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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即购买者、消费者能够通过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鄄城县人民路西段路北113号二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路维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运河路商业街3号。

负责人:龚修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西32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呈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鲁锦公司),上诉人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之邦家纺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锦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825日作出(2007)济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家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圣文、杨永涛,上诉人礼之邦家纺公司负责人龚修成,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委托代理人郗金庆、马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原告山东鲁锦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原是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1985年起原告将生产的棉布、工艺品、服装和床上用品等产品统称为“鲁锦”。1999年原告申请注册了“鲁锦”文字商标;2001年申请注册了“图形+LUJIN(鲁锦拼音)”组合商标。2006年,原告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吸收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同年,原告的“鲁锦”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发现在济宁市区域内,有大量被告生产、销售的鲁锦产品。这些产品都在显著位置标明了“鲁锦”字样,并由礼之邦鲁锦专卖店等众多专卖店进行销售。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字样,误导消费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己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2)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去掉其名称中的“鲁锦”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199912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345914号的“鲁锦”文字商标,有效期为19991221日至200912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具体为“服装、套装、汗衫、制服、茄克(服装)、背心(马甲)、童装、睡衣(含睡衣裤)、运动衫、吸汗内衣等”。2001II月“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665032号的“Lj+LUJIN”的组合商标,有效期为20011114日至201111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物、棉织品、内衣用织物、纱布、纺织品、毛巾布、无纺布、浴巾、床单、纺织品家具等”。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分别于200129日、20076II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更名为嘉祥县鲁锦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

1993422,原告与日本国益久染织研究所合资成立嘉祥京鲁益久织造有限公司。原告在获得“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授权该公司使用并在多家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等媒体栏目多次宣传报道其产品及注册商标。20063月,原告被“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接纳为会员单位。原告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及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其“鲁锦”牌系列产品,特别是“鲁锦”牌服装,在国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061116日,“鲁锦”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73月,原告山东鲁锦公司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买由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同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原告山东鲁锦公司认为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明显误导了消费者。且被告企业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产品大量滞销,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是200333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精一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但尚未核准。20079月,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已注册的第1345914号“鲁锦”商标,商评委已经受理但至今未作出裁定。向原告出售商品的销售商的门面为“礼之邦鲁锦专卖”,“鲁锦”已被突出放大使用,但其出具的发票上所加盖的印章为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二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发现被告处存有大量原告所诉称的同原告注册的“鲁锦”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商品标价签、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提的照片、录像,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已将“鲁锦”文字放大、且醒目突出的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尤其是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地址即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的“鲁锦”文字商标和“Lj+LUJIN”的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第24类商品上,在该类商品上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提供商评委的《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鲁锦”注册商标发生争议并已受理,但未提供商评委作出的结论性裁定,受理通知书只说明商标争议、程序上已经受理,不能否认原告对“鲁锦”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虽然于庭审中也提供了大量多家媒体、出版社出版的丛书、期刊、报纸、报道、宣传资料、专题片、获奖证书等书面、视听资料证据,但不足以说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共资源;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鲁锦”属于国家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524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第2524类商品中的某一具体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主张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其资源、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2524类商品上使用“鲁锦”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证据和本院证据保全时所拍摄的照片、录像来看,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在与原告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鲁锦”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门面上使用;特别是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将“鲁锦”特意放大显示、醒目突出使用,更容易使消费者在视觉上的注意力集中在“鲁锦”上,暗示自己同“鲁锦”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由于原告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均是“鲁锦”且使用在先,2006年原告的鲁锦商标又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的“鲁锦”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当属于知名商品。因此,被告突出使用鲁锦的行为,客观上极易使了解“鲁锦”的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和原告的商品产生误认、对商品误购。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鲁锦”商品上突出使用“鲁锦”标识并在济宁市范围内销售,客观上导致了相关公众对“鲁锦”商品市场主体和来源的混淆,可以、认定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对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礼之邦家纺公司对其售出的商品出具发票,应当认定其客观上销售了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所生产的侵权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栎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应当停止。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生产的“鲁锦”系列服装及纺织品、床上用品已有近十几年的历史,所获得的各类荣誉称号显示出“鲁锦”系列服装在服装生产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山东省境内服装行业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特别是在济宁市及翼周边地区的知名度更高,已为相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知悉,属知名商品。本案“鲁锦”注册商标于199912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使用至今,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且系山东省著名商标,20012月原告经核准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字号后,原告商品的品牌和生产者名称中均含有“鲁锦”,因此原告商品上的“鲁锦”应当认定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标识;而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的企业名称得到核准的时间为20033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鲁锦”。从商标注册同企业名称核准的时间来看,原告注册商标在先,被告核准企业名称在后。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鲁锦”与原告的知名商品“鲁锦”系列服装和注册商标“鲁锦”完全相同。特别是在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将“鲁锦”文字放大、突出使用;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地址即使用的情况下,表明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傍明牌及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礼之邦家纺公司客观上销售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并将“鲁锦”文字放大、突出使用在其店面的门面上,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给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造成了损害,侵犯了原告“鲁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停止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名称;被告礼之邦家纺公司停止在其店面的门面上使用“鲁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但对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二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及影响、生产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判定,依法酌定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礼之邦家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5类服装类系列商品上使用“鲁锦”作为其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销除其现存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的“鲁锦”字样;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二、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鲁锦”文字;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夹生效之日立即将其位于济宁运河路商业街0号店面门面上的“鲁锦”消除。

