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五洲明珠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长顺中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郭现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四川汇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精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明人,总经理。
四川精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精图公司)与五洲明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明珠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成都中院)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2003)成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一审判决),精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4)川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简称原二审判决),明珠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7年10月17日以高检民抗字[2007]55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7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7)民一抗字第55号函,指令本院再审。2008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08)川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申请人精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明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18日,明珠公司与精图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明珠公司购买精图公司位于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1号“精图大厦”第十二层楼整层,建筑面积1326平方米(以实际验收竣工面积为准);单价为2263元/平方米(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总价款为300万元;明珠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二日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精图公司应于1998年3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明珠公司;精图公司在房屋交付前十日内,明珠公司同意精图公司回购其所售的本合同房屋,回购价为2489元/平方米(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回购总价为330万元;如精图公司无回购要求,则必须按约定时间交房,逾期交房,精图公司应按房款总额每逾期一日再承担1.5‰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同时,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明珠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00万元。
2002年12月26日,明珠公司诉请成都中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判令精图公司返还购房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857000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7月18日,明珠公司与精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虽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如精图公司无回购要求,则必须按约定时间交房”,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第五条亦明确约定“精图公司在房屋交付前十日内,明珠公司同意精图公司回购其所售的本合同房屋,回购价为2489元/平方米(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回购总价为330万元”,且明珠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到期日,并未向精图公司提出书面要求交付房屋;同时从精图公司与明珠公司约定的“回购价款”在短短半年即高出“购房”价款30万元的相关约定,可以认定明珠公司与精图公司签订前述合同中约定的“回购”,其真实意思为明珠公司向精图公司提供借款。为此,精图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的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名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应为精图公司“回购”前述房屋的时间,即1998年3月20日。因精图公司与明珠公司之间的前述借款行为违反金融法规,其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精图公司应当返还明珠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借款到期后的相应资金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精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明珠公司3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以本金300万元,计至还完全款之日止)。二、驳回明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295元,其他诉讼费19288.2元,共计83583.2元,由精图公司承担68866.56元,明珠公司承担14716.64元。
上述判决作出后,精图公司不服,以明珠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具有胜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明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同时,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名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并无效也无异议。有庭审笔录为证。
另查明,西藏明珠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并经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五洲明珠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8月17日取得更名后的营业执照。有明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为证。
又查明,西藏明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03年1月13日,其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责令精图公司退还购房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857000元。有西藏明珠公司起诉状及一审立案审批表为证。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西藏明珠公司表示对本案合同是否进行备案登记“不清楚”;而精图公司则当庭明确表示“没有登记”。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原二审认为,对合同真实意思的确认,当事人最有发言权,其最清楚当时的真实情况,也最能知道合同的真实目的。由于双方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性质与效力无异议,因此应予确认。故原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合同定性为名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精图公司“回购”上述房屋的时间,即1998年3月20日,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定为借款纠纷”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在查明并确定当事人之间真实法律关系后仍将案由确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因精图公司与明珠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实际系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该约定无效。
由于本案合同是名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实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明珠公司依合同享有的是请求精图公司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权,该权利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本案争议的就是在一方当事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对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事后被法院确认无效,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履行时间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
明珠公司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有关观点,只是表明多年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本案中明珠公司并不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是以合同有效为基础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精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合同无效是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作出的认定,因此,不能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须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所以,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应从1998年3月2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00年3月19日诉讼时效届满。由于明珠公司于2003年1月13日才起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其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精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合同的定性准确,但在确定合同无效后未考虑诉讼时效而直接判令予以返还,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成都中院(2003)成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95元,其他诉讼费19288元,共计83583.2元,由明珠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295元,由明珠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主要理由:第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认定为企业间借款合同不当。《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是一选择性履行条款,属于选择性之债。既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精图公司没有回购房屋,则其行为已经表明其选择了交付房屋,该合同就是一名副其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应尊重其意思表示。因此,原二审判决关于该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二,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即便认定为企业间借款合同也并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没有对企业之间的借款进行强制性禁止。相反,在新颁布的一些法律中对企业之间的借贷予以认可,如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有一个标准就是以一企业对另一企业的借款比例是否达到其资产的50%以上。从以上看,新合同法对企业之间的借款是认可的,因此,原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二审判决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亦存在错误。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权在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当事人并不能自由决定其效力。既然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即合同整体无效,则其全部条款除关于纠纷解决约定之外自然无效,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自然也无效,无从谈起诉讼时效的起算。对于因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则应从合同被确定无效之日起计算。所以,原二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明珠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二、即使前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回购”条款无效,也仅是合同部分约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该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合法有效,明珠公司与精图公司均应全面履行;三、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由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在法院认定无效后才“自始无效”,其有关合同履行的具体权利义务和履行方式及期限等约定均为无效,故无效合同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护明珠公司的合法权益。
精图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于1998年3月20日到期后,在明珠公司已支付购房款、精图公司没有履行的情形下,明珠公司对合同效力不外是有效或无效两种认识。如认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精图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明珠公司就应当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主动寻求法律保护。如认为合同无效,精图公司没有履行,明珠公司此时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请求精图公司返还财产,如果有争议则应及时请求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尽管此时享有的可能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与合同约定的权利可能并不一致,但这只是涉及到其对权利性质的认识问题,并不影响明珠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无论明珠公司对合同的效力如何认识,都能够推导出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定时效内采取积极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明珠公司在时效届满三年后才提起诉讼,依法不享有胜诉权,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应予确认。另,就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明珠公司在历次审理中均未提供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
本院认为,精图公司与明珠公司于1997年9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原一审判决分析认定为“名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实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对此认定,在本院原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原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正确。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中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xxx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中也明确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前述规定虽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前制定实施的,但与合同法没有根本的抵触,因而在未正式废止前,仍应当是有效的。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合同认定为无效正确。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合同是名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实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明珠公司依合同享有的是请求精图公司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权,该权利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本案争议的就是在一方当事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对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事后被法院确认无效,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履行时间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既然本案所涉合同整体无效,则其全部条款除关于纠纷解决约定之外自然无效,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自然也无效,无从谈起诉讼时效的起算。对于因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则应从合同被确定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所以,原二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在我国仅指法律对时效期间的长短另有规定,而不是对是否受时效限制另有规定。按本条,任何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都应受时效限制,只不过不同情况下时效期间的长短不同、开始计算的时间不同、是否应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不同。因此,无效合同中一方向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属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无另行规定。因此,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仍应遵循此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当事人一般均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各方对该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相对方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管该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应当知晓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故其对合同相对方的请求权即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已经产生,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如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可能是无效的,其可直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并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请求返还财产、损害赔偿。如当事人未认识到合同无效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虽然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权利归于无效不能实现,但因处理无效合同的后果即产生依法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债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亦可得以实现。据此,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主张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本院原二审判决对此分析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原二审判决作出本案应从1998年3月20日合同履行到期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00年3月19日诉讼时效届满的认定正确。由于明珠公司于2003年1月13日才起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起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川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伯军
审判员钟明昭
代理审判员王晓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万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