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柴玉英。
原审原告:汪一平。
原审原告:汪成锦。
原审原告:汪成钧。
上述四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幼鑫。
上述四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晔,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惠敏,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阳。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范军武,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锦、汪成钧与原审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甬海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锦、汪成钧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日作出(2006)甬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锦、汪成钧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07年6月20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2007)浙检民行抗字第62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浙民监抗字第105号函,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8)甬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甬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05)甬海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汪成锦、汪成钧、四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幼鑫、刘晔,原审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建阳、范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锦、汪成钧诉称,2002年4月18日,原告柴玉英之夫、原告汪一平、汪成锦、汪成钧之父汪裕铭在鄞州人民医院接受胃癌切除术,因术后逐渐出现食道胃吻合口狭窄症状,于同年9月6日人住被告消化内科。同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为汪裕铭置放进口防返流食道支架,以改善食道症状。同月17日,经原告确认支架外观,并有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为汪裕铭置入食道支架,扩张7天后于9月24日取出该支架。但取出后仅半个月时间,汪裕铭再次出现进食困难,并进行性加重,遂于2002年11月8日第二次入住被告内四科。2002年11月10日,胃镜提示患者食道吻合口仅0.5公分,原、被告一致确认置入第一次手术时原告方要求的支架类型,即永久性进口防返流支架。同年11月12日,在未经原告确认,也不允许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为汪裕铭第二次置入食道支架。但术后第二天X线造影片显示食道支架内钡餐显形剂流径变细,并显示食道支架的网状金属丝被抽出。同年11月21日汪裕铭出院,第二天即出现食道梗阻。之后汪裕铭食道梗阻情况不断恶化,后完全不能进食。同年12月31日原告将汪裕铭第三次送入被告内四科,以作营养支持。2003年1月14日,为了使汪裕铭能够进食维持生命,同时也为了求证支架的真伪,原告要求被告胸外科为汪裕铭施行风险极大的胸腹联合手术,并要求被告对切除的器官及支架作证据保全。但被告取出食道支架后,立即将管形支架剪开,意图销毁证据,但从剪开的支架上仍能辨别出该支架并非防返流支架,而是普通无膜支架。2003年2月26日汪裕铭出院,后虽恢复了进食,但由于前两次支架置入手术失败而长期无法正常进食,第三次手术取出支架对身体的重大伤害以及同时导致全胃丧失,导致汪裕铭因极度营养不良于2004年5月20日去世。2003年8月25日,宁波市药监局书面答复原告,被告的支架进货渠道、采购行为不规范,2002年11月12日为汪裕铭第二次置入的食道支架系国产医疗器械,不属进口产品。2003年11月14日,宁波市工商局海曙区分局也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汪裕铭提供的食道支架均系以国产医疗器械冒充进口医疗器械,属于欺诈,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还查实,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为汪裕铭置入的食道支架并非微创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公司)的产品,而是三无产品,该产品无镀膜覆盖也无防返流装置,被告至今也未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以国产医疗器械假冒进口医疗器械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而且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为汪裕铭置入的食道支架系普通的无膜支架,该支架直接导致食道软组织挤入网内形成所谓的“肉芽”,且该支架质量低劣,没有达到保障人身安全的质量标准,以上两者都直接导致汪裕铭食道阻塞,并最终导致其死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理应双倍赔偿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106126.03元、赔偿原告医疗服务费106126.03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2486元、死亡赔偿金794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23元、住院期间家属误工车旅补贴1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800元、营养费12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56371.06元。
重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审原告对本案的法律关系选择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但对诉讼请求未作变更,并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
