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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艳、刘立峰与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忠、徐界高等级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纠纷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8)甘民再字第23号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克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建东,该公司工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艳(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峰。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立峰。

祁艳、刘立峰与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忠、徐界高等级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简称第三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0449日作出(2004)城靖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路桥公司支付祁艳、刘立峰劳务费及违约金239193元。路桥公司、第三项目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85日作出(2004)兰法民一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桥公司不服,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期间,祁艳、刘立峰分别于20041012日、1124日以路桥公司及第三项目部在该项目施工中仍拖欠其其他劳务费为由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05117日分别作出(2004)城靖民初字第414号、492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路桥公司支付二原告劳务费及利息451031.45元和455534.76元,并返还二原告37685.90元代缴税款。路桥公司不服该两份判决,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610日分别作出(2005)兰法民一终字第296号、29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该裁定中,第三项目部退出诉讼,其债权债务由路桥公司承担。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在受理路桥公司的申诉后,于2005530日以甘检民抗字(2005)第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函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1111日作出(2005)兰法民再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兰法民一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4)城靖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2004)城靖民初字第31号、(2004)城靖民初字第414号和(2004)城靖民初字第492号三案合并为一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668日作出(2006)城鼓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祁艳及路桥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619日作出(2006)兰法民三终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路桥公司不服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127日以甘检民抗字(2007)第41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122日作出(2008)甘民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再审期间,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刘立峰,祁艳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峰,原审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炜、傅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1029日,靖远县万众加油站(合同乙方,祁艳、刘立峰为加油站业主)与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忠、徐界高等级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合同甲方)签订了《劳务输出队伍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加油站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务技术人员、机械设备,协助路桥公司项目部完成“甘肃省柳忠、徐界高等级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对乙方的工程结算。结算方式分为计件和计时两种,均以工程内容、数量表中(详见表一)所列单价及实结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在合同附件《工程量及细目一览表(表一)》中,工程地点为K21898-K22150,工程内容为路基土方工程,单价为7.5元/立方米。同时注明:“1.土方工程数量以现场签认数量为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计量;2.土方单价为综合单价,工作内容包括:挖、装、运、平土、洒水、碾压、边坡整修、刷坡、整修边沟等。”200012月,路桥公司对刘立峰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刘立峰分别在路桥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三联《工程价款结算单》和两联《结算说明》上签字。其中,《工程价款结算单》共两页,每页三联。路桥公司持有一、三联,刘立峰持有第二联。《结算说明》共两联,路桥公司持有手写联,刘立峰持有复写联。《工程价款结算单》载明刘立峰所完成工程是:1.路基填方:K21686-K22150129701.2立方米(7.5元/立方米),结算金额972759元。2.掏砂洞处理:K21850-8703835立方米(7.5元/立方米),结算金额28762.5元;K21924-9406035立方米(7.5元/立方米),结算金额45262.5元;K22008-030495立方米,结算金额3712.5元;K22008-120951立方米(7.5元/立方米),结算金额7132.5元;K22145360立方米(7.5元/立方米),结算金额2700元;K21800-830900立方米(7.5元/立方米),结算金额6750元;K21600-6563988立方米(7.5元/立方米),结算金额29910元。3.1999年度完成工程量:K22150K21731基坑开挖1123立方米(5元/立方米),结算金额5615元;K21898K22150涵洞素土回填868.4立方米(7.5元/立方米),结算金额6513元;K21898K22150涵洞3:7灰土1290立方米(40元/立方米),结算金额51600元;扣除压路机台班费57小时(每小时177.53元),结算金额10119.21元。