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孟婉(绰号:小不点),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强(绰号:强哥),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因勒索他人财物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孟婉、吴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64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孟婉、吴志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孟婉、吴志强,审阅吴志强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孟婉伙同吴志强于2014年9月间与肖X商定欲以每克人民币300元和500元向肖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及5克。之后,二被告人于同年9月11日16时许在王孟婉暂住地本市门头沟区XXX1号楼3单元703室,欲与肖X进行交易时被本市东城区安定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97克及0.5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孟婉的供述:我和吴志强是男女朋友关系。肖X是我朋友。2014年9月9日,肖X给我打电话要替他哥哥购买20克冰毒,我给吴志强打电话告诉他说肖X要购买20克冰毒,能否以300元人民币1克的价格卖给她,吴志强说可以。次日,肖X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和吴志强在一起,她要找吴志强购买冰毒,我把吴志强的电话号码发给她,让她和吴志强联系,并告知吴志强肖X购买毒品的情况。之后,吴志强给我打电话说肖X没有和他联系,我就把肖X的电话告诉了他,让他直接跟肖X联系。其后,吴志强告诉我,他和肖X联系了,肖X让我先去给她拿毒品,我就跟吴志强说让他先跟上家联系买毒品,我们一起去取。当天晚上6、7点钟,吴志强带我去大兴区西红门附近的1个小区找1个叫“心姐”的女子取冰毒,在去的途中,接到肖X的电话,她让我和吴志强拿了毒品后到她家找她,她直接给我钱。到了西红门后,吴志强下车进小区拿回来1袋晶体状的东西,然后我们就去肖X家里,去的目的就是为了交易毒品。在去的路上,肖X打电话问吴志强是否有5克冰毒,她1个朋友要,吴志强从他棕色的背包内拿出5克冰毒,我便告知肖X说有,500元1克,肖X说行。我们到了之后,肖X让我们去她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和吴志强没敢去,后来就没交易。9月11日13点左右,肖X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我家拿冰毒,我跟吴志强说肖X要来我家拿东西,你过来吧。16时左右,我吸食了几口冰毒,吴志强和1个叫“波哥”的男子一起来到我家,他让我找电子称的电池,我没有找到,他便下楼了。我和“波哥”在屋内吸了几口冰毒,听见有人敲门,我以为是吴志强回来了,打开房门,警察就把我摁在客厅,并从我家卧室地上查获了19.97克冰毒,这些冰毒是吴志强带来的,因为我跟他说好来我家和肖X交易毒品的。王孟婉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王孟婉指认肖X就是向其联系购买毒品的人。
2.被告人吴志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王孟婉是我女朋友,她朋友肖X想要带冰毒回老家,让我帮着给找点,我答应了。2014年9月10日20时许,我开车带着王孟婉去大兴的1个小区,在路上,我跟1个叫“关X”的女子电话联系,商定以200元1克的价格从她那里拿20克冰毒,等买家给我钱以后,我再给她钱。拿到冰毒后,我开车带着王孟婉去丹丹家里,王孟婉和丹丹联系,丹丹让王孟婉先给她冰毒,然后再给钱,我认为有风险,就开车带着王孟婉走了。次日14时许,王孟婉给我发微信,让我把毒品拿到她家里,我就开车带着刘X去了她家,我进了王孟婉的卧室后,从我的背包中拿出了1个黄山红方印的烟盒,烟盒内有两袋冰毒,我又拿出电子秤,想称一下毒品的重量,结果电子秤没有电池了,我便下楼到我车里看看有没有电池,刚下楼就被警察抓了。两个塑料袋内装的是冰毒,重量一共是20克左右。吴志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吴志强指认出肖X就是王孟婉的朋友。
3.证人肖X的证言:2014年9月9日下午,我和王孟婉电话联系,问她吴志强有没有冰毒,我帮我朋友购买20克,王孟婉说吴志强不在家,等她见到吴志强跟他说。第二天中午,我给王孟婉发微信,她说吴志强随时可以拿冰毒,让我先给钱,价格是300元1克。当日16时许,我到安定门派出所,在民警的监督下,我给王孟婉打电话让他们到我家里交易。我在家中又给王孟婉联系说我朋友要5克冰毒,让他们一块带来,商定的价格是500元1克。当日21时30分,他们来到我家附近,我让他们到我家交易,他们不信任我,没有进来。其后,我和王孟婉电话联系说第二天我带着现金到她家里交易,让吴志强带着25克冰毒到她家里。9月11日14时许,我和王孟婉打电话商定好我去她家按照昨天约定的价格购买冰毒25克,此后我带着民警将二人抓获。王孟婉和我联系的电话号码为135XXX和185XXX919,吴志强的电话号码是185XXX,我的电话号码是132XXX。
4.证人刘X的证言:吴志强是我朋友,9月11日,吴志强让我跟他一起去门头沟他女朋友家里,抵达他女朋友家楼下后,吴志强从汽车后备箱拿了1个铁盒,我们便上楼。进去后,我先在客厅坐着,吴志强和他女朋友进了卧室,之后他叫我进去,我看见吴志强在卧室地上坐着,其女朋友从床头柜子上面拿了1个冰壶放在地上。吴志强从他自己背的包里拿出1个黄山红方印盒、1个小秤,还把刚才从后备箱取出来的铁盒放在地上,然后他看见小秤没有电池了,吴志强便下去买电池,我就和他女朋友吸食冰毒,此后听见有人敲门,吴志强女朋友去开门,警察便把我和吴志强女朋友抓获了。抓获后,警察打开黄山红方印盒,我发现里面装了两包毒品,一大包和一小包。铁盒里面是装冰毒的小塑料袋,吴志强当我面打开过,我看见了。
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起获烟盒内的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19.97克;床头柜杯子内起获的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0.5克。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孟婉、吴志强尿检均呈苯丙胺类阳性。
7.吴志强手机内通讯录、照片证实:吴志强手机中存有肖X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
8.王孟婉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王孟婉与肖X联系商定贩卖毒品的事实。
9.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起获并扣押毒品及涉案手机等情况。
1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王孟婉住处起获并扣押白色可疑晶体1包、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
12.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以及吴志强曾受刑事及行政处罚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及勒索他人财物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伙同被告人王孟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判决:一、被告人王孟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吴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冰壶一个、烟盒一个、电子秤一个、金属盒一个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处理。
王孟婉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
吴志强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吴志强的辩护人认为,吴志强贩卖毒品属于未遂状态,其系被引诱犯罪,且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王孟婉、吴志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孟婉、吴志强无视国法,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王孟婉、吴志强分别所提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王孟婉、吴志强事前均明知系毒品交易,且分工协作,实施了电话联系、准备毒品、携带毒品去交易地点等具体交易行为,二人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故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志强辩护人所提吴志强贩卖毒品属于未遂状态,系被引诱犯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王孟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吴志强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吴志强实施毒品交易行为,客观上已经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本身即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毒品犯罪数量,王孟婉、吴志强的认罪态度,吴志强曾因违法犯罪被处罚等具体情节,分别对二人在法定幅度内科以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王孟婉、吴志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孟婉、吴志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东
代理审判员 刘明研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振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