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燕,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镇伟,潮州市潮安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锋、代理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及指定辩护人李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燕因怀疑其儿子被害人高某某(男,2008年10月13日出生)偷家中的钱物,于2014年5月3日下午,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出租屋内,持塑料管、皮带殴打被害人高某某。被害人高某某被打后于当天下午16时许身体出现不适,被告人刘燕遂将被害人高某某送医院抢救,后发现被害人高某某已死亡。被告人刘燕于当天在医院被民警带回审查。
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高某某送检器官的主要损伤有:镜下可见额叶、顶叶、枕叶蛛网膜下腔多处薄层出血,尤以左额叶为著;心外膜灶性片状出血,右室心肌裂隙状出血,符合心脏挫裂伤改变;右肺中叶肺膜下片状出血;脾脏被膜下不规则灶性出血。2.送检器官的主要病变:间质性肺炎;急性普通型肝炎。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死因符合全身体表广泛钝性暴力损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联合心脏挫裂伤死亡。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毒鼠药、安眠镇静类药物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为证。
被告人刘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是想教育儿子高某某,不是故意伤害儿子。
被告人刘燕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刘燕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二、被告人刘燕归案后有如实供述情节,取得丈夫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燕怀疑其子被害人高某某(男,2008年10月13日出生)偷拿家中的钱,遂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出租屋内对高某某进行责问,因高某某不承认偷拿家中财物而心生气愤。刘燕叫高某某把衣服脱光,先用皮带抽打高某某,见高某某还不承认偷拿家中的钱,刘燕更加气愤,又持塑料管持续殴打高某某的头部、背部、四肢等部位,致高某某全身多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直至塑料管折断才停止。当天下午16时许,高某某因被殴打受伤而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刘燕遂和亲戚苗某某一起将高某某送至潮安区庵埠华侨医院抢救,到达医院后经医生抢救发现高某某已死亡。潮安区庵埠华侨医院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刘燕于当天在医院内被公安民警带回审查。
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1.高某某送检器官的主要损伤有:镜下可见额叶、顶叶、枕叶蛛网膜下腔多处薄层出血,尤以左额叶为著;心外膜灶性片状出血,右室心肌裂隙状出血,符合心脏挫裂伤改变;右肺中叶肺膜下片状出血;脾脏被膜下不规则灶性出血。2.送检器官的主要病变:间质性肺炎;急性普通型肝炎。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高某某头部损伤致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属轻伤二级;体表在短时间内形成的新鲜的暴力性钝性损伤造成的广泛皮下出血,属轻伤一级;高某某的死因符合全身体表广泛钝性暴力损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联合心脏挫裂伤死亡。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高某某的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毒鼠药、安眠镇静类药物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高某某送检器官的主要损伤有镜下可见额叶、顶叶、枕叶蛛网膜下腔多处薄层出血,尤以左额叶为著;心外膜灶性片状出血,右室心肌裂隙状出血,符合心脏挫裂伤改变;右肺中叶肺膜下片状出血;脾脏被膜下不规则灶性出血。送检器官的主要病变:间质性肺炎;急性普通型肝炎。
2.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高某某头部损伤致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属轻伤二级;体表在短时间内形成的新鲜的暴力性钝性损伤造成的广泛皮下出血,属轻伤一级;高某某死因符合全身体表广泛性暴力损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联合心脏挫裂伤死亡。
3.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死者高某某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毒鼠药、安眠镇静类药物成份。