4.K21850-940挡墙取消回填基坑增加土方1673立方米(7.5元/立方米),结算金额12547.5元,以上一、二两项计1096989元,三、四两项计66156.3元,四项共计1163145.3元。在双方签字的《结算说明》中注明:1.结算依据:①驻地办批复的“路基土石方计算表”;②驻地办批复的“淘沙洞处理”工程量;③管段技术员现场收方单。2.完成工程量:①K22150K21898涵洞基坑开挖、素土回填、3:7灰土垫层;②K22850-940段挡土墙取消增加土方回填数量;③K21686-K22150段路基土方填筑;④K21500-K22150段淘沙洞回填。3.未结算工程:局部新发现的淘沙洞等驻地办批复后进行计量。合计人民币1163145.30元。质量评定一栏注明:“①挖方段未刷坡;②部分填方段边坡未整修。”20011220日,该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理方甘肃省柳忠徐界高等级公路第三合同段驻地监理办下发监三办字(2001217号《关于K21870-K21918段路基左侧掏砂洞处理变更报告批复》,2002415日,甘肃省柳忠徐界高等级公路总监办又下发监总工字[2002]063号《关于K22220掏砂洞处理变更报告的批复》,第三项目部遂于2002615日又给刘立峰结算了K21870-918K22160-236两段尚未结算的掏砂洞工程。其中包括:砂洞回填土方人工费960元,掏砂洞处理回填土方工程材料费1078元,掏砂洞处理回填土工程机械费70865.84元,合计72903.84元。以上,路桥公司与祁艳、刘立峰共计结算工程款1236049.10元,扣除代缴的税率3.24%的营业税40047.99元、刘立峰签字的材料费39594.5元、压路机台班费10119.21元及养路费6000元,实际应支付1148121.11元。从199911月至200312月第三项目部共支付给刘立峰人民币1145835.61元,尚欠2285.50元。200424日、1012日、1124日祁艳、刘立峰以路桥公司、第三项目部少算、漏算其工程劳务费为由,分三案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刘立峰的申请,委托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简称亨源公司)于200438日作出的甘亨会鉴字(2004)第128号《审核报告》认为,K21575-K21150段填方为155593立方米,工程价款1166947.50元。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04)城靖民初字第31号判决;20041121日刘立峰委托甘肃三金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简称三金公司)作出甘金会审字(2004)第077号《审核报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据该报告分别作出(2004)城靖民初字第414号、492号民事判决。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将三案合并为(2006)城鼓民初字第85号一案进行审理后认为:依据《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及亨源公司的甘亨会鉴字(2004)第128报告书、三金公司的甘金会审字(2004)第077号报告书、特殊路基处理一览表、双方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及《结算说明》、工程竣工图纸,显示:一、原告在K21500-K22150的路基填方数量为155573立方米,挖方数量为187806立方米,被告给原告结算的是K21686-K21150段填方129701.2立方米,未计路基K21500-K22150段路基填方25891.8立方米计194188.5元(7.5元/立方)。除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236048.84元,被告只支付了1233763.5元(含扣除的税款40047.90元,养路费6000元),剩余的2285元未支付。被告不具有征收养路费资格,故应返还原告养路费6000元,以上被告应合计支付原告202474元及利息36719元;二、支付原告在K21500-K22150挖方32213立方米,计161065元(5元/立方),K21924-940段砂砾回填495.93立方米计19837.2元(40元/立方),K22008-240段回填砂砾1645立方米计65800元(40元/立方),合计246702.2元及利息56840元;三、支付原告①在K21731通道挖方1571立方米计7855元、素土回填911立方米计6832.5元、3:7灰土回填289立方米计11560元、1.1米换素土回填422.57立方米计3169元、1.1米换填砂砾垫层438.43立方米计17905元、K22150涵洞挖方1350立方米计6750元、回填3:7灰土920立方米计36800元、K21898拱涵洞挖方733.94立方米计3669.7元、回填3:7灰土484立方米计1936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K22150K21731基础开挖1123立方米计5615元;K21898K22150涵洞素土回填868.4立方米计6513元;K21898K22150涵洞3:7灰土回填1290立方米计51600元,合计63728元,两数额相抵应付49363.2元。②K22860-905段掏砂洞开挖土方4392立方米计54900元、K21940开挖3045立方米计38062.5元、K22120段淘砂洞开挖土方2160立方米计27000元,K21850-940挡土墙开挖3310立方米计16550元(5元/立方米),K21924-940K22008-120K21600-656段挖方10974立方米计54870元(5元/立方米),在K21850-870段应为3858立方米,实际结算3835立方米,少算23立方米,计172.5元(7.5元/立方米),合计240618.2元及利息58037.11元。K21870-918K22160-236段土方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共计支付原告689794.4元及利息151596.11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扣除的材料款39594.5元,压路机台班费10119元及税款,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领料单及结算单上,均有原告的签字认可,税款属代扣代缴,故原告的这部分诉请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鉴定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亨源公司报告书700元,三金公司报告书6000元),被告虽提出亨源公司与三金公司的报告书不具备真实性,鉴定结论缺乏确定性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撤销权,其支付清单中反映,其最后一笔款支付是在200312月,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祁艳、刘立峰人民币689794.4元及利息151596.11元,两项合计841390.51元,[包括已执行的(2004)城靖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39193];二、鉴定费6700元由被告路桥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998元,由原告负担10902元,被告负担48096元。宣判后,祁艳和路桥公司均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期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亨源公司对原甘亨会鉴字(2004)第128号报告书进行补正,2007326日该公司出具了甘亨会基字(2007)第014号《关于祁艳、刘立峰诉甘肃公路工程总公司对柳忠高速第三合同段项工程量及造价的鉴定报告》,认为祁艳、刘立峰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是3044870.78元。