原审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辩称,如果原审原告要选择新的案由,本案应先撤诉后重新起诉,原审原告在本案重审中直接变更案由,依法不能支持。对事实答辩如下:汪裕铭在鄞州人民医院接受胃癌切除术后,因出现食道胃吻合口狭窄症状,经胃镜下扩张无效,在进食困难的情况下,经取得汪裕铭及原告方的同意,被告于2002年9月17日为汪裕铭置入可取式食道支架,一周后在胃镜下为其行支架取出术,同年9月27日汪裕铭出院。两周后因汪裕铭再次出现进食不畅,原告方遂将其送至被告处,经胃镜检查发现吻合口再次狭窄。同年11月12日在吻合口置入永久性食道支架,当日X光片报告食管支架置入后位置好,吻合处狭窄段已扩张,同月13日食管钡餐造影钡剂通过顺畅,次日的胃镜复查及同月20日的X光片均提示支架扩张良好,位置准确,同月21日汪裕铭出院。后因汪裕铭再次发生进食困难,于同年12月31日第三次入住被告处。由于原告方拒绝继续对汪裕铭行胃镜下治疗,要求手术,故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对汪裕铭行食管下段残胃切除,术中经原告方要求切开标本,见吻合口及下段食管内黏膜肉芽生长旺盛,包理网状支架。该标本经宁波药监局、支架经销商、原告及我院四方代表当场封存。后宁波市医学会及浙江省医学会均认定被告对汪裕铭的诊断明确,被告选择无膜支架无过错,放置过程操作符合医疗规定。汪裕铭第二次放置支架后出现再梗阻,经多次病理活检及最终手术证实均为良性病变,狭窄原因考虑与肉芽生长过快有关,本病例不属于 医疗事故,因此,被告在该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汪裕铭于2004年5月20日去世,此时距被告为其施行的最后一次手术时间已隔一年零四个月,其死亡与原审被告的诊疗行为也无因果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宁波市药监局给原告回复也有不妥之处,被告从未应诺过原告方一定要使用进口支架,另外原被告为汪裕铭使用的支架,是进口散件在国内组装的产品,除了归类上的提法,其实也具备进口的本质,被告在该支架的购买上也不存在采购渠道不规范,所谓的三无产品更是无中生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有不妥之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依据。综上,被告为汪裕铭置入的食道支架来源清楚且合法,是被告向上海春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菖公司)购买的,由微创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公司)生产的。汪裕铭的死亡是个普通的自然现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在对其的诊疗活动中也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汪裕铭系原审原告柴玉英之夫,原审原告汪一平、汪成锦、汪成钧之父。2002年4月18日,汪裕铭在鄞州人民医院接受胃癌切除术,因术后逐渐出现食道胃吻合口狭窄症状,于同年9月6日入住原审被告处。2002年9月11日,双方进行了术前谈话,患者家属要求置放永久性进口防返流支架,后要求改为可取性活动支架。17日,原审被告为汪裕铭置入可取式的食道支架,同月24日取出该支架,同月27日汪裕铭出院。2002年11月8日,汪裕铭因发生进食困难症状再次入住原审被告处治疗,同月12日,原审被告为其第二次置入食道支架,同月21日汪裕铭出院。2002年12月31日,汪裕铭再次发生进食困难而入住原审被告处,2003年1月14日,原审被告为其施行胸腹联合手术,并取出置入的食道支架。2003年2月26日汪裕铭出院。
2. 2004年5月10日,鄞州人民医院诊断汪裕铭因部分食道及全胃切除术后重度营养不良、心肺功能不全。同月20日,汪裕铭死亡。汪裕铭在原审被告处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6126.03元,汪裕铭自付、自负部分的费用为28481.54元。经宁波市医学会及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审原告方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
为证明所受到的损失,原审原告提供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外,还提供了汪一平的收入证明、差旅费报销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住院期间家属误工车旅费损失为15000元。对此,原审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些证据均无其他材料印证其真实性或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汪一平的收入证明是请求支付住院期间家属的误工损失,但侵权行为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并不包括这一项,如果主张的是亲属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原审原告已单独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此,对汪一平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差旅费报销单及部分交通费发票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合理部分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63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原审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1.原审被告置入国产无膜支架有无违反约定,是否有过错?
双方当事人对2002年11月12日实际置入患者汪裕铭体内的支架为永久性无膜支架无异议,但是原审原告认为,2002年9月17日第一次置入支架时,就要求使用进口防返流(有膜)支架,只是在最后手术时尊重医生意见改为可取性,但对进口防返流的要求一直没有改变,并提供2002年9月17日的术前谈话记录、2002年11月12日的术前谈话记录以证明医患双方当时约定置入的系进口防返流(有膜)支架。这两份术前谈话记录原审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在2002年11月12日第二次置入支架时,因原审原告并未有此要求,才置入讼争的国产无膜支架。
对该两份术前谈话记录,因原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二次置入支架是在2002年11月12日,系第一次支架置入手术完成出院后再次入院时进行的,与第一次系两个不同的医疗服务合同。原审原告应举证证明第二个医疗服务合同中,双方曾对支架性质作出约定,现原审原告不能证明第二次置入支架时曾要求使用进口防返流(有膜)支架,故原审被告使用国产的永久性无膜支架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但是,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第一次手术原审原告曾明确要求置入永久性进口防返流(有膜)支架,第一次置入可取性支架疗效不佳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2002年11月12日第二次置入支架时,未对两种食道支架的疗效及后果进行充分告知与说明,也未告知选择无膜支架的理由,侵犯了原审原告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存有过错。
2.置入患者汪裕铭体内的国产无膜支架来源是否合法?质量是否合格?
