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伟(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尹燕德,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振,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德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林,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根水,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宋伟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0年7月10日作出的(1999)沪高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民一监字第42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宋伟的委托代理人尹燕德律师,被申请人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林、杨根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2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宋伟的委托代理人尹燕德、夏振律师,被申请人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林、杨根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0月19日,一审原告宋伟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因裕华公司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至今不能将其联建的房屋交付其使用,请求判令:1.终止合同;2.裕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8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3.裕华公司返还联建款2182万元并支付利息;4.裕华公司赔偿装修费用406,264.70元。裕华公司辩称,其与宋伟的合同实际签订于1998年9月24日,系受宋伟欺骗所签,裕华公司与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期货)的合同关系是真实的,2326万元联建款也是该公司支付,其未收到过宋伟的付款,要求驳回宋伟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裕华公司以宋伟和案外人恒银期货为合作方,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落款日期为1996年9月20日的合同,名为《联合开发裕华恒银大厦合同》,约定由宋伟作为裕华恒银大厦的合作方,联建裕华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肇嘉浜路以北、襄阳南路以西裕华恒银大厦的第三、九、十、十九、二十层的房屋并享有产权。房屋于1998年6月前交付使用,联建款总计2887万元。合同签订后,宋伟通过上海市崇明县振崇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振崇商行)、上海赐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良公司)开设在恒银期货的账户,分10次提取保证金,共向裕华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326万元。
1998年6月,宋伟以上海恒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企业公司)的名义与上海裕安百乐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对裕华恒银大厦的第三、四层(此前原被告经协商以第九层换第四层)进行装修。恒银企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107,641.70元。建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对装修工程的审价为3,530,790.70元,其中电脑、电话布线工程费用210,768元,装修中损坏第四层楼面,修复费用为1445.54元。
裕华公司原名为上海浦东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更为现名。1997年2月取得开发裕华恒银大厦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9月取得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银期货虽与裕华公司签有合同,并出票支付了2326万元联建款,但该款项实系恒银期货根据振崇商行及赐良公司的申请,提取两公司的客户保证金支付;而振祟商行及赐良公司在恒银期货的账户则系宋伟以两公司的名义设立,由其个人出资并由其个人操作、使用。故宋伟是实际付款人,是履行联建合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由于宋伟是自然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双方实际亦未履行任何联建手续,故可认定双方系以联建为名,实为房屋买卖。鉴于双方合同签订之时,裕华公司尚未申办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具有房地产转让的资格,直至本案诉讼,裕华公司建设的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及取得房地产权证,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裕华公司系主要过错方,应返还宋伟所付款项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裕华公司房屋尚未竣工便同意原告装修,至今又不具备交付条件,应折价返还宋伟装修费用;宋伟不待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即予装修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装修中电脑、电话布线工程专为原告经营期货业务设计,所发生的费用210,768元应作为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双方各半承担。据此一中院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一、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2326万元,并自收到付款次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分期计付利息;三、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费用3,320,022.70元;四、电脑、电话布线工程费用210,76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05,384元;五、原告赔偿被告楼板损坏费1445.54元。