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同木,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志明,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储银钢,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常州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常裕光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信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智田。
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苏常州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清算组)、原审被告常州常裕光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2004)常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发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苏民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发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0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06)苏民一审监字第03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同木、葛志明,原审被上诉人新兴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储银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原审被告常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6月5日,新兴公司、武进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与常裕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兴公司及三建司包工包料承建常裕公司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1217883.72元,同时还对工程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为常裕公司建设南厂房、厂区围墙及桩基工程。自1995年8月至2000年年底止,常裕公司陆续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307368.43元,后未再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001年11月22日,经江苏公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常裕公司尚欠新兴公司2296227.90元土建工程款未付。
2001年8月16日,发展公司与常裕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常裕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前归还发展公司借款22080216.41元。2001年12月5日,因常裕公司未按约向发展公司归还借款,经发展公司申请,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出具(2001)钟民督字第44号支付令,要求常裕公司在收到该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发展公司22080216.41元。同日,发展公司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表示经其与常裕公司商定,上述债务由常裕公司以土地、房产及附加设施相抵,其土地贷款和房产工程欠款,由发展公司承担。2001年12月10日,常裕公司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出具资金状况证明书,内容为根据苏公C[2001]A482号审计报告,常裕公司应付工程余款337.86万元,常裕公司无该审计报告以外的债务。2001年12月20日,发展公司与常裕公司协商后以常裕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抵偿上述(2001)钟民督字第44号支付令的款项。2002年1月4日,发展公司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支付工程余款的证明》,表示其与常裕公司协商以常裕公司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抵偿其债务,并同意承担常裕公司原房产的工程欠款(已核定为3378551.58元)。嗣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2002)钟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将常裕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配电房设备作价22080216.41元抵偿给发展公司。
2004年4月23日,新兴公司清算组起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发展公司和常裕公司支付工程款2901547.01元。诉讼中,新兴公司清算组、发展公司及常裕公司对常裕公司的工程余欠款均认可由发展公司负责承担。发展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此要求对常裕公司工程中新兴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确认是否存在工程欠款。新兴公司清算组及常裕公司认为该工程欠款已经过造价审计后确定,故对工程造价不同意再次进行审计。经新兴公司清算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向常裕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1)2001年7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常州建行)出具的常裕公司造价审定书,该审定书中审定常裕公司厂房造价为12260552元。(2)发展公司与常裕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共同确认的常裕公司房产成本价格确认书,该确认书中桩基费用、围墙、门卫造价为1091500元,主体厂房、幕墙造价为12260552元。(3)常裕厂房结算清单审核稿复印件。(4)2001年3月22日常裕公司与三建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新兴公司清算组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常裕公司工程造价已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工程造价已经确认,结算清单虽是复印件也能反映出结欠工程款情况,而且付款协议书恰恰证实三建司的工程造价及欠款情况与结算清单复印件确定的金额相一致。发展公司对结算清单审核稿复印件不予质证,并认为房产成本价格确认书只是与常裕公司结算时所认定的费用,不能证明新兴公司实际造房的工程造价。常裕公司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新兴公司因未办理1996年度年检,于1997年9月28日被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3月16日,新兴公司成立清算组。
原一审法院认为,新兴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后,成立了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新兴公司清算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新兴公司清算组提供的苏公C[2001]A482号审计报告、发展公司于2001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常裕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出具的资金状况证明书、发展公司与常裕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抵偿协议、发展公司于2002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支付工程余款的证明》等证据以及法院于2005年4月7日前往常裕公司调取的相关证据,常裕公司尚欠新兴公司工程款2296227.90元的事实存在。发展公司承诺代替常裕公司向新兴公司履行工程欠款,而新兴公司清算组作为债权人 认可常裕公司工程欠款由发展公司负责承担,应予允许。对于发展公司要求对常裕公司工程中新兴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确认工程欠款的主张,因常裕公司工程造价已经过审计部门审计,而常裕公司对该工程欠款予以认可,且发展公司承诺负责支付常裕公司工程欠款,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兴公司清算组支付工程款2296227.90元。二、驳回新兴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18元,由新兴公司清算组负担5115元,由发展公司负担19403元。
