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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飞因与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扬商终字第00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飞。

委托代理人:史建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吴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飞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国、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输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班车客运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由吴飞经营江都至吴桥客运班线,车辆车号为苏K×××××,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3日前缴纳委托经营管理费5200元,如逾期每天按50元加收滞纳金。如吴飞违约,则运输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吴飞从事该线路营运,但从2014年6月起吴飞未能依约履行缴纳经营管理费的义务,运输公司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飞按每月5200元给付运输公司委托经营管理费10400元和按逾期天数每天50元给付运输公司滞纳金30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计13400元。

吴飞一审辩称:首先,本案的案由应该定为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运输公司同意将江都吴桥班公交线路的经营权以挂靠经营的方式转让给吴飞经营,吴飞向运输公司缴纳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28万元(包括车辆折旧金16万元、随车配件费3万元、空调费2万元、5年多收的保险费5万元、保证金2万元),而车辆产权、配置、购置权归运输公司所有,吴飞承担经营期间全部的盈亏风险。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名义上是委托经营合同,而实际就是一个以挂靠经营的方式进行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当吴飞向运输公司缴纳车辆折旧金、保证金、管理费等费用后,根据合同约定,吴飞取得了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其次,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班车客运委托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运输公司无权再收取吴飞的管理费,应终止履行、相互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由于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吴飞一审反诉称:吴飞与运输公司于2009年开始签订《班车客运委托经营合同》,以后每年续签一次。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运输公司同意将江都吴桥班公交线路的经营权转让给吴飞经营,吴飞向运输公司缴纳车辆折旧金、保证金、管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万元,而车辆产权、配置、购置权归运输公司所有,吴飞承担经营期间全部的盈亏风险。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个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当吴飞向运输公司缴纳车辆折旧金、保证金、管理费等费用后,根据合同约定,吴飞取得了客运线路的经营权。该《班车客运委托经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班线运输不得擅自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46条规定:“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班车客运委托经营合同》第一、二条规定的内容正是双方当事人希望实现的合同目的所在。运输公司希望转让线路经营权获得所谓的管理费,而吴飞因为个人不具备从事道路班线运输的资质而希望通过签订、履行这份合同获得班线运输经营权从事旅客运输。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道路班线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其归属;道路班线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因此,这份《班车客运委托经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及配套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同时,该合同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无效合同。故吴飞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班车客运委托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运输公司返还吴飞向其缴纳的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28万元,并赔偿吴飞经济损失8万元;3、按照国家规定向吴飞公布燃油补贴的政策文件内容并支付燃油补贴人民币4万元。

运输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的是委托,而不是转让。吴飞向运输公司缴纳的各项费用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且双方一直在继续履行。吴飞对此提出异议没有相关证据。同时对两年前的相关费用提出返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燃油补贴,它是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由政府部门决定的,吴飞以往每年都是根据相关政府部门公布的补贴金额向运输公司签字确认并领取。关于运输公司增加两部运行车辆的问题,在两年前该事实即已经发生,且吴飞知道后仍与运输公司继续签订委托经营合同,说明吴飞对此事实是认可并接受的。关于保险费问题,运输公司认为向吴飞收取的与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之间没有差额,即使有差额也已作为安全互助基金使用。综上,由于吴飞提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开始,运输公司与吴飞双方每年签订一份《班车客运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吴飞经营江都至吴桥客运班线。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3日前交纳委托经营管理费5200元,逾期则每天按50元加收滞纳金。如吴飞违约则运输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由于吴飞至2014年7月31日拖欠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费10400元,运输公司经催要未果,诉至该院,要求吴飞支付委托经营管理费10400元及滞纳金3000元。吴飞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认为双方签订的班车客运委托经营合同无效,要求运输公司返还其缴纳的各种款项28万元、赔偿经营损失8万元、向其公布燃油补贴的政策文件内容并支付燃油补贴费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班车客运委托经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如果有效如何履行的问题,故案由应定为委托经营合同纠纷。至于吴飞认为案由应定为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由于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而不属于吴飞,故不属于挂靠情形。因此,对吴飞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签订的《班车客运委托经营合同》是否有效,该院认为,由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为线路委托经营,线路的经营权仍然属于运输公司,并未发生转让,且运输公司一直在行使相关的管理权,其内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且该合同双方已顺利履行多年,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运输公司要求吴飞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拖欠的委托经营管理费10400元和滞纳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吴飞要求运输公司返还向其交纳的各种款项28万元,这些款项均系双方在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和经吴飞同意而由运输公司收取的。至于多收的保险费,由于运输公司运输公司系集团客户,投保时可以享受一定的优惠,且对该优惠部分运输公司已作为安全互助基金使用。故对吴飞要求运输公司返还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飞认为当初签订合同时,吴桥班线仅有10辆车,在2010年运输公司擅自增加了2辆班车,加重了吴飞的经营负担,运输公司应赔偿其损失8万元。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没有对吴桥班线运行车辆的数量进行约定,增加两辆车辆客观上也未增加吴飞的负担,且运输公司在2010年就已经增加了两辆车辆,吴飞此后仍然与运输公司签订合同,表明吴飞对此并无异议。加上吴飞对8万元损失的计算方式缺乏合理性,故对吴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吴飞要求运输公司向其公布燃油补贴的政策文件内容,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予理涉。其要求运输公司向其支付燃油补贴4万元,由于给付燃油补贴涉及到国家的相关政策,其具体数额也是由相关的政府部门决定。目前在没有相关文件依据的情况下,吴飞要求运输公司给付4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飞签订的《班车客运委托经营合同》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委托经营管理费10400元、滞纳金3000元,合计134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吴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0元,反诉受理费36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吴飞负担。

