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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笑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8)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笑(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谢兴盛。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瑶、马彪,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孙笑与被申请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下称信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孙笑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0月5日,申请人孙笑的长子谢某某在信诚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汉尧的介绍下,与黄汉尧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一份,《投保书》注明:被保险人谢某某;受益人孙笑;主合同为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缴费年期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合同为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于主合同,最高不超过主合同保险金额的80%)、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半年缴一次;在投保须知一栏中还注明了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权利、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等内容。谢某某在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依据黄汉尧的建议及计算,谢某某每年应向信诚公司缴纳23888元的保险费,其中: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接保险年缴保费为17482. 7元;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年缴保费为4400元;信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年续保)年缴保费为人民币197.6元;信诚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年缴保费1605元;信诚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保费每五年重新确定)年缴保费为149.6元;信诚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保费每五年重新确定)年缴保费为53. 1元。因谢某某选择的是半年缴费一次,故谢某某向信诚公司缴费11944元,并由黄汉尧向谢某某倒签一份开具日期为2001年9月30日的信诚公司的临时收款凭证给谢某某(该临时收款凭证注明须于2001年9月30日前开具,逾期无效)。信诚公司收到谢某某的投保书及11944元后,即安排谢某某于2001年10月17日进行体检。2001年10月17日,谢某某到信诚公司指定的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谢某某乙肝表面抗原(HBsAg)报告、梅毒抗体测定(VDR1)及艾滋病毒测定(HIV)报告、尿R1报告均在2001年10月18日8时至同日10时23分期间由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出具。2001年10月18日凌晨,投保人谢某某被人杀害。信诚公司在2001年10月18日收到谢某某的体检报告后,即安排黄汉尧通知谢某某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黄汉尧在通知过程中,得知谢某某已于2001年10月18日身故,即向孙笑告知谢某某向信诚公司投保了人寿(投资连结)保险及其附加险。2001年11月13日,孙笑向信诚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孙笑在索赔过程中,于2002年1月10日向信诚公司补交了谢某某的财务证明资料(含房产证、存款证明等)。2002年1月14日,信诚公司向孙笑发出函件一份称:“……经我司契约部2002年1月11日审核,谢某某先生生前的财务状况和其他情况符合我司承保要求,根据‘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虽然我司未同意承保,但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我司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赔付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但根据谢某某先生的身体状况,仍须补交首期保险费人民币¥18. 7元。附加合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之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而谢某某先生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01年10月18日,我司尚未同意承保,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附加合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不予赔付。考虑该保险合同之受益人提供谢某某先生生前的财务证明及相关资料的文印费用¥18. 7元,我司将补偿文印费用,故我司决定理赔给付的金额为:¥100万元-¥18.7元+¥ 18.7元=¥100万元整……”。2002年1月15日,信诚公司赔付保险金100万元给孙笑。孙笑不同意信诚公司拒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于2002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谢某某应补交18.7元保费的问题。在信诚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精算师杜传询致原审法院的函中载明:“根据我司报备中国保监会的费率表,现将被保险人谢某某的主契约及各附加契约的保费计算如下:被保险人:谢某某;缴费方式:半年缴;被保险人年龄:32岁;被保险人性别:男。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U1)总保费为8741.4元,它包括最低保费部分和额外投资部分。根据费率表,每1000元保险金额每年需缴纳的最低保费为15. 14元,被保险人保额为1000000,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故最低保费=15.14×1000×0.5=7570元,额外投资的保费为1171.4元。信诚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DDU1)的保费为802.5元,每1000元保险金额每年需缴纳的保费为5.35元,被保险人保额为300000,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5.35×300×0.5=802.5元。信诚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UHIB)的保费为93.5元,每投保单位的保险费为37.4元,被保险人投保4个单位,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且被保险人为次标准体,需交25%的附加保费,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37.4×4×0.5×(1+25%)=93.5元。信诚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USIB)的保费为26.5元,每投保单位的保险费为10.61元,被保险人投保5个单位,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10.61×5×0.5=26.5元。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PA)的保费为2200元,每1000元保险金额每年需缴纳的保费为2.2元,被保险人保额为2000000,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2.2×2000×0.5=2200元。信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MR)的保费为98.8元,被保险人投保50单位,根据费率表,每50单位需交费197.6元,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197.6×0.5=98.8元”。根据该函的计算,谢某某应补交信诚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UHIB)的保费18.7元。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中第三条注明: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如因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四条注明: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第五条注明: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权利、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

