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XX。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XX。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蒋X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外联实业总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
申诉人徐XX、王XX、蒋XX因与被申诉人刘XX、上海市外联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公司)、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物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09)10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同年2月20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华出庭。申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上海市外联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8日,一审原告刘XX、外联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涉讼的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949弄21号系老式三层花园洋房,二层、三层晒台原由三层承租户合用。1990年2月,两原告将两套独用公房与涉讼的三层房屋置换,取得该房承租权。长期以来,涉讼房屋形成底层住户使用花园,二层住户在二层过道烧饭,三层住户使用三层晒台的状况。而二层住户在二层过道烧饭,对两原告通行造成不便,烧饭时排出的油烟等有害气体影响了两原告及整幢住户的身体健康,且极易引起火灾。为此,两原告曾要求被告对涉讼房屋的共用部位做出适当调整,以解决两原告的通行和安全隐患问题,被告虽表示逐步解决,但至今未有结论,致使涉讼房屋内住户矛盾不断。两原告认为,涉讼房屋公用部位的使用虽属历史遗留问题,但作为房屋管理部门的被告,负有及时调整的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涉讼房屋的三层和顶层晒台调整由两原告单独使用,并要求被告将二层住户烧饭部位调整至底层共用灶间。
被告新华物业辩称,对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涉讼房屋共有住户十一户,除两原告外,二层五户,底层四户。其中二层三户(即本案的第三人)的公房凭证上虽注明有公用晒台,但从实际使用情况看,晒台一直由三层住户公用,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对两原告主张晒台由三层住户独立使用无异议。由于涉讼房屋系老式洋房,二层住户无特定的烧饭部位,而原告诉请二层住户烧饭部位调整至底层公用灶间,则为不妥,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同意。
第三人徐XX、王XX、蒋XX述称,第三人系涉讼房屋的二层住户,三户持有的公房凭证上均注明系争晒台为公用,不同意将顶层晒台调整为两原告单独使用。至于在过道烧饭,第三人也是迫不得已,故对两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将烧饭部位调整至底层共用灶间无异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讼的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949弄21号房屋系老式三层花园洋房,内有底层灶间二间,晒台二处,即三层晒台和屋顶平屋面晒台(亦称屋顶晒台);承租户十一户,即底层四户、二层五户和三层两户。刘XX、外联公司分别承租三层西前间和晒台小间、三层中南间、三层东南间。徐XX、王XX、蒋XX分别承租二层西南间、二层南中间、二层东南间。其中三层西前间、三层东南间和二层西南间、二层南中间、二层东南间住户持有的《租用公房凭证》上“公用”部位均记载有“晒台”。长期来,晒台实际由三层住户即刘XX、外联公司使用,二层住户则均在过道上设置灶具烧饭,对此新华物业作为管理部门予以默认。2004年上半年,刘XX、外联公司对三层晒台原有的简易搭建物进行了翻修,将三层晒台全部纳入了搭建物内,搭建物被用作厨房,另在二层通向三层的楼梯处设置封闭门,门的钥匙由刘XX、外联公司控制。为此徐XX曾于2005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拆除涉讼房屋晒台搭建物和二层通向三层楼梯处的门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XX要求刘XX、外联公司排除妨碍的理由成立,于2005年9月20日判决刘XX、外联公司拆除涉讼房屋晒台搭建物和二层通向三层楼梯处的门。刘XX、外联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刘XX、外联公司在涉讼房屋二楼通向三楼的过道处安装房门和在屋顶平屋面搭有的建筑物妨碍了徐XX经三层走道至屋顶平屋面晒台的通行,客观上对徐XX使用屋顶平屋面晒台权利造成侵害,而三层晒台根据历史使用状况仍由三层住户公用为妥,遂改判由刘XX、外联公司拆除涉讼房屋二层通向三层楼梯处设置的门和屋顶平屋面晒台搭建物。之后,刘XX、外联公司以新华物业为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新华物业将涉讼房屋的晒台调整由其单独使用,并要求徐XX、王XX、蒋XX将二层住户烧饭部位调整至底楼共用灶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讼争的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949弄21号房屋系老式三层花园洋房,就该房当时的设计及建造而言适合于一户使用,而由于历史的原因,该房作为公有住房由诸多承租户分别承租使用,并共同使用灶间、晒台等部位。刘XX、外联公司、徐XX、王XX、蒋XX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对公用部位的使用,既要尊重历史使用状况,同时也要方便于承租户的使用。