以上各项给付行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9,278元、财产保全费116,820元,总计276,098元,由原告负担82,829元,被告负担193,269元,审价费7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一审判决后裕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二审认为,裕华公司虽与宋伟及案外人分别签订了标的、内容完全相同的联建合同,但裕华公司主张收到的联建款是案外人恒银期货支付,否认收到过宋伟的联建款。而所有的付款凭证上均注明付款人是恒银期货的事实,可以证明案外人恒银期货是涉案联建合同及履行该合同付款义务之主体。宋伟关于该联建款系案外人恒银期货代己支付的主张,缺乏当时的证据证明,难以成立。宋伟亦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裕华公司明知收到的恒银期货支付的联建款是宋伟个人的。宋伟关于其是装饰合同的实际主体,装修款由其支付、其有权取得装修款的主张亦同样难以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案外人恒银期货、恒银企业公司事后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宋伟系委托恒银期货付款,是履行联建合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判令将涉案联建款、装修款迳行判归宋伟所有,依据不足,予以纠正。涉案联建款、装修款的实际权利人应另行向案外人恒银期货、恒银企业公司主张其权利。据此本院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1999)沪高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原审原告宋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56元,财产保全费116,820元,审价费70,000元,共计505,376元,由宋伟负担。
宋伟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其是系争联建合同的真正付款人,原审以联建款、装修款判归宋伟所有依据不足为由,让宋伟向案外人主张债权,无正当性。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裕华公司辩称:本案二审判决后宋伟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另行主张了他在恒银期货的权利,因此,宋伟不存在对本案标的的诉权。此外,裕华公司已经向恒银期货返还了本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内容,不能重复支付。所以,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再审又查明,1996年10月4日至1998年8月25日,振崇商行与赐良公司分十次从两公司在恒银期货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提取共计2326万元,以贷记凭证(9张)及支票(1张500万元)形式支付裕华公司。
裕华公司在再审期间称,其与恒银期货的联建合同签订于1996年9月20日,其与宋伟之间的联建合同虽注明亦签订于1996年9月20日,但实签于1998年9月24日。恒银期货的董事吴元浩、倪梦燕陈述称,在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合同后,大约1998年左右,听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德芳说又与宋伟签订了内容相同的联建合同。本案再审庭审中,宋伟承认,宋伟与裕华公司的联建合同签订于恒银期货与裕华公司的联建合同之后。
1998年11月23日,赐良公司、振崇商行(私营合伙企业)分别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两公司在恒银期货开立的期货交易账号为宋伟个人委托两公司的账号。其所有的资金和交易赢亏为宋伟个人所承担。有关的所有资金进出也都是受宋伟个人的委托进行的。
另查明,恒银期货的法定代表人于洪一审审理期间接受原、被告律师询问时曾作了相反的陈述。接受原告律师询问时陈述,钱款是从赐良公司及振崇商行两个账户上支付给裕华公司的。接受被告律师询问时陈述,公司参与联建,钱款是公司付的,无宋伟个人财产。此后,于洪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称:投资参建裕华大厦是由宋伟全权办理,自己没有参与其事,公司也没有就此事召开过董事会。投资金额2300多万元超过了公司的注册资金,公司没有如此大的资金。据宋伟讲参建部分楼面将用于恒银期货。其他情况不了解。本院二审时曾找于洪核实有关情况,于洪陈述,恒银期货自成立起公章、法人章均由宋伟控制;其只参加了裕华大厦的开工庆典会,当时各方都认为项目是公司与裕华公司合作的,对于资金来源其也不清楚。所有陈述以先前的书面说明为准。
宋伟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从在恒银期货开设的振崇商行、赐良公司等三个账户上划款1793万余元用于建造宋伟个人所有的位于本市川沙镇的别墅)于2000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一、宋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宋伟上诉后,经本院审理,于2003年7月29日以(2003)沪高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刑监字第161-1号提审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并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5)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将该案发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06年3月9日立案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7年4月4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对宋伟撤回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对宋伟的起诉。
再查明,2000年12月20日,恒银期货作出关于成立清算组股东会会议决议:一、根据公司目前实际情况和公司2000年10月31日股东会议第二款的精神,即日起由公司股东依法成立公司清算组,全称为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清算组。二、各股东推派于洪、倪梦燕、吴元浩为清算组成员。由倪梦燕任清算组负责人。三、公司清算组在公司整个清算过程中,根据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该决议由恒银期货的股东上海申雄贸易公司、珠海同氏致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威宝贸易公司依法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单位《检察风云》杂志社盖章及清算组成员倪梦燕、于洪、吴元浩签字确认。
