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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在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过程中,对鉴定意见的效力审查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通过充分考量专利应用的具体技术背景和被诉侵权产品应用环境的现实合理性等因素,对鉴定意见未予采信,进而否定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应用方法专利的必然性,最终判决驳回华为公司的全部诉请。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浙知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琪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专家辅助人:张群,系该公司系统工程师、六级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家辅助人:周昆,系该公司四级测试高级系统工程师。

专家辅助人:张玉磊,系该公司三级软件系统工程师。

专家辅助人:李新双,系该公司四级高级系统工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琼,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7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23日、2015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王琪林,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华为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张群,中兴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周昆、张玉磊、李新双经本院准许,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621日,华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1221日,专利号为ZL0212XXXX.3,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1)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2)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3)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存在匹配项,如果存在,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包括:(11)用户终端通过DHCP中继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DISCOVER报文;(12DHCP服务器通过DHCP中继向用户终端发出DHCPOFFER响应报文;(13)用户终端通过DHCP中继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REQUEST报文;(14DHCP中继收到DHCP服务器的DHCPACK响应报文;(15)交换机搜索已存在的合法用户地址表,如果IP地址被设置为静态表项,则进行步骤(16),否则,进行步骤(17);(16)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DECLINE报文,标记此IP地址为已分配,同时,向用户终端发送DHCPNAK报文,通知其申请其他IP地址,然后转入步骤(11),继续申请IP地址;(17)交换机进行转发处理,并把分配给用户的IP地址和MAC地址写入合法用户地址表。

2012331,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公证下,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登陆www.alibaba.com网站,在网站产品搜索栏中选择产品并输入“3952A”,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中兴交换机ZTEZXR10RS-3952-A”图,进入了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莱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诚信通首页,点击立即订购该款产品并进行了付款,在确认订单信息页面的收货地址栏中输入“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39号四楼”。同年49日,在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39号紫兰酒店431室,快递人员将包裹一只交付给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双方在收条上签名。该包裹外包装上记载“中兴公司”、“ZTE中兴ZXR103952A”等标识。公证人员携带货物箱回到该处办公室。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中兴公司原审庭审时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被诉产品(公证实物)用户手册(基本配置分册)包括安全说明、使用和操作、DHCP配置、安全性配置等19部分,其中第9-18页“DHCPDynamichostconfigurationprotocol,动态主机配置协议)配置实例”中,给出的组网图为包括DHCP中继的情形,给出的文字说明为“当DHCP客户机和服务器不在同一网段时,需要直接用户的路由器充当DHCP中继。如图9-2所示,R1中启用DHCP中继功能,由一台单独的服务器提供DHCP服务器的功能。在需要DHCP服务的主机比较多的情况下通常采用这种做法”。第18-6页“DAI概述”中称“目前我们实现的DAI功能,只对交换机学习的ARP报文,去检查DHCPSnooping里面的绑定表,也就是说只检查到3层的用户。如果交换机下面的用户在同一广播域,用户之间的通讯只需要交换机做二层转发,不需要三层转发。”华为公司网站上关于DHCP概述为:DHCPBootstrapProtocolBOOTP)协议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并增加了重新使用的网络地址的自动分配能力和附加配置选项,同时保留了BOOTPRelay代理功能。早期的DHCP协议只适用于DHCP客户端和服务器处于同一个子网内的情况,不可以跨网段工作,这样就需要为每一个子网配置一个DHCP服务器,浪费资源。DHCPRelay的引入解决了这一问题。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其DHCP基础实现技术白皮书中对DHCP中继工作过程表述为:由于DHCP请求报文采用广播方式发送报文,因此当DHCP客户端和DHCP服务器处于不同子网时,必须要通过DHCP中继进行通信,最终获取到IP地址。这样,多个网络上的DHCP客户端可以使用同一个DHCP服务器,既节省了成本,又便于进行集中管理。

华为公司认为中兴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阿里巴巴公司则销售了该交换机,两者的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遂于20124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为公司所拥有的ZL0212XXXX.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产品;3.中兴公司向华为公司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华为公司曾将英莱德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在原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中兴公司原审答辩称:华为公司指控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该公司的涉案专利方法完全一致缺乏依据,华为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华为公司要求其赔偿500万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华为公司的全部诉请。

阿里巴巴公司原审答辩称:本案涉诉信息系由案外公司英莱德公司发布至阿里巴巴网站,因其对涉诉信息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且其在用户发布信息前已尽到合理的事前提醒义务,并在华为公司起诉后即已删除涉诉信息,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涉诉信息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因没有过错而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华为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诉请。

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紫图鉴定中心)做出的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1.ZL0212XXXX.3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为:

A.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

B.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

C.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存在匹配,如果存在,将用户端发出的ARP报文的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