本案涉讼的三层晒台和屋顶平屋面晒台,长期以来由刘XX、外联公司使用,对于承租三层房屋的刘XX、外联公司而言使用确实更为方便,且对该房内其他住户不构成影响;另三层晒台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定由三层住户公用为妥,应予认定。现刘XX、外联公司诉请涉讼房屋屋顶平屋面晒台调整由其独立使用,法院应予准许。鉴于徐XX、王XX、蒋XX长期以来在二层过道上设置灶具烧饭,从健康、安全角度而言确给该房住户带来不利,然无他处合适位置可调整,故刘XX、外联公司诉请徐XX、王XX、蒋XX烧饭部位调整至底层灶间,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长民三(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949弄21号三层晒台和屋顶平屋面晒台由该房内三层承租户刘XX、上海市外联实业总公司使用;(二)驳回刘XX、上海市外联实业总公司要求将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949弄21号二层承租人烧饭部位调整至底层公用灶间的诉讼请求;(三)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办理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949弄21号晒台公用部位调整的租用凭证变更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刘XX、上海市外联实业总公司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徐XX、王XX、蒋XX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租赁凭证表明三上诉人有权使用屋顶晒台,实际的租用情况也表明一直由二、三层共同使用屋顶晒台;本案的一审判决与另案已生效的判决对屋顶晒台的使用性质认定相矛盾。故要求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第一、三项。
被上诉人刘XX、外联公司辩称,屋顶晒台一直由三层的住户使用;本案与另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故不同意徐XX、王XX、蒋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华物业辩称,根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应维持历史现状。由于晒台过去由三层的居民分别使用,现在仍应由其使用,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XX、王XX、蒋XX出示住房调配单、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旨在证明一审中新华物业出示的《使用部位的说明》是虚假的。刘XX、外联公司不认可前述材料为新的证据。新华物业表示江苏路房管所已撤销,图章的真假已不能辨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些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晒台的使用,既要尊重历史使用状况,又要方便住户使用。一审时江苏路房管所于1990年2月21日出具的《使用部位说明》,表明涉讼房屋二层及三层的晒台由该房三层承租人承租使用。该材料较为真实、原始地反映了晒台的历史使用状况,而徐XX、王XX、蒋XX于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这一内容,因此,一审判决涉讼房屋三层晒台和屋顶晒台由三层承租户刘XX、外联公司使用,并判决新华物业负责办理涉讼房屋晒台公用部位调整租用凭证的变更手续,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由于本案各方所指的另案判决处理的内容系刘XX、外联公司与徐XX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因此,刘XX、外联公司关于另案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徐XX、王XX、蒋XX关于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三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12月2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徐XX、王XX、蒋XX负担。
徐XX、王XX、蒋XX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本案终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住房出租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给承租人以确认该承租人承租权利的合法凭证,属公文书证范围。而江苏路房管所出具的《使用部位的说明》属于其他书证,该书证的证明力应当小于《租用公房凭证》。终审判决采信江苏路房管所出具的《使用部位的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二)从处理相邻关系的角度看,屋顶晒台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涉案房屋共有三层和屋顶有晒台,现三层晒台已由另案生效判决判归刘XX、外联公司使用,本案终审判决将系争的屋顶晒台也判归刘XX、外联公司使用,易造成申诉人晾晒等使用困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且与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申诉人对屋顶晒台的使用权的认定不一。要求依法再审。