发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新兴公司清算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新兴公司为集体企业,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自身无权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故应当认定新兴公司清算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新兴公司清算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11月,发展公司向新兴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2001年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支付令执行完毕后,常裕公司将工程欠款应由发展公司偿还的情况告知新兴公司,被上诉人新兴公司清算组在近3年后的2004年4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错误认定常裕公司尚欠新兴公司工程款2296227.90元。常裕公司厂房工程是发展公司为常裕公司进行的代建工程。从合同文本看,发展公司是签约主体,而不是常裕公司。江苏公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仅是常裕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不是发展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的工程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的全部数据由常裕公司提供,而不是由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发展公司提供,缺乏完整性,为此,发展公司申请对所涉的常裕公司厂房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审计显然错误。事实上,发展公司已向新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98674.43元,已多付了工程款。4.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重超期,违反法定程序。
为证明其主张,发展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对江苏公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张汉民的谈话笔录。发展公司认为,张汉民在笔录中已认可该报告是发展公司为转让其在常裕公司的股权而对常裕公司的资产进行的审计,只供股权转让参考,不是供工程结算使用。新兴公司清算组对该笔录不认可,认为审计报告中已就工程欠款作了明确。常裕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不认可。发展公司于二审中还向法院提交了新兴公司于2002年1月31日向发展公司的子公司常州火炬大厦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常州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2002年2月4日至2003年6月22日相关付款收据。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与常裕公司的后期工程余款30.33万元,我公司全权委托常州日恒房屋营造有限公司陈和平结算。发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实火炬公司已与新兴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新兴公司清算组认为,陈和平是挂靠我单位,其所收取的后期工程余款与我方的工程无关,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常裕公司认为,我公司的工程共分两个工程,1997年10月之前是前期工程,1997年10月之后是后期工程,陈和平做的是后期工程,与新兴公司的工程无关。并且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已转让给发展公司承担,工程款欠款数额已在审计报告中作了明确,发展公司已承诺承担相关工程款债务,故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另查明,除1995年6月5日常裕公司与新兴公司、三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外,1995年5月24日,发展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施工工程为常裕光学工程。1996年9月5日,常裕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厂区围墙。发展公司认为发展公司是代理常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新兴公司清算组认为对1995年5月24日与发展公司的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其所履行的是1995年6月5日、1996年9月5日与常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本院二审认为,新兴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决定成立清算组处理其公司债务,并由其原法定代表人担任清算组组长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清算组有权作为诉讼主体主张原新兴公司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发展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明确抗辩,故原审法院并未对此审查并无不当。本案中按时间先后共存在三份施工合同,即1995年5月24日发展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995年6月5日常裕公司与新兴公司及三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996年9月5日常裕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995年5月24日的施工合同因最早签订,其施工内容与后二份合同相吻合,且发展公司未提供履行的证据,故应认定1995年5月24日发展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两份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常裕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发展公司认为其与新兴公司实际结算并已多付工程款,对此并未得到新兴公司和常裕公司的一致认可,该理由同样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常裕公司对其厂房、围墙及桩基工程于2001年7月19日委托常州建行进行审定,对该审定结果常裕公司和其股东发展公司已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厂房成本确认书予以认可。2001年1.1月22日,常裕公司委托江苏公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中载明尚欠新兴公司2296227.90元工程款未付,常裕公司对此一直认可应按该审计结论与新兴公司结算。发展公司虽提供江苏公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张汉民的谈话笔录试图推翻该审计结果的结算效力,但该审计结果因常裕公司认可,故张汉民的谈话笔录并不能推翻常裕公司该审计结论,对该笔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常裕公司未归还发展公司的借款,发展公司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申请执行。在此期间,常裕公司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出具资金状况证明书证实其应付工程余款为337.86万元,并无该审计报告以外的债务。