原审原告主张,置入汪裕铭体内的食道支架并不是微创公司生产的编号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虽然编号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确是微创公司生产的,但置入汪裕铭体内的支架并非该支架。原审被告以无合法来源的医疗器械冒充上海微创公司产品,以三无劣质无膜支架替代进口防返流支架,构成欺诈。为此,原审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审被告置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上海微创公司产品出库记录单、支架检验表、输送装置检验单、流转卡;宁波市药监局2003年3月12日对微创公司质量负责人徐益民的调查笔录;上海微创公司发票存根联(01-0574155)、原审被告物资库验收单;上海春菖公司发票(02-17357112);2005年4月20日、6月12日原审原告及律师二次调查微创公司资料;海曙工商分局(2003)第264号卷宗复印件;微创SIS(D)YA6B03742支架的销售发票、原始出库单及相关说明;2001年12月微创“授权委托书”、春菖公司支架报价单、2003年3月“业务传真”、微创医疗器械注册证;市检察院对上海微创的调查笔录。
经质证,原审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1年12月微创“授权委托书”、春菖公司支架报价单、2003年3月“业务传真”、微创医疗器械注册证,原审时系原审被告提供,是春菖公司为证明其货源正宗所提供给医院的,原审提供时也因部分系复印件,曾书面申请法院在必要时对真实性进行核对。现原审原告既然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就不再作为证据提供。
原审被告认为,涉案支架是微创公司生产的,经春菖公司销售给原审被告的。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院设备科关于涉案支架的说明及该科会计的说明;2.微创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制造认可表、非血管支架卫生许可证;3.春菖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4.春菖公司的金属支架报价及授权赵奕在浙江销售的委托书、微创公司支架使用说明书;5.原审被告在涉案期间的支架买进发票5份;6.原审被告单位李建阳医生于2002年11月12日领取支架的请领单;7.经行政授权机构认证的微创公司支架产品价格认证书;8.市检察院对微创公司邵云华的调查笔录;9.宁波药监局对微创公司徐益民的笔录。
对上述证据,原审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支架就是5个支架之一;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9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应为患者提供合格的医疗器械产品,故原审被告应对涉案支架的来源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对原审被告置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中编号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系微创公司生产,微创公司具备生产该类支架的合法许可并无异议,故原审被告应举证证明置入患者汪裕铭体内的支架即是编号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原审被告认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系从春菖公司购入,提供了在涉案期间买进支架的发票5份,并确认讼争支架对应的为2002年12月17日编号为02-17357112的发票。但因发票上并未注明支架的规格与编号,且发票开具的时间,与置入患者体内的时间不相符。原审被告提供的检察院对邵云华的调查笔录里并未直接涉及讼争支架的销售去向;而宁波药监局对徐益民的调查笔录里,虽然徐益民陈述编号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销往原审被告处,由于其属证人证言,且该陈述与上海微创公司提供的书证相佐,故原审被告无法以此证明编号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从春菖公司购入的事实。相反,因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海微创公司产品出库记录单、支架检验表、输送装置检验单、流转卡及微创SIS (D) YA6B03742支架的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原告提供的该几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故可认定编号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微创公司生产后直接销往了杭州申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事实。但原审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春菖公司从杭州申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入该编号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后再销售给原审被告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置入汪裕铭体内的讼争食道支架并非微创公司生产的该编号为SIDYA6B03742的食道支架。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的规定,原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置入汪裕铭体内的讼争食道支架的合法来源,并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存有过错。
3.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以无合法来源不合格支架冒充上海微创公司产品,以国产医疗器械冒充进口产品,并以进口价格收费,构成欺诈。为证明上述主张,又进一步提供了宁波市海曙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药监局的答复、整改通知书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经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工商分局的处罚是越权行为,不合法;宁波市药监局的答复、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文不规范;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上打上进口两字,是因为支架材料系全进口。