再审中,申诉人徐XX、王XX、蒋XX申诉称,其三人所持有的《租用公房凭证》均系被申诉人新华物业原房管所颁发,该三份租赁凭证上均记载晒台(三层晒台、屋顶晒台)为公用部位,且另案生效判决也确认申诉人对屋顶晒台享有使用权,申诉人也实际使用该晒台。现一、二审法院判决屋顶晒台由刘XX、外联公司使用,并判令新华物业负责办理系争晒台租用凭证变更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对刘XX、外联公司在原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申诉人刘XX、外联公司辩称,原《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江苏路房管所出具的《使用部位说明》也属公文书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角度,屋顶晒台应当由三层住户合用。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诉人新华物业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中,刘XX、外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一份是新华物业于2007年制作的详细信息,以证明系争晒台由刘XX、外联公司使用,申诉人没有使用权。另一份是申诉人现住房的现场照片,以证明申诉人现有住房的窗外均有晾衣架,二审判决屋顶晒台为三层刘XX、外联公司使用,不会造成二层申诉人晾晒困难。
经质证,新华物业认为,上述信息的内容是其公司于2007年根据当时的实际使用情况制作的。
经质证,徐XX、王XX、蒋XX认为,上述“详细信息”所记载的内容,是被申诉人房管所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的内容制作的,不是原始资料,不能作为新的证据。申诉人自家窗外各有晾衣架,并不能证明申诉人对系争屋顶晒台没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刘XX、外联公司提供的“详细信息”,是2007年被申诉人新华物业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制作的,不能排除新华物业是根据原二审判决内容制作的可能。刘XX、外联公司提供申诉人自家窗外各有晾衣架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申诉人对屋顶晒台没有使用权。故对刘XX、外联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20号、2721号、2722号已生效的认定,为方便三层住户的生活,各住户应尊重历史使用状况,宽容克制,相互谅解,以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据此将三层晒台判由三层住户刘XX、外联公司使用;根据屋顶晒台的使用功能,刘XX、外联公司拆除屋顶晒台搭建屋及二层通向三层楼梯处设置的门。
再审中,刘XX、外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诉人所持《租用公房凭证》的记载是错误的,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诉人从未实际使用过屋顶晒台或放弃屋顶晒台的使用。
本院认为,《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依法承租的公用部位,应受法律的保护,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本案二层住户徐XX、王XX、蒋XX,三层住户刘XX、外联公司所持有的《租用公房凭证》上均记载系争晒台为公用部位,且该记载内容与新华物业内部保存的有关系争房屋资料的记载一致。故该《租用公房凭证》真实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系争晒台使用权归属的合法依据。被申诉人刘XX、外联公司认为申诉人徐XX、王XX、蒋XX持有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内容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1990年2月21日,江苏路房管所出具给被申诉人刘XX、外联公司《使用部位说明》,证明系争二层、三层晒台由三层承租人租赁使用。但该说明系房管所单方出具,与申诉人徐XX、王XX、蒋XX、被申诉人刘XX、外联公司所持有的《租用公房凭证》及新华物业内部保存的有关房屋资料记载不一致,
且与申诉人徐XX、王XX2000年、2003年取得的《租用公房凭证》上仍将系争屋顶晒台例为“公用”的事实相矛盾,
故《使用部位说明》不具有对抗申诉人徐XX、王XX、蒋XX持有的《租用公房凭证》的公示公信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系争的三层晒台、屋顶晒台使用问题,生效的(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20号、2721号、2722号民事判决,业已作出处理,即三层晒台归刘XX、外联公司使用,屋顶晒台由各方当事人共用。刘XX、外联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要求将上述两个晒台判归其单独使用,本院难以支持。原一、二审法院将系争屋顶晒台判归刘XX、外联公司单独使用,并判令新华物业负责办理系争晒台租用凭证变更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徐XX、王XX、蒋XX长期以来在二层过道上设置灶具烧饭,虽然就健康、安全角度而言可能会给该房其他住户带来不便,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特殊结构以及一、二层住户的长期使用情况,在他处为二层住户重新安置灶具并不具有操作性,也不为物业管理部门所认可。故刘XX、外联公司在原一审时诉请将徐XX、王XX、蒋XX烧饭部位调整至底层灶间,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三(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
二、对刘XX、上海市外联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诉人刘XX、上海市外联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陈岚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