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鲁锦”在1999年被山东鲁锦公司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就已变成通用名称,是社会公共财富,历史文化遗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仅是表明上诉人的商品是用鲁锦面料制成的,仅是为了说明商品的面科是鲁锦的而不是其他种类的,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济宁礼之邦家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鲁锦”是鲁西南一带特有的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不知道“鲁锦”是注册商标,接到诉状后已停止了相关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鲁锦”商标是被上诉人于1985年独自创造使用的,不是通用名称.当地人称他们所织造的织物为“土布”、“粗布”,不用“鲁锦”一词。(2)“鲁锦”是被上诉人依法注册的商标,不是通用名称,上诉人一会认为“鲁锦”是鲁西南织锦的通称,一会认为“鲁锦”是鲁西南织锦技艺的通称,一会认为“鲁锦”是鲁锦服饰的通用名称,这说明上诉人所谓“鲁锦”是通用名称指代不明确,所以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3)商品的通用名称除了要具备较强的针对性外,还必须具备名称的规范性和公众知晓的广泛性,将棉布定义为“锦”反科学,而且很多地方并不将“土布”称为鲁锦,不具有广泛性。(4)“鲁锦”商标自1999年申请注册至今,被上诉人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犯,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5)既使能够认定“鲁锦”是通用名称,上诉人的使用行为突出了“鲁锦”两字,也不属于正当使用,仍然构成侵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上诉人礼之邦家纺公司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鲁锦”字样标识,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应否变更其企业名称,去掉其企业名称中的“鲁锦”两字?解决上述两焦点问题的关键是认定:“鲁锦”是否是一种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

二审中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为证明“鲁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举出大量证据,现择其要分类表述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及部分书证。证明“鲁锦”一词来源及最初使用的情况。

1)李百钧(山东艺术学院硕士生导师)、翁明星(原山东工艺美术公司经理,退休)出庭作证。证明“鲁锦”-词的来源及早期的使用情况。证词大体内容如下:

1985年开始,李百钧与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工艺美术公司翁明星等同志一同调研了菏泽、济宁和聊城地区的民间织锦现状后,向山东省委、省政府提出了开发鲁西南民间织锦,以解决我省棉花积压、解放妇女劳动力、脱贫致富,挖掘民间美术,引进现代生活的可行性报告。山东省委省政府组织了以省经委、省妇联、省艺术学院、省二轻厅等有关单位参加鲁西南织锦开发工作。198618日,在山东省工业展览馆举办了“鲁西南织锦与现代生活汇报展”。展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展览期间省委省政府特邀北京和山东省的多名专家就鲁西南民间织锦的今后发展方向和定名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一致同意用“鲁锦”这个词定名山东的民间织锦。之后,1986820日,山东省经济委员会、山东省妇女联合会、山东艺术学院、山东省二轻斤在北京民族文化宫举办了“鲁锦与现代生活展”。此后鲁锦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逐渐普及,不断发展壮大。1987iiis日,为促进鲁锦文化与现代生活的进一步结合,发展妇女的经济生产,加拿大国际发展署(CIDA)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双边合作项目—鄄城杨屯妇女鲁锦纺织联社培训班在鄄城县扬屯村举行。

2)省经委存档的山东省经济委员会鲁经调字第164号文件及相应简报。证明在济南、北京等上述展览的事实。

3)鄄城县妇联存档的《宣传提纲》、《CIDA扶助山东鄄城杨屯鲁锦妇女纺织联社培训班大会议程》、有关领导讲话等文件。证明加拿大国际发展署(CIDA)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双边合作项目…鄄城杨屯妇女鲁锦纺织联社培训班在鄄城县扬屯村举行。

第二组证据:一系列报纸、杂志的报道、文章等。证明“鲁锦”指代鲁西南民间织锦,这一名词自开始使用后,被我国新闻界所公认,所传播。已成为通用名称,社会公共资源。

1)《人民日报》1986822日第二版、《光明日报》1986918日第二版、《经济日报》1986824日星期刊、《农民日报》198693日第四版等分别发表关于“鲁锦”的专题新闻,宣传“鲁锦与现代生活方式屣”在北京民族文化宫成功举办,鲁西南民间织锦一鲁锦,是历史悠久的齐鲁文化的一部分。

2)《人民日报》(海外版)1986126日第七版,《中国妇女》杂志英文版1987年第5期,《中国妇女》杂志1988年第2期,《2003-2004年(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年》等报刊杂志中均介绍了“鲁锦”,或开设了“鲁锦”专版,宣传“鲁锦”。

3)山东电视台19861987年拍提了《美在民间,鲁锦》的专题片,中央电视台也拍提了《鲁锦与现代生活》、《鲁锦开发的探索》等专题片,在报道中将鲁西南民间织镍称为“鲁锦”。

4)中国美术报、中国纺织报、经济参考、大众日报、齐鲁晚报、山东经济报等省级报刊对“鲁锦”的宣传报道。

第三组证据:山东省及济宁、菏泽的地方史志资料。证明在这些史志资料中也将“鲁锦”作为鲁西南民间织锦的通用名称。

1)《菏泽地区志》19983月齐鲁书社出版,《鄄城县志》19969月齐鲁书社出版。介绍“鲁锦,是民间棉花染织品,花色品种逾千,销往国内外。”在介绍棉纺织品时,写到“菏泽地区棉纺织业历史悠久……”最有代表性的产品当属家织土花布,人称“鲁锦”。

2)《济宁市志》中华书局出版,《嘉祥县志》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均专节介绍了“鲁锦”。其中《济宁市志》中写到:“境内早期手工业土纺土织颇为兴盛,产品多为土布和色织布等。明清时期,嘉祥、金乡一代农村妇女手工织制的土花布(今称鲁锦)尤为著名。”

31987年省文化厅史志办公室、菏泽地区文化局史志办公室于19879月编印的《文化艺术志资料汇编》中,介绍了“鲁锦”的纹样和用色。19906月由山东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编著的《山东风物大全》中写到:“土布织锦是流行在鲁西南地区广大农村的一种以棉纱为主要原料的传统纺织产品,也是山东近几年来经济开发的主要民间美术品种之一,它的新名叫‘鲁锦’。”

第四组证据:有关的工具书和出版物。证明“鲁锦”是通用名称。

1)《中国美术年鉴》19935月广西美术出版社出版,介绍了“鲁锦包袱带”的图样。

2)《中国民族图案艺术》19913月吉林科技出版社出版,介绍了“山东鲁锦”的图样。

3)《齐鲁民间艺术通览》19986月山东友谊出版社出版,介绍:“山东手工织花棉布又称‘鲁锦’,因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而得名”。