二审认为,一、关于路桥公司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是否存在少算或者漏算祁艳、刘立峰的工程款。首先,路桥公司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单》的合法性。在本案中,路桥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其负有记录工程土方量和结算、给付工程价款金额的义务,该义务是否能真实、全面、完整地得以履行,其职责应由路桥公司承担,所以,路桥公司是制作和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的义务承担者,路桥公司出具《工程价款结算单》是合法的。其次,路桥公司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单》真实性。本案中路桥公司是制作和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的义务承担者,其应对《工程价款结算单》的真实性负有不可推卸的职责。对《工程价款结算单》路桥公司自应诉之日起,始终认为是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和证据,但是路桥公司所举证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存在以下违反《商业会计法》规定的作账问题:1.编号N00026395一式五联的《工程价款结算单》,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采用复写纸书写,一次性制作五联内容相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单》,而是分多次制作的;2.编号N00026395《工程价款结算单》,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记载同一科目,该编号为N00026395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共记载了两份内容不同的科目,即该《工程价款结算单》的第二、三联记载“3.1999年度完成工程量……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1163145.3元”的内容,第四、五联记载“结算说明”的内容;3.编号N00026395《工程价款结算单》,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在同一时间内填表、复写及负责人签字,即该《工程价款结算单》的第四联的项目部经理签字时间是20001216日,第五联的项目部经理签字时间是20001229日;4.编号N00026395,该联《工程价款结算单》,违反法律的规定,在第四、五联记载“结算说明”的内容中存在记载结算事项不同的问题,即第四联(祁艳、刘立峰持有)为三项内容;第五联(路桥公司持有)所记载的事项增加了“4:原九九年结算作废”一项,其余三项内容相同。以上四点问题说明,路桥公司坚持认为合法有效的编号No0026395一式五联的《工程价款结算单》确实存在瑕疵。且根据鉴定报告,刘立峰、祁艳在该合同标段完成的工程量为3044870.78元,二者相差1881725.48元。

二、关于《劳务输出队伍施工协议书》与《工程价款结算单》之间的关系。路桥公司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其中所载明的结算依据与双方所签订的《劳务输出队伍施工协议书》约定结算依据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根据《劳务输出队伍施工协议书》的约定:“1.土方工程数量以现场签认数量为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计算。2.土方单价7.5元为综合单价,工作内容包括:挖、装、运、平土、洒水、碾压、边坡整修、刷坡、整修边沟等。”而《工程价款结算单》确定的是“1.结算依据:(1)驻地办批复的‘路基土石方计算表’;(2)驻地办批复的‘掏砂洞处理’工程量;(3)管段技术人员现场收方单。”两项结算依据相比,可以看出《工程价款结算单》制定的结算依据被变更、放大,即增加了“驻地办批复的路基土石方计算表、驻地办批复的掏沙洞处理工程量”两项标准。而且从《工程价款结算单》已经结算的工程土方量看,所结的1163145.3元工程中,依据“驻地办批复的路基土石方计算表”结算金额为972759.0元,占已结工程金额的84%。结算单价也发生了变更,即由约定的土方单价7.5元结算外,出现了土方单价5元的结算价。但对已经结算的1163145.3元工程双方均认可。可见《劳务输出队伍施工协议书》与《工程价款结算单》相比,《工程价款结算单》的结算依据,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单》的认知程度不同,《劳务输出队伍施工协议书》和《工程价款结算单》之间相辅相成。

《工程价款结算单》所载明的内容均存在瑕疵,依据“驻地办批复的路基土石方计算表”和《工程价款结算单》,路桥公司对祁艳、刘立峰所完工的工程土方量的计算上,确有漏算或少算的问题,在工程价款结算上确有变更结算单价和变更、放大结算依据的情形。

