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西新(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罗幼琴,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勒泰市北屯燊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建,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超(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彦章(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申请再审人张西新因与被申请人阿勒泰市北屯燊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屯燊达公交公司)、李文超、王彦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06)农十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新兵民监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西新的委托代理人罗幼琴、被申请人北屯燊达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建、被申请人王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4日,一审原告张西新起诉至北屯垦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1月12日14时,被告王彦章驾驶北屯燊达公交公司的新H-09367号普通客车行驶至北屯中学路口时,将站在路口等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经了解,新H-09367号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文超。请求判令被告李文超、王彦章、北屯燊达公交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97140.8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被告李文超辩称,此次事故是驾驶员王彦章驾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彦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应由王彦章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应减去李文超已付的65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王彦章辩称,当时由于天气不好,下雪路面滑,汽车刹车不好,所以将原告撞伤。出事后我已赔偿医药费6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北屯燊达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新H-09367号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该车车主是李文超,李文超每月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900元。肇事驾驶员王彦章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只在实际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月12日14时,被告王彦章驾驶新H-09367号牡丹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北屯团结路由西向东行使,行至北屯中学门前路段,在准备停车过程中,造成车辆侧滑,将站在团结路南侧挡车的原告张西新撞伤。肇事后,被告王彦章未保护现场,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同年1月19日,阿勒泰市北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4)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章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超速行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1月6日,阿勒泰市北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王彦章经通知未来处理事故赔偿,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2004年1月12日,原告张西新被送入北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脾破裂,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9764.73元。同年2月5日原告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2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016.46元。同年2月28日原告回到北屯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17.73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到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67031.01元。
2004年3月18日、5月18日、8月15日,原告张西新在农十师189团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97.10元。同年4月26日至11月8日,原告分9次在北屯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536.79元。同年4月28日至2005年2月22日,原告分3次在北屯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共花费532.20元。同年7月6日至2005年10月9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和北屯多次购药共计2697.90元。上述门诊治疗费和药费共计5463.99元。原告在2004年2月4日因转院购海绵280元,同年7月购一辆轮椅1780元。2004年5月28日,阿勒泰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第0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为:“张西新骨盆、左下肢部损伤致骨盆严重畸形,左下肢功能障碍,尿失禁,阴茎勃起功能丧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其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八级、五级和四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因转院治疗、门诊检查、伤残鉴定和外出购药及亲属陪伴,花费交通费4031元。原告因亲属陪伴其外出住院治疗,花费住宿费共计29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91天×15元)。
另查明,新H-09367号牡丹牌中型普通客车系挂靠被告北屯燊达公交公司,2003年12月16日该车实际所有人郭晓玲将该车卖给被告李文超,李文超每月向北屯燊达公交公司交纳管理费900元,李文超雇用被告王彦章驾驶该车在北屯从事公共交通运输。此次交通肇事后,李文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561.4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括61.40元),王彦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北屯燊达公交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共计16561.40元。2004年12月23日,因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参加绿色通道B卡保险,该公司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张西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按7221.61元×70%(四级伤残)×20年计算即101102.6元;主张其女张秀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9027.02元,一审法院根据张秀惠出生日期为1988年12月8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4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069.43元×2年11个月÷2人×70%(四级)计算即6195.88元;主张营养费5000元;主张在北屯医院的一个人24天的护理费879.36元,因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一审法院确定按2004年兵团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1332元÷12月:30天×24天计算即755.74元。综上,原告张西新各项损失为193402.95元。
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4年1月12日14时,被告王彦章驾驶新H-09367号牡丹牌中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张西新撞伤致残,阿勒泰市北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4)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原告张西新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其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民事赔偿。同时,此次交通肇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残疾,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案情确定为10000元。被告王彦章是被告李文超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张西新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文超应对王彦章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彦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彦章也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中,阿勒泰市北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在2005年1月6日终结调解工作,至2005年12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李文超、王彦章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被告北屯燊达公交公司是肇事的新H-09367号牡丹江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与该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文超存在管理关系,鉴于李文超按月交纳管理费,北屯燊达公交公司对该公交营运规定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以及李文超、王彦章的经济状况,北屯燊达公交公司应在李文超、王彦章确实不能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北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李文超赔偿张西新各项损失176902.95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8690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彦章承担186902.9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北屯燊达公交公司在李文超、王彦章确实不能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471.10元,张西新负担1617.78元,李文超、王彦章、北屯燊达公交公司负担4853.32元。
北屯燊达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与一审答辩内容相同的理由向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该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张西新受伤致残后,办理了退休手续。