2002年11月,恒银期货清算组与裕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恒银期货与裕华公司1996年9月2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裕华恒银大厦合同》,恒银期货出资2887万元,可取得大厦第3、9、10、19、20层房屋产权,后经恒银期货同裕华公司协调调整为第3、4、10、19、20层。现根据恒银期货实际支付2426万元联建款以及裕华公司房屋实测楼层面积变化等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3楼裙房1571.5平方米、4楼、5楼商住房1623.69平方米、23楼住房355平方米为恒银期货参与联建裕华公司应得的清算资产。
2003年5月,恒银期货清算组与裕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一、恒银期货已于2000年底撤销注册登记,并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恒银期货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算法律责任。二、恒银期货于1996年同裕华公司签订裕华大厦联建合同,并已支付2426万元。现双方根据支付实际情况(扣除裕华公司100万元恒银企业股权,由恒银期货清算组向恒银期货原总经理另行主张权利)确认3楼裙房1571.5平方米,商住房1623.69平方米,住房355平方米作为恒银期货清算组的清算财产。三、恒银期货清算组委托裕华公司将3楼裙房1571.5平方米产权过户给恒银期货清算组的清算主体《检察风云》杂志社,其余商住房1623.69平方米、住房355平方米委托裕华公司出售。出售款项扣除必要费用后划入恒银期货清算组指定账户。四、恒银期货清算组承担对裕华公司上述委托事宜的法律责任,裕华公司不承担上述委托事宜的法律责任。
2003年8月29日,恒银期货清算组作出2003年度第二次清算组会议决议,由恒银期货原法定代表人于洪担任新一届清算组组长。
2003年11月,恒银期货清算组与裕华公司签订《备忘录》,对下列事项进行确认:一、恒银期货清算组委托裕华公司已将1571.5平方米裙房过户给《检察风云》杂志社。恒银期货清算组委托裕华公司销售的1623.69平方米商住房销售收入为12,043,387元;销售355平方米住房收入为2,562,500元。上述3项的税收等费用155万元。二、上述销售收入总和扣除税收等费用后的余款13,055,887元,裕华公司已全部向恒银期货清算组返还。三、恒银期货清算组作为原公司与裕华公司联建裕华大厦形成的债权,裕华公司已全部偿清。
2007年1月15日,清算组作出关于终止清算的决议,决定于2007年1月22日起清算组解散,清算组公章终止使用。
再审中本院向清算组成员吴元浩调查,吴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称销售房款已在各股东单位中进行分配。恒银期货清算组已于2007年年初解散,但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现恒银期货仍处于工商吊销营业执照状态。
2007年4月19日,宋伟以根据本院(1999)沪高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即本案生效判决),宋伟对恒银期货享有债权,恒银期货对裕华公司享有联建款及损失的债权,上述债权已到期,经查裕华公司并未将系争房屋交付恒银期货,也未退还联建款项,而恒银期货既不向宋伟返还款项又怠于向裕华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由此对宋伟造成损害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1.裕华公司支付宋伟应返还恒银期货的联建款项29,460,000元(本金23,260,000元+当初损失6,200,000元)和利息20,700,000元(联建款29,460,000元×11年×6.39%);2.本案诉讼费用由裕华公司承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上述事实,恒银期货就其与裕华公司于1996年9月20日签订的联建合同所涉债权债务的清算事宜,由其清算组与裕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备忘录》等一系列文件,清算组已确认裕华公司清偿了恒银期货联建裕华恒银大厦形成的债权,双方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恒银期货怠于行使对裕华公司债权的情形。故宋伟要求代位行使恒银期货对裕华公司的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宋伟要求被告裕华公司支付应返还第三人恒银期货联建款项人民币2946万元和利息20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宋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4月7日,宋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再审认为,裕华公司虽与恒银期货及宋伟分别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联合开发裕华恒银大厦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裕华公司及恒银期货、宋伟均未办理合作建房的有关手续,宋伟个人亦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因此原一、二审认定系争两份联建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裕华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收受2326万元钱款无法律依据,应作相应返还。宋伟起诉主张该笔钱款的实际支付人系其个人,返还钱款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供钱款属其个人所有,并以其个人名义支付的充分证据;而恒银期货与裕华公司签订了真实的联建合同,宋伟亦认可该合同签订于宋伟与裕华公司间的联建合同前。此后,裕华公司收到由恒银期货以转账支票及贷记凭证形式支付的联建款2326万元。恒银期货的主要负责人又均参加了裕华大厦的开工典礼,裕华大厦结构封顶可以交付使用时,也按照期货公司的业务需要进行了装修。上述事实使裕华公司有理由认为恒银期货履行了与其之间的联建合同,是合同的相对方。原二审据此认定恒银期货是涉案联建合同及履行该合同付款义务之主体,并判令驳回宋伟的联建款返还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亦予维持。关于涉案装饰合同,由于该合同是以恒银企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付款人也系恒银企业公司,而现有证据表明恒银企业公司并非宋伟个人所有的公司,因此,本案联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相关装修而引起的费用应返还给款项支付人恒银企业公司,相关的赔偿也应由恒银企业公司与裕华公司进行结算,宋伟个人无权主张,原一审判决装修款及赔偿款一并返还给宋伟,于法无据,原二审予以纠正,理由正当,可一并维持。今后宋伟如有进一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联建款及装修款的实际权利人并非为恒银期货或恒银企业公司,以及案外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5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6,820元、审价费人民币70,000元,共计人民币505,376元,由申请再审人宋伟负担。再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陈岚
代理审判员 惠波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