而发展公司也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发函,表示其与常裕公司协商以常裕公司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抵偿其债务,并同意承担常裕公司原房产的工程欠款337.86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发展公司对于江苏公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尚欠新兴公司2296227.90元工程款的事实应是明知且承诺由其向新兴公司给付,新兴公司清算组事后亦予认可,故应认定本案常裕公司所欠新兴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由发展公司承担。发展公司要求对新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后再行结算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关于发展公司提供的2002年1月31日新兴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2002年2月4日至2003年6月22日相关付款收据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已结清的证据,二审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即已存在的证据,亦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常裕公司和新兴公司清算组一致陈述,在本案工程施工结束后,陈和平因挂靠新兴公司施工收取的30.33万元工程款与新兴公司无关,故发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关于工程款已结清的主张。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已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案件审限延长批准手续。原审法院根据新兴公司清算组的申请,向常裕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系为查清重大案件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展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发展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新兴公司清算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系虚假设立,其成员涉嫌诈骗国有资产。(1)新兴公司清算组的组成人员不合法,清算组系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储银钢和其妻子、连襟三人组成,而后两人并非新兴公司职工;(2)新兴公司清算组无合法的办事机构,地址虚假。2.原审判决错误依据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内容认定发展公司尚欠新兴公司2296227.90元工程款。(1)审计报告中显示的应付新兴公司2296227.90元工程款系由前期预估工程款及后期工程余款构成,并不反映申请人至今仍结欠新兴公司工程款;(2)发展公司是否结欠新兴公司清算组工程款应当根据相关工程结算资料予以判定,审计报告与此无关。3.新兴公司清算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申请人未在一审过程中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
新兴公司清算组答辩称:1.新兴公司实际由储银钢投资设立,工商登记的投资人无锡陶都开发区交通联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并未实际投资新兴公司。新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决定成立清算组处理其公司债务,并由其原法定代表人担任清算组组长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审计报告已由发展公司、常裕公司以及新兴公司三方共同签字认可,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3.2004年新兴公司曾向常裕公司和发展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请求驳回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
常裕公司陈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兴公司清算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发展公司是否应向新兴公司清算组支付工程欠款2296227.90元。3.本案原审原告新兴公司清算组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新兴公司清算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发展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对孙春荣、张世敏、朱爱民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常州金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新兴公司清算组系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储银钢和其妻子钱留琴、连襟孙春荣三人组成,而后两人并非新兴公司职工,并且新兴公司清算组所登记的地址常州市武青北路5号金隆大厦三楼301办公室也并非新兴公司清算组的住所地,故新兴公司清算组组成不合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新兴公司清算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违反了公安部有关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规定,并向法院提交了常公新字[2006]1号常州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以证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已于2006年2月24日撤销了其办理的储银钢诈骗案。新兴公司清算组认为,新兴公司实际是挂靠在陶都公司名下的独资的企业,企业所有资产均由储银钢出资,工商登记的投资人陶都公司实际并未投资新兴公司,并且新兴公司一切债权债务都与陶都公司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新兴公司清算组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3、1994年陶都公司年检报告,其中分支机构情况及投资情况均为空白,说明陶都公司没有分公司也无其他投资的情况;2.陶都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其中注册资金一栏固定资金为50万,而新兴公司固定资金为170万,说明新兴公司的固定资金并非由陶都公司投资;3.中国农业银行宜兴支行于1993年7月31日出具的《汇票委托书》,载明汇款人储银钢,汇款金额30万,用途货款,收款人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师事务所,说明新兴公司工商登记所载现金30万元实为储银钢投资;4.宜兴市新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说明储银钢是新兴公司的实际投资人;5.新兴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对原常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审计事务所审计人员陈洪元的调查笔录,说明储银钢汇入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师事务所的30万元系用以验资;6.新兴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对原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达夫的调查笔录,说明陶都公司并未投资过新兴公司;7.孙春荣、陈和平、朱爱民等人出具的证明,说明新兴公司清算组的组成合法。