三、关于亨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再审期间,针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院依法要求亨源公司对资质问题予以澄清并对原鉴定报告进行补正。现查明,自20053月起至200612月先后由甘肃省建设厅颁发了“丙级资质证书”和“暂定级资质证书”,其会计师均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因此,亨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并对原鉴定报告进行了补正。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撤销权的法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 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 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首先,依《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领域,而不能扩大适用到其他领域。其次,《合同法》中所指的“其他撤销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而不是“第74条”意义上的“撤销权”。第三,该条行使撤销的权利人应为祁艳、刘立峰合同之诉。综合本案性质及事实,本案根据《工程价款结算单》中所载明的继续结算工程款的约定,其继续履行合同,依法适用《合同法》调整,所以,本案不存在适用撤销权的法律情形。

五、本案的诉讼性质。涉案《劳务输出队伍施工协议书》的本质为公路工程承揽,刘立峰、祁艳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民工和自己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最终和路桥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根据路桥公司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所载明的事项说明,在路桥公司出具《工程价款结算单》时,尚有部分的工程款路桥公司没有结算。因此,本案的诉讼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祁艳、刘立峰的上诉请求只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中少判的396797.10元的工程款,故本院二审只能支持其上诉请求的396797.10元的工程款,其余部分上诉人可另案起诉。

综上,由于路桥公司所出具《工程价款结算单》存在瑕疵,且对该《工程价款结算单》存在的瑕疵不能举证给予证明,且以资料室资料被盗为由,拒绝对祁艳、刘立峰所干工程土方量进行核对,其负有举证不能之责,所以对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路桥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结算单》是唯一合法的结算凭证,本案存在适用撤销权的法律情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判决: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2006)城鼓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2006)城鼓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祁艳、刘立峰工程劳务费1086591.50[包括已经执行的(2004)城靖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202074],利息445796.80元(884517.50×0.00021×2400天),二项合计1330314.3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998元、鉴定费20000元及二审补正鉴定费20000元均由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第一,终审法院采信亨源公司出具的甘亨会基字(2007)第014号鉴定报告,系采信证据错误。首先,终审法院委托亨源公司作出的第014号补正鉴定报告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该条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情形和对有缺陷鉴定结论的处理办法。我院甘检民抗字(2005)第10号民事抗诉书认为:200438日亨源公司作出甘亨会鉴字(2004)第128号审核报告,但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格,且报告中工程造价师未签名、盖章,形式要件不完备。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910日颁发给亨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为资本验证、资产评估、审计查证、咨询服务。由于亨源公司在2005228日取得了甘肃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丙级资质证书》,200539日甘肃省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加了工程造价咨询(凭资质证)。可见,亨源公司作出甘亨会鉴字(2004)第128号审核报告时并没有鉴定资格,依法属于重新鉴定的情形。而终审法院却采用对有缺陷鉴定结论的处理办法,即由亨源公司补正原审核报告,显然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其次,补正后的第014号鉴定报告与甘亨会鉴字(2004)第128号审核报告相比,两者在内容方面有了很大的变化,对同是刘立峰所干的填方数量有了明显的不同,原审核报告定桩号为K21575K22150,采信的鉴定报告为K21460-K22150,对此,终审判决并没有说明采信鉴定报告的理由。最后,在二审庭审中,路桥公司提供的证人滕维祥、李思功出庭作证,滕维祥证明其完成了K21818-940段的路基填方4468.6立方米,挡墙的路基填方5216立方米。李思功证明其完成了K21850-940段的3310立方米,(2004)城靖民初字第492号、414号诉状中包括其的工作量。两人均证明路桥公司与其进行了结算,并有结算单提供在卷。亨源公司的鉴定报告将K21460-K22150段工程全部计算给刘立峰,对证人证言及结算单,庭审中未作出评价,判决书中也没有涉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终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亨源公司补正鉴定报告的来源、与相关证人证言之间的证明力,直接以亨源公司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不足。