4)《齐鲁特色文化丛书一服饰》2004年山东友谊出版社出版,记载:“山东民间织锦,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手工染色,手工织造,俗称“土布”或“手织布”。此布色彩斑谰,似锦似绣,因而把这项手织工艺称为“鲁锦”;《齐鲁特色文化丛书一工艺》一书中记载:“山东手工织花棉布又称“鲁锦”,因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而得名。当地叫“提花斗纹布”,在鲁西南极为兴盛。”

第五组证据,各类政府文件等,证明“鲁锦”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作为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称,已为各级政府的文件所认同。

1)山东省文物事业管理局鲁文物(1995)95号文件,批复同意鄄城县成立中国鲁锦艺术博物馆。

22004年山东省旅游禺制定的《山东省旅游商品开发规划》鲁旅发[12004]52号文件,规定济宁的旅游商品中工艺美术品类有:“楷木雕、尼山砚、鲁锦、水浒人物泥塑”等。菏泽市旅游商品中民间艺术品是“鲁锦”等。

3)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法(2006)149号文件,公市“鲁锦织造技艺”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4)国务院国发(2008)19号文件,公布“鲁锦织造技艺”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出示原件,因此不能作为新证据被二审法院所采纳。(2)上诉人不能正确说明“鲁锦”是什么商品,鲁西南织锦是什么商品。由于指代不明确,故“鲁锦”不是通用名称,老土布、粗布等才是通用名称。(3)“锦”成为丝织品的通用名称已经具有几千年的历史,上诉人将“锦”定义成棉布类物品的通用名称是反科学、反历史的。

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为证明“鲁锦”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提供如下新证据:(11984年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纺织科学技术史》。证明丝织物锦与棉织物斑布等物品的特点,说明“鲁锦”指代棉制品不科学。(2)黄道婆简历和服装、服饰等商品的分类。证明农村彩色棉布不是鲁西南特有的产物。(3)济南中恒商城“苓子老粗布”宣传彩页。证明山东其他经销老粗布的相关公众不是称“鲁锦”,而是称为“老粗布”。(420084月中央2台播放的《妈妈的老土布》视频。证明在全国很多地方都有老土布,没有称为“鲁锦”。(5)中国服装协会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为鲁锦服装所做出的贡献。(6)上诉人对鲁锦商标争议的申请书的第9页。证明上诉人自己对鲁锦的概念也没有明确的认识。

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质证意见为:从科学的角度解释锦与棉,在专业界有分歧,这和认定是否是通用名称,没有关联性。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简称、俗称及缩写等,一个商品不是只有一个通用名称,称为“老粗布”或“土布”,与“鲁锦”是通用名称之间并无矛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又认定如下事实:

鲁西南民间织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因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而得名,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是历史悠久的齐鲁文化的一部分。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鲁西南织锦开始被开发利用,引进现代生活。198618日在济南举行了“鲁西南织锦与现代生活展览汇报会”。1986820日,由省经委、省妇联、省艺术学院、省二轻厅等有关单位参加筹备工作,在北京民族文化宫又举办了“鲁锦与现代生活展”,在首都北京引起强烈反响。1986年前后,《人民日报》、《经济参考》、《农民日报》、《中国美术报》等报刊发表关于“鲁锦”的专题新闻,山东电视台1986年拍提了《美在民间·鲁锦》的专题片,中央电视台也拍摄了《鲁锦与现代生活》、《鲁锦开发的探索》等专题片。自此,“鲁锦”作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通称,在各大媒体、图书上广泛使用。此后鲁锦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逐渐普及,并不断发展壮大。19871115日,为促进鲁锦文化与现代生活的进一步结合,发展农村妇女的生产,加拿大国际发展署(CIDA)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双边合作项目——鄄城杨屯妇女鲁锦纺织联社培训班在鄄城县扬屯村举行。

