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福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根明,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德权,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根明、林福娟、李德权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奉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福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福娟、原审被告人陈根明、李德权及辩护人徐明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陈根明利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镇保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林福娟、李德权作为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受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委托分别担任杨家宅村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工作负责人、经办人的职务便利,在从事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采用虚增被征用土地面积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单独将杨家宅村、良民村、横桥村114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178万余元,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陈根明参与将71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114万余元;被告人林福娟参与将79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124万余元;被告人李德权参与将60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3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95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陈根明、林福娟、李德权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在明知杨家宅村已无被征用土地面积,也无镇保名额可配置的情况下,共谋采用虚增被征用土地面积的方法徇私舞弊,由被告人陈根明根据该村需要虚增的48名镇保名额,以“新杨路拓宽”为名计算得出需被征用土地面积59.61亩,并分摊至各村民小组,被告人李德权则根据陈根明提供的虚假亩数,虚造《四团镇市、区级道路建设用地面积分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再由被告人林福娟持该表至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土地管理所副所长朱福忠(另案处理)处违规加盖该所公章,获取被征用土地面积的虚假证明,从而将杨家宅村48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2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77万余元。
2.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陈根明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良民村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采用虚增被征用土地面积或村民小组16周岁以上农村户籍人口总数等方法,徇私舞弊,将13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7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20万余元。
3.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陈根明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横桥村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明知该村在为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办理镇保,仍帮助测算、调整各村民小组被征用土地面积,从而将横桥村10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4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16万余元。
4.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林福娟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决定将其本人、家属、亲友及其他村民等31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1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47万元。
5.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李德权利用职务便利,在经办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将其本人、家属、亲友及其他村民等12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6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17万余元。
被告人陈根明、林福娟、李德权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根明、林福娟、李德权、共同作案人朱福忠的供述,证人杨汉荣、臧雪龙、瞿建军、周爱芳、吴林根、王福仙、李育明、张新龙、罗水清、周琴芳及陈故根等百余名违规办理镇保人员的证言,关于镇保、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的制度、政府文件、工作方案及流程图等材料,上海市奉贤区四团房地管理所提供的1985年至2003年四团镇公路土地使用汇总表及四团镇市、区级道路建设用地面积分组明细表、相关地籍图,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横桥村、良民村各自于2004年至2006年间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资料及离土农民办理镇保花名册,镇保办对杨家宅村、横桥村、良民村办理镇保情况的核算资料,镇政府于2004年至2008年缴纳镇保费用的财务凭证等,上海市奉贤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的发放镇保基金明细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查证报告,中共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陈根明的任职证明及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镇政府出具的“关于镇保办”机构性质的证明及委托说明,镇保办出具的被告人林福娟、李德权的证明及镇党群办公室提供的考察报告、干部任免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根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林福娟、李德权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或经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共同或单独擅自将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直接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有为徇个人私情、私利的徇私舞弊情节。其中,被告人陈根明、林福娟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损失挽回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根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林福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德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上诉人林福娟当庭推翻以往所作的有罪供述,并认为自己没有相关职权,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李德权认为自己没有相关职权。原审被告人陈根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福娟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林福娟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共同犯罪,林福娟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林福娟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引用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林福娟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李德权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经查,镇政府在推进镇保工作的过程中将具体落实工作委托给各村,并要求各村党支部书记为第一责任人负责该事项,并落实一名具体经办人,以上人员均代表镇政府行使职权。虽然,镇政府在委托该事项时未出具委托书,但镇政府在镇保工作专题会议上对于将镇保工作的具体落实工作委托各村的意思表示明确。各村党支部书记及具体经办人(包括上诉人林福娟及原审被告人李德权)均参加会议,明知镇政府委托各村具体落实镇保工作。在镇保工作的推进过程中,各村也实际履行镇政府委托的与镇保工作相关的职责,各村的党支部书记以及经办人也实际行使相关职权。镇政府于2008年6月27日出具的委托说明能够得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证实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林福娟及原审被告人李德权应被认定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上诉人林福娟、原审被告人陈根明、李德权、共同作案人朱福忠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能够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判认定的第一节事实中,林福娟身为杨宅村党支部书记以及该村镇保工作负责人,应当明知杨宅村已无镇保名额,也应当明知新杨路拓宽并未征用杨宅村土地,仍然持虚造的明细表至土地管理所,要求共同作案人朱福忠违规为其加盖公章。林福娟主观上明知自己与原审被告人等均滥用各自的相应职权,客观上也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并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在该节事实中,林福娟与原审被告人陈根明、李德权系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上诉人林福娟在二审法庭的当庭辩解既与其以往的自愿供述不符,又与原审被告人陈根明的当庭供述相矛盾,且有悖常理。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根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诉人林福娟、原审被告人李德权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共同或分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上诉人林福娟、原审被告人陈根明情节特别严重,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林福娟、原审被告人陈根明、李德权具有自首情节,对上诉人林福娟、原审被告人陈根明依法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李德权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各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一审的认罪表现所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林福娟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李德权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维嘉
代理审判员:钱卫、巩一鸣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韦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