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6岁,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住辽宁省铁岭县;系被害人吴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金莲,14岁,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被害人吴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巍,25岁,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系被害人吴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志安,64岁,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被害人吴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乃英,63岁,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被害人吴某甲之母。
上述五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汪中,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亚军,男,26岁,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羁押,11月3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成、祝洪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金莲、李巍、吴志安、孙乃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2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吴金莲、李巍、吴志安、孙乃英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亚军及辩护人张文成、祝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初字第2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军于2007年10月21日晚,因琐事与吴某甲(男,殁年34岁)发生争执,遂起意报复。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亚军在本市怀柔区怀柔镇富乐加油站南侧路口向西200米的北京常友物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持镐把猛击吴某甲头部,致使吴某甲颅脑损伤合并胃内容物阻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并认为对陈亚军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金莲、李巍、吴志安、孙乃英要求陈亚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五万九千七百余元。
原审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指控事实成立的证人闫某某、常某甲、周某甲、林某、王某某、周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田某某、于某某、吴某乙、张某某、佟某某、陈某某、李巍、常某乙、李某、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部的专家论证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模拟试验报告、物证、书证、通话清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生物物证鉴定结论、毒物检验报告结论、工作说明等证据及证人刘某、郑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采纳,由此发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不能由陈亚军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陈亚军无罪;驳回吴某、吴金莲、李巍、吴志安、孙乃英的诉讼请求;在案扣押之物品退回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意见,证人刘某在当庭所做陈述证明其在案发当时看见陈亚军持搞把殴打被害人,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查、检察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与其在公安机关预审时的证言一致,应予采信。同时,本案证据系合法收集获取,在内容上、证明指向上形成逻辑一致性,证据的结论具有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性,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陈亚军的犯罪事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系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陈亚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支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一审法院判决陈亚军无罪的证据分析错误;本案证据体系足以证明陈亚军持搞把击打被害人吴某甲头部致吴死亡的事实,一审判决无罪是错误的。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吴某、吴金莲、李巍、吴志安、孙乃英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汪中的代理意见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初字第2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追究陈亚军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陈亚军赔偿经济损失790702元。
原审被告人陈亚军否认自己实施了检察机关指控的伤害吴某甲的行为。
原审被告人陈亚军的辩护人当庭表示,抗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对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有疑义。除了刘某,没有任何人看到陈亚军持镐把打了被害人。刘某供述在双方发生争执的地方陈亚军打了吴某甲,但是和发现尸体的地点不一致。被害人的头部遭到重创,但是证人林某看到被害人走出仓库的步态没有任何异常。刘某回头看到陈亚军打了被害人,而面冲着陈亚军的郑某某却没有看到,不合情理。刘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刘某不认识吴某甲,时隔三个月后,他不仅辨认出了吴某甲,并且知道全名。刘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陈亚军所作无罪判决正确,建议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公诉机关指控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侦查实验笔录、刑侦专家会诊登记表、工作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害人系非正常死亡的事实及陈亚军在本案中有报复被害人的动机,但是,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陈亚军系故意伤害吴某甲的凶手的事实成立。在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多名目击证人中,仅刘某一人证明其看见陈亚军持镐把“杵”或“打”了被害人吴某甲“头肩部一下”,且其所做多次证言前后不一致;而同在场的证人郑某某则在庭审中作证陈述其没有看到陈亚军持镐把打被害人;案发时在场的其他证人的证言也不能印证刘某的证言。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案发现场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富乐加油站南侧路口向西200米的北京常友物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但该现场没有提取到与案件有关的物证,而被害人尸体是在常友物流公司西侧B区内(仓库)西侧靠墙处被发现的,周围还发现擦蹭血迹、点状血迹、血泊,呕吐物、毛发、大面积擦蹭痕迹、足迹、手机等大量证据;证人林某证明当晚发生纠纷时看到被害人走入仓库,其步态未见任何异常;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吴某甲是在公司门口附近被打伤头部,也不能排除对吴某甲尸体发现地就是其遭殴打致死发生地的合理怀疑;另外,未对在被害人尸体发现地的两枚不完整足迹,按程序提取进行足迹鉴定;在案发后第二天从他人家中提取的镐把上亦未检验出相关血迹及指纹等,致使上述证据与证明本案指控事实缺乏关联性。本案在直接证据缺乏的情况下,间接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证明体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指控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理由不充分,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发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不能由陈亚军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陈亚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和证人出庭所作陈述不能形成本案的证据链,致使指控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陈亚军无罪,不承担由此发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责任正确,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及吴某、吴金莲、李巍、吴志安、孙乃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爱民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迟冠群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