第二,终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74条来说明本案不存在撤销权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我院甘检民抗字(2005)第10号民事抗诉书认为:20001227日路桥公司与刘立峰签订的结算单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中,刘立峰以路桥公司200012月结算的工程量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结算单的效力,而刘立峰迟至20043月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已经签字认可的结算书,显然超过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行使期限,两级人民法院对刘立峰要求撤销工程结算书的请求,予以保护,违反法律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以受欺诈为由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我院抗诉的撤销权是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效力的撤销权,与《合同法》第74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终审判决将合同效力的撤销权与债权人的撤销权两者等同为一,从而认为我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明显不当。

第三,终审法院超过诉讼请求标的额判决。祁艳、刘立峰200312月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439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计202074元;20041012日又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少算的劳务费202318.45元、少算的挖方费161065元,计363383.45元;20041124日再次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少算的劳务费367011.76元,不包括利息。上述三案的工程劳务费标的额共计为932469.21元,而终审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工程劳务费为1086591.50元,明显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祁艳的上诉请求共有八项,前四项依据三金公司的报告认为一审少判劳务费248103.81元,第五、六、七项是一审没有支持的材料费39594.50元、压路机台班费10119元、税金37685.90元,第八项是少判的劳务费利息61293.89元,八项上诉请求标的额共计396797.10元。一审判决路桥公司支付少算祁艳、刘立峰的工程费689794.40元,终审判决支持祁艳认为一审少判的396797.10元的上诉请求,这两项简单相加后得出路桥公司应支付少算的工程劳务费1086591.50元,因而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

第四,终审判决支持祁艳的上诉请求第五、六、七项没有证据支持。在一审判决中对祁艳上诉请求的第五、六、七项不予支持的原因很明确,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扣除的材料款39594.50元,压路机台班费10119元及税款37685.90元,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领料单及结算单上,均有原告的签字认可,税款属代扣代缴,故原告的这部分诉请不能成立,故应不予支持”。终审判决对祁艳的上述三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却没有相应证据来推翻一审的认定,在裁判文书中也没有说明对此改判的理由。

第五,两级法院案件定性错误。根据刘立峰与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劳务输出队伍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由刘立峰提供一定数额的劳务技术人员、机械设备,协助路桥公司项目部完成“甘肃省柳忠徐界高等级公路”工程施工,实际上也是刘立峰组织民工劳动,路桥公司进行结算支付的是劳务费,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妥。

刘立峰辩称,一、兰州中院采信亨源公司鉴定报告正确。①路桥公司在四年诉讼中始终不申请鉴定,也无证据否定法院和答辩人的鉴定报告,在审判不能进行的情况下,法院才依职权委托亨源公司作出了补正鉴定。②本案不存在计算造价的问题。双方约定挖填土方单价7.5元/立方,只需计算答辩人的工程数量。③滕维祥称其2002年在K21818-940段完成路基填方4468.6立方米,K21810-940挡土墙增加填方5216立方米。而本段落是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其要施工须经双方签字认可。④李思功称其2001年完成K21850-940段挡土墙3310立方米,而答辩人在1999年就已完成该工程。二、本案不存在撤销权,而是路桥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要求其继续履行结算义务的合同违约之诉。三、终审判决并未超过答辩人诉讼请求。四、终审判决支持祁艳的上诉请求第五、六、七项。本案双方是单纯劳务费关系,不存在包料事实,答辩人在领料单上签字仅是给路桥公司作个出库证明;答辩人没有使用路桥公司压路机;路桥公司不应扣除答辩人营业税,税务机关没有委托其代扣代缴。五、本案案由错误,应是计时计件的单纯劳务费关系。综上,鉴定结论是唯一合法的定案依据。请求驳回路桥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当事人所签《劳务输出队伍施工协议书》与《工程价款结算单》、《结算说明》的效力及效力范围;2.祁艳、刘立峰是否享有对《工程价款结算单》的撤销权;3.亨源公司出具的甘亨会基字(2007)第014号补正鉴定报告的效力;4.路桥公司与祁艳、刘立峰之间所签《工程价款结算单》在工程土方量的计算上,是否存在漏算或少算的问题;5.原终审判决是否超过原告诉讼请求;6.原审案由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基于《劳务输出队伍施工协议书》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及《结算说明》的效力及效力范围。

