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代洪。
委托代理人徐双,重庆市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五路4号3-4-4。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瑜。
委托代理人魏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代洪与被上诉人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袁代洪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9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代洪原为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员工,从事清理移动公司欠账工作。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根据经营变化或工作需要,可以对袁代洪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可根据绩效考核等调整袁代洪工作岗位,双方应协商一致,协商不成,袁代洪应按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要求服从调岗。如袁代洪不按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调岗要求办理的,由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按规章制度处理。2013年1月8日,袁代洪的工号被停。2013年7月3日,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向袁代洪出具《关于再次通知袁代洪调岗至城四片区的通知》,称因袁代洪负责的工作投诉频发,2013年1月起重庆移动城一公司取消了袁代洪的工号使用权限,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已于2013年3月4日做出决定,将袁代洪调至城四分公司继续从事催收工作,但该通知袁代洪拒绝签收,拒绝到城四分公司报到。其中第二段称袁代洪拒签调岗通知及拒绝到城四公司清欠组报到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事务所仍带领袁代洪与城一公司协商,因城一公司坚决不同意继续向袁代洪发放工号及欠费资源,现再次通知袁代洪于2013年7月8日前前往城四分公司清欠组工作,如袁代洪在指定期限内仍拒绝调岗安排,将按照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理,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有权解除与袁代洪的劳动合同。袁代洪于同日签收该通知,在签收回执上载明“本人因身体不适,不宜远行工作,上下班时间路途太远,不宜到城四工作。”2013年7月10日,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做出《关于解除与袁代洪劳动合同的决定》,称因袁代洪拒绝接受调岗安排,已构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节4.1.3第(5)项的规定,决定与袁代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袁代洪于次日收到该解除通知。
2014年5月15日,袁代洪就劳动报酬、奖金、撤销处理决定争议以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21日做出裁决,由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支付袁代洪工资差额1583.33元,驳回袁代洪其他仲裁请求,袁代洪不服,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举示了《依斯特电信2013年团拜表彰预算》,该表中并无袁代洪主张的最佳绩效奖,也无袁代洪姓名,袁代洪认可该表真实性,但称其主张的最佳绩效奖600元并非该表显示的奖项。袁代洪承认于2013年3月29日参加了业务交流和规章制度培训会议,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告知过规章制度。袁代洪对《关于再次通知袁代洪调岗至城四片区的通知》中第二段“发放工号及欠费资源”认为应为“恢复工号和欠账资源”,其余内容均无异议。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认可袁代洪工号被停后,一直在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的办公室待工。
另查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的《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节关于处罚的规定中,4.1.3第(5)项规定: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拒不服从事务所调岗安排,拒绝上岗时间超过三天的,属于严重违反事务所纪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还查明,1.袁代洪2012年12月份工资为3974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665.54元,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2013年1-7月按照800元的工资标准向袁代洪发放工资;2.2014年11月12日袁代洪向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提交《请示报告》,要求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一次性给予生活费12000元;3.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袁代洪退休之日,每月按1250元支付报酬。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认可请示报告的内容,也同意支付12000元,但双方对于支付时间存在争议。袁代洪提出报告中的生活费12000元即是2014年11月12日前所有纠纷中诉讼请求的总额。
袁代洪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一致确认,袁代洪从未到城四公司工作,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应当补发2013年2月至7月的工资总额为1333.33元。
袁代洪在一审中诉称,袁代洪于2005年3月5日进入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工作,从事重庆移动公司呆坏账通知及清帐催交工作。袁代洪工作期间,始终积极认真,取得了良好业绩。2013年1月8日,袁代洪工号被停,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承诺在重庆两会结束后恢复袁代洪工作,但并未兑现。2013年7月11日,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不顾袁代洪身体状况和天气情况,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安排袁代洪到重庆移动公司四分公司工作。因双方未能达成共识,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袁代洪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支付袁代洪2012年度最佳绩效奖600元;2.判决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双倍支付2013年1月未足额发放工资6348元(按2012年12月工资计算)、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4806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依法确认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在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4.依法判决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与袁代洪续签劳动合同并让袁代洪复工;5.依法判决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生活费12425元(1050元/月×70%×5个月+1250元/月×70%×10个月)。
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在一审中辩称,1.袁代洪主张的2012年度最佳绩优奖6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认可补足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认可按双倍标准支付,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金额;3.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袁代洪主张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续签劳动合同并让袁代洪复工无法律依据;4.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7月11日已解除,袁代洪要求之后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袁代洪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可根据工作需要等原因调整袁代洪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根据一审庭审查明内容,2013年1月,袁代洪因工号被停无法继续在原岗位工作,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将袁代洪调至重庆移动城四分公司仍从事催收工作,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袁代洪学习过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从《关于再次通知袁代洪调岗至城四片区的通知》中也应当知道拒不到岗的后果,但仍拒不到岗,也未举证证明有正当理由,故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据此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袁代洪于2013年7月11日收到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
