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纯六(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玮,该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代理人易芳,该公司法务助理。
再审申请人黄纯六与被申请人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黄纯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7年5月19日,本院以(2006)深中法民一申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31日17时55分许,天诚公司的司机叶伟东驾驶粤B-32839号大型客车在深圳市红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八卦三路路口时,与黄纯六乘坐的深圳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粤B-S850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纯六重伤。2004年4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第2004C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叶伟东驾车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叶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黄纯六无责任。2004年4月19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表明,黄纯六病情为“1.肋骨多发骨折;2.创伤性湿肺……”等,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门诊治疗;2.留陪一人;3.不适随诊。”2004年7月30日,经法医鉴定黄纯六为十级伤残。黄纯六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治疗费用共计19824.11元(其中:天诚公司已支付住院费用17672.41元,其余2151.7元为黄纯六支付)。黄纯六提交的证据有:1.深圳市兆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表明黄纯六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846.7元;2.深圳市新时空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表明护理人员李小波2004年1月、2月、3月工资收入分别为4285、3400、3980元,护理期间李小波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时间为三个月;3.《房地产租赁合同》,表明黄纯六从2004年1月15日起至2006年1月15日止,月租金1300元;4.交通费票据共计2657.5元,其中有两张名为张丛仕往来重庆、深圳的飞机票共计1670元,其余为深圳市内的出租车票和公共汽车票,共计987.5元;5.黄纯六为查询天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花费60元。黄纯六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天诚公司赔偿下列费用:1.医药费19824.11元(住院期间天诚公司已付17672.4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误工费8846.7元/月×4月=35386.8元;4.交通费265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护理费14000元;7.住宿费52元;8.残疾生活补助金47800元;9.营养费2000元;10.抚养费43430元;11.工商注册查询费6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92350.51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天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天诚公司司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天诚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黄纯六主张天诚公司负担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含借片押金50元,因天诚公司有责任处理该押金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黄纯六要求天诚公司支付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住宿费是黄纯六生活必需而非专为医疗,营养费无医嘱,残疾赔偿金已体现精神抚慰性质,黄纯六未能提供合法的被抚养人关系证据等原因,本院不予支持。黄纯六关于支付查询工商登记费用60元的诉求,虽无法律依据,但天诚公司表示认可支付,应属当事人自由处理权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天诚公司应支付黄纯六医疗费2151.7元(19824.11元-17672.41元);二、天诚公司应支付黄纯六误工费32437.9元(8846.7元/月+30天×110天);三、天诚公司应支付黄纯六交通费540元(9次×2×30元/次);四、天诚公司应支付黄纯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五、天诚公司应支付黄纯六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月);六、天诚公司应支付黄纯六残疾赔偿金17976元(8988元×20年×0.1/10级伤残);七、天诚公司应支付黄纯六工商登记查询费60元;上述应付款项,天诚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纯六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八、驳回黄纯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57元,黄纯六负担3065元,天诚公司负担2292元。
黄纯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三项适用法律和计算标准等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抚慰性质是错误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残疾赔偿金是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以至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未来收入财产性质的损失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受害人因身心所受的痛苦以及其他严重精神反常状况和消极的精神损害非财产的损害赔偿。2.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和计算标准错误。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深圳市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905.92元/年,适用日期从2004年6月3日至2005年5月29日止。即本案应按该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对护理时间计算错误。根据出院证明和医嘱(即住院期20天,出院后门诊治疗三个月)一审法院只对出院后三个月康复治疗期的护理费进行了判决,住院期20天护理费未给予判决。二、原审法院对扶养费问题,因黄纯六提供扶养关系证明证据超过了一审举证期未给予支持,按照二审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黄纯六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的不足部分29835.84元、护理费的不足部分2333元、扶养费43429.00元,给予支持。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天诚公司的司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司机承担的责任应由天诚公司负责承担。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标准计算赔偿金是正确的。根据广东省公布的《200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显示,200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988元。至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5.92元的标准则是2004年度的,故黄纯六要求按年23905.9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残疾赔偿金已体现了对残疾者亲属的精神抚慰,故黄纯六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黄纯六在原审举证有效期间内,未能提供其与被抚养人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据,故黄纯六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黄纯六在二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因已过法定举证期限,故黄纯六要求改判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357元,由黄纯六负担。
黄纯六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天诚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29元;3.判令天诚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47311.84元(原判决为17976元);4.判令天诚公司负担全案案件受理费。