4.证人高某的证言:2013年5月3日下午15时许,妻子刘燕打电话跟其说儿子偷钱,其跟刘燕说正忙着并挂了电话。当天下午16时许,刘燕打电话说儿子称他肚子痛,其因在拉货就没有立刻回家。当天下午17时许,表姐夫苗某某打电话跟其说其儿子已被他送到庵埠华侨医院抢救,其听后就过去医院。医生跟其说其儿子没气了。其看到儿子身上很多伤便质问妻子刘燕,刘燕说是她拿塑料管子打儿子的,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医院。当天晚上,其有带公安机关到亭厦村其居住的出租屋,当时发现地上有三、四段白色塑料管子,还有一条白色皮带,皮带上带有一些血迹。其和父母对刘燕的行为表示原谅,也不愿追究她的责任,希望政府对她从轻处理。
6.证人高某甲的证言:2013年5月3日下午,其跟妈妈说弟弟拿钱包里的钱,妈妈听说便很生气就问弟弟有没有偷钱,弟弟就说没有。妈妈就拿管子打弟弟,并让其到门外站着。随后妈妈将门关起来,弟弟还是说没有偷东西。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妈妈在打弟弟的声音,从门外的门缝看到妈妈拿着白色管子打弟弟,打了好几下才停下来。其有看到妈妈拿白色管子打弟弟的后背、臀部、腿及手等部位。其因害怕就走开,不知道后来的情况。
7.证人柯某的证言:2014年5月3日17时00分,其在潮安区庵埠华侨医院急诊科值班,当时有一男一女抱着一名约6、7岁的男童冲进抢救室,那名女子说男童是她儿子,因在家被她打致肚子痛,要求对男童进行治疗。其经初步观察发现男童已无生命体征且全身多处淤肿,就和同事组织抢救,但抢救无效,遂于当天下午17时30分宣布男童死亡。在抢救过程中,男童的父亲和其他家属陆续到场,其同事就报了警,派出所的同志也到达现场。男童的母亲说因为男童偷钱才被她用皮带和空心塑料棍殴打,过程中她打到男童的头部及腹部,但从男童身上的伤势看,应该全身大部分部位都有被殴打。经过照片辨认,证人柯某指证被告人刘燕系男童的母亲,苗某某是陪同送男童过来医院的男子,高某系男童的父亲。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3日下午2时许,其带孙子返回家中喝水,看到隔壁表弟高某家的客厅门关着。当天下午4时多,其回家听到丈夫回家的声音,随后就有听到高某的老婆刘燕让其丈夫带高某某过去医院。随后,其丈夫就带他们母子去医院,等其丈夫回来才知道高某某死了。刘燕平时对孩子管教较严,其没有亲眼见到刘燕打高某某。经照片辨认,证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刘燕和证人高某分别作了指认。
9.证人苗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3日下午16时40分,其回到家里,高某的妻子刘燕说她打伤儿子,让其载他们去医院。其听后就开三轮车载他们母子过去庵埠华侨医院,后由医生对高某某进行抢救。医生抢救了一会儿后说要通知孩子的父亲到场,其就打电话叫高某过来医院,高某随后就过来医院,医生就宣布孩子抢救无效已死亡。过后,医院人员就报警,派出所的同志随后到场调查。其在医院有听刘燕说是她用棍子打高某某的背部和头部等位置。其看到高某某背部一片淤青,头部是否受伤就不清楚。经照片辨认,证人苗某某对被告人刘燕、证人高某分别作了指认。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白色皮带1条、白色塑料管4段以及高某某身上的蓝色牛仔裤、白色间花内裤、灰色长袖、血样1处、胃内容40ml、脏器等。被告人刘燕当庭确认上述白色皮带和白色塑料管是其用于殴打高某某的工具。
11.被告人刘燕对上述的作案经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2.证人高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和家人对刘燕表示谅解。
认定全案事实,还有被告人刘燕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其他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因怀疑儿子偷拿家中钱财而心生气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燕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燕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刘燕持皮带、塑料管对年幼的被害人高某某实施长时间暴力殴打,主观上对其行为会损害被害人高某某的身体健康存在直接认识,但仍持续对被害人高某某身体不同部位实施不加力度控制的长时间连续殴打,其主观上伤害被害人高某某身体健康的直接故意明确;被告人刘燕明知其持械用力殴打年幼的被害人高某某可能造成其身体伤害的严重后果,仍采用持皮带、塑料管等可能造成幼童身体伤害的工具对幼童实施长时间、力度不加控制的暴力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高某某全身体表广泛受伤并致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燕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燕的行为不属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且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刘燕在庭审中虽能如实交代其持工具殴打被害人高某某的事实,但缺乏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燕悔罪态度较好,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本案系被告人刘燕对其直系子女实施的犯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获得其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哈少朋
代理审判员:陈俊贤
人民陪审员:鄞蓓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晓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