2.被对比产品

2.1被对比产品的技术说明:由于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方法,本次鉴定的内容是:判断、确认被比对产品是否再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基于此,紫图鉴定中心委托中国泰尔实验室(以下简称泰尔实验室)对被比对产品进行了测试,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因此,对被比对产品的技术内容的认定,以泰尔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为依据。

2.2被比对产品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

a(依据检测结果表第23项):第2项:在测试仪模拟DHCP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拍功能,同时该端口采用DHCPServer获取IP地址。第3项:被测设备的DHCPSnooping绑定表中生成了具有正确的IP地址和MAC地址的用户表项。

b(依据检测结果第57911项):第5项:在测试仪模拟DHCP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拍功能,并使用该端口向被测设备发送源MAC地址不匹配,只有源IP地址匹配的ARP请求报文。第7项:在测试仪模拟DHCP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拍功能,并使用该端口向被测设备发送源IP地址不匹配,只有源MAC地址匹配的ARP请求报文。第9项:在测试仪模拟DHCP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拍功能,并使用该端口向被测设备发送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均不匹配的ARP请求报文。第11项:在测试仪模拟DHCP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拍功能,并使用该端口向被测设备发送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均匹配的ARP请求报文。

c(依据检测结果表第512项):第5项:被测设备丢弃该ARP请求报文,设备的ARP表中无非法用户的相关表项。第6项:由抓包结果可知,被测设备在收到源MAC地址不匹配、源IP地址不匹配的ARP请求包之后,不生成ARP相关表项,也没有回复该ARP请求报文。第7项:被测设备丢弃该ARP请求报文,设备的ARP表中无非法用户的相关表项。第8项:由抓包结果可知,被测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第9项:被测设备丢弃该ARP请求报文,设备的ARP表中无非法用户的相关表项。第10项:由抓包结果可知,被测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第11项:被测设备丢弃该ARP请求报文,设备的ARP表中无非法用户的相关表项。第12项:由抓包结果可知,被测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

3.对应技术特征对比判断

关于特征aA:如上文测试报告中列出的特征a记载,针对被测设备,在测试仪模拟DHCP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包功能,同时该端口采用DHCPserver获取IP地址,则测试结果显示:被测设备的DHCPSnooping绑定表中生成了具有正确的IP地址和MAC地址的用户表项。上述过程明确显示被测设备在采用动态地址分配从服务器获取IP地址时,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了用户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从而防止不正确的IP地址接入。因此,技术特征a-A相同。

关于特征bB:针对被测设备,如上文测试报告中列出的特征b的第57911项中均记载了“在测试仪模拟DHCP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包功能,并使用该端口向被测设备发送……ARP请求报文中”,其中,模拟DHCPClient的端口即是用户终端,本次测试的被测设备即是“交换机”。因此,特征b也就是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因此,技术特征bB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cC:如上文测试报告中列出的特征c中,模拟DHCPClient端口向被测设备分别发出如上述第57911项所记载的ARP请求报文,被测设备只有在模拟DHCPClient端口发出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均匹配的ARP请求报文时,在特征c的第1112项中可见,被测设备的测试结果显示,被测设备接收该ARP请求报文,设备的ARP表中存在合法用户的相关表项,由抓包结果可知,被测设备回复ARP请求报文。而在模拟DHCPClient端口向被测设备分别发出源MAC地址不匹配,只有源IP地址匹配的ARP请求报文时;源IP地址匹配,源MAC地址不匹配的ARP请求报文时;或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均不相匹配的ARP请求报文时,设备的ARP表中无非法用户的相关表项,且被测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由此可见,特征b的上述第5-10项,即执行了特征C的“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匹配项”的步骤。而特征c的第11项、第12项,执行了步骤C的“如果存在,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设备能够上网通信”,特征c中的第5-10项的“被测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即执行了特征C的“否则,丢弃该报文”。因此,技术特征cC相同。

相关说明:在技术听证会中,中兴公司认可泰尔实验室根据华为检测方案得到的检测结果,并认同被诉产品在华为检测方案下再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字面的全部技术特征。但中兴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还应包含“开启DHCP中继”这一隐含必要技术特征。针对此问题,中兴公司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与附图,可以明确得出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即防IP地址欺骗必须以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为前提。华为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本身是清楚的,DHCP中继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说明书没有排除不含DHCP中继的情况,中兴公司在对本专利提出无效的时候并没有提出该理由。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反复阅读和理解涉案专利授权文本后,依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应当包含所谓“隐含”必要技术特征“开启DHCP中继”的问题,是专利审查阶段应当考虑的问题,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做扩大或缩小的解释。因此,在鉴定过程归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时未加入前述的“隐含”必要技术特征。

4.鉴定意见: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abcZL0212XXXX.3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ABC一一对应相同。