主要理由:一、两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时,对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财产性质的损失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身心所受的痛苦以及其他严重精神反常状况和消极的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不能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发生人身损害并导致残疾时,赔偿义务人应同时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判决未支持黄纯六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二、原判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解释第35条同时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资料,深圳市2003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3905.92元,而原判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认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988元。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8988元只是2002年度深圳的“年人平均生活费”标准,而并非是深圳在200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且法释[2003]20号三十六条规定自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因此,原判决适用8988元的标准是错误的。三、原判对于黄纯六提供的被抚养人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为证明申请人承担的抚养义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已向法院提供有《户口簿》,该《户口簿》能够证实申请人对家庭成员的抚养义务和抚养状况。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石笋派出所和白市镇街道居民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8日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申请人有三个被抚养人,其中:1.黄远云(申请人之父),生于1941年3月29日,抚养期为17年,抚养费是17372.04元/年×17年×1/10=29532元;2.黄丽华(黄纯六之长女)生于1989年1月29日,抚养期为3年,抚养费是17372.04元/年×3年×10=5211元;3.黄军(黄纯六之子)生于1991年8月16日,抚养期为5年,抚养费是17372.04元/年×5年×1/10=8686元。因此,以上三个被抚养人应计算的抚养费合计为43429元。另外,(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75号和(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申请人的案件事实都属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并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同一个时期,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也相同,受理的法院也相同,适用的法律依据也相同,但是法院判决的结果却截然不同,请贵院予以参考。综上,请依法再审,并予改判。
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查明,在一审中,黄纯六提供了《户口簿》以证明其与黄远云、黄丽华、黄军的抚养关系。二审中,黄纯六提供了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石笋派出所和白石镇街道居委会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该证据载明:黄远云(父)、黄丽华(女)、黄军(子)均由黄纯六一人抚养。黄纯六已于1998年1月11日与妻子李天菊离婚,其妻不负责子女抚养,黄纯六至今未再婚,且无长兄、弟弟。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均认为残疾赔偿金已体现了对残疾者亲属的精神抚慰,该认识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的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但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3月31日,黄纯六于2004年10月8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之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25条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范围也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并不重叠,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再是精神抚慰金,而是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综上,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残疾赔偿金已不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原一、二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是不正确的。本院根据黄纯六受伤害的程度,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广东省200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明确载明:“从2004年6月3日起至2005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虽在此前发生但尚未完成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该标准列明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为23905.92元”。同时,该标准还附有一个说明:“除特别说明外以上数据均采用省统计局公布的2003年数据”。原一、二审适用《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年人平均生活费8988元”是省统计局公布的2002年度的数据。因此,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0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此标准,黄纯六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7811.84元(23905.92×20×0.1)。
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中,黄纯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户口簿》,以证明其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一审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予支持。二审中,黄纯六向法院提交了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石笋派出所和白石镇街道居委会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二审法院以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抚养关系证明”产生在一审庭审结束以后,二审审理之前,即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客观上尚未出现,因此,应当认定其为“新的证据”。另外,对该证据的不予采信,也造成了实体处理的明显不公。因此,对于黄纯六二审提交的“抚养关系证明”应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符合规定的抚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黄纯六虽然已经离婚,但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对于黄纯六的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应按50%计算为宜。据此,黄纯六应得的抚养费为36481.29元[17372.04×17×0.1+(17372.04×3×0.1+17372.04×5×0.1)×50%]。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二十八、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
三、变更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为: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纯六残疾赔偿金47811.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36481.2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黄纯六负担1357元,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黄纯六预交,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部分径付黄纯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芹
审判员郭勇忠
审判员曹静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