信诚公司的信诚[运筹]智选连结保险条款(2001年4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保监复[2001]10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费到期日和每月保障费用及保单账户管理费应缴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之对应日计算。

信诚公司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0年9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备案号15200007)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

信诚公司认为杀害投保人谢某某的凶手曾经对谢某某进行过死亡威胁,谢某某在填写投保书时,未将该事实告知保险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信诚公司对其所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投保人谢某某与信诚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汉尧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下简称《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谢某某及信诚公司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原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且投保人谢某某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信诚公司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投保人谢某某与信诚公司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含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成立。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信诚公司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信诚公司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某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投保人谢某某已依信诚公司安排,到信诚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至于信诚公司凭投保人谢某某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投保人谢某某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信诚公司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信诚公司以其未收取投保人谢某某体检报告为由而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法院不予认定。信诚公司辩称其向孙笑赔付了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是其对孙笑的通融赔付理由不成立,法院亦不予认定。投保人谢某某与信诚公司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人谢某某在2001年10月18日被人杀害,发生保险事故,信诚公司应负保险责任,应赔付保险金(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给孙笑(保险合同受益人),信诚公司在孙笑向其索赔后,只赔付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给孙笑,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实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应赔偿孙笑的利息损失,并立即赔付200万元保险金给孙笑。现孙笑起诉要求信诚公司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孙笑。案件受理费20250元由信诚公司负担。

信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信诚公司与投保人谢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无成立及生效;2.保险公司应否向孙笑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

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原十二条)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信诚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中第四条关于“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须经信诚公司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时成立。保险合同订立需经过投保、核保、承保三个阶段,其中,投保是要约,承保是承诺。信诚公司与谢某某签订《投保书》后,谢某某须按照信诚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还须向信诚公司提供相关的财务证明,故《投保书》所能充分说明的是谢某某向信诚公司投保的事实,并不当然意味着信诚公司已同意承保;从签订《投保书》至谢某某遇害身亡时,本案保险合同仍处于核保阶段,信诚公司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原第十三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事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原第五十六条)关于“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依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才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即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缴付保险费为必要条件,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与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也成立,反之,投保人交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依然不成立,保险费的缴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谢某某在与信诚公司签订《投保书》后,向信诚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11944元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信诚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在本案中,根据谢某某的体检结果,谢某某还须向信诚公司补缴保费亦说明信诚公司在接受孙笑所交付的11944元后仍可继续行使核保的权利;根据《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中第四条关于“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的规定,至谢某某遇害身亡时,信诚公司尚未作出核保的承诺,亦未出具保单,故不存在保险合同有无生效的问题。综上所述,孙笑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谢某某已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成立、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向孙笑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的问题。信诚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第一条约定“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信诚公司与谢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投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信诚公司、谢某某仍有约束力。《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第五条约定“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权利、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故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的条款对信诚公司、谢某某同样具有约束力。《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从信诚公司向孙笑发出的理赔通知的内容来看,信诚公司是根据该款约定决定赔付给孙笑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金100万元的,故信诚公司称其向孙笑赔付100万元是“通融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信诚公司向孙笑赔付了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金100万元,但信诚公司是否还须向孙笑赔付信诚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仍需根据投保书及有关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确定。根据《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主保险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的规定,《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的规定只有在与《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不冲突时才能适用。《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第一款仅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并没有类似《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是不同的险种,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均不相同,在《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并未对信诚公司在投保人已签署投保书并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信诚公司尚未签发保险单期间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约定,实际上就是排除了《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这种特殊情形的规定,故《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是有冲突,故《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由于信诚公司在谢某某遇害身亡之前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故信诚公司对谢某某投保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信诚公司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故孙笑认为《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没有冲突,信诚公司应当依照《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给孙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信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经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250元,由孙笑负担。