山东省及济宁、菏泽的地方史志资料中,在谈及历史、地方特产或传统工艺时,对“鲁锦”也多有记载。19983月齐鲁书社出版的《菏泽地区志》,介绍“鲁锦,是民间棉花染织品,花色品种逾千,销往国内外。”在介绍棉纺织品时,写到“菏泽地区棉纺织业历史悠久……”最有代表性的产品当属家织土花布,人称“鲁锦”。中华书局出版《济宁市志》中写到:“境内早期手工业土纺土织颇为兴盛,产品多为土布和色织布等。明清时期,嘉祥、金乡一代农村妇女手工织制的土花布(今称鲁锦)尤为著名。”19906月由山东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编著的《山东风物大全》中写到:“土布织锦是流行在鲁西南地区广大农村的一种以棉纱为主要原料的传统纺织产品,也是山东近几年来经济开发的主要民间美术品种之一,它的新名叫‘鲁锦’。”

在有关的工具书及出版物中,也对“鲁锦”多有介绍。19986月山东友谊出版社出版的《齐鲁民间艺术通览》中介绍:“山东手工织花棉布又称‘鲁锦’,因其纹彩绚丽,灿烂姒锦而得名”。2004年山东友谊出版社出版的《齐鲁特色文化丛书一服饰》一书中记载:“山东民间织锦,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手工染色,手工织造,俗称‘土布’或‘手织布’。此布色彩斑谰,似锦似绣,因而把这项手织工艺称为‘鲁锦’”;《齐鲁特色文化丛书一工艺》一书中记载:“山东手工织花棉布又称‘鲁锦’,因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而得名。当地叫‘提花斗纹布’,在鲁西南极为兴盛。”

19951225山东省文物禺作出《关于建设“中国鲁锦博物馆”的批复》,同意菏泽地区文化局在鄄城县成立“中国鲁锦博物馆”。

20061223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中省文化厅、鄄城县、嘉祥县作为申报单位申报的“鲁锦民间手工技艺”被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67,国务院国发(2008)19号中,由山东省鄄城且、嘉祥县申报的“鲁锦织造技艺“被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鲁锦”在1999年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织造技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公司的使用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

1.山东鲁锦公司的“鲁锦”文字商标和“Lj+LUJIN”的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第24类商品上,此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鄄城鲁锦公司对此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但在商评委未做出决定之前,此两商标的法律效力应受到尊重。但任何权利均有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从而威胁到公共利益。商标权也有其权利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体现为识别性,使消费者能够依不同的商标而对应到相应的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对商标权的保护的目的就是防止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对于那些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商标,但并不会便消费者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认知的情况,应不属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为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此条规定,对商标权人来讲,是一种权利限制,对使用者来讲,是商标的合理使用。