1199910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务输出队伍施工协议书》是供方祁艳、刘立峰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一定的土方量,路桥公司根据双方核定认可的土方数量予以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的双务合同。200012月,在祁艳、刘立峰挖方段未刷坡、部分填方段边坡未整修的情况下,经双方结算,路桥公司与刘立峰签字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单》与《结算说明》。《工程价款结算单》与《结算说明》在内容上互为补充,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共同起到结算凭证的作用。首先是二者的结算依据相同,即以驻地办批复的土石方数量计算表、工程变更报告和收方单三类凭证为依据。其次,二者对已结算施工桩号及桩号项下内容的记载相同。第三,二者标注的结算金额相同。《结算说明》第2项注明为“完成工程量”,证明刘立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情况,而上述完成的工程量在双方《工程价款结算单》中均已逐项进行了结算,上述款项合计1163145.3元。路桥公司自199911月起至200312月,先后已全部支付;《结算说明》第3项注明为“未结算工程”,与第2项“完成工程量”相对应,其内容为:“局部新发现的掏砂洞等驻地办批复后进行计量。”证明路桥公司与刘立峰尚未结算的工程仅剩新发现的掏砂洞。20011220日该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理方甘肃省柳忠徐界高等级公路第三合同段驻地监理办下发监三办字(2001217号《关于K21870-K21918段路基左侧掏砂洞处理变更报告批复》,2002415日甘肃省柳忠徐界高等级公路总监办又下发监总工字[2002]063号《关于K22220掏砂洞处理变更报告的批复》,路桥公司遂据此于2002615日与刘立峰结算了K21870-918段、K22160-236段两个桩号的掏砂洞劳务费72903.8元,扣除3.24%营业税,应支付70541.72元,但路桥公司在实际支付时以70541.72元为基数,又扣减了一次3.24%营业税,故实际支付68256.22元,给刘立峰少支付2285.5元。

以上事实证实,200012月路桥公司与刘立峰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和《结算说明》对刘立峰“完成工程量”、“未结算工程”、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表述内容明确,并逐项列明,也与双方劳务协议以“实结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依据”的约定相吻合,是双方根据驻地办批复的路基土石方计算表、变更批复和收方单对劳务协议实际履行结果的最终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效力。除少付2285.5元,《工程价款结算单》及《结算说明》中所涉其余款项均已全部支付完毕。

2)关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以双方达成的结算单没有采用复写纸书写,非一次性制作形成,以及两联《结算说明》存在记载的事项不同,违反《商业会计法》规定的结算凭证制作方式的问题。

首先,从《工程价款结算单》与《结算说明》的形式看,双方签字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共三联,每联两页,内容完全相同,除署名栏为逐联填写外,系以复写方式一次性书写形成,其中路桥公司持有一、三联,刘立峰持有第二联。《结算说明》共两联,也是以复写方式一次性书写形成,其中路桥公司持有手写联,刘立峰持有复写联;其次,从路桥公司与刘立峰持有的《结算说明》的内容上看,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在路桥公司持有的《结算说明》的空白处,补充标注了“4.原九九年结算作废”字样,这是200019日双方对1999年度完成工程量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所列工程内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已经全部合并转人20001227日双方总的《工程价款结算单》第三项内,故该标注是对已结算事项的提示和说明,未对双方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与《结算说明》所设定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双方各自持有的《结算说明》所列内容并无差异和矛盾;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为公法,其有关规范公法行为的强制性规定,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而不调整民事关系。终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为依据,以结算凭证制作形式不规范而否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及《结算说明》,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存在两类撤销权,一类是第54条规定的合同在订立时因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撤销权。另一类是第74条规定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而享有的撤销权。本案中,祁艳、刘立峰起诉称200012月双方《工程价款结算单》和《结算说明》存在漏算、少算工程量的情形,要求路桥公司对漏算、少算部分予以支付,并称其从未行使过撤销权。但其在原审诉讼中多次称双方结算单“不真实”,对方有“欺诈”行为,实质是对双方已经签字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结算协议在三年后不予认可,要求重新结算。因此二原告实质上就是在行使结算协议签订过程中合同效力的撤销权。路桥公司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和检察机关的两次抗诉理由也指的是合同订立时的撤销权,而原终审判决在判词中适用合同法第74条析理,属理解有误,应予纠正。合同法第54条撤销权的行使,只能由撤销权人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明确提出或口头提出并记录在卷,人民法院不能径行适用撤销权规定,而二原告明确表示其从未行使过撤销权,也无证据证明路桥公司在上述结算协议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因此,撤销权消灭。

