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庆军,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生。
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清江花苑圆梦园1幢101室。
负责人:朱福贵,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明哲,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庆军诉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江花苑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军、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副主任朱福贵及委托代理人史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庆军诉称:原告系清江花苑小区业主,本届业主委员会自2012年12月接手小区以来,管理混乱,财务收支不透明,从不公开依法应公开的信息,甚至出现违法行为,致原告等广大业主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曾至业委会要求查询相关信息被借故推脱。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公布下列情况及资料:1.公布清江花苑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2.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所有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3.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和共有部分的使用及收益情况;4.公布本小区停车费收支分配和车位处分情况;5.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任期内的各年度财务收支账目、收支凭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辩称:1.原告的请求应通过业主大会集体行使。现因部分业主与被告产生冲突导致业委会无法召开,故原告起诉公布事项无法通过业主大会进行公示。2.原告要求公布维修资金的情况,被告将当庭公示原告所属单元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而且小区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向相关管理部门申报,业委会并未掌握相关情况。3.关于车位的情况。车位使用是根据先到先用的原则分配,故无法提供具体处分情况,原告应向小区物业公司质询。对于其他的诉求,被告已经予以公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庆军系南京市鼓楼区XX园2幢1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屋位于清江花苑住宅小区内。
2014年4月4日,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于小区公告栏张贴《关于目前业委会账户资金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7日业委会代表小区收取过街通道征地补偿款2334820元,为使公共收益保值增值,业委会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26至28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四笔合计260万借用个人账户购买两支货币基金,后应法院要求,于2014年4月3日申请赎回,4月4日本金260万元及收益10443.12元均已归入业委会公共账户,特予以公示。后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在小区公告栏对2013年度、2014年度的业委会收支情况进行公示,2013年度收支一览表载明收支各5项;2014年度收支一览表载明收入3项、支出4项。2015年7月11日,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小区物业变更及2014年业委会财务收支账目等信息已公布,如业主对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了解,请到业委会办公室询问和查阅。
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上届清江花苑业委会与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公司)签订《清江花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其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该物业服务合同已在小区公告栏张贴。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谐和公司发函催缴2014年度公共收益,谐和公司答复称,将于2015年3月30日前将2014年度公共收益情况提交并公示,具体欠缴金额及结算日期将与被告商定后实施。2015年6月19日,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张贴《物业变更公示》,告知小区业主:接谐和公司通知,因其面临破产,推荐江苏启成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启成公司)进行托管。后被告与启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小区公告栏公布《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因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举证招标时间为2013年7月的清江花苑小区屋面、墙体防水工程的开标、评标公示、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征询意见表及部分公摊明细等涉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文件。原告对此认可,但认为被告应公布全部维修资金的情况,而非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
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业委会备案登记表、照片、维修资金相关文件、物业服务合同、函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和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可以向业委会、物业公司要求公布、查阅依法应当向业主公开,且确由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掌握的情况和资料。原告作为业主,可以向被告主张公布由被告掌握的情况和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以下资料:(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应通过业主大会予以集体行使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经济、便利原则,不利于业主上述知情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清江花苑业委会应保障业主对上述资料进行查阅的权利,并及时公布与业主利益相关的资料。
关于原告请求公布清江花苑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的主张。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用于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及更新,业主有权了解其使用情况。被告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对小区进行管理,对于维修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情况应当知晓,而且资金是否由其直接掌握不影响其对维修资金情况的公布。被告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清江花苑小区屋面、墙体防水工程等资金使用情况,仅为部分资金的使用情况,并非全部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所有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的主张。业主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与业主的权利紧密相关,应予公开,并提供业主查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已提交了相关会议纪要等证据,但并未在小区向全体业主公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和共有部分的使用及收益情况的主张。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已经张贴与谐和公司、启成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亦可通过被告办公室查阅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小区共有部分使用和收益与业主的利益亦是密切相关,虽存在谐和公司未及时上缴公共收益等的问题,但是被告作为全体业主代表应及时追缴,保障业主的合法权利,并将目前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及时公布。
关于原告要求公布本小区停车费收支分配和车位处分情况的主张。小区共有停车位,即规划区外的车位,虽由物业公司代管,归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对于小区共有部分停车费的收支分配及停车位处分情况享有知情权。被告应及时联系物业公司,及时公布上述信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任期内的各年度财务收支账目、收支凭证的主张。小区财务收支与小区业主具体利益息息相关,业委会应予公布。被告虽在小区公告栏公布了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收支一览表,项目较少且不尽详细,后被告虽在庭审中提供账目明细表及凭证,但并未履行公布的义务,因此支持原告的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清江花苑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
二、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
三、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每半年一次)清江花苑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及收益情况。
四、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清江花苑小区停车费收支分配及车位处分情况。
五、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各年度财务收支账目明细、收支凭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力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