2.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鲁西南民间织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纹彩绚丽,灿烂似锦,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鲁锦”指代这种具有山东特色的手工纺织品,不仅被国家级主流媒体、各类专业报纸、山东省的新闻媒体所公认,而且在山东省及济宁、菏泽、嘉祥、鄄城的省市县三级史志资料中也均将“鲁锦”作为传统鲁西南民间织锦的“新名”。在有关美术、艺术的工具书中,也认为《鲁锦》就是一种产自山东的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由此可见,“鲁锦”这一名称不是由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单独占有使用,而是适用于山东地区特别是山东鲁西南地区的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其次,大量证据表明,“鲁锦”织造工艺历史悠久。在提到“鲁锦”两字时,人们想到的是一种具有鲜明地方特色、传统悠久的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织造工艺.用这种工艺织造出的纺织品,具有手工织造,纯棉质地,色彩绚丽,图案古雅,绿色环保,舒适耐用等特点。经山东省嘉徉县、鄄城县共同申报,“鲁锦织造技艺”于2006年被公布为第一批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2008年“鲁锦织造技艺”被公布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该名称下的纯棉手工纺织品的生产工艺并非由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发明而成,而是由山东地区特别是山东鲁西南地区的人们长期劳动实践而成;第三,该名称下的纯棉手工纺织品的生产原料亦非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特定种植,而是山东地区不特定的广泛种植的棉花;第四,该名称下的纯棉手工纺织品的消费者并非特定群体,而是普通社会公众。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后,传统鲁西南民间织锦开始走入现代生活,以在北京民族文化宫举办“鲁锦与现代生活方式展”为始点,经过媒体的大量宣传,“鲁锦”一词进入公众视野,已成为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手工染色,手工织造的山东地区独有的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称,且已被山东地区纺织行业领域内通用并被相关社会公众约定成俗的名称。综上,可以认定“鲁锦”是山东传统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这种名称,是一种无形的公有资产,应为该地区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山东鲁锦公司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广泛性,主张在全国其他地方也出产老粗布,但不叫“鲁锦”。本院认为,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其广泛性的判断应以其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虽然在我国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纺织品不叫“鲁锦”,但不影响“鲁锦”指代山东地区独有的民间手工棉纺织品这一事实,其指代是具体的、明确的。山东鲁锦公司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科学性,主张棉织品应称为“棉”、而不应称为“锦”。本院认为,名称的确定与是否科学没有必然关系,对于相关公众已接受的、指代明确的、约定俗成的名称,是不必考虑其是否科学的。只要相关公众了解了这一名称,明确了这一名称所指代的具体对象,那么名称的区别作用、符号作用、指代作用即体现出来。山东鲁锦公司还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普遍性,山东市场内有些经营者、有些老百姓称为“粗布”,“老土布”。本院认为山东棉纺织业历史悠久,对于民间织锦,人们一直称呼为“粗布”,“老土布”,但正如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那样,“鲁锦”这一称谓是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为解决山东省棉花积压、解放妇女劳动力,开发鲁西南民间织锦,使其与现代生活结合这一背景下新起的“名字”,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相关公众所知悉的“鲁锦”就是指代山东传统民间手工棉纺织品,亦即人们所说的“粗布”,“老土布”。综上,山东鲁锦公司的反驳主张均不能成立,“鲁锦”在1999年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

3.山东鲁锦公司于99年获“鲁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等。2001年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物、棉织品等。鉴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并非民事侵权案件可解决的问题,所以法院尊重其仍是有效商标的客观事实。因山东鲁锦公司商标所使用的文字与消费者所知晓的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一致,故其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趋于弱化,相应的其作为商标被保护的特性亦弱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鲁锦”虽不是鲁锦服装的通用名称,但其却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商标使用在用鲁锦面料制成的服装上,其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性区别特征降低。在山东鲁西南地区,有不少以鲁锦为面料生产床上用品、工艺品、服饰的厂家,这些厂家为了突出“手工、绿色、环保、舒适”的特点,有权在其产品上叙述性标明其面科是鲁锦的。本案鄄城鲁锦公司在其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使用“鲁锦”两字,仅是为了表明其产品是鲁锦面料的,其生产技艺是符合鲁锦的生产特点的,不具有侵犯山东鲁锦公司“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也并非作为商业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属于对“鲁锦”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礼之邦家纺公司作为鲁锦制品的专卖店,其也有权使用“鲁锦”两字,同样不构成对山东鲁锦公司“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由于“鲁锦”毕竟是一个有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权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为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公平竞争,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准则,鄄城鲁锦公司在今后的市场经营中有权在标明其产品是鲁锦面料的同时,应合理避让他人对“鲁锦”商标的专用权利。故鄄城鲁锦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中应突出使用自己的商标“精一坊”,以标明其鲁锦产品来源,方便消费者识别不同鲁锦产品的生产厂家。

基于同样的理由,鄄城鲁锦公司企业名称“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使用也是正当的,此使用行为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山东鲁锦公司无权要求鄄城鲁锦公司去掉其企业名称中的“鲁锦”两字。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赘用合计14830元,由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锦标

审判员:于玉

代理审判员:刘晓梅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石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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