝庆网点的申请。尽管宝庆总公司明确复函不同意开设玉桥店,但连锁公司仍然将该店开业经营。

200958日,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致函连锁公司,载明:近期,我们发现贵公司在南京市建宁路8号(玉桥市场)开设了一家以宝庆银楼为突出店名的珠宝店(其中,宝庆银楼四字占据了招牌的二分之一以上,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几个字所占位置只有招牌的十分之一左右),并且使用了总公司的宝庆注册商标,销售的却并非我们的产品。而且贵公司该店的开设,曾向我们提交申请报告,但并未经过我们审批同意。……另外,由于该店尚不属于按照我们的标准和要求开设的加盟店,事实上该店销售的也并非我们的产品,在未经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该店也无权使用“宝庆”注册商标……贵公司开设玉桥店的行为,不仅违反20071017日《协议书》的约定,同时也已经侵犯了总公司对宝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请贵公司收函后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在玉桥店使用宝庆商标。

2009616日,连锁公司回函称,玉桥店经营自主品牌“BQLS”品牌的珠宝首饰,不属于2006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的宝庆专卖店宝庆连锁店,不需要宝庆总公司审批同意。该店未销售任何宝庆品牌的珠宝首饰,故不存在侵犯宝庆商标之说。

诉讼中,连锁公司陈述,玉桥店主要销售的是“宝庆”系列商标的商品,宝庆总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亦反映玉桥店销售“宝庆”系列商标的商品。

4、关于连锁公司23家加盟店到期后续开的情况

201056日,连锁公司致函宝庆总公司,要求对加盟期限届满的常州丽华路苏果店等七家门店申请继续经营加盟店。2010512日,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分别回函连锁公司,以上述七家门店自20101月后没有在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配货为由,要求连锁公司与其公司发展部联系整改事宜,并称将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批准。但连锁公司主张其以直营店形式继续经营上述几家到期门店。除上述7家门店外,其余16家经批准的加盟店均已于2010年底前陆续到期,连锁公司继续经营。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1、宝庆总公司、连锁公司的经营数据

宝庆总公司的财务报表载明:其2004年、2005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17460.89万元、18487.92万元,净利润分别为272.52万元、309.18万元;2006年至2010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24717.02万元、55349.77万元、60714.13万元、79117.25万元、约13亿元。

连锁公司的财务报表载明:其2004年至2010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16.52万元、1094.66万元、1693.11万元、4076.20万元、13446.37万元、21073.21万元、约3亿元。

2、双方投入的广告费用

根据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宝庆总公司2005年至2011年广告宣传费用分别为725.36万元、562.89万元、708.42万元、520.56万元、925.21万元、1021.91万元、719.90万元,共计5184.25万元。

2005年至2010年,连锁公司向宝庆首饰公司缴纳广告赞助费共189万元,其中200515万元、200624万元、200730万元、2009100万元、2010年前6个月20万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189万元并非全部是广告赞助费,还包括连锁公司以广告费名义缴纳的品牌管理费。至2010825日,连锁公司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缴纳的全部费用为446.64万元。

二审中,连锁公司还提供了共计6488276.04元的广告费用票据,并提供了连锁公司与南京东方报业都市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博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十一份。连锁公司提供的上述广告费用票据主要发生在2010年以后。

3、连锁公司主张的其对宝庆品牌做出的贡献及相关宣传报道

20051225日,连锁公司(甲方)与麦可瑞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麦可瑞公司)签订智力服务项目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之后提供双方约定的项目智力支持服务;约定的项目具体事项/内容具体描述如下:(1)宝庆银楼年度品牌规划及定位策划;(2)宝庆银楼品牌文化追溯及整合;(3)宝庆银楼VIS整合设计;(4)宝庆银楼年度品牌推广规划;(5)宝庆银楼年度新品发布推荐;(6)宝庆银楼组织架构及运营体系构件实施;(7)宝庆银楼品牌年度推广媒介及推广创意策划;(8)宝庆银楼年度整合传播创意设计;(9)宝庆银楼品牌年度及半年度市场区域调研;(10)宝庆银楼品牌年度升级推广计划;总服务费用30万元。20051228日,麦可瑞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连锁公司品牌整合营销年度服务费30万元。

《宝庆首饰公司&连锁公司视觉管理手册(VERSON1.)》载明:麦可瑞公司受连锁公司委托,设计制作该版宝庆银楼视觉管理手册。手册主要内容是宝庆图形标志的正形、网格制图、色彩形态、运用规范、使用禁例等。名片、信封、信纸、传真纸、纸杯、宣传折页、手拎袋、票据袋、门头、外立面、柜台、地柜、服装等方面使用宝庆银楼图案文字的制作规范要求,共71页。