申请人孙笑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信诚公司是否承保、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事实认定错误。《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是非要式、诺成性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权利义务”达成协议,此时即便保险人不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也并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本案中谢某某已经对保险合同条款完全接受,且已缴纳保险费,谢某某、信诚公司之间已经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另外,信诚公司已经书面认可谢某某符合承保条件。判定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就看信诚公司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是否承保缺乏明显标志,但无论如何不是以保险公司事后自认为凭。同时保险公司是否要作出承保的决定,也并非以体检结果的出具为前提条件。体检只是保险公司防范承保风险、验证投保人告知事项是否真实的一个手段,不是承保前置程序。无论《保险法》、投保书等,均未对体检有任何提及,所以,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体检结果出具前就一定处在核保阶段。以下证据表明,信诚公司已经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1)投保书已明确载明了保险单号码为00027362,此后,信诚公司所有关于该保险事务的文件、理赔,均使用该保险单号码指明谢某某之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的确定,说明保险单已经客观存在。就是说,在谢某某投保时,虽未经体检,但信诚公司已经认可其具备可保性,同意对其承保。(2)信诚公司不仅已经全额收取首期保险费,且要求申请人增加给付保险费,更说明保险合同早已成立。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确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却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充分条件。依《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保险费并达成一致,保险合同业已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信诚公司收取保险费并不足以认定信诚公司已经作出承保的承诺,这一认定属于逻辑错误,因为申请人缴纳保费与信诚公司接受保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按照《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才能收取保费,也就是说投保人交付保费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以及对保费存在约定,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或者没有存在关于保费的约定,保险人收取保费是没有依据的。从被申请人收取保费的行为以及其他的行为连结起来,表明被申请人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表明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三、原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认定《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认定了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又认定《投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这两者是矛盾的。四、原审对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关系认定错误。原审认定至谢某某死亡时,信诚公司尚未作出核保的承诺,亦未出具保单,故不存在保险合同有无生效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保险合同可以附带生效条件或者期限,但依《保险法》或《合同法》的规定,所附条件、期限必须经当事人事先约定,才能作为合同内容而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不存在是否当事人协商、约定的过程,如果要在保险合同中附期限,必须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投保人认可后进行附和才有效。而在本案缔约合同过程中,信诚公司并没有告诉谢某某所附期限,所谓“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依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实际上是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单方面确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而非双方约定期限,不符合附期限合同的法定要件,因此不能视为附期限合同。五、关于增加保费的问题,投保人按照保险代理人的计算全额缴纳了保费,只是后来信诚公司以投保人超重为由要求增加保费,这不是核保。本案中,信诚公司从头到尾都没有提到过拒绝承保,反之其是提出了一些非实质性的改变,仅仅是要求增加18.7元的保费。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2.判令信诚公司赔偿孙笑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3.诉讼费用由信诚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信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孙笑的再审请求。一、再审申请人称信诚公司与谢某某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且信诚公司已经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事实是信诚公司未与谢某某就保险合同达成一致,信诚公司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未成立,更不可能生效。1.信诚公司未与谢某某就保险合同达成一致。《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投保书》仅约定了谢某某投保的险种,并未约定保险费,《信诚运筹建议书》虽然出现了保费的记载,但其仅仅是信诚公司的代理人黄汉尧制作的保费支付计划,其备注栏已经写明“本建议书仅供参考之用,并非保险单,详细内容以保险单为准。如需要一份更改后的建议书,请在下列声明内打钩。”“上述资料只可做参考之用,并未包括全部详情,也不能构成本公司与任何人士或团体所订立的任何合约的任何部分,如有需要,本公司将乐意提供保单样本予您参考。”从以上文字表述可以看出,有关保费只能作为建议和参考,不能构成合同约定的一部分,《信诚运筹建议书》并未确定保费,且此时体检尚未进行,也无从确定保费,因此至谢某某遇害之日,尚没有确定保费的具体数额,保险合同无从成立。2.信诚公司未同意承保。(1)再审申请人有关“保险公司是否作出承保的决定,并非以体检结果为依据”的认识是错误的。根据信诚公司的《核保规则》,体检是承保条件的确定依据之一,且信诚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发出的照会单足以证明信诚公司恰恰是以体检结果作为承保依据。(2)再审申请人以行为推定信诚公司已经同意承保没有依据,不能成立。首先,保单号只是为审核的清晰而在填写投保书时就设定的,以此推定同意承保完全没有依据。其次,黄汉尧收取的只是预缴保费,其法律性质取决于信诚公司核保结果而具有不确定性,故不能以此认定信诚公司已经同意承保。信诚公司认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充分条件”有误,《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显然不存在信诚公司以通知形式进行承保,也不存在以预缴保费形式予以承保的交易习惯,更没有任何文件约定接受预缴的保费即视为同意承保。再次,信诚公司要求补缴18.7元时,作为当事人的谢某某已经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行为不可能构成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最后,信诚公司已经多次做出明确的尚未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因此,申请人推定信诚公司已经承保完全不能成立。二、信诚公司和谢某某未就保险合同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未成立,未生效,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投保书》、《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诚信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信诚公司没有拘束力。三、《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适用于《诚信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先,《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诚信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均未生效,因此对信诚公司均无约束力。其次,即使信诚公司作出承保表示,也必然将按照《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诚信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作出承诺,《诚信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载明以签发保险单作为生效要件,即意味着排除签发保险单之前合同有效的可能性,即单独参照《诚信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信诚公司在“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意外死亡”的情形下不必对投保人进行赔付,这一点明显与《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的约定相冲突,《诚信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一条:“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以本附加合同为准。”因此应当优先适用《诚信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即以签发保险单作为《诚信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生效的要件。本案中由于谢某某身故时,信诚公司尚未签发保险单,因此无须向孙笑赔付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是: 1.《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诚信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是否成立、有效;2.《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与《诚信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否冲突,信诚公司是否应承担《诚信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