上诉人吴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没有深入全面查明事实从而没有对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做出准确认定,判决书没有对吴飞有关运营车辆是否属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辩论意见作出回应。其次,原审法院对于涉案经营车辆究竟由谁出资购买、如何购买和认定车辆所有权的事实没有查清,作出认定涉案车辆属于运输公司的认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再次,运输公司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优惠部分的保险费用于设立安全互助基金,原审法院作出设立的认定无事实依据,而涉案合同中却有相反约定。除此之外,吴飞认为运输公司没有相关行政许可而以不存在的车损险名义向吴飞收取保险费,要求返还该违法收费,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查。最后,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运输公司有单方面增加车辆的权利,其单方增加车辆的做法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利,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从涉案合同条款来看,经营权事实上已经发生转让,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事实,就认定合同有效。其次,吴飞在一审中已经阐明本案的合同关系并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而是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合作目的是实现公交路线经营权从运输公司到吴飞的转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3、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当。误将许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吴飞的证据引用;没有说明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遗漏吴飞提供的证据;吴飞要求运输公司公布政策内容并发放燃油补贴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予理涉,审理程序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运输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吴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运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第一、吴飞与运输公司之间的经营合同关系是一种委托承包而不是挂靠;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三、吴飞按照合同约定负有缴纳费用的义务;四、吴飞要求运输公司返还车辆费用不符合约定;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上是属于委托经营还是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确定?2、吴飞要求运输公司返还相关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班车客运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吴飞向运输公司缴纳了与购置车辆价款相当的款项及相关费用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事实上车辆也确实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合同也约定运输公司对客运车辆维修保养、统一监管、办理报废、实行统一的运行计划、运输票价和规范服务等内容,表明合同所涉线路,经营权仍属于运输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吴飞经营,因此,该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委托经营,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同有效。且双方于2009年始签合同,至2014年间每年续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以续签合同及缴收相关费用的方式表示了对合同约定的确认,且并无证据表明此期间吴飞曾对合同约定提出过异议。因此,吴飞有关涉案《班车客运委托经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吴飞主张返还的28万元中除其称多收的保险费之外的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经双方同意交纳的相关费用,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己方义务。

对于吴飞所主张的多收的保险费、损失及燃油补贴相关问题:第一,对于运输公司没有相关行政许可而以不存在的车损险名义向其收取保险费的问题,运输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将这笔款项解释为车辆损失保证金,仅是参照保险公司车损险费率计算,是运输公司的一种管理方法,而吴飞并未能提供运输公司将之作为保险费收取的相关凭证;第二,保险公司优惠部分的保险费问题,运输公司提供其制定的《关于设立交通事故专项救助基金的决定》文件说明了款项用途,吴飞主张该基金未成立,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第三,对于吴飞主张的因运输公司增加车辆导致其损失8万元,一方面在双方合同有关甲方即运输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中包括了“适时开辟新线路或调整线路、增加运力”,另一方面增加车辆发生于2010年,而在其后,吴飞仍旧与运输公司续签多年合同并按约履行至争议发生,且未有证据表明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增加车辆的认可;第四,要求运输公司公布燃油补贴的政策文件内容并支付燃油补贴4万元的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表明2014年的相关文件已经出台,且相关文件的制定出台系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因此目前吴飞主张的4万元金额的计算并无明确依据。故,吴飞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如日后吴飞能够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上述请求,可以另行主张。

至于吴飞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未写明当事人质证意见并在证据列明上有所遗漏确有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批评,但该问题尚未构成法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事由,因此原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未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上诉人吴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

代理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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