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建龙(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梁振礼、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润绵(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燕(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鹿瑞骍、马峰,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英(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魏敏。
原审第三人:陕西家天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润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瑞辞、马峰,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建龙因与被申请人许润绵、王燕、王英及原审第三人陕西家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家天地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2006)碑民三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碑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振礼、赵勇、被申请人许润绵、王燕、原审第三人家天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鹿瑞骆、马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英委托代理人魏敏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11日,原审原告赵建龙起诉至本院称,其与原审被告许润绵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其将持有的家天地公司40%的股权以7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润绵持有,许润绵两次付清转让款,王燕、王英为许润绵支付此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该协议签订后,许润绵仅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尚欠45000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许润绵无故不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许润绵支付剩余450000元股权转让款,并由王燕、王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被告许润绵辩称,赵建龙所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其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向赵建龙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但受让股权后才发现赵建龙设立公司时存在虚假验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违法行为,赵建龙并未投入注册资本金3000000元。其多次与赵建龙交涉,要求解除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退还300000元股权转让款,均被拒绝,故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赵建龙返还其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及原审鉴定费30000元。原审被告王燕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王英辩称,赵建龙与许润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许润绵应给付赵建龙股权转让款之余款部分;许润绵提出家天地公司注册资本金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赵建龙将价值200000元的轿车带走,其实际出资仅为400000元,因而许润绵仅应再给付赵建龙100000余元,审计报告对各方当事人实际出资本金的数额已查明,尤其对赵建龙认缴数额已确定。
本院原审查明,2004年7月12日,家天地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000元,其中赵建龙出资1800000元,占总资本60%的股权;王英出资1200000元,占总资本40%的股权。同年7月14日,陕西中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股东的出资做出了验资报告确认。7月15日,赵建龙将出资的1800000元,王英将出资的1200000元,从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农村信用合作社安东街分社人民币账号xxx转出。关于此次3000000元注册资本金的抽逃,系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6)碑执字第708号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家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一案中,执行法官于2006年4月29日查询家天地公司出资情况时发现的。家天地公司成立后从事的主要业务是从陕西恒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承租场地装修后转租出去,收取租金。2004年10月3日,赵建龙与王英签订的协议书及同年12月7日王燕给王英写的承诺书均承认王英出资为570000元。2004年12月8日,王燕分别与赵建龙、王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赵建龙将其拥有20%的股权600000元转让给王燕,王英将其拥有10%的股权300000元转让给王燕,三方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家天地公司的股东变为三人,分别是赵建龙出资1200000元,占股权40%;王燕出资900000元,占股权30%;王英出资900000元,占股权30%,法定代表人为赵建龙。同年12月13日,王燕收到家天地公司印章、家天地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赵建龙私章各一枚。12月16日,赵建龙与王燕、王英、家天地公司会计张广善签订2004年12月家天地公司现金流量情况,其中王英投入资金570000元,分别为现金480000元,招商费用90000元,赵建龙投入资金752466.20元,其中现金400000元,汽车207466.20元,展示平台100000元,费用支出45000元。2005年3月20日,赵建龙与许润绵(王燕之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一、赵建龙自愿将持有家天地公司40%的股权以7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润绵。二、许润绵分两次付清转让款,于2005年6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现金200000元,于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三、王英、王燕愿为许润绵支付此次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赵建龙、许润绵、王燕、王英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赵建龙将其投资的汽车开走。2005年6月1日,许润绵将300000元交付赵建龙。同日,赵建龙与王燕、王英三方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除约定一些家天地公司管理事项外,另约定赵建龙将手中保存的银行开户手续等一切公司相关资料应完整移交现公司代表人王燕,王燕在完善公司所有手续后将赵建龙私章交还。许润绵尚欠赵建龙4500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2006年8月28日,赵建龙与许润绵、王英及第三人家天地公司达成协议,四方共同委托陕西正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家天地公司自公司成立至2005年3月23日赵建龙将股权转让给许润绵时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审计鉴定。2006年11月3日,陕西正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结论为截止2005年3月20日家天地公司总资产为3866878.10元,赵建龙投资款为400000元,王英投资款为480000元,王燕借给家天地公司借款655000元,净资产金额为负538757.94元。该鉴定报告仅以家天地公司账面发票为核算依据的。按照上述已查明的现金流量表及原告与王英的协议、王燕的承诺书事实来看,赵建龙实际投入资金情况为752466.20元,王英实际投入资金情况为570000元。
本院原审认为,2005年3月20日,赵建龙与许润绵、王燕、王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许润绵已部分履行了该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理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赵建龙与许润绵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未隐瞒其未足额出资的事实,但显然是隐瞒了抽逃出资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赵建龙作为家天地公司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在注册成立家天地公司时,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完成后,第二天就将注册资本3000000元全部抽逃,此后在家天地公司经营期间,亦未将其所占股份的资本额足额向公司交齐,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家天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许润绵及债权人 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赵建龙与许润绵、王燕、王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而非许润绵所诉请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许润绵反诉要求赵建龙返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许润绵反诉要求赵建龙赔偿经济损失22680元,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6)碑民三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1.撤销赵建龙与许润绵、王燕、王英签订的2005年3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驳回赵建龙的诉讼请求。3.赵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润绵300000元股权转让款。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反诉费7350元,鉴定费30000元(此款许润绵已预交)由赵建龙承担案件受理费9410元,反诉费6433元,鉴定费30000元,赵建龙在返还上述股权转让款时一并支付许润绵。