一、《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诚信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未成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保险人承诺时合同成立,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投保书是要约,保险人审核后同意承保是承诺。而对保险人来说,核保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的必经程序。《投保书》的投保须知第4条约定“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因此只有信诚公司经过核保后承诺,本案保险合同才成立。本案中,谢某某投保后,信诚公司即安排谢某某体检,在体检结果出来前谢某某已遇害身亡,此后信诚公司在未知谢某某已身亡时仍要求其提供财务证明,表明至谢某某身亡时,信诚公司对谢某某的投保尚处于核保阶段,核保未完成,更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诚信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因信诚公司尚未同意承保,合同未成立。2.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第五十七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依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才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而不以缴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与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费的缴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投保人向信诚公司预缴了保险费11944元,并不能因此认定保险合同成立。

二、信诚公司应依约承担《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在合同成立前的保险责任。《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该约定是对投保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符合信诚公司承保要求,但保险公司尚未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未成立时出现特定的两种情况时保险责任的约定。而《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第五条约定“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权利、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因此,虽保险合同未因信诚公司同意承保而成立,但依据《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第五条及《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信诚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出现出现特定的两种情况信诚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而谢某某遇害属该条款约定的特定情况之一,信诚公司因此应承担《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保险责任。

三、关于《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与《诚信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否冲突,信诚公司是否应承担《诚信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的问题。1.《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主合同(主保险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则主险合同条款只有在与附加险合同条款不冲突时才能适用,冲突则应当适用附加险合同约定。《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该约定明确了信诚公司在同意承保后才承担《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排除了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承担《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的可能,与《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约定的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应承担《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的约定存在直接的冲突,根据合同条款,本案《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的承担应适用《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而不应适用《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2.《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与《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是不同的险种,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均不相同,附加意外伤害险、疾病险、住院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显然大于寿险,保险公司基于不同的险种设定不同的条件不违法法律规定。《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约定合同成立后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合同成立前出现两种情况时承担部分保险责任,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合同成立后承担保险责任,《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对成立前的保险责任没有约定,本案《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未成立,孙笑主张信诚公司应承担《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孙笑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艳华

审判员  叶惠莲

代理审判员  张一扬

○○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卢翠云 叶嘉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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