2011520日,南京日报刊载文章《宝庆连锁光大宝庆百年老字号》。另外,扬子晚报、现代快报、金陵晚报、南京日报、东方卫报等还刊登了《新街口即将崛起一座珠宝城--宝庆银楼7千平米打造宝庆尚品城》、《宝庆连锁入主南京铺王》、《超级饰品养护中心落户宝庆银楼尚品城》等文章和广告。南京日报数字报刊201176日刊载文章《看老字号激流勇进》,文章中载明,宝庆银楼在南京及江苏开设了30多家自营连锁店,在苏、鲁、皖开设加盟店逾百家,2010年自营销售收入突破13亿,品牌总销售突破30亿元。……2005年,宝庆银楼销售收入还只有1亿多元,但是这几年,公司的自营销售和品牌总销售都迅速增长。2010年,直营店的自营收入已达13亿元,宝庆品牌总销售达到30亿元,今年自营销售收入有望达到15亿元,品牌总销售有望达到40亿元。宝庆每年至少有300种新品上市,在南京黄金饰品市场上占有了40%的份额,作为一个国有老字号企业,宝庆在市场大潮中激流勇进,创造了发展奇迹。

4、连锁公司申请与宝庆相关商标的情况

二审中,宝庆总公司和宝庆首饰公司提交了十五件含有“宝庆”字样和“二龙戏珠”图形的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为德和公司、连锁公司和孔伶俐(连锁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分别是“宝庆尚品”、“宝庆”、“宝庆银楼”、“新宝庆银楼”、“嘉庆宝庆”、“宝连宝庆”等商标。上述十五件商标中,除在香港申请注册的“宝庆”、“宝庆银楼”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外,其余均在商标异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中。上述商标申请时间从20059月至2012222日。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异议时间从201111月起至201211月。另外,连锁公司还持有十二件与“宝庆”字样和图形无关的商标。

以上全部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情况:1、连锁公司和创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宝庆银楼加盟店加盟手册和加盟合同书(样本)、宝庆首饰公司与北京创盈公司设立宝庆配送公司的《协议书》、宝庆总公司和江苏创盈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备忘录》、《合作供方考察意见报告》、连锁公司2005年以来的部分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宝庆配送公司向连锁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创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连锁公司与宝庆总公司就设立泰州一百店往来的函件、连锁公司新街口一店营业执照、宝庆首饰公司《关于征收制作宝庆形象片部分费用的通知》、《南京日报》等媒体的文章报道、连锁公司与麦可瑞公司签订的《智力服务项目协议书》、麦可瑞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视觉管理手册》、宝庆总公司网页打印件、连锁公司与部分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和广告制作协议、总数额6488276.04元的广告费票据、《扬子晚报》等媒体上广告及图片等。2、宝庆总公司和宝庆首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连锁公司于2009316日发给宝庆总公司的函、201023月连锁公司从宝庆首饰公司配送货物的明细及付款凭证、与连锁公司中央商场店有关的销售对账通知单及附件、结账通知单、结算通知书、连锁公司付款凭证、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2004-2011年财务报表、连锁公司2004年至2010年经营数据表、《合作供方考察意见报告》、连锁公司、孔玲俐、德和公司注册的15件与宝庆有关的商标列表、德和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宝庆总公司2005年至2010年广告投入审计报告、2010330日宝庆总公司与江苏创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以上证据已经本院二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三份合同性质的认定

关于涉案三份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涉案三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本案中,双方所签三份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宝庆首饰公司将其拥有的“宝庆”商标、字号等品牌资源许可给连锁公司使用,连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发展、开设加盟店,并向宝庆首饰公司缴纳特许费用,以及按宝庆首饰公司的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如货品统一配送、门店统一形象、使用统一的商品包装物等。而且,在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中,连锁公司开设加盟店时还必须再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单独签署《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与涉案三份合同相比,《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更加详细和具体,明确约定双方系特许经营关系,系实践中双方就连锁公司各加盟店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因此,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实际上是双方就特许经营达成的框架性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双方之间特许经营关系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

二、关于本案中连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1、连锁公司未经批准自行开设门店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连锁公司认为,根据合同一第一条“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的约定,其有权不经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批准,自行开设销售“宝庆”商标商品的“直营店”,并且不需要另外缴纳商标使用费,而且这种形式在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相关文件中亦有认可,本案中的中央商场店即是“直营店”。故本案的主要争议之一是根据涉案合同能否得出连锁公司有权未经许可自行开店且无需缴纳特许经营费用的结论。对此分析如下:

1)关于合同一第一条的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第一,从文义来看,合同一第一条“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的内容并不明确,但从合同的一般订立习惯来看,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第一条均是一些较为原则、带有宣示性的约定;第二,从合同有关条款来看。根据合同一第二、三、四、五条的约定,连锁公司的权利为“负责管理”南京市区以外的加盟店,在南京以外“发展”加盟店(加盟协议必须报宝庆首饰公司批准后生效),及负责上述加盟店的货物配送等事宜。由此可见,连锁公司“管理和发展”加盟店的权利受到地域上的限制,而不是随意进行。在上述合同条款的约束下,连锁公司并无在南京市区“发展”加盟店的权利,自然也无在南京市区“开设”加盟店的权利,而且合同一第六条同时约定,连锁公司在使用“宝庆”商标时需要遵守宝庆首饰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中就有不得在“加盟店以外地点”擅自使用有关宝庆商标的内容。这足以说明“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已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并不包括在加盟店以外地点使用宝庆商标,也当然更不可能允许其自行开店。而根据合同二、合同三的约定,连锁公司在合同一的基础上,获得了进入南京市区“开设宝庆加盟店(专卖店)”的权利,但其必须按销售额1%交纳品牌管理费,且必须由宝庆首饰公司批准。从合同的整体解释来看,连锁公司不具有不经批准自行开店的权利。第三,从合同目的来看。双方明确约定连锁公司发展加盟店的协议以及开设加盟店(专卖店)均应得到宝庆首饰公司的批准,且必须缴纳相应的品牌管理费,这说明特许人作为商标权人始终控制店面的发展,并期待从商标许可使用中获得特许经营费的收益。因此,如果按连锁公司自己的解释,即其可以自行开店,且无需缴纳任何费用,则宝庆首饰公司签订合同的上述目的就无法实现。第四,从交易习惯来看。连锁公司私自开店时,宝庆总公司均明确表示反对。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开设时,遭到了宝庆总公司的反对,后来虽然通过协商加以解决,但仍以宝庆首饰公司同意并要求对方缴纳费用为条件。而连锁公司在申请不被批准后自行开设玉桥店,且不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对此,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曾向其发函要求纠正,这说明宝庆总公司从未授权连锁公司自行开设连锁公司所称的直营店,也证明连锁公司没有权利自行开设其所称的直营店。第五,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来看。三份合同均约定无论是连锁公司发展的加盟店,还是其自己投资开设的加盟店,都需要按一定标准缴纳加盟费,因此涉案合同约定连锁公司缴纳的每年5万元(合同一)至10万元(合同二)的费用,仅仅是作为管理、发展、开设加盟店的基础费用,连锁公司主张系其自行开店的全部许可费用,依据不足。因为宝庆首饰公司2004年主营业务收入就达到17460.89万元,净利润272.52万元,2005年主营业务收入18487.92万元、净利润309.18万元。如果解释为在此情况下,宝庆首饰公司仅收取5-10万元就允许连锁公司自行开设门店,是明显不合理、不正常的,这将导致双方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综上,合同一关于“连锁公司有权在其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其范围应解释为,连锁公司在依约管理、发展加盟店以及经批准开设加盟店的活动中有权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及相关标识,而不能得出连锁公司有权自行开店且无需缴纳许可费用的结论。

2)关于涉案部分文件中提到的直营店的概念的问题

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直营店是指特许人自己开设的店铺。本案中,《宝庆配送公司章程》提及了“连锁公司及其发展的自营店和加盟店”;宝庆首饰公司制定的《配送细则》提及,货品配送对象包括宝庆总店、连锁公司直营店、各地加盟店、所有宝庆首饰子公司;宝庆首饰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也提到了“双方共同对连锁公司所属的各直营店进行筛选”。连锁公司将上述文件中涉及的“直营店”的提法作为其有权自行开店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对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条款内容的分析,连锁公司无权未经批准自行开店,故上述文件中使用的连锁公司直营店的表述,仅仅是使用了该名称,并没有实际为连锁公司创设新的权利内容。本案中,对于宝庆总公司而言,只要不是其自己投资开设的店铺性质上都是加盟店,包括连锁公司自己投资开设的加盟店,也包括其他第三方投资开设的加盟店;而对于连锁公司而言,其除了自己投资开设加盟店外,还管理、发展其他第三方投资开设的加盟店。因此,上述文件所指的连锁公司“直营店”,仍是指连锁公司自己直接投资经营、需要事先经过批准的加盟店,而非连锁公司所称无需批准且无需缴纳许可费用的“直营店”。