另查明:泰尔实验室根据华为公司、中兴公司提出的测试方案对被诉产品进行了两次检测,并分别出具了编号:B13NLC4AAB13NLC4AB两份检验报告。本案鉴定机构系根据编号:B13NLC4AA检验报告出具了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编号:B13NLC4AA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1(测试设备及仪表预配置)为:1.被测设备使用DHCP功能、DHCPSnooping以及ARP检查功能等相关配置;2.使用测试仪的端口模拟DHCPServer,配置地址池,并开启该DHCPServer3.使用测试仪的端口模拟DHCPClient。编号:B13NLC4AB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1(测试设备预配置)为:1.DHCPServer设备上全局开启DHCP功能;创建DHCP功能所使用的IP地址池;创建一个DHCPPool,并配置DHCPClient(用户终端)的网关地址;创建DHCP用户的接入策略,将DHCPPool绑定到接入策略,并指定DHCPRelay设备地址等相关配置;2.DHCPRelay设备上全局开启DHCP功能;在相应接口上使能并配置DHCPRelay功能;在全局和用户侧VLAN上开启动态ARP检测功能;开启DHCPARP调试功能等相关配置。

依照两种测试方案做出的两份检测报告在“将合法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的时间上存在差异。编号:B13NLC4AA检验报告显示:在用户终端发出ARP报文,且交换机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检查到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存在匹配项时,才将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该检验报告第15页图13显示,华为公司提供的测试方案中须在被诉产品上配置一个三层接口,承担三层转发的角色。编号:B13NLC4AB检验报告显示:用户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之前已将合法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中。

原审庭审中,华为公司确认被诉产品采用中兴公司提供的测试方案(组网方式为开启DHCP中继)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一致。

还查明:中兴公司成立于19971111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44007.802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程控交换系统、多媒体通讯系统等项目的设计、开发等。

阿里巴巴公司于2007116日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070066),在其网站(www.alibaba.cnwww.albaba.com.cn)上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阿里巴巴网站的会员包括免费会员和诚信通会员。要成为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诚信通会员,首先需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网上诚信通服务协议并缴纳一定的费用,阿里巴巴公司进行一定的身份审核后对通过的会员转为诚信通正式会员,并提供发布平台供诚信通会员进行图片上传、文字说明等信息发布。阿里巴巴公司给诚信通会员提供的网络空间所有权归阿里巴巴公司,使用权归诚信通会员。会员交易的所有信息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一个信息发布平台和交易平台及用于网络交易的技术工具。

原审法院认为,华为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0212XXXX.3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华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害ZL0212XXXX.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为公司有关中兴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的指控是否成立。

针对该争议焦点,华为公司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诉产品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法,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开启DHCP中继”等组网方式进行限定,因此,中兴公司提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中兴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检测方案(开启DHCP中继组网方式,以下简称中兴组网方式),被诉产品在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时,其“将合法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的时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技术步骤完全不同,华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诉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组网方式(检测方案)”之技术内容,但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的检验报告,被诉产品在不同的组网方式下呈现了不同的技术方案,且本案鉴定机构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是根据华为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检测方案)做出,而被诉产品依照中兴组网方式检测显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因此,该院认为,仅凭本案鉴定意见书尚无法直接认定中兴公司的“ZTE中兴ZXR103952A交换机”(被诉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定该被诉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之关键在于被诉产品是否使用了华为公司在检测方案中提供的组网方式(以下简称华为组网方式)。对此,该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涉案专利文件所披露的组网方式

华为公司认为,其与中兴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开启DHCP中继,而DHCP中继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涉案专利并没有排除华为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不开启DHCP中继),该组网方式符合专利文件要求,属于其组网方式之一,无论采用何种组网方式,都是涉案专利所包含的内容;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也没有通过将DHCP中继引入权利要求的方式排除DHCP服务器和用户位于同一网段的这种场景。