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举示的《依斯特电信2013年团拜表彰预算》上并无袁代洪姓名,也无袁代洪主张的最佳绩效奖,袁代洪无证据证明其应当获得最佳绩效奖600元,故应对此不予主张。
袁代洪在2013年1月8日工号被停,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无证据证明是因袁代洪原因,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由于袁代洪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故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支付袁代洪2013年1月工资应当按照原告2012年平均工资4665.54元补发。因袁代洪自愿按照2012年12月工资3974元主张,应予以尊重。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已按800元标准向袁代洪发放2013年1月工资,且袁代洪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一致确认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应当补发2013年2月至7月的工资总额为1333.33元,因此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应补发袁代洪2013年1月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507.33元(3974元-800元+1333.33元)。
袁代洪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自愿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该合同应视为双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重新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因袁代洪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对于袁代洪提出的《请示报告》中由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一次性给予生活费12000元均无异议。现袁代洪提出该生活费12000元即是2014年11月12日前所有纠纷中诉讼请求的总额,故扣除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应补发的工资4507.33元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还应支付袁代洪2014年1-10月期间的生活费为7492.67元(12000元-4507.33元)。
因双方已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且袁代洪已经在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重新工作,故袁代洪要求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和复工的请求,已无必要,应对此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遂判决:一、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袁代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4507.33元。二、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袁代洪2014年1-10月生活费7492.67元。三、驳回袁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袁代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1日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获得的款项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袁代洪举示了《关于近半年来老欠数据异动的情况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工作遭致投诉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之行为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计算错误。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别评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款 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 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根据经营变化或工作需要,可以对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可根据绩效考核等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双方应协商一致,协商不成,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要求服从调岗。如上诉人不按被上诉人调岗要求办理的,由被上诉人按规章制度处理。另外,被上诉人制订的《员工手册》规定: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拒不服从事务所调岗安排,拒绝上岗时间超过三天的,属于严重违反事务所纪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已就相应规章制度组织上诉人进行学习,使上诉人对规章制度的内容得以知晓。2013年1月,上诉人因工号被停无法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调至重庆移动城四分公司仍从事欠费催收工作,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工作地点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拒绝到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工作,且未举证证明有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据其规章制度的规定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2年度最佳绩效奖600元,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绩效奖,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支付2013年1月未足额发放工资6348元,尽管被上诉人实际未依法足额向上诉人发放2013年1月的工资,但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劳动监察执法部门进行过相应投诉及劳动监察执法部门向被上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支付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以2012年12月工资标准认定其2013年1月的工资标准,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尊重并无不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2013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1333.33元及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工资800元确认一致,故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07.33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12000元是2014年11月12日前所有纠纷诉讼请求的总额,而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4507.33元,故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数额为7492.67元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代洪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何流
代理审判员刘恋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琳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