(三)关于亨源公司甘亨会鉴字(2004)第128号审核报告及甘亨会基字(2007)第014号补正报告的效力及证明力。

1200438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委托亨源公司所作的第128号审核报告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鉴定主体不合法。亨源公司作出该审核报告时没有鉴定资格。经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910日颁发给亨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工程造价咨询项目。2005228日亨源公司取得了甘肃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丙级资质证书》,200539日省工商局才在给其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加了“工程造价咨询(凭资质证)”项目。二是鉴定书的形式不合法。报告中工程造价师杨青花未签名、盖章。

2200731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委托亨源公司所作014号补正鉴定存在以下问题:①对无资质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重新鉴定的情形。而原审却采用对有缺陷鉴定结论的处理办法,即仍交由亨源公司补正原审核报告不妥。②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K21500-K22150为刘立峰的施工段,而亨源公司的补正鉴定的鉴定范围却是K21460-K22150③补正鉴定中,将未经庭审质证的,不是原告施工段内的六段也纳人至鉴定范围(K22199-480段、K22650-686段、K22686-720段、K22720-826段、K22840段、K22860-905段),仅上述六段金额就高达80余万元,且上述段落,除K22860-905段外,其余段落二原告并未起诉。④补正鉴定亦属无资质鉴定。根据20024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接受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的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专业资质证书等必要文件。200731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亨源公司补正鉴定,亨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是2005218日甘肃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丙级资质证书》,而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两年,至2007218日已过期失效。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目的不明确。人民法院为查明案情,对事实不清而专业性较强的专门问题,才通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在《工程价款结算单》及《结算说明》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的前提下,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属于应当鉴定的范围。其次,鉴定依据错误。双方结算单及结算说明证实,结算依据是驻地办批复的土石方计算表、驻地办批复的掏砂洞处理工程量和现场收方单,而上述鉴定依据包括土石方计算表、施工图、竣工图、特殊路基处理一览表及签证单等。再次,鉴定范围及对象错误。补正鉴定涵盖了K21460-K22150施工段挖填土方总量、涵洞通道、掏砂洞及挡土墙的全部工程,甚至包括了未经质证的其他施工段工程量,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该施工段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鉴定结论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关联程度上是包容关系,而非同一关系。综上,上述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未经审查即采信上述鉴定结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即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鉴定的依据、委托鉴定的材料、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的规定,致使判非所诉,超过了原告的诉请,故应予纠正。

(四)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漏算或少算劳务费问题。

合同之债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分配规则,路桥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及付款凭证证明祁艳、刘立峰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已经双方核算并签字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此时,路桥公司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就已转移给原告,原告应对漏算少算劳务费承担举证责任。而二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特殊路基处理一览表》、涵洞通道竣工图及挡土墙图纸不是双方劳务合同的结算依据,200212月双方《工程价款结算单》明确注明双方掏砂洞处理工程的结算依据是“工程变更指令”和“变更报告”,通道、涵洞的结算依据是“施工收方单”,挡土墙工程的结算依据是“现场收方单”,且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所标注的施工内容和工程量,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施工完成,其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不具有证明力。二原告原审提交的签证单所列掏砂洞劳务费,路桥公司已在双方《工程价款结算单》及2002615日相继给刘立峰全部进行了结算并已实际支付。祁艳、刘立峰在双方结算协议签字三年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后,以给其漏算少算主张重新结算,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原审被告路桥公司限期举证不当,应予纠正。

(五)关于材料款、压路机台班费、代扣税款及养路费问题。因材料调拨单、领料单上均有刘立峰签字;压路机台班费,刘立峰在19999月的机械运行记录、路桥公司机(车)运转表及双方的结算单上均签字认可;税款实际扣除40047.99元,即两次结算的总金额1236049.10元乘3.24%的营业税,该税款属代扣代缴,有路桥公司与皋兰县地方税务局2000520日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皋兰县地方税务局加盖公章的发票在卷证实;养路费的借款条据上均有刘立峰签字,故原告的该诉请亦不成立。

(六)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的法律关系,合同标的是需方路桥公司要求供方刘立峰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一定的土方量,再以双方核定认可的土方数量计算劳务费。合同目的就是刘立峰向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路桥公司依约支付报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该案应定性为劳务(报酬)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均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6)城鼓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终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祁艳、刘立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998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祁艳、刘立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政明

代理审判员魏漪

代理审判员周山晖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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