中兴公司认为,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确得出涉案专利发明的组网方式必须以开启DHCP中继为前提,因此,华为组网方式不属于涉案专利所包含的组网方式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比较华为公司与中兴公司分别提供的组网方式,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DHCP中继是否开启”。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首先,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外,其他所有权利要求均包含了“DHCP中继”之内容且系在开启DHCP中继的情形下实施其技术方案;其次,从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来看,说明书第4页第三段说明了开启DHCP中继可以解决跨网段提供服务时存在的资源浪费与安全隐患问题。第5页第4-5行阐述“而DHCP中继为DHCP广播报文提供网段间的转发功能,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第5页第二段阐述“但在使用DHCP动态分配方式的网络中,有一些用户终端不通过DHCP中继正常获取IP地址,而是非法设置分配给其他用户的IP地址上网……”可见,虽然DHCP中继与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从技术层面而言没有直接关联,但从上述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发明系针对在使用DHCP中继动态分配IP地址时的欺骗问题提供一种防止IP地址欺骗问题的方法,因此两者紧密相关。再次,从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来看,其所给出的具体步骤均为通过DHCP中继实施技术方案;而从实际组网应用情况来看,该组网也是针对具有DHCP中继功能的交换机在不同网段的情形;另根据说明书附图及给出的实施例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提供的技术内容均为通过DHCP中继实施技术方案。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明确排除“未开启DHCP中继”这种组网方式,或者明确限定涉案专利仅适用于DHCP服务器和用户位于不同网段的情形,但该说明书同样没有包含或披露任何涉及未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的相关内容,尤其没有揭示涉案专利可适用于同网段或在未开启DHCP中继之情形下可以再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事实上,本案鉴定机构并非根据专利文件所披露的组网方式(开启DHCP中继),而是根据华为公司单方提供且未记载在专利文件中的“不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进行检测的。另外,华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组网方式,其应包括开启和未开启DHCP中继在内的所有组网方式。”对此,该院认为,华为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基于“组网方式”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属于上位概念所得出。而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上位”概念是相对于“下位”概念而言,两者属于一般和具体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上位是比较概括的陈述,是指一类满足一定特点的众多具体概念的总称(集合),下位则是指符合一定特点的具体概念。本案中,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组网方式”的任何内容,从属权利及专利说明书中亦仅披露了“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因此,“组网方式”并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位概念”。华为公司据此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开启和未开启DHCP中继在内的所有组网方式显然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无论是从属权利要求、背景技术还是发明内容、实际组网应用情况、说明书附图及实施例,均指向涉案专利是通过开启DHCP中继这种组网方式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并没有披露未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因此,该院认为,华为组网方式并非涉案专利文件中所披露的组网方式。

(二)被诉产品正常使用时的组网方式

华为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事实上支持华为公司检测方案中的组网方式,且该组网方式是根据被诉产品用户手册配置的,华为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亦具有应用场景,因此,华为公司组网方式必然被使用于被诉产品。

中兴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用户手册指出在使用被诉产品用户跨网段时,必定会开启DHCP中继组网;而用三层交换机进行跨网段组网时,开启DHCP中继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共识。华为公司代理人及专家辅助人均认可对于三层交换机用于跨网段提供服务时,不开启中继会存在浪费资源并且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应该会开启DHCP中继。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论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阅读被诉产品用户手册,还是根据本领域其他设备开发商产品的相关资料,在用三层交换机跨网组网时,都必须开启DHCP中继进行组网,而非华为组网方式。对于小型企业进行同网段部署时,往往会选择经济成本较小的二层交换机而非被诉产品(三层交换机),华为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三层交换机使用于同网段且不开启DHCP中继的案例。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产品为具有DHCP中继功能配置的三层智能以太网交换机。而DHCP中继作为在DHCP侦听、DHCP服务基础上发展起来的DHCP新的功能,系当DHCP服务器和客户主机不在同一个子网时,充当客户主机默认网关的路由器将广播包发送到DHCP服务器所在的子网,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因此,作为具有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交换机通常情况下会被使用在跨网段提供报文传输服务中,其消费对象亦为采用DHCP服务器为跨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的需求者。因为对于无须进行跨网服务的使用者而言,不去购置价格相对低廉的二层交换机而选择价格高的配置有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交换机,明显有悖常理。而对于实现跨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最常见方式即为通过DHCP中继实现。对此,华为公司、中兴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均确认若DHCP服务器和用户终端不在同一个网段时则必须开启DHCP中继;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亦明确其系通过开启DHCP中继来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其次,被诉产品的用户手册中虽然没有明确限定其仅包括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但从该用户手册中给出的“DHCP中继配置实例”及组网图及所附的文字说明来看,被诉产品在跨网段使用时,就是通过开启DHCP中继来保证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同时,被诉产品用户手册中并没有披露华为组网方式,既没有对该组网方式之内容进行任何介绍或启发,也没有对其是否可适用于DHCP服务器与客户端位于同一网段以及该产品在该组网方式下同样可以实现防IP地址欺骗的功能等方面进行揭示。再次,从被诉产品所附的用户手册(基本配置分册)所包含的内容来看,除了基本配置分册外,还包含了《硬件手册》、《命令分册》、《功能体系分册》等十五项配置分册。无论是基本配置手册还是其他十五项配置分册,其主要内容均为最基本功能模块及其配置的介绍、操作和管理等,且每项功能配置中均系通过图文详细介绍了基本配置、配置步骤、配置实例等具体内容及其相关说明。而用户手册第2章“使用和操作”第2.1“配置方式”中也明确“ZXR103900A3200A提供了多种配置方式,如图2-1所示,用户可以根据所述连接的网络选用适当的配置方式”。由此可见,被诉产品的配置、安装和调试均系用户自行完成,由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对产品进行配置和组网。从这一角度而言,即便用户将被诉产品配置为华为组网方式并使用,前已所述,中兴公司在其用户手册中并未提示或启发该项配置及其组网方式,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与中兴公司无涉。最后,华为公司虽然主张华为组网方式具有现实应用场景,且该组网方式是根据被诉产品用户手册配置的,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同时,华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的使用者根据华为组网方式实际使用了被诉产品,或者根据被诉产品及其用户手册,使用者即可联想到华为组网方式并根据该组网方式使用被诉产品。因此,综合上述分析,该院认为,华为组网方式并非被诉产品正常使用时所使用的组网方式。