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因原审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支架性质未曾作出约定,但是,原审被告在实际使用国产无膜支架的情况下,却在费用结算清单上注明进口字样,并按进口产品收费,该事实使原审原告有理由相信使用的系进口产品。原审被告虽认为宁波市海曙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并未提起诉讼申请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宁波市海曙工商分局的处罚决定也可以佐证原审被告对国产医疗器械收取进口价格的事实。况且,原审被告也未能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原审被告的行为有过错。同时,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等诊疗护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规定,可见医患纠纷在浙江省是受《消法》调整的。因此,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审原告可以主张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二、原审被告的过错与患者汪裕铭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原审原告主张,两次支架手术失败,导致食道长期受堵,患者长期无法正常摄食,致使营养严重缺失。为取出劣质支架,不得不进行胸腹联合手术切除了全胃,以致消化功能丧失最终因极度营养不良死亡,这都是原审被告使用劣质医疗器械造成的直接后果。且在涉案支架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认为,患者汪裕铭当时已达80多岁高龄,在其他医院行胃癌根除术后,再到原审被告处治疗,手术出院后20多个月后去世,属于生命科学规律的不可抗拒。同时,为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虽有“医方与患方家属沟通不够,治疗记录及病历书写欠详细,术前术后谈话欠周到,属医方缺陷”的分析意见,但也认定医方缺陷与支架安置疗效不佳无直接因果关系。
对该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书,经原审原告质证后,认为两次医疗鉴定均未对支架的来源及质量进行鉴定,对医疗合同违约和知情权等问题也未作鉴定,仅对患xxx症问题作出了鉴定,原审被告不能以此来否定自己的医疗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该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书系原审原告申请鉴定的,在本案中也作为证据提供,因此,对该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两份鉴定是针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是在置入的无膜支架推定合格的情形下作出的,在本院现认定置入患者的支架无合法来源,系不合格产品后,缺失了鉴定的前提和基础。况且,该两份鉴定中,虽然认定了“患者第二次放置支架后出现再梗阻,经多次病理活检及最终手术证实均为良性病变,狭窄原因考虑与肉芽生长过快有关”,但并没有对导致肉芽生长过快的原因作出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审被告以该两份鉴定书来证明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原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反,宁波市医学会的鉴定书明确认为“根据病情发展情况来看,当初选择有膜支架更合适”,可见,有膜支架能够更有效的抑制肉芽生长,更有可能取得良好的治疗效果。而原审被告作为专业的诊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未对两种食道支架的疗效及后果进行充分告知与说明,让患者及家属行使选择权,并且实际置入的无膜支架来源不明,系不合格产品。因此,原审被告置入支架中的不当行为系导致肉芽生长过快的原因,或者至少在相当程度上是导致该后果的一个重要因素。患者最终死亡的原因也是营养不良,而不是癌症复发、其他疾病等原因。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给患者置入不合格的无膜支架与患者最终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即使置入合格的进口有膜支架也存在着肉芽生长的正常医疗风险,患xxx症、年龄也是导致其最终死亡的辅助因素,因此,本院认定,原审被告置入不合格的无膜支架对患者死亡具有50%的原因。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未让患者及家属行使选择权即为患者置入国产无膜支架,且对置入的无膜支架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书,并以进口价格收费,确有过错,并构成欺诈。因对原审被告在医疗救治过程中,置入不合格无膜支架的行为,原审原告拥有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一是根据合同法不当履行合同的规定请求降低医疗费或依据消法关于欺诈的规定请求双倍返还医疗费,二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该请求权当事人既可以根据医疗服务合同主张,也可以根据医疗侵权行为主张,形成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竞合,原审原告在庭审中选择医疗损害赔偿之诉,表明其已经选择侵权之诉。由于该两项请求权,系同一违法行为(置入不合格的无膜支架)而产生的同一当事人的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原审原告主张适用《消法》,双倍返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患者汪裕铭就医时,医疗保险统筹部门为其支付了部分费用,其实际损失仅为自负、自付的医疗费用28481.54元,因此,原审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审原告医疗费用为56963.08元。原审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丧葬费22759÷12×6×50%=5689.75元、死亡补偿费15882×5×50%=397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759÷365×94×50%=2930.61元、交通费638×50%=319元、鉴定费为6000×50%=3000元,合计51644.3元。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审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情认定为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赔偿原审原告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锦、汪成钧医疗费56963.08元;
二、原审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赔偿原审原告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锦、汪成钧丧葬费5689.75元、死亡补偿费397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30. 61元、交通费31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1644.36元。
三、原审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赔偿原审原告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锦、汪成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三项款额合计113607.44元,原审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审原告柴玉英、汪一平、汪成锦、汪成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5573元,原审被告负担3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xx,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蒲巧俊
审判员 袁满君
审判员 柴军
二○○八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柯织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