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与一审同样的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张西新的各项损失及10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应得到民事赔偿。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该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李文超对王彦章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王彦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北屯燊达公交公司是肇事车的挂靠单位,每月收取900元管理费用。挂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故北屯燊达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审在未明确李文超、王彦章是否明显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形下,直接判决北屯燊达公交公司在李文超、王彦章确实不能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使得北屯燊达公交公司在履行管理义务时处于与其收费不相称的重大责任之中,扩大了被挂靠单位的民事责任,北屯燊达公交公司该上诉理由正确。北屯燊达公交公司应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屯燊达公交公司虽为地方单位,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问题,应视为接受原审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西新受伤致残后办理了退休手续,使其收入减少,原审认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该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农十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李文超赔偿张西新共计人民币186902.95元,王彦章承担186902.9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改判北屯燊达公交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12942.2元,北屯燊达公交公司负担3235.55元,张西新负担2264.89元,李文超负担3720.88元,王彦章负担3720.88元。
申请再审人张西新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计算伤残赔偿金参照的标准有误;在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186902.95元的基础上,追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要求被申请人北屯燊达公交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当改判其与被申请人李文超、王彦章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一、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按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05年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应依2004年兵团系统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二、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深受重创,精神状态极度低下,倍偿生不如死的痛苦,悲观绝望的情结难以释怀,两审法院判决赔偿申请人10000元精神抚慰金太少,难以补偿再审申请人的精神创伤。三、肇事车挂靠在公交公司名下,其在公司规定的线路上行驶时将申请人撞成重伤,公司不该让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营运,事故的发生属于公交公司疏于监督管理,申请人遭受的损害后果与公司管理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公交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公交公司是挂靠车辆运营利润的受益者,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北屯燊达公交公司辩称,一、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应适用2004年还是2005年的相关规定,因国家统计局的相关数据在新疆一般在5月中旬以后才能出来,而本案一审判决的日期是2006年4月17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原审庭审中,申请人没有提过相关的申请,现在提出这样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申请人提到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较低,新疆地区对此问题普遍判决也较低,故申请人的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关于北屯燊达公交公司在本案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申请人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发生于2004年,诉讼在2005年,诉讼期间,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而新法没有溯及力,公交公司属于被挂靠单位,其给车辆提供的是服务,收取管理费,但这些收费主要用于各种税费和适当报酬,而公司无利可获。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对部分高院相关案件请示的复函,车辆所有人和受益人应该承担责任。对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下发了相关的通知。请求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王彦章辩称,2004年接李文超的车时就已经发现刹车不好,情况也告知了李文超,但没有引起他的重视。出事那天,我也积极抢救了张西新,并且在事故之后一直在医院照顾,前后给张西新交住院费6000元。目前,自己的确无力再承担任何费用。
被申请人李文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北屯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计算伤残赔偿金参照的标准是否有误问题。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中,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兵团农十师管辖区域,受害人亦是兵团职工,相关赔偿标准应依兵团系统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06年3月14日,此时2005年的兵团系统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据兵团统计局尚未发布,一审法院只能依据2004年的相关数据予以判决。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在确定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审判实践中,除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外,在因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物件致受害人伤残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宜过高。主要理由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因伤致残的,法律已明确规定由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方面予以赔偿。如果此时再要求加害人赔偿受害人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反倒对加害人科的责任过重,有失公平。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认定申请再审人的各项损失为193402.5元的基础上,综合案情,确定赔偿申请再审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立法原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申请再审人再审中要求增加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北屯燊达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04年1月12日,阿勒泰市北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亦于2004年1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直至2005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故本案应适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问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上规定虽然未对“机动车一方”的范围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但从立法精神看,机动车一方应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应作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理解和解释,以体现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理念。虽然本案肇事车辆新H-09367号牡丹牌中型普通客车系挂靠在北屯燊达公交公司名下,但再审查明该车登记在北屯燊达公交公司名下,形式意义上该公交公司是新H-09367车的所有人,该车对外是以北屯燊达公交公司名义经营。另外,该车营运线路是北屯燊达公交公司提供,该公司对车辆营运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包括车辆排班、调度、车辆转让等等。对于违反《车辆运行规章制度》的,该公交公司有权给予罚款、停班等处罚。《线路营运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新H-09367号车的线路是由燊达公交公司提供,运行班次由公司统一安排,车辆审验、转户由公司办理;车辆不能带病运行,否则公司有权扣车,直至修复才能上路;对超期使用的车辆,公司有权停班:公司有权根据客运量对上路车辆数量进行增减;公司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车辆取消运营资格;车体广告由公司联系定价,并取得广告费的30%;车辆更新须经公司同意。从以上规章制度和运营合同约定来看,北屯燊达公交公司对新H-09367号车运营有控制的权利,同时也参与车辆运营收入的分配(如车体广告的定价及广告费分成)。本案事故是因车辆制动不合格和司机超速行驶造成,北屯燊达公交公司每月收取900元管理费,并参与车体广告利润分成,就应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和合同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进行及时检查,禁止此类车辆上路,避免事故发生。北屯燊达公交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对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总之,新H-09367号车是以北屯燊达公交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该车由该公交公司与李文超共同经营管理,收益由该公交公司和李文超共同享有,发生事故亦应由该公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为车辆的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挂靠单位应当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06)农十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诉讼费6471.10元,由申请再审人张西新负担1617.78元,被申请人李文超、王彦章、北屯燊达公交公司负担4853.32元;二审诉讼费6471.10元,由被申请人北屯燊达公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胡志超
代理审判员郭毅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正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