3)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连锁公司自行开店的问题

首先,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并不是连锁公司所称的无需批准且无需缴费的“直营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虽然开业时未经批准,但此后双方经过协商,连锁公司就该两店均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缴纳了特许经营费用。其中2006年至2008年,中央商场店均是按其销售额的1%缴费,2009年双方经过协商,两店一共缴纳了80万元的特许经营费用。连锁公司关于该两店无需缴费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就玉桥店而言,宝庆总公司先是拒绝了连锁公司提出的开设申请,后又向其发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宝庆商标。虽然宝庆总公司曾与江苏创盈公司就双方合资合并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并不等于宝庆总公司已经同意了玉桥店的设立,因为最后双方合资失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发生如合资所期待的改变,故不能得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连锁公司存在直营店的形式,也就是连锁公司开设的南京中央商场店和中央尚品店,已经通过双方的实际履行确认了该使用方式符合协议约定”的结论。而且一审判决认定玉桥店的性质与中央商场店相同,亦明显错误,因为中央商场店设立后,经双方协商,连锁公司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而连锁公司就玉桥店从未缴过费用。另外,连锁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认可玉桥店主要销售的是“宝庆”商标的商品,而连锁公司于2009616日函复宝庆总公司时却表示,玉桥店不销售宝庆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这充分说明连锁公司在发函时亦明知其根本无权未经许可在玉桥店使用宝庆商标,所以隐瞒了其使用宝庆商标的事实。玉桥店并非可以不经批准成立且无需缴费使用宝庆商标,故连锁公司关于其有权开设直营店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连锁公司未经批准无权使用“宝庆”系列商标等经营资源自行开店。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玉桥店等店铺的行为均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通过双方实际履行行为确认了“直营店”的形式,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2、关于连锁公司未从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配货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的判断,关键看连锁公司有无从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配货的义务。首先,从双方签订的涉案三份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合同一约定,连锁公司可以自行开展与加盟店间的货物供应与管理,但保证从宝庆首饰公司处采购一定数量的黄金产品;合同二约定,连锁公司开设的专卖店所经营的“宝庆”产品必须全部从配货公司采购;合同三对于配货问题没有约定。其次,从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虽然合同二签订时宝庆配送公司还没有成立,但是合同二签订之后不久,宝庆首饰公司就与北京创盈公司共同创立了宝庆配送公司,并约定由宝庆配送公司统一配送“宝庆”商标的商品,宝庆首饰公司还专门制定了《配送细则》等文件,明确了宝庆配送公司的配送范围,而且在宝庆配送公司成立前宝庆总公司并没有成立其他的配货公司,至20101月前双方亦一直是从宝庆配送公司进货。结合以上两点,本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二中约定的配货公司就是指宝庆配送公司,双方就连锁公司所开店面的配货事宜已经在合同二中明确约定由宝庆配送公司行使。虽然后来宝庆总公司在与江苏创盈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有解散宝庆配送公司的内容,且宝庆总公司也随即成立了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而连锁公司也两次从该配货中心配货,金额达173万余元,但由于最终双方合作破裂,该协议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宝庆配送公司仍然存续,双方在配货问题上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故连锁公司继续从宝庆配送公司配货并不违反双方此前的约定,连锁公司没有从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配货并不构成违约。据此,对于连锁公司2010年到期的加盟店,宝庆总公司以其没有从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配货为由不予续签加盟合同不当,连锁公司继续经营这些到期加盟店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连锁公司亦仍应按原加盟合同的约定,向宝庆总公司缴纳其经营这些加盟店期间的特许经营费用。

3、关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主张的连锁公司存在的其他违约行为的分析

1)关于连锁公司擅自进行降价、打折的广告宣传。根据(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8055号、第8056号、第8485号、第8486号公证书的记载,连锁公司存在降价打折的行为,而连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降价打折的行为得到宝庆首饰公司的审批,因此,根据合同三第四条,黄金产品的销售价必须与宝庆首饰公司一致,其余产品价格尽量一致,各店对外产品降价打折的广告宣传必须向宝庆首饰公司报批的规定,应认定连锁公司该行为构成违约。

2)关于连锁公司没有报送财务报表。合同一约定连锁公司应向宝庆首饰公司报送其相关财务报表,宝庆首饰公司亦曾向连锁公司发函要求报送其相关财务报表,而连锁公司认为其约定向宝庆首饰公司报送财务报表是因为当时宝庆首饰公司为连锁公司的股东,后宝庆首饰公司不再是连锁公司股东,故连锁公司无义务报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连锁公司有报送财务报表的义务,且没有证据显示这一约定与股东关系有关,因此,连锁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供财务报表构成违约。