(三)中兴公司测试被诉产品时使用的组网方式

华为公司认为,被诉产品是由硬件结构和软件功能共同组成的。而软件功能的实现,必须经过一系列的软件开发过程。为了使提供给客户的产品具有稳定可靠的功能,软件开发过程必然会涉及到相关功能的配置和测试。泰尔实验室的检验报告显示被诉产品能够正确运行华为组网方式,再现权利要求1的方法。这表明华为组网方式在被诉产品出厂时就被固化在产品中。而为了使被诉产品支持该组网方式,中兴公司必然要在开发过程中对被诉产品进行相应的配置和测试,即中兴公司必定会使用华为组网方式(不开启DHCP中继功能)对被诉产品进行检测。

中兴公司认为,被诉产品虽然可以实现IP地址配置、VLAN等众多功能,但其中的一些功能可以在各种不同的组网方式中起不同的作用。换言之,通过不同的组合导致其组网方式数量会随着开启功能的数量、种类和组合逻辑等因素的增加而增加,这种组合方式可能高达数百种。设备出厂时无法限制可以组合出来的组网方式的数量和种类。在固化设备上的软件进行开发和测试中,设备商在出厂前只会对合理、业内惯用的组网方式进行开发,并严格测试验证,确保产品能完全满足用户使用需求。对于根本不用,不合理的组网方式,显然不会也没必要花时间和精力对其进行测试验证。因此,被诉产品作为跨网段使用的交换机,只会在开启DHCP中继的情形下进行开发、测试,根本不会使用华为组网方式进行开发、检测。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产品包含了硬件和软件两部分,中兴公司在出厂前势必会对其硬件、软件进行开发和测试,以确保产品符合其性能和使用需求,其中对软件的测试包含对各条命令进行测试和对一些命令组合进行测试,对软件和硬件结合的测试,通常是测试软件和硬件是否配套,能否正常运行。从被诉产品用户手册所包含的内容来看,被诉产品涉及的软件非常多,其所对应的命令及其组合的数字更是十分巨大。因此,被诉产品的测试理应仅会对典型应用中的各项命令及其组合进行抽样和测试。从本案检验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虽然被诉产品的硬件结构和软件基本功能在出厂前已经固定,但此时固定的是实现功能的命令而非技术效果,因为被诉产品的任何一种功能并非打开某一开关或部件来实现,而是从命令中调取相关命令对产品进行配置来实现。因所调用的命令不同,导致配置(组网方式)不同,进而会呈现不同的功能和技术方案。因此,功能的多样性及其配置的可选择性决定了组网方式的多样性。被诉产品出厂检测时无法限制可以组合出来的组网方式数量和种类,这就意味着中兴公司不可能也没必要对被诉产品可能存在的所有组网方式项下的产品硬件和软件功能进行检测,其理应仅对合理且业内惯用的组网方式进行配置测试。被诉产品作为一款配置有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交换机,实现跨网段服务是其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功能,而要实现跨网段服务功能最佳的方式就是开启配置的DHCP中继,通过DHCP中继实现跨网段传输数据报文。可见,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应为被诉产品检测时最为合理也是必然的组网方式,被诉产品用户手册中给出的“DHCP中继配置实例”及组网图和所附的文字说明仅针对开启DHCP中继之情形,亦证明了这一点。对于被诉产品用户手册中未曾披露也非实现该产品最基本功能所惯用的华为组网方式(不开启DHCP中继),中兴公司理应不会使用该组网方式对被诉产品进行检测。事实上,华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在检测被诉产品时实际使用了华为组网方式。另外,从本案检验报告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虽然被诉产品在两种组网方式下均是通过IP地址配置、DHCPSnoopingDHCPServerARP合法性检测等功能模块,实现防IP地址欺骗之目的,但由于所采用的组网方式不同,导致所调取的命令不同,对产品进行了不同的配置,最终两者在实现防IP地址欺骗这一技术效果时所采用的步骤不一致。这充分说明,即便基本功能相同且得到相同硬件、软件相应支持的同一被诉产品,因调取的命令不同导致配置和组网方式不同,其所呈现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华为公司主张“中兴公司在开发被诉产品中进行的配置和测试,必定要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之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华为组网方式既非涉案专利文件中所披露的组网方式之一,也非被诉产品用户手册披露和被诉产品正常使用时的组网方式,且华为公司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在测试被诉产品时实际使用了该组网方式。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使用了华为组网方式,根据华为组网方式所做出的本案鉴定结论自然不能作为认定被诉产品专利侵权的主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表现形式为使用了专利方法。鉴于华为公司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在生产被诉产品时使用华为组网方式进行相应的技术开发和检测,或者被诉产品的使用者根据华为组网方式使用被诉产品,而被诉产品在涉案专利文件中给出的组网方式下所呈现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一致,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中兴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华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华为公司对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指控,应予以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417日判决:驳回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均由华为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可紫图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即组网方式不应作为技术比对的要素,但同时却引入从属权利要求、背景技术、说明书附图及实施例对权利要求1作出限缩解释,将权利要求1并未涉及的“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作为其隐含技术特征予以解读,对华为组网方式予以排除,不当缩小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进而判决中兴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1.原审判决从技术上错误理解了跨网段所需的DHCP中继功能和交换机的三层功能之间的关系。“跨网段”是指DHCP服务器和需要通过该服务器获取IP地址的用户终端位于不同的局域网中,DHCP中继开启的目的是为了转发DHCP协议报文,使跨网段的用户终端获取IP地址,此亦系用户终端能够获取网络服务的前提,但DHCP中继提供的服务仅限于使用户终端获取IP地址,用户终端通过交换机获取其他网络服务则有赖于交换机的三层功能,涉案专利实现的“防止IP地址欺骗”即与交换机的三层功能紧密相关,而与是否开启“DHCP中继功能”并无关联。2.原审判决认为实现跨网段服务是被诉侵权产品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功能存有不当。依据中兴公司的用户手册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缺省状态是不启动内置的DHCP进程,即关闭DHCP服务器和DHCP中继功能,而充当默认网关,因此实现交换机的三层功能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功能,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现实合理的使用状态系默认配置不开启DHCP中继。