赵建龙申请再审称:1.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在被申请人许润绵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超出审理范围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民诉法的规定,显然错误。2.原判认定“欺诈事实”严重错误。被申请人许润绵对家天地公司出资等情况完全清楚,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3.原判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判已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主张协议无效之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但原判所引用法条均与本案无关。4抽逃部分出资与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无任何关系,即便申请再审人存在欺诈行为,被申请人在反诉中积极主张协议无效的行为已表明其放弃撤销权,且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现请求法院依法对(2006)碑民三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被申请人许润绵辩称,其与赵建龙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一份无效协议,因赵建龙在签订协议前已全额抽逃了出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赵建龙应立即返还其3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申请人王燕辩称,申请再审人赵建龙与被申请人许润绵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时,并不知赵建龙已抽逃全部出资,故其不应向赵建龙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王英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同王燕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辩称,其因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而参加诉讼,赵建龙作为其公司原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公司成立时工商部门审验注册资本金后,次日赵建龙即将全部3000000元注册资本抽逃,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支持被申请人的反诉。
本院再审查明,家天地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000元,其中赵建龙出资1800000元,占总资本60%的股权;王英出资1200000元,占总资本4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赵建龙,陕西中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股东的出资做出了验资报告确认。同年7月15日,赵建龙、王英将其各自出资从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农村信用合作社安东街分社人民币账号xxx转出。家天地公司成立后从事的主要业务是从陕西恒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承租场地装修后转租,收取租金。之后,赵建龙、王英分别陆续向其公司投资752466.20元和570000元。同年12月,王燕经人介绍加入到该公司,12月7日,王燕分别给赵建龙、王英书写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接受赵建龙(王英)先生转让陕西家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的20%(10%)股权,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本人承诺,在经营期间保证公司营利以后,首先返还赵建龙(王英)先生原实出投资款柒拾伍万贰仟元整(伍拾柒万元整)。经营期间如出现资金缺口,由本人负责补充资本金。”12月8日,王燕与赵建龙、王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建龙将其拥有20%的股权600000元转让给王燕,王英将其拥有10%的股权300000元转让给王燕,王燕受让股权后,并未向二转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随后,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三人:赵建龙占股权40%,王燕占股权30%,王英占股权30%,法定代表人未变更。同年12月13日,王燕收到该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赵建龙私章各一枚。12月16日,赵建龙、王英、王燕以及王燕请来的会计张广善对该公司现金流量情况进行核对,会计制作了“2004年12月现金流量情况”一览表,上述四人在该表上签字确认。该表记载赵建龙投资为752466.20元,其中现金400000元,汽车207466.20元,展示平台100000元,费用支出45000元;王英投入资金570000元,分别为现金480000元,招商费用90000元。2005年3月20日,王燕代其母亲许润绵与赵建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赵建龙自愿将持有家天地公司40%的股权以7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润绵。二、许润绵分两次付清转让款,于2005年6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现金200000元,于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三、王英、王燕愿为许润绵支付此次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许润绵对上述转让协议予以认可,并与赵建龙、王燕、王英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6月1日,许润绵将300000元经家天地公司转交给了赵建龙。同日,赵建龙与王燕、王英三方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除约定一些家天地公司管理事项外,另约定赵建龙将手中保存的银行开户手续等一切公司相关资料应完整移交现公司代表人王燕,王燕在完善公司所有手续后将赵建龙私章交还,许润绵尚欠赵建龙450000元至今未付。赵建龙将其投资的汽车开走,未留给家天地公司和许润绵。
再审中,赵建龙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王燕书写的承诺书、2004年12月现金流量情况一览表、备忘录四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赵建龙向家天地公司实际出资额为752466.20元及股权转让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许润绵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收条、备忘录等证据,证明了其与赵建龙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及已支付300000元转让款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提交的验资报告、转账支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赵建龙抽逃出资之事实,赵建龙亦承认公司注册成立后将出资抽回属实,对许润绵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王燕为许润绵代书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家天地公司财务状况及赵建龙实际出资情况均知悉,许润绵亦认可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许润绵反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其反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中,赵建龙、许润绵、王燕、王英及家天地公司共同委托陕西正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所作的陕正其字[2006]13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无关联性,且委托程序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另查,王英委托代理人魏敏在再审庭审程序进行的法庭辩论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对法庭调查的部分事实不了解,请求向其委托人了解后告知法庭,第三次开庭时该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在电话中明确表态法庭可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赵建龙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承诺书、现金流量表;许润绵提供的两份收据、家天地公司验资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赵建龙与许润绵、王燕、王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赵建龙已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许润绵亦应按约全面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现赵建龙要求许润绵支付所欠的股权转让款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赵建龙在与许润绵移交时将实物投资的价值207466.20元小轿车开走,应从许润绵所欠的450000元股权转让款中核减为妥。现许润绵以赵建龙抽逃出资为由反诉请求确认其与赵建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额(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赵建龙与许润绵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隐瞒其未足额出资的事实;许润绵的代书人王燕在明知的情况下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后许润绵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应认定该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因此许润绵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碑民三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赵建龙与被申请人许润绵、王燕、王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三、被申请人许润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再审人赵建龙股权转让款2425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申请人王燕、王英对上述给付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被申请人许润绵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申请再审人赵建龙返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之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0元、反诉费735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46760元,由申请再审人赵建龙负担4500元,由被申请人许润绵负担16348元、被申请人王燕负担10000元、被申请人王英负担10000元、原审第三人陕西家天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91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410元申请再审人赵建龙已预交,被申请人许润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申请再审人赵建龙4910元;鉴定费30000元被申请人许润绵已预交,被申请人王燕、王英、原审第三人陕西家天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直付被申请人许润绵10000元、10000元、5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连晓欢
审判员李军安
审判员李育安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