3)关于装潢公司未经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认可。由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其曾经对为连锁公司加盟店进行装潢的公司进行过认可,以及加盟店应符合宝庆首饰公司的何种装潢标准,因此本院对于其关于该行为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加盟合同本身对加盟店的店堂风格、柜台设置、营业员服饰等并没有作出规定,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执行的装潢标准、要求以及涉案的几家加盟店何处不符合相关标准及造成何种影响,因此对其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商品质量未接受检查与监督。根据双方的约定,连锁公司开设的加盟店均应从宝庆配送公司进货,所有的货物在宝庆配送公司应进行检测和检验,而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亦可对各加盟店随时进行检测和检验,但本案中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连锁公司开设的加盟店从其他渠道进货,商品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其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的权利行使受到阻碍,因此,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5)关于擅自制作包装物、宣传用品、擅自制作商品条形码等行为。根据宝庆首饰公司制定的《配送细则》等文件,各加盟店应从配送公司进货,相关的包装物、宣传用品、标签、条形码等均应由宝庆配送公司提供。而如前所述,连锁公司从宝庆配送公司配货并不违反双方此前的约定,其没有从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配货不构成违约。故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该项违约主张在本案中并不成立。

三、关于涉案三份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

关于涉案三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关键是看2010825日前连锁公司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已经达到必须通过解除合同来解决双方之间纷争的程度。

首先,本案中,虽然连锁公司擅自进行降价、打折的广告宣传以及未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行为构成违约,但判断应否解除合同,主要应审查连锁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店违约行为的性质及影响程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连锁公司在2010825日前共开店29家,其中23家加盟店系经过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批准并签订了《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中央商场店与中央尚品店虽然设立时未经批准,但事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连锁公司亦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缴纳了特许经营费用。因此,连锁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设玉桥店等店铺的违约行为,从数量上来看,只占其全部开设加盟店数量的一小部分,而且规模均不大,连锁公司在开设这些店之前亦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提交了申请,只是未获批准。虽然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这些店的行为对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竞争利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本案中尚没有证据显示连锁公司开设这些店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宝庆”品牌的声誉。综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在2010年宝庆总公司与江苏创盈公司合资协商失败以前,除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少量店铺外,双方尚能按照三份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2010年宝庆总公司与连锁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创盈公司合资协商失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玉桥店等店铺的违约行为,可以依法责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尚不足以构成本院支持立即解除合同的足够理由。

其次,根据连锁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确实在挖掘“宝庆”的历史资源、打造宝庆品牌规划与定位策划,建立统一的“宝庆”视觉手册等方面做了很多工作,而这些工作对于“宝庆”品牌价值的提升是比较重要的。另外,从其开设加盟店的数量和其自身销售额的增长方面也足以认定,其为“宝庆”品牌的发展壮大做出了贡献。作为特许人而言,宝庆首饰公司签订涉案三份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宝庆”品牌做大做强,而通过这几年双方的合作,宝庆总公司自身的销售额与利润逐步增长,“宝庆”品牌的知名度与商业价值亦不断提升,这些价值最终是归属于“宝庆”系列商标等经营资源的所有人宝庆总公司的。对此,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合作是明智之举的认定并无不当。作为被特许人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其对品牌增值做出了贡献,其在特许经营中获得的正当经营利益亦应获得相应的保障,其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亦应获得继续加盟的权利,否则将有失公平。因此,在连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本院不支持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立即解除合同的主张,但连锁公司仍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包括不得擅自进行降价、打折的广告宣传,按期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报送财务报表,以及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缴纳其经营期间的特许经营费用等。

最后,本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首先,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应当回到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础上正确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并依约履行。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应当保证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连锁公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相关的店铺,且其使用特许人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相应的许可费用,这是解决双方系列纠纷的基本标准。其次,连锁公司应当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诚信经营,应当尊重特许人对“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不得损害特许人的商标利益。连锁公司应当通过诚信经营,获取其应得的经营利益,而不能突破被特许人的权利范围,试图攫取特许人的商标利益,此为双方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基础。再次,对于连锁公司依约诚信经营的行为,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允许并正常审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不得不当损害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均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且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亦积极推动双方继续合作,而双方的和解方案亦一度比较接近,但最终未果,故本院只能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连锁公司、创煜公司提出的赔偿律师费24万元的上诉请求,因连锁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律师费用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尽管连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提出解除涉案三份协议的通知无效,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对于连锁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可由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另诉解决。同时,本院亦希望双方能够通过进一步沟通与协商,妥善且彻底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在认定连锁公司违约行为方面存在部分错误,但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且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创煜公司、连锁公司负担2450元,宝庆首饰公司负担2450元,宝庆总公司负担2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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