此外,因为无论用户终端和DHCP服务器是否处于同一网段,用户终端一般都存在访问外部网络的需求,必然需要交换机的三层功能,且二层交换机不能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的功能,故购买类似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低端三层交换机是相关用户的唯一选择。3.原审判决认为不能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手册得到不开启DHCP中继功能的华为组网方式是错误的。因为该用户手册给出了在不开启DHCP中继的情况下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防止IP地址欺骗的启示,华为公司组网方式虽未被用户手册完整披露,但得到了用户手册的实质支持。4.泰尔实验室通过不开启DHCP中继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作测试并没有对之进行任何修改或二次开发,而是仅根据用户手册中的配置命令调用了相关软件功能,即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够正确运行并实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故能实现涉案专利方法的功能是被诉侵权产品从中兴公司出厂时即被固化,中兴公司必然要在开发过程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相应的配置和测试,也就必然要直接使用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方法。而用户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配置亦不能脱离产品本身及与之配套的用户手册,任何用户均可根据中兴公司的用户手册在需要防止IP地址欺骗,且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处于同一网段的情形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网关使用,即可得到华为公司的测试方案,进而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中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产品。庭审中,华为公司确认放弃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中兴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作出了清楚、正确的认定,并未作不当限缩。1.泰尔实验室根据华为公司、中兴公司提供的两种测试方案对被诉侵权产品分别进行了测试,得出了两种完全相反的结论,紫图鉴定中心应将该两种检测方案均提交原审法院判断,但其却仅选择依据华为公司检测方案作出的测试结果作为其鉴定意见出具,而对中兴公司的检测方案却只字未提,故鉴定意见有失客观、公正、全面,存在明显缺陷,不应予以采纳。2.因为确定组网方式是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实际检测、使用的基础和前提,判断被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只能以其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检测结果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而得出相应结论,原审判决只是在“开启DHCP中继”这种正常组网方式下进行侵权比对,并未将之作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并未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1.对于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处于不同子网的跨网段情形,必然需要开启DHCP中继以使得用户终端跨网段获取IP地址,而涉案专利中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所必需的合法用户地址表也是在IP地址的申请与分配过程中生成,亦与DHCP中继强相关;2.被诉侵权产品的DHCP功能模块包含诸多功能,其中缺省状态是不启动内置的DHCP进程,即不启动所有与DHCP相关的进程,包含DHCPSnoopingDHCP中继、DHCP服务器、默认网关以及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等均处于关闭状态,而非华为公司所认为的仅仅“不开启DHCP中继”,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缺省状态显然并非其现实合理的使用状态。此外,对于小型企业而言,其进行同网段的网络部署,仅需购买成本较低的二层交换机即可,亦可实现对外部网络的访问,而支持DHCPSnooping功能的二层交换机大多同样具备IP地址防欺骗功能。即使购置被诉侵权产品作同网段部署,由于该款交换机具备DHCP服务器功能,正常情况下会在该交换机上配置三层接口IP充当网关的同时再配置开启DHCP服务器功能,而不会按照华为组网方式来关闭自身的服务器功能而设置额外的服务器,徒增经济成本。3.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手册中明确限定了三层交换机的组网方式仅包括“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而并未给出有关华为公司所主张的“不开启DHCP中继”组网方式的提示和启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用户手册,结合日常基本常识及实际工作经验,必然会开启DHCP中继而跨网段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华为公司所主张的在三层交换机基础上“不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系华为公司为实现其诉讼目的而刻意搭建,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4.基于使用目的考量,可调取不同功能模块中所需的软件命令,对被诉侵权产品作相应配置,而不同配置相叠加可形成大量不同的组网方式,中兴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出厂前只会对合理、业内惯用的组网方式进行开发、检测、验证,华为组网方式并不在此列,更不会在此基础上使用到涉案专利方法。同时,中兴公司不提供组网和配置方面的相关服务,无论客户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如何进行组网和功能配置,均与中兴公司无关。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的组网方式下,实现防IP址欺骗功能时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不同,华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中兴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中兴公司并未侵害华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涉诉商品信息系由案外公司自行发布,其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并在华为公司起诉后即时删除了涉诉信息,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其因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华为公司亦未针对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的判决正确。