对于上述证据,发展公司质证认为:第1、2份证据即陶都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并不具备新兴公司清算组所称的证明效力。第3份证据汇票委托书所载的汇款用途为货款,与案件无关,不予认可。对第4、5、6、7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7月,新兴公司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总额200万元,其中陶都公司拨入155万元,自筹45万元,资本性质集体,经营性质为集体经济,主管部门陶都公司。1997年9月28日,因新兴公司未办年检被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3月16日,新兴公司决定成立清算组,组长储银钢、组员孙春荣、钱留琴。1997年6月11日,陶都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2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常公新字[2006]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该局办理的储银钢诈骗案。本院认为,关于发展公司提交的孙春荣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常州金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等有关证据,因新兴公司清算组庭审质证称其对证据的形式与内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具有证明新兴公司清算组组成和设立不合法的证明力。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然而,本案中陶都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于新兴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前,被宜兴市工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新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陶都公司组织清算已实际不能。对于此种情况,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应当如何组成清算组。此外,目前法律法规关于清算组的办事场所也无强制性规定。故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兴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担任清算组组长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新兴公司清算组有权作为诉讼主体主张原新兴公司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二、关于发展公司是否应向新兴公司清算组支付工程欠款2296227.90元的问题
发展公司为证明原审以审计报告为定案依据不当、后期工程余款303362.62元已与陈和平结清,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兴公司致火炬公司的委托书;2.火炬公司于2002年2月4日至2003年6月22日与陈和平结算的相关凭证;3.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对陈和平、叶智田、张汉民所作的询问笔录;4.2006年7月10日,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出具的苏中资评报字(2006)第49号火炬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新兴公司清算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承认已收到发展公司分别于2002年2月4日、2月5日、2月9日、3月15日、6月11日、7月24日、9月23日和2003年6月22日委托支付的八笔工程欠款,合计283362.62元,但对于发展公司所称于2003年1月28日委托支付的土建工程款20000元不予认可。新兴公司清算组认为,按双方交易习惯,工程付款是先开收据后开汇票,而该笔款项仅有收款收据却无如同其他8笔款项那样的相应票据,且陈和平所出具的证明也说明款项未支付。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新兴公司清算组认为该报告书系2006年作出不能作为依据,而审计报告已经发展公司、常裕公司和新兴公司三方确认,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发展公司认为,2003年1月28日委托支付的土建工程款20000元,是陈和平直接拿走的,因此没有银行转账付款凭证,而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于2006年1月25日对陈和平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反映所有款项已经结清。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后期工程余款30.33万元本院作如下认定:发展公司确已分别于2002年2月4日、2月5日、2月9日、3月15日、6月11日、7月24日、9月23日和2003年6月22日委托火炬公司支付了后期工程欠款283362.62元。发展公司虽主张还于2003年1月28日委托支付了土建工程款20000元,但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询问笔录所载的内容,仅反映陈和平对工程结算结果不清楚,并不显示发展公司所称“对陈和平的询问笔录中也记载所有款项已结清”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展公司现主张该笔20000元款项是陈和平直接拿走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发展公司所提交的陈和平的询问笔录并不具有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明力,故不能认定发展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20000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审以审计报告为依据认定欠款问题并无不当。常裕公司对其厂房、围墙及桩基工程已委托常州建行进行审定,对该审定结果常裕公司和发展公司也签订了厂房成本确认书予以认可。2001年11月22日,常裕公司委托江苏公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载明尚欠新兴公司2296227.90元工程款未付,常裕公司对此一直认可应按该结论与新兴公司结算。2001年12月5日及2002年1月4日,发展公司分别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均承诺承担常裕公司原房产的工程欠款(已核定为3378551.58元),常裕公司则以其房、地产及附属设施抵偿所欠发展公司的债务。嗣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也以(2002)钟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将常裕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配电房设备作价22080216.41元抵偿给发展公司。故发展公司对于审计报告载明的尚欠新兴公司2296227.90元工程款的事实应为明知,并且已承诺由其向新兴公司给付,发展公司现提出不应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发展公司已委托火炬公司支付的后期工程欠款,合计283362.62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三、关于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鉴于新兴公司清算组承认已收到发展公司自2002年2月4日至2003年6月22日委托支付的八笔工程欠款,上述款项中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日期为2003年6月22日,而新兴公司清算组系于2004年4月23日起诉,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发展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原告新兴公司清算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常裕公司欠新兴公司工程款2296227.90元的事实存在。发展公司向法院承诺同意承担常裕公司原房产的工程欠款,而常裕公司也以其房、地产及附属设施抵偿了其欠发展公司的债务,故发展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新兴公司在再审中已认可发展公司已经委托支付了后期工程欠款共计283362.62元,故该款项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苏民终字第0185号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兴公司清算组支付工程款2012865.28元;
三、驳回新兴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18元,由发展公司负担17163元,由新兴公司清算组负担7355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18元,由发展公司负担17163元,由新兴公司清算组负担7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南平
代理审判员 宋耀
代理审判员 马燕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