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凤花(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马争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芨沟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饶文奎,该矿工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辉,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刘凤花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芨沟煤矿(简称为白芨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6)石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8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08)宁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刘凤花之夫马某某,系白岌沟矿职工,1982年在井下作业时被砸伤,1987年8月办理了工伤退休,1993年6月22日因癌症病故。时马某某之妻刘凤花年龄为48岁,未满50岁,白芨沟煤矿根据有关规定未给刘凤花遗属生活补助费。为此刘凤花于2004年3月21日向石嘴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白芨沟煤矿对其本人及其与马某某所生两个未成年子女按国家规定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石嘴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了石劳仲裁字[2004]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白芨沟煤矿向刘凤花的两个女儿马丽燕、马丽娟补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4270元,向刘凤花补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8340元,并自2004年7月1日起按每月120元的标准给刘凤花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白芨沟煤矿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刘凤花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付。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7日作出(2004)石大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书,由白芨沟煤矿支付刘凤花之女马丽燕、马丽娟补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6300元。后刘凤花以民事调解书违背自愿、合法原则为由,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石大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2004)石大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书;2.白芨沟煤矿不予给付刘凤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刘凤花不服,提起上诉。本案被发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重审。2006年7月14日,该院作出(2006)石大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2005)石大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相同。刘凤花仍不服,提起上诉。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凤花之夫马某某去世时,其年龄为48岁,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0)81号文件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1985)004号通知,刘凤花不符合文件中规定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遗属条件。刘凤花上诉提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0)81号文件不适合企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1985)004号通知,明确规定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关于刘凤花要求本案应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发布的宁劳社发(2004)1巧号文件,支持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通知是关于调整和提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规定,不是确定供养遗属范围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刘凤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50元,由刘凤花负担。
刘凤花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如下:石嘴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简称为《劳保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决由白芨沟煤矿向刘凤花的两个女儿马丽燕、马丽娟补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270元,向刘凤花补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8340元,并自2004年7月1日起按每月120元标准给刘凤花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裁决结果也是正确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6)石大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判决白芨沟煤矿不支付刘凤花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所依据的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第4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0)81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1985)004号通知,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简称为《暂行规定》)适用的主体是机关、事业单位因病死亡的工作人员的遗属,不适合因病死亡的企业职工的遗属,不能把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的《暂行规定》适用于企业,而《劳保条例实施细则》却是针对企业死亡职工遗属的保障规定。第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0)81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1985)004号通知,其效力低于《劳保条例实施细则》的效力,不能对抗《劳保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因此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石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也是错误的。据上理由,刘凤花请求: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白芨沟煤矿按工伤伤亡职工遗属待遇和城市居民标准给申请人补发自1993年7月之后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3.判令白芨沟煤矿给申请人支付自1987年至1993年马某某工伤期间的护理费;4.判令白芨沟煤矿给申请人支付死亡赔偿金;5.判令白芨沟煤矿给申请人支付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8000元;6.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白芨沟煤矿答辩称,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请求。理由是:第一,根据自治区宁政发[1980]81文件转发的民政部、财政部作出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妻子作为遗属,必须符合“年满50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这两个条件中的一条。由于刘凤花在其丈夫去世时不符合上述条件,再审申请人不给其支付遗属困难补助费是于法有据的。虽然该文件是针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可该文件特别说明企业可以参照。第二,1953年的《劳保条例实施细则》对妻子作为遗属未作年龄方面的限制有其历史背景。建国初期,丈夫供养全家,收入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妇女就业很少,主要承担照顾家庭的职责。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妇女就业机会增加。因此,各省、自治区根据发生变化的社会环境,适时作出调整是必要的。从法律效力来讲,《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是民政部、财政部作出的,与劳动部颁布的《劳保条例实施细则》相比,并无效力高低之分。第三,现行立法在遗属的认定问题上,无论男女,均作了年龄限制。第四,从执行法律的顺序来讲,再审申请人首先要执行当地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如果地方没有相关规定时,应该执行国家法律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经再审审查,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凤花的丈夫马某某1982年在井下作业时被砸伤,1987年8月办理了工伤退休,1993年6月22日病故,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病退的马某某因病去世后,其妻子刘凤花是否符合供养遗属的条件。关于本案的这一争议焦点,最终归结到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在刘凤花是否符合供养遗属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遗属抚恤救济的问题,我国立法专门明确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先后有195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颁布实施的《劳保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刘凤花的丈夫马某某,发生工伤、工伤病退及病退后死亡诸事实,均发生于1982年至1993年6月22日期间。虽然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时间始于2004年,但对刘凤花是否符合供养遗属的问题,应根据其丈夫工伤病退死亡时仍然发生法律效力的《劳保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认定。《劳保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三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供养的条件时止。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根据上述规定,当时对特定身份的成年女性成为供养遗属的条件没有年龄限制。就本案而言,白芨沟煤矿原职工马某某系因工伤退职后死亡,刘凤花在丈夫马某某去世前没有职业,主要生活来源依靠丈夫提供。马某某去世后,刘凤花也未再嫁,其将两名年幼的女儿抚养成人,生活一直困窘。根据上述规定,刘凤花符合企业死亡职工供养遗属的条件,白芨沟煤矿应给予其相应的遗属待遇。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0)81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1985)004号通知,参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刘凤花在其丈夫去世时未满50周岁为由,认定刘凤花不符合供养遗属的条件,裁决驳回刘凤花要求白芨沟煤矿给予遗属待遇的请求不妥。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适用对象为机关、事业单位死亡工作人员的遗属,不适用于企业死亡职工的遗属。关于企业死亡职工的遗属范围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下发的(1985)004号通知虽然说明企业可以参照《暂行规定》,但仅是“参照”,而不是必须适用。同时,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0)81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1985)004号通知都不是法律条例,其效力低于《劳保条例实施细则》的效力,不能对抗《劳保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对企业死亡职工的成年女性供养遗属未作年龄限制,故应认定刘凤花符合供养遗属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凤花不符合供养遗属条件,判决支持白芨沟煤矿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4)石大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书和(2006)石大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芨沟煤矿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50元,原再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850元,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芨沟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帆
审判员张建业
代理审判员田文忠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长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