在二审过程中,华为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中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117104号、第117105公证书,拟共同证明二层交换机同样具备防IP地址欺骗功能。

经质证,华为公司认为,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且所涉交换机并非中兴公司产品,又系面向云计算数据中心设计的产品,与中兴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为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予确认,但该公证书所涉交换机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与本案的争议事实亦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本院查明,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缺省状态下,不仅DHCP服务器和DHCP中继处于关闭状态,防止IP地址欺骗所必需的DHCPSnooping功能亦未开启。华为公司确认,同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因调取的命令不同导致配置和组网方式不同,其实现基本相同功能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亦不具有唯一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华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中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华为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如何准确解读权利要求,从而正确、合理界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关键。对于权利要求内容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了一种动态IP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即先行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添加用户终端的MAC地址和源IP地址信息,继而由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交换机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有与信息的相匹配项,若存在,即将发出该ARP报文中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使得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ARP报文,该用户终端即不能上网通信,从而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虽未将专利方法的具体网络应用环境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但专利方法的实施不能与之相分离。因为涉案专利方法正是为了防止在动态IP地址的申请和分配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IP地址欺骗行为,其间必然涉及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之间的通信,具体运行时也就存在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是否处于同一网段的两种情形。就涉案专利而言,首先,就权利要求作体系化解读,从属权利要求所涉的用户终端在动态IP地址的申请和分配过程中与DHCP服务器之间的通信均通过DHCP中继进行,并通过交换机的转发处理,将分配给用户的IP地址和MAC地址写入合法用户地址表,这也意味着权利要求书是在开启DHCP中继的情形下,给出了如何完成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防止IP地址欺骗的第一个步骤“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的相关启示。其次,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DHCP动态分配是通过服务器和用户终端之间的DHCP报文交互完成的,而DHCP报文是广播报文,不能跨越网段,这样DHCP服务器只能为本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但由于资源限制,不可能为每个网段都配置一台DHCP服务器,而且出于安全性考虑,DHCP服务器通常都是处于一个单独的网段。这样就需要DHCP服务器可以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而DHCP中继为DHCP广播报文提供网段间的转发功能,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从说明书记载的该段文字来看,涉案专利即为了解决在上述跨网段的实际网络应用环境下可能出现的IP地址欺骗问题而提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涉案专利亦主张基于网络安全考量,将DHCP服务器设置于单独网段,与用户终端作跨网段设置。再者,涉案专利的附图说明明确记载“图1为本发明的网络应用环境示意图”,亦即专利方法的实际组网应用情况,而该图1正是将DHCP客户端与DHCP服务器分置于两个子网,通过“具备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交换机”相连接。故综合上述内容,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应确认开启DHCP中继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应是实施专利方法最为合理、最为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也是华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所预设的专利方法理想的网络应用环境。

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紫图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和比对,紫图鉴定中心则委托泰尔实验室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检测。泰尔实验室依据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的两种检测方案分别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检测。紫图鉴定中心仅依据泰尔实验室按照华为公司检测方案作出的检测报告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得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华为组网方式下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的鉴定意见。对于该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首先,泰尔实验室实际上系将被诉侵权产品在是否开启DHCP中继所形成的不同网络应用环境中进行检测,并不存在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增减,紫图鉴定中心未在鉴定意见中完整呈现不同的检测结果,以供原审法院作出全面判断,而仅选择依据华为组网方式作出的检测结果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法对应的技术特征相一致的鉴定比对意见,存有不妥。其次,按照华为组网方式,并非直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通电即行检测,依据泰尔实验室检验报告的记载,系开启被诉侵权设备的DHCPSnooping以及ARP检查功能,未开启DHCP中继和DHCP服务器功能,并另行配置了服务器。该组网方式具有较大的特定性,因为测试时DHCP中继未开启,模拟的是DHCP服务器和用户终端处于同一网段的小型网络环境,在这样的小型网络中,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组网设置时选择开启交换机附带的DHCP服务器功能具有较大可能性。但华为组网方式却将被诉侵权产品自带的服务器功能关闭,而又另行架设了一台服务器,将被诉产品仅作为一台纯粹的数据交换机使用。在此组网方式下,固然得出了被诉产品使用的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的结论,但却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实际应用环境,与经济、高效、便捷的组网原则相背离。华为公司亦未能证明在关闭被诉侵权产品的DHCP中继,开启自带的DHCP服务器功能的组网方式下,是否亦能重现专利方法。故凭该鉴定意见确不足以作出侵权判定。

因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不同的组网方式下呈现不同的技术方案。在中兴组网方式下,亦即在涉案专利所预设的理想的网络应用环境下,被诉侵权产品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对此亦予以确认。虽然依据紫图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被诉侵权设备在华为组网方式下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方法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专利方法未经许可被使用,方是专利权作为垄断权所具备的排他效力所禁止的行为。故本案需重点考量中兴公司是否必然应用华为组网方式而实际使用专利方法。

一、关于中兴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或出厂检测过程中是否必然使用到专利方法

依据中兴公司的用户手册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缺省状态是不启动内置的DHCP进程,防止IP地址欺骗所必需的DHCPSnooping功能亦未开启,被诉侵权产品的缺省状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在华为组网方式下的被测状态。如前所述,华为组网方式系通过调取相应命令进行系统配置以开启或关闭特定功能,及另行设置服务器等,创设了一个特殊的网络应用环境,从而使得被诉侵权产品可重现涉案专利方法。中兴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是固定产品的物理架构,设置相应的功能模块,并将相对独立的软件命令固化其中,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和出厂检测,是确保载于用户手册中的产品功能得以正常应用。而实现相应的产品功能必然需要进行相应的模块配置,并调取相应的软件命令,但实现同一功能并不意味着技术方案的必然相同,由于组网方式理论上具有较为繁多的可能性,意味着中兴公司不可能也不会去穷尽试验所有理论上可能的排列组合方式,而应围绕用户手册揭示的产品配置方案和相应的软件命令进行有选择地检测。故如前所述,在中兴公司未在用户手册中对华为组网方式予以揭示,而该组网方式本身亦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情况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华为组网方式下可重现专利方法,但并不能推定中兴公司在产品的研发和出厂检测过程中必然会搭建该网络应用环境,并实际使用到专利方法。

二、用户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是否必然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

首先,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特性考量,其作为一款具有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智能以太网交换机,并非即插即用型的简易装置,根据产品用户手册(基本配置分册)记载,其具有大量的功能模块,包含丰富的软件命令,理论上可提供种类繁多的网络解决方案。用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必然需要相关技术人员按实际所需,依据用户手册的指引调取相应功能模块的软件命令进行相应配置,从而形成特定的网络解决方案后,再行投入实际使用。用户手册的“使用和操作”章节中有关“用户可以根据所连接的网络选用适当的配置方式”的说明亦可与之相印证。况且,实现相同的功能亦不意味着必然采取相同的技术步骤和方法,如在泰尔实验室测试过程中,使用了两种不同的组网方式,虽然都涉及一些特定功能模块,但因调用的软件命令不同,对产品进行了不同的配置,在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的技术目的时,即呈现了不同的技术步骤。故即使用户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亦不能推定其必然使用了专利方法。其次,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用途而言,因其具有丰富的功能设置,与普通二层交换机具有明显的应用场景差异和价格差异,提供跨网段服务应系被诉侵权产品最为合理和普遍的使用方式,防止IP地址欺骗的功能仅是此类交换机所包含的极小功能节点,往往并非选购交换机当然考量的功能设置,用户购买此类交换机的首要目的一般在于多网段的网络建设应用,提供跨广播域的三层报文传输服务,其间必然涉及到IP地址的动态分配,DHCP中继的开启此时就不可或缺,若此时配置防IP地址欺骗功能,根据泰尔实验室的检测结果,其技术步骤即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华为公司主张当DHCP服务器和用户终端处于同一网段仍需购买三层交换机以实现局域网连接外部网络的问题,则可通过在网络出口架设三层路由器或者其他安全类网关设备予以实现,购买三层交换机并非唯一选择。再者,用户手册往往对用户使用产品的具体方式提供权威的指引,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手册仅给出了DHCP用户终端和服务器不在同一网络需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而华为公司亦未能证明中兴公司以其他方式向用户提供以类似于华为组网方式进行产品配置或进行类似网络建设的启示,况且如前所述,华为组网方式也不符合用户购买此类交换机的常规使用方式和路径。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用户存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即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必然性。

综上,本院认为,华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其主张的特定组网方式下,被诉侵权产品才会重现涉案专利方法,并不足以证明中兴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燕如